今天是:  | 网站首页 | 名校推荐 | 小学试卷 | 初中试卷 | 高中试卷 | 免费课件 | 免费教案 | 如何获点 | 
  | 教育教学 | 免费论文 | 网站留言
您现在的位置: 名校试卷网 >> 法律法规 >> 经济法 >> 正文 用户登录 新用户注册
论纳税人权利保障与个税自行纳税申报遇冷           ★★★ 【字体:
论纳税人权利保障与个税自行纳税申报遇冷
作者:佚名    论文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1-9    

【摘要】个人所得税在实施26年后迎来了自行纳税申报,不过,自行申报的结果不尽如人意。本文以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为基石,以纳税意识为桥梁,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剖析自行纳税申报初次试水遇冷的根本原因。
 
【关键词】纳税人权利 人民主权原则 纳税意识 自行纳税申报

【正文】
  一、问题提出——从一个学者的观点说起

  2006年11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规定,凡年所得超过12万元的,无论是否已足额缴纳税,均需主动向税务机关办理个税申报。这是我国第一次实行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以下简称自行纳税申报)。截至2007年4月2日,全国自行申报人数为160万左右。权威部门在此之前曾经预计,全国将会有600万到700万人在自行纳税申报人群之列。与此相较,目前已经申报的人数仅仅达到了预期的四分之一左右,自行纳税申报初次试水遇冷。

  感慨之余,是理性的反思。对于纳税申报遭遇尴尬的原因,众说纷纭。不过,一旦谈到个税申报,人们便会不自觉地论及纳税人意识。其中,某位学者提到,“那么多人不申报个人收入,原因的确很多。其中首要是人们还缺少纳税意识和法治意识。”对于这一观点,笔者持质疑的态度。[1]

  纳税人意识不高是个税申报的首要原因吗? 本文试图沿着从问题到解答、从假设到论证这一分析路径,从理论和实务两方面探究个税申报不利的根本原因,对该学者的观点做出个人回应。
  
  二、理论分析和假设的提出

  自行纳税申报[2]与核定征收相对应,在国外称为自我评估(self-assessment),其含义是纳税人自行计算应纳税款、自行提交纳税申报表,并自行缴纳税款的纳税方式。[3]在自行纳税申报制度中,应纳税额原则上依据纳税人的申报予以确定,只是在纳税人未自动申报或申报不实的情况下,才由征税机关加以更正决定或行使处分权予以确定的方式。[4]

  只有准确把握纳税申报的本质,我们才知道我们应当往何处走,才能客观地审视我们现在是否偏离了应有的轨道,才能明了我们将如何设计前行的路线。自行纳税申报是税收法律关系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因此,本文将以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为切点,在此基础上探究自行纳税申报的本质,从而提出理论假设。

  (一)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由人民主权到纳税人权利

   税收法律关系是发生于纳税人和国家之间以公法性质的税法支配而形成的关系。[5]凡论及税收法律关系,人们往往探究其性质,而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是决定税收法律关系性质、面貌和发展的根本属性。[6]因此,关于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争论实质上反映了不同学者对其本质的认识的不同,这也正是分歧的关键所在。本文无意陷入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争论之中,只是提炼争论的核心问题,以此发现税收的本质所在。

  关于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一般有税收权力关系说和债务关系说两种观点。税收权力关系学说认为租税法律关系是依托财政权力而产生,并在作为权力优位主体的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与人民之间形成的关系。[7]税收债务关系学说认为税收是一种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税收债务的成立不以行政权介入为必要条件,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与纳税人之间是对等的。二者的本质分歧在于前者强调国家地位优于纳税人;后者强调二者处于对等地位。由此可知,争论的实质在于对纳税人与国家的法律地位定位的不同,而法律地位是通过权利(力)和义务予以体现的。因此,纳税人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定位是理解税收法律关系本质的关键所在。也就是说,税收法律关系本质所要解决的问题是:税收法律关系是以纳税人权利为本位,还是以国家权力为本位?

  宪法是调整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根本法,税收是国家的主要支柱,自然受到宪法的调整。宪法关系是税收法律关系的结构基础。因此,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实际上是一个宪法问题,宪法所确定的原则也将适用于税收法律关系。本文将把税收法律关系置于我国宪法所确立的人民主权原则之中,借此剖析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所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一条款明确了人民主权原则在我国的宪法性地位。在逻辑上,人民主权原则是使国家行使的强制性权力合法化的规范性原则,是一切社会制度设计的逻辑起点。人民主权作为一种政治理念,萌芽于古希腊时期。[8]跨越了时空的羁绊,人民主权原则已经成为世界大多数宪法的首要原则。尽管在经历了政治的洗礼和时间的检验之后,人民主权原则的外在制度形式发生了很大变化,但其基本理念却始终如一:

  人民主权原则建立在契约学说的基础上,该原则意味着国家的权力来源于经人民同意的权利的让渡,国家权力的行使受人民基本权利的制约,并为人民基本权利服务。人民对国家基于秩序、自由、公平、正义等理念所实行的统治和管理才有服从义务。[9]

  诚然,如果从静态的角度看,纳税人在理论和实践上都不等同于人民,他们是两个有交集的圆。但是,纳税人这一概念具有很大的包容度,正如北野弘久所言,纳税人不仅应当包括直接税和间接税的纳税人,而且应当包括社会保险金、义务教育负担费、下水道工程负担费、公共保育所负担费等税外负担的承担者。[10]因此,如果从动态的角度看,几乎每个人迟早会成为纳税人。纳税人构成了人民中的绝大多数,这两个圆的交集如此之大以至于我们可以暂且忽略交集之外的微不足道的“月牙”。因此,人民的基本权利在税法领域集中体现为纳税人的权利。

  征税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赋予国家实际行动的物质力量,是国家权力在税收领域的投影。沿着人民主权原则的理论思维方式,征税权应当来自于人民的同意,其行使应为纳税人权利服务并受其制约。在纳税人权利和征税权之间,前者乃水之源、木之本,有了权利,才有源源活水、参天大树。因此,纳税人权利是二者中的本质所在。也就是说,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在于保障纳税人的权利。

  当然,纳税人权利的主导地位并不能抹煞征税权在现实生活中的重要性。征税权的正常运作意味着纳税人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不过,这些义务的履行是以纳税人获得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其他权利的实现为前提的。关于纳税义务的设定不是纯粹的义务性设置,而是为了保障纳税人的基本权利而设置,是服务于纳税人权利的,离开纳税人权利谈纳税义务是不符合宪法精神的。只有权利得到足够的尊重和有效的实施,纳税人才会真正认同国家权力、遵从国家权力。

  因此,我们在分析具体税收法律制度的设计及运作状况时,关键在于剖析其是否以保障纳税人权利为根本出发点和最终归宿。我们的思考角度不是由义务到权利,即“纳税人为什么不能享有权利?因为他不履行义务”;而是由权利到义务,即“纳税人为什么不履行义务?因为义务的履行并不能使纳税人权利得到保障或实现”。
  
  (二)假设的提出——纳税人权利保障欠佳是问题的根源

  对纳税人而言,自行纳税申报制度具有双重属性,是权利和义务的综合体。一方面,自行纳税申报与核定征收中的申报行为一样,是纳税人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另一方面,自行纳税申报制度是人民主权原则在税法领域的具体体现,它使纳税人获得了一种自主决定权,是对其主体地位的一种确认。自行纳税申报让纳税人自己确定课税税额,是一种“自我赋课”,[11]是对纳税人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的一种认可。此时,纳税人不再是被动的客体,而是主动的主体,一个能够决定关系其切身利益的事务的人,而税务机关成了协助者。虽然学者在论述纳税人权利体系时都未提到纳税人的这种自我决定权,但这并不意味着这种权利没有存在的空间和价值。恰恰相反,这种权力对于纳税人是最为重要的。与核定征收相比,自我决定权使纳税人在核定税款程序中由没有发言权的客体转化为有决定权的主体。这种地位的根本性变化是人民主权原则在税法上的一种实现,为纳税人在税收申报中更好地实现其他具体权利提供了前提。

  由纳税申报的双重属性可知,自行纳税申报制度的本质也是为了保障纳税人权利。其一,自行申报制度本身就体现了对纳税人权利的尊重和保障。其二,如果孤立地看纳税申报制度,自行纳税申报制度体现了诚信纳税义务,具有浓厚的税收权力关系的色彩。但是,当我们将自行纳税申报制度视为人民主权原则下的税收法律关系中的有机组成部分时,我们发现,这种义务的实现本身是为了让国家能够获得为纳税人提供公共服务的财力。因此,从整个税收法律关系来看,申报义务的设计最终是以纳税人的权利为依归的。

  既然自行纳税申报的本质是为了保障纳税人权利,我们在分析自行纳税申报在现实中出现的问题时,应当沿着“由权利到义务”的路径,从纳税人权利中来,到纳税人义务中去。

  毋庸置疑,纳税人意识不高的确是个税申报中透视出来的一个不容忽视的现象,但这也只能是个税申报遇冷所发出的一个不好的信号,而不是问题的根源。不过,纳税意识为我们探寻问题的根源架起了一座桥,通过这座桥,我们找到了问题的答案。

  表面上看,纳税意识是一种纳税义务意识;实质上,纳税意识是基于纳税权利而产生的一种对纳税义务认可并予以服从的意识。只有纳税人权利受到尊重和保护,纳税意识才能真正生成。因此,与其说纳税人义务意识淡薄,不如说纳税人权利意识的觉醒让他们做出了本能的反抗(虽然这种反抗并不一定具有合法性)。纳税意识的淡薄只是一种现象分析,真正的原因在于纳税人并未在履行义务中感受到权利的尊重和保障,使得纳税人缺乏足够的动力自觉申报,树立纳税意识。这也是笔者对篇首学者的观点做出的回应。

  基于前述论证,笔者认为,纳税申报中的纳税人权利保障状况不佳是纳税意识淡薄的根源,也是个人自行纳税申报不尽如人意的根本原因(或首要原因)。
  
  三、对假设的事实论证

   在用事实说话之前,我只能说前述解答只是我基于理论分析得出的假设,而不是一种论断或结论。下文将以个税申报进程中所呈现的纳税人权利保障状况为研究视角,探寻纳税人权利与纳税意识淡薄之间的关系,以此检验假设。

   纳税人权利是一个双层结构的有机体系。一方面,纳税人作为一个整体与国家发生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享有宏观的纳税人权利。宏观权利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在税收领域的折射,因而一般通过宪法或者税收基本法予以保障。另一方面,就每一个具体的纳税人而言,其在具体的税收法律关系中与国家税务行政机关发生税收征纳关系,在其中享有微观上的纳税人权利。微观权利是纳税人在履行具体纳税义务过程中依法享有的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一般通过普通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予以保障。下文将从宏观权利和微观权利两方面对纳税人在个人自行纳税申报中的权利实现状况做出分析。
  
  (一)纳税人宏观权利的保护不力与纳税意识淡薄

  (1)参与税收立法权

  参与税收立法(广义的法律)权是纳税人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首要权利。国家的征税权来源于人民的同意,这种同意是通过人民直接或间接参与立法实现的:一是通过自己选举的代表(人大代表)直接参与税收立法;二是通过对税收立法草案的社会讨论参与税收立法。[12]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制度的直接法律依据是《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纳税人没有任何途经参与该办法的制定。一方面,该办法是有国务院税务总局制定的部门规章,不是由人大制定的;另一方面,该规定出台前并未公布草案,也没有征求百姓的意见。于是,对于自行纳税申报的标准、程序,纳税人只有听的义务,却没有被倾听的权利。随着民主意识的提高,公众对那种少数人立法,然后强制实施的做法已越来越难以接受,这是绝大多数纳税人对个税申报采取沉默抗拒态度的重要原因之一。

  (2)享受公共服务权

  “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享受公共服务权是指税收必须用于提供全民公共物品和社会福利,而不能未经纳税人同意而挪作他用。国家的征税权来自于人民的授权,必须为人民的权利服务。纳税人作为人民权利的大部分,依照人民主权原则享有的获得和享受公共服务的权利,是宪政国家征税合法性和用税合宪性最坚实的基础和根据。[13]公民只有切实享受到公共服务,才会有国家主人的意识,才会自觉地纳税申报,为国家顺利征税尽一份力量。

  在我国,由于税收制度和公共财政制度(包括财政预算审核、审批、审计制度)都缺乏公开性、透明性、制衡性,加之某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大肆搞政绩工程、贪污腐败,纳税人并没有发现自己成为税收的受益者。财政部门每年都有结算报告,但每年的报告都只是一个粗略的分类,不提供具体数据,人们从中看不出具体的投向,看不出哪些群体是财政支出的具体受益者。比如,纳税人只能知道教育财政投入的总数额,却不知道总额中有多少是盖了教育部门的楼,买了教育部门的车?有多少给教育行政部门挥霍了?有多少给义务教育了?有多少补贴到了贫困学生身上?纳税人是国家的主人,可却不知自己的钱是怎么花的,主人的心情会愉悦吗?下回还愿意交钱吗?

  在回答什么原因在影响您的申报意愿这一问题时,有超过半数的纳税人选择了“不知道税收用在何处,心中不快”。[14]也就是说,财政的不透明已经严重影响纳税申报的积极性。因此,如果纳税人只有纳税的义务而没有获知、监督税收用途的权利,那么纳税人很难把纳税申报视为对自己有利的事,其心态就只会是躲避或抵制。
  
  (3)税收公平权

  法治是良法之治。公平是良法的应有之义。税法与公民的生存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息息相关,更应当是良法,是保障税收公平权的法律。税收公平权是指纳税人应当受到公平的待遇,量能负担是其中应有之意,即根据纳税人纳税能力的大小确定税负高低,纳税能力大的多征税,纳税能力小的少征税。如果个税申报给纳税人造成的负担分配不公,纳税人地位不平等,纳税人就会丧失对规则的认同感和遵从感,甚至会以一种不合法的方式抗法。

  根据《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规定,纳税人只要年所得12万元以上,就必须在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自行纳税申报。从形式上看,这种一刀切的方式是一视同仁;实质上,却造成了不公平,损害了税收公平权。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扣除不是以家庭收入为单位,而是以个人收入为单位。实际上,一个家庭里一人收入达到12万元和两人收入达到12万人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但是,在我国,家庭结构、婚姻状况、子女人数,家庭的教育成本、医疗成本、赡养老人和抚育子女的成本等诸多因素在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中均没有考虑。这导致富者不富、穷者不穷的现象时有发生。譬如,有二位在同一单位工作的纳税人,年收入分别为11.95万元和12.05万元,仅一千元之差,就使后者进入了令人“羡慕”的高收入人群行列。但是,前者是快乐的单身汉,没有任何的其他负担,生活十分富裕;后者则上有老,下有小,爱人没有工作又体弱多病,负担十分沉重,但他却不仅要缴纳比快乐的单身汉更多的税收,还要花很多时间去为不多的钱进行纳税申报。这种造成纳税人税负不公的法律制度,不仅执行起来难以达到制度设计的良好初衷,甚至还会使纳税者产生不满乃至抵触情绪。试想,一个人看着比自己有钱的人不用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纳税申报,而自己作为一个经济状况一般的人却要打脸充胖子,心里怎么回平衡呢?又哪来的动力积极申报?
  
  (二)纳税人微观(个体)权利的保护不力与纳税意识淡薄
  
  (1)保密权

  保密权是指纳税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的权利保密,税务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为纳税人保密。本文将以一个真实的案例展示纳税人保密权在现实中的实现状况。

    2007年3月底,蔡女士把丈夫的个税申报表、回函信封寄到上海地方税务局浦东分局。4月份,蔡女士收到回函,拆开信封,让她大吃一惊:寄回的个税申报表竟然是其他人的。蔡女士担心丈夫的个税申报表被塞错信封,一切个人信息都泄露在外,有人可能会利用丈夫的个人信息做坏事。于是,蔡女士致电上海市税务局,对方告知了她3个电话,其中2个电话无人接听,只有一个电话有人接听。蔡女士告诉对方,要求找回丈夫的申报表。4月23日下午,税务局告知蔡女士,要寻找回申报表的原件极其困难,只能重新给他补一张。蔡女士和丈夫无法接受,“我的信息在外面飞,安全得不到保障,这怎么让我睡得着?”[15]

  《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第29条规定,“税务机关依法为纳税人的纳税申报信息保密。” 第38条规定,“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未依法为纳税人保密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在此案例中,税务机关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义务为当事人保密,使纳税人处于一种不安全的状态。事后,税务机关没有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而是把自己的过失当作一件微不足道的小事,随意打发了。法律规定在行政机关不受约束和制裁的行为中虚置了。政府不守诺言,不以身作则,不给纳税人提供一种基本的安全感,纳税人怎么可能有动力履行诚信纳税的义务、积极主动纳税申报呢?
  
   (3)咨询帮助权

   咨询帮助权是指纳税人有权获得税务机关提供的无偿的咨询服务和帮助。多年来,我国税收征管理念重监管和打击,轻服务和关怀,税法成了“防纳税人之法”。税申报规定施行后,很多税务部门并没有建立相应制度,提供便利条件,仍然将思维停留在过去的“等人上门、排队办公”的老套路上。

  个税申报采取的是溯及既往的办法,要求对过去一年的收入进行申报,纳税人必须在短时间内了解相关的申报规则,还要汇总和计算全年收入。个税征收一般是从工资中直接扣除,纳税人根本不知道自己上缴了多少税,而大多数税务部门又没有提供完税凭证。因此,纳税人到年终汇总收入和纳税情况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此外,纳税申报的计算是比较复杂的,外行人很难弄明白。但是,个税申报新政出台前,有关部门并没有更多的宣传以及对实务操作进行解释和指导,而仅仅停留在告知税收政策的重要性上。因此,自个税申报全面启动以来,疑问和抱怨持续不断:“纳税申报说来就来,还没搞明白是怎么一回事,就要填一大堆表格”;“申报程序太复杂了,不管以何种方式申报,都要花费很多的精力”;“年所得到底怎么衡量,计算起来太繁杂了”;“我们都已经纳了税了,为什么还要多此一举去申报”……

  显而易见,技术上的繁杂和时间上的过多损耗无疑是个税申报的障碍。如此复杂的申报程序,即便是专业人士也都可能出现误差,更不用说作为外行人的一般纳税人。如果税务机关不提供适当的咨询和指导,只愿坐享其成,那么纳税人面对着艰巨的任务,自然是能逃则逃了。因此,要提高个税申报的积极性,必须改善服务,更加方便纳税人纳税申报。个税申报的主体大多工作较忙,可供支配时间不多,税务部门应当主动为他们提供方便,减轻纳税人的遵从成本,为个税申报创造良好环境。

  综上所述,无论是纳税人的宏观权利还是微观权利,在自行纳税申报的制度设计和实际运行过程中都未得到切实的保障,导致纳税人缺乏自觉申报的动力,纳税意识失去了生存发展的土壤,因而申报结果不尽如人意。理论分析在现实生活中得到了印证——纳税人意识淡薄是纳税人权利保障不尽如人意的结果,纳税人权利保障不佳才是纳税申报遇冷的根本原因。
  
  四、一个新的问题——明年的纳税申报怎样才能好起来?

  任何一个制度的运行都是一个试错的过程。我们的反思不是为了否定其存在的合理性,而是为了让其更好地存在。尽管个人自行纳税申报制度在初次运行中存在诸多缺陷,但其本身所具有的价值却是不容置疑的。最起码,这场引起无数人关注的制度改革是进一步实现和保障纳税人权利、提升纳税人意识的一个不可多得的契机。[16]

  我们沿着从问题到解答、从理论假设到事实论证的思路,探知个人自行纳税申报不利的根本原因是纳税人权利保护不佳。此时,我们已经知道我们的现实境况和理想之间的差距。但是,我们并不就此停下探索的脚步,因为我们不仅要知道差距,更要设法弥补不足。不过,笔者对此只能做些简要的、粗线条的勾勒。至于具体的制度建设和改革方案,那是真正的决策者施展才华的领域。

  基于对个人自行纳税申报根源的论证分析,纳税申报走出尴尬的根本出路在于切实保障纳税人权利。

  观念的转型是实现纳税人权利的前提和基础。无论是宪政、现代法治和民主,还是税收债务关系说,对于中国而言,都是一个新鲜的舶来品,并不能在短短的时间内真正深入中国法律实践之中。尽管宪法确立了人民主权原则,并由此推知保障纳税人权利是税法的本质所在。但是,这只是一种应然的状态,与现实常常格格不入。国家权力在税收法律关系中仍然起着主导地位,权利本位的思维方式弥漫于税收实践之中。即使是对纳税人权力的重视与保障,一般也是权力机关自上而下发起的,似乎是权力的恩赐。国家权力在惯性思维下的扩展,常常有意无意地损害纳税人权利。纳税人权利在我国恰似一个稚嫩、尚需培养和呵护的婴儿。因此,纳税人权利本位观念的确立迫在眉睫,即树立权力为权利服务的理念。当然,这不是只要权利,不要权力,而是转变权力行使的方式。只有如此,才能为纳税人权利的实现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

  观念总是在制度实践中逐渐转变。因而,我们不能脱离实际举措、空谈权利本为宜识的培养。制度的保障是解决问题的现实出路,因为应然层面上的权利只有获得制度认可,才能得到实现的社会力量。如果从法律角度看,纳税人权利的保护不单单是税法问题,更是一个宪法问题;如果将视野置于整个社会,则其不单单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是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和道德等诸方面的综合性问题。所以,纳税人权利的实现是一个复杂的、庞大的、长期的工程,依赖于一系列全面而深刻地制度改革。针对纳税人的宏观权利,我们可逐步实现综合所得税制的确立、个人信用制度的普及、财政公开制度的实施;针对纳税人的微观权利,税务机关应当完善配套措施、提高服务理念,如制定计算“年所得”的标准计算公式,提供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代理机构,提供符合标准的收入凭证和扣缴税款凭证等。

  这是一个漫长的、循序渐进的改革之路。“每一个社会、每一种法律体系都是其历史的囚徒”,[17]我们不能奢望纳税人一夜之间飞上枝头成凤凰,也不能强令纳税申报一年之后畅通无阻。但是,千里之行,始于足下,只要有所作为,明年会比今年好!

  结 语

  此文是笔者以一种虚心的态度、独立的精神,在阅读大量书籍和新闻报道的基础上的一些思考。或许粗浅、或许片面,但却是自己的一种思想的结晶。不求璀璨夺目,但求发出一点自己的光,哪怕微不足道,只能在辽阔的大地上留下一个小小的亮点。

 
【注释】
  [1]王立民:《个税申报不能“随大流”》2007年4月5日。 
  [2]本文所指的自行纳税申报制度与纳税申报制度的关系在不同的语境下有所不同:如果纳税申报仅仅指一种法律行为,即纳税人在发生纳税义务后按照税法规定的期限和内容向主管税务部门提交有关纳税书面报告的法律行为,则自行纳税申报是纳税申报的一种方式;如果纳税申报是指与核定征收相对应的一种由纳税人自己确定税额的方式,则自行纳税申报等同于纳税申报。为了避免发生误解,本文不采用纳税申报这一概念,而用“自行纳税申报”。 
  [3]参见刘剑文老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发表的观点(寇红:《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是义务也是权利》,载于中国财税法网)。 
  [4]在核定征收制度下,虽然也会存在纳税人申报税款的行为,但纳税义务必须由税务机关加以核定。 
  [5]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陈刚、杨建广、吉田庆子、汪三毛、林剑锋、洛梅芬、郭美松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 
  [6]参见《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52页)关于“本质”的定义:事物本身所固有的,决定事物性质、面貌和发展的根本属性。 
  [7]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陈刚、杨建广、吉田庆子、汪三毛、林剑锋、洛梅芬、郭美松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序第3页。 
  [8]肖君拥、黄宝印:《税法是人民主权宪法原则简论》,载于《河北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 
  [9]陈少英、王琤:《纳税人权利保护探析》,载于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第33页。 
  [10]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陈刚、杨建广、吉田庆子、汪三毛、林剑锋、洛梅芬、郭美松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57页。 
  [11]金子宏:《日本税法》,战宪斌、郑林根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17页。 
  [12]甘功仁:《纳税人权利专论》,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3年版,第60页。 
  [13]丁一:《宪政、农民与纳税人权利》,载于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第42页。 
  [14]《申报个税:义务与权利的纠葛》2007年5月8日。 
  [15]《个税申报回函张冠李戴》,载于《新民晚报》2007年5月14日。 
  [16]新浪网的调查显示,关注“本次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办法的出台”者占到66.7%。尽管申报遇冷,纳税人申报意识不佳,但是,纳税人的权利意识却升温了。 
  [17] (德) 伯恩哈德•格罗斯菲尔德:《比较法的力量与弱点》,孙世彦、姚建宗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第72页。 
  
【参考资料】
    1、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陈刚、杨建广、吉田庆子、汪三毛、林剑锋、洛梅芬、郭美松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 
  3、金子宏:《日本税法》,战宪斌、郑林根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4、甘功仁:《纳税人权利专论》,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3年版。 
  5、(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秋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 
  6、(德) 伯恩哈德•格罗斯菲尔德:《比较法的力量与弱点》,孙世彦、姚建宗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7、丁一:《宪政、农民与纳税人权利》,载于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第42页。 
  8、王立民:《个税申报不能“随大流”》2007年4月5日。  
  9、肖君拥、黄宝印:《税法是人民主权宪法原则简论》,载于《河北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 
  10、《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 
  11、陈少英、王琤:《纳税人权利保护探析》,载于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 
  12、寇红:《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是义务也是权利》,载于中国财税法网。 
  13、《申报个税:义务与权利的纠葛》2007年5月8日。 
  14、《个税申报回函张冠李戴》,载于《新民晚报》2007年5月14日

论文录入:guoxingxing    责任编辑:guoxingxing 
  • 上一篇论文:

  • 下一篇论文:
  • 发表评论】【加入收藏】【告诉好友】【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网友评论:(只显示最新10条。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