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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券投资基金监管中行业协会的优位地位           ★★★ 【字体:
论证券投资基金监管中行业协会的优位地位
作者:佚名    论文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1-9    

 内容摘要:本文主要从各国的实际情况入手,主要通过对于不同的基金监管模式中主体(国家与行业协会)的不同次位顺序对比分析,力图说明行业协会在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体制中应该作为基础性的监管主体。同时从法哲学的角度说明这种制度设计有其理论上的应然性。进而提出:在我国完善证券投资基金监管的过程中,建立以证券投资基金的自律监管为基础的监管模式对于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行业协会   监管模式    监管主体   优位地位

    Analysis on Superiority of Professional Association n Supervision and Administration of The Stock Investment Fund

    Abstract: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the actual situations of different countries, through comparative analysis on different order of subjects (including states and profession association) among different mode of fund supervision and administration, this essay tries to prove that profession association should become the basically subject of supervision and administration in the system of the fund supervision and administration of the stock investment fund. Meanwhile, from the angle of jurisprudence the assay shows this kind of system design has its inevitability theoretically. Then the article puts forward: during the process our country perfects the supervision and administration of stock investment fund, to found the mode of supervision and administration on the basis of the supervision and administration of stock investment fund has a great importance on the development the stock investment fund of our country.

    Key words: profession association mode of supervision and administration subject of supervision and administration superiority position

    一、世界各国证券投资基金监管的主要模式及其运作机制分析

    美、英、日三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相对比较成熟,其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体制相对比较完善,所以其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制度对于其它试图发展证券投资基金的国家有很大的借鉴意义,因而相信对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体制的完善也必然有很大的借鉴作用。

    1、英、日三国监管主体的对比分析。

    从监管主体来对证券投资基金监管进行分类,概括起来可分为三种模式:一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基金行业自律”监管模式;二是以美国为代表的“法律约束下的企业自律管理”模式;三是以日本为代表的“政府严格管制”模式。

    美国的监管模式是在严密法网规制下的国家机构与行业协会相结合的监管模式(如图二所示)。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The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①作为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主体负责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工作,行业协会——全国证券商协会(the National Association of Securities Dealers)等多个自律性组织作为监管的辅助机构。这种国家机构为主行业协会为辅的监管可以确保证券投资基金处于层层把关、处处防守的严格监管之下,有助于监管者从不同侧面、不同角度及时发现证券投资基金运作中存在的问题和漏洞,并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最大程度降低基金经营中的风险,确保其谨慎稳健经营。

    英国实行的是以制定法为后盾、以行业协会为中心的自律性监管体制(statute-backed self-regulation,如图一所示)。早期由证券与投资局(the Securities and Investment Board Limited)以半官方性质对证券投资基金进行监管,后该机构为金融服务监管局(The 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所取代。但需要指出的是金融服务监管局的职能主要集中于负责制定基金监管方面的大政方针并不负责证券投资基金监管的具体工作。即对证券投资基金的自律监管维持不变,自律性的行业协会是英国证券投资基金监管的实体(它们包括基金管理人协会、投资顾问协会、投资信托协会等等)。与美国相比较而言,英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律监管体系较为宽松,以行业自律为监管体系的中心,强调“从业者自我管理”(Practitioner-based Self-regulation)。

    日本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处处都留下了政府的影子,可以说日本证券投资基金是政府积极倡导和努力支持、培育的结果,其迅速发展与政府的严格管制是密不可分的。日本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权力集中于中央一级,形成了监管的一级格局(如图三所示)。根据日本1951 年《证券投资信托法》,日本的“政府严格管制”是由大藏省(财政部)证券局负责证券投资信托公司的审批和监管。②尽管日本投资信托协会在1957年经大藏省批准成立,且其宗旨是通过自我管理,实现投资信托业务的公平合理,确保受益人与公众的利益。但由于是在“政府严格管制”的监管模式下运作,所以其活动的有效性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尽管后来的法律明确了其独立团体资格,作为行业协会其被授予了更大的监管权力,但该协会始终未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由于该种形式的明显弊端,亚洲金融危机后日本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进行了改革,以期能为证券投资基金提供更大的自由活动与发展空间。

    对比美、英、日三国监管主体的体制设计模式可知:世界各国在对证券投资基金进行监管中,基本上都确立了国家与行业协会的监管主体资格。但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监管主体在实际监管中的作用却有很大的区别。在英美的监管体制中,行业协会(自律性组织)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起着主要的作用;而在日本的监管体制的实际运行过程中,政府是证券投资基金监管的主导力量。

       

    2、国家与行业协会作为监管主体的位次分析。

    法律作为一种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则,必须根植于其所赖于存在的社会经济关系,而其制度设计也必须遵循客观经济规律。只有把客观经济规律上升为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才能准确地表现社会经济条件,才能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正如前面所述,证券投资基金作为金融创新的结果,其顺应了资本寻找投资途径的需求。而在对证券投资基金进行制度设计时,必须注意其作为金融产品自身的运行规则对于法律的制度设计的必然要求与限制。应该说证券投资基金是市场激发的产物而非人为主观创造的结果。因此其在运行过程中作为一种市场的产品有其自身特征,而在制度设计中这些特征必须予以考虑。因此,在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中,基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自身特性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管应处于基础性地位,而政府作为国家的代表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应作为一种辅助性的监管主体存在。

    二、行业协会在证券投资基金监管体系中优位地位的法哲学分析

    法哲学作为法学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和方法论,对于各个部门法学的研究都具有相应的指导作用。在我们分析证券投资基金的立法体制模式时,其亦应成为指导我们进行制度设计的一个标准。由于法哲学所研究的范围及内容极广泛。笔者仅选取法的作用与法的价值理论来分析行业协会在证券投资基金监管体系中优位地位的合理性。

    1、从法的作用看行业协会优位地位的制度设计。

    法的作用,又称法的功能,泛指法对个人以及社会发生影响的体现。法作为一种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首先表现为对于社会主体行为的指引作用。在法的指引作用发挥的过程中,法可以使用不同的制度设计来实现其指引作用。法治社会条件下,体现在国家对于经济生活干预不同方式中,可以看到不同体制下不同的制度模式。

    法在对经济进行调整的过程中,可以使用个别性指引;亦可使用规范性,即一般性指引。法的个别性指引在法律运行的过程中,往往体现为国家对于社会生活的直接干预。但不同的指引方式在不同的社会经济条件下,在不同时期内会有所不同。在我国进行经济建设的早期,国家是较多地使用个别性指引。应该说这种做法在我国建国初期为我国恢复及发展国民经济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社会全面向前的发展,由于社会经济主体的复杂化及社会财富的不断积累,我们发现个别性指引已越来越不能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要求。市场经济的开放性要求,使个别性指引只适用于“小国寡民”状态的弱点充分暴露,而市场经济主体独立自主性要求在心理上又不愿接受个别性指引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规范性指引由于其符合市场主体“倾向于过一种合乎理性的、比较稳定的、个人有相对独立性的生活,而反对生活在一个变幻莫测的、完全受他人支配的环境中。”③由于我国传统计划经济及其它落后观念的影响,尽管在国家对经济运行的指引过程中,已注重法的规范性指引的作用,但是对对规范性指引的重视程度还远远不能达到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大量的行政命令、领导指示等充斥于经济生活中,成为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不和谐音符。因此,法在对市场经济进行正确引导的过程中,应逐渐改变指引方式,应注意“从台前退到幕后”,注意还权于市场主体。而证券投资基金监管中行业协会优位于国家的制度设计恰当的体现了市场经济对于法的指引作用的转换要求。

    2、从法的价值看行业协会优位地位的制度设计。

    我们通常可以认为法的价值本身具有多元的特点,古今中外思想家、法学家提出过各种各样的法所促进的价值,但归纳起来,主要是正义和利益两大类价值。”④证券投资基金法作为对于一种金融产品正常运行的规制法,笔者认为从法哲学的角度分析,其制度设计中同样应该体现法的正义与利益价值。

    首先,行业协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其作用本身就是正义的体现。当代美国哲学家罗尔斯将“法治”称为是一种正义。一个国家达到了法治的状态至少实现了形式上的正义。而要实现法治,必须民主先行。民主作为一个法治社会的应有内涵,不但体现在社会的政治生活之中,亦应体现在社会的经济生活之中。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在经济生活中的民主色彩逐渐体现(例如:在产权结构中,我国建立了多种产权主体并存的结构,从而打破了公有制经济的单一产权主体格局)。古典民主理论通常把民主视为人民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力,“现代社会的民主观则强调以自由来平衡传统的人民主权说,精义在于制约国家权力,防止权力滥用,强化对公民权利的保障。现代法治只能以民主制度为基础,是对由国家占主导的传统法律制度和法律理念的否定,也是各国主流法学思潮的看法。”⑤在经济民主的建设过程中,行业协会以其自身所特有的属性及作用发挥着推动经济民主的作用。其即不同于简单市场交易主体又不同于拥有公共权力的国家。在对经济生活的调整过程中,使用的手段通常具有一定的融通性,从而在相对融洽的气氛中将经济冲突消弭于无形,而同时又给予经济主体以较大的活动空间,充分体现了其经济参与的民主性。在证券投资基金监管主体的制度设计的过程中,行业协会作为一极监管主体将其优位于政府的位次设计本身就体现了民主的要求。

    其次,行业协会主体的优位设计也体现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一种全新的利益分配理念。耶林认为,法律的目的是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实现利已主义与利他主义的结合。从而建立起个人与社会的伙伴关系。而在法律具体的制度设计中,其通常是通过权利(权力)义务的分配来实现利益的分配。权利(权力)的基础是利益,权利是实现利益的手段。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而在市场经济运行的过程中,同样应该是通过法律制度的设计来完成市场中利益的分配。而这种利益分配则表现为权利(权力)的分配。在一国经济运行的过程中,国家权力无疑要对本国经济进行相应的干预。但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国家是否要对经济进行干预,而在于国家应该在多大的邻域与强度范围内对本国经济进行干预。市场经济作为一种经济运行模式,自身的特点要求给予经营主体以较大的自由度,由其作为市场的主体以市场的运动为导向、经济规律为原则自主进行经营。而经济主体在经营的过程中,由于其对于以自由经营、追求利益最大化的需要,其对于权利也会产生不断膨胀的需求。从最终目的上讲,国家权力与经济主体权利都会致力于社会财富总量的增加;但在经济的实际运行中,两种权力(利)的膨胀倾向必然会产生冲突,而这种冲突的实质为相关利益的冲突。为此,在市场经济的运行过程中,国家权力与市场主体权利之间就产生了衡平的要求。行业协会作为监管中的优位主体制度的设计改变了传统制度设计中国家优位的模式,应该说是法律制度设计中的一个进步。

    三、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模式中行业协会的缺位及完善

    1、有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监管的立法发展。

    我国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最初是由中国人民银行专管。1992年,国务院对基金管理体制进行了调整,成立了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简称“证券委”)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国务院证券委为国家对全国基金市场进行统一宏观管理的主管机构,中国证监会为证券委的监管执行机构。但由于国务院规定:“金融机构债券、投资基金证券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事实上形成了证券委、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等多头监管的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体制。1997年11月,证监会颁布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明确了中国证监会为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除了对作为基金托管人的商业银行进行监督外,基本上退出了国内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2003年10月28日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延续了《暂行办法》的规定,仍然由证监会负责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监管。   

    2、现行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模式的缺陷及修正。

    2004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正式生效,其成为我国有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的核心性法律规范。从该法规的内容来看,其所建立的监管模式秉承了《暂行办法》关于由证监会负责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监管一贯作法。⑥只有一条提及行业协会在证券投资基金运行过程中的监管作用,即证券投资基金的行业自律问题。并且从相关立法的强制性上讲,其对于当事人而言也仅仅是一种选择性规范,没有强制适用的效力。⑦尽管早在2002年12月,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投资基金业委员会成立就已经成立,专门负责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的自律管理。但在我国这部有关证券投资基金的核心性法律的相关内容中,并没有为其“正名”,不能不说是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立法的一个缺憾。

    有人提出,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产生与发展过程中,由于其不是在一个成熟的市场经济土壤中自发孕育而是由以政府作为主体催发而成,所以这种情况下必然形成我国现行的监管体制。应该说这种说法有其合理的一面,但其忽略了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一种金融产品本身所具有的特点。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讲,制度的构建或变迁有“强制型”与“诱发型”。我们不能否认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制度在构建时是一种“强制型”的构建模式。因此,在制度构建的过程中国家的作用是无可替代的,其当然是主导性的。但即使的“强制型”的制度构建,当其制度已经构建之后,在具体的运行中,必须遵循其自有的规律。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能当然认为英、美的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模式就必然是对所有市场形式的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都是一种最佳模式,也不能就认为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模式就是我们的最佳选择。以日本为例可以看到,日本的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在形成机制,是以政府催生的形式形成了自己的证券投资基金市场。但在日本的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过程中,我们明显可以看到,由于政府在基金发展与监管中起主导作用,不仅有关基金发展的方针,而且具体的实施办法等都由政府部门制定,从而造成在这种统管制度下,基金业组织难以发挥作用,行业自律性差。而同时也由于政府干预过多,基金企业的市场竞争空间很小,使得市场竞争不充分。此外,由于政府的严格管制,基金从业人员的思想和行为均会受到较大的约束,不利于培养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高素质的基金人才,也不利于一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国际化发展进程,而且,该模式带有浓厚的行政和计划色彩,容易滋生腐败与官僚主义。⑧从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现实来看,日本的证券投资基金监管过程中所出现在问题也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运行过程中出现。

    通过分析证券投资基金的前世今生”来看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模式的理想设计,应该说在发展与完善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监管体系的过程中,应建立一种在法律框架下的综合、多层次的监管体制。

    首先,必须建立相对完善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体系。我们经常说中国市场经济的法制土壤不健康。应该承认,在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过程中,经济发展水平、人们的文化素质等多种因素都制约了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对于经济健康运行的应有作用的发挥。但我们同时也应该看到,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一种金融产品,无论其从业者还是参与者,应该是熟悉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则的“高手”(而且通常情况下,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的“玩家”都是市场规则的熟练运用者,但在有些情况下,由于不健全的法律环境,被扭曲的市场规则往往成为他们中一些人获取暴利的手段)。所以,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发展过程中,必要的行为规制是不能或缺的,而相对完整的法律体系的构建就显得尤为重要。

    其次,由于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市场是政府催生的产物,所以政府在证券投资基金的健康发展过程中有着重要的作用。所以其本应作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监管体系中重要的一个监管主体。但需要再次指出的是,我们在设定政府的监管主体资格的同时,必须看到这种金融产品自身的特性,即其本来应该是市场经济自发孕育的产品,运作具有很强技术性与时间紧迫性要求。而在政府作为主要监管主体的情况下,政府的行政管理很难达到其较高的技术性要求(我们也不能对政府也这么高的专业性要求),同时,由于政府权力受到多重程序的制约,其亦难达到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对于时间的效率性要求。所以行业协会的监管作用对于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的健康运行就显得十分突出。而且从监管的位次上讲,其应该是起着基础性作用的监管主体。进而国家(政府)与行业协会之间的关系应该是:政府负责事前行为模式的制定与事后出轨行业的纠正,而在证券投资基金的运作过程中,行业协会起到基础性的监管作用。

    ①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组织结构是根据其职能划分的,各部门拥有高度的自主权。对证券投资基金(共同基金)的具体监管工作由投资监管部(Division of Investment Management)负责。

    ② 1998 年6月5日,日本通过了《关于金融体系改革相关法律的调整等事宜的法律》,根据该法,日本单独设立了金融监管部门——金融监督厅,将金融监管职能从大藏省分离出去,实现财政与金融监管业务的分离。从性质上看,金融监督厅作为总理府的外局直属中央官厅,但有很强的独立性,统一检查监督金融机构的活动。原本属于大藏省及其它各省的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权集中交由金融监督厅行使,现有的金融监管机构也相应划归金融监督厅领导。因此,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相应的也由大藏省转移给了金融监督厅。

    ③ 沈宗灵:《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重排版,第83页。

    ④ 沈宗灵:《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重排版,第51页。

    ⑤ 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2月第1版,第277页。

    ⑥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章以一章的内容以唯一监管主体的形式规定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作为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主体所涉及到的职权及职责问题。

    ⑦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发售机构,可以成立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协调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⑧参见何德旭:《中国投资基金制度变迁分析》,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2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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