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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经济法效益的价值取向           ★★★ 【字体:
质疑经济法效益的价值取向
作者:佚名    论文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1-9    

内容摘要:经济法价值取向的主流观点是效益价值取向,但对此观点却缺乏严谨的论证,本文从分析“经济法价值取向”和“效益”的概念出发,进而对“效益的价值取向”加以剖析,以论证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并非效益,最后提出经济法真正的价值取向——维护市场的有效竞争,即经济的“自由”或“民主”。①

    关键词:经济法    效益价值取向   经济自由(民主)

    Denying the Benefit Value Orientation of Economic Law

    Abstract:Mainstream viewpoint on value orientation of economic law is the benefit. But the viewpoint actually lacks the rigorous proof. This article by analyzing “the value orientation of economic law ”and “the concept of benefit”, proves that the value orientation of Economic Law is not the benefit. Finally, the article proposes the true value orientation of economic law is the economic “freedom”or “democracy”.

    Key words:economic law, benefit value orientation, economic freedom(democracy)

    在当下经济法学界,经济法价值取向的主流观点是效益。但该观点存在很多值得商榷之处。本文拟对效益价值取向提出质疑,并提出经济法真正的价值取向——维护市场的有效竞争,即经济的“自由”或“民主”。

    一、对“经济法价值取向”和“效益”的理解

    如果我们论证经济法的价值取向是效益,那么首先就要明确“经济法的价值取向”是什么,效益价值取向中的“效益”的含义是指什么,这是论证该命题的前提和基础。也是本文对经济法效益的价值取向批判的逻辑起点。

    经济法的价值取向是指经济法所构筑的法律秩序的目标及其在实现过程中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它包括三层含义:(1)经济法的宗旨和目标;(2)经济法的自身价值;即经济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本身的特殊价值。(3)经济法的评价准则,即在不同价值之间发生矛盾时,依据什么标准取舍。[1]

    那么“效益”怎样理解?效益本为经济学之概念,是指投入与产出的比例关系,其中投入包括交易成本、资源耗费、权利配置费用等全部消耗,产出通常是指有效产品。经济学上的效益概念被借用到法学中来,其含义在法学界也有不同的理解,有学者强调其经济效益成分,也有学者强调其社会效益成分。其中主流的观点倾向于认为:作为经济法基本价值取向的效益是社会的整体效益。[2]那么要了解“社会整体效益”,就得理解其中的“社会”指的是什么。社会的概念极其复杂,自孔德开创社会学以来对社会的认识一直就有两大传统:唯实论和唯名论。实证社会学派认为社会是一个抽象于具体个人而存在的客观实体,它有其自身的发展规律。社会一经产生就成为与个人不同的更高的独立层次。而人文主义社会学派认为社会只是一种假象,它不过是由于具体的人的相互联系而组成,因此更应该注重个人的研究。而当今对社会的认识正趋于上述两种传统的融合。我国社会学创始人费孝通在总结其一生的学术研究时就指出社会的确是一个实体,但个人是这个实体活的载体,是可以发生主观作用的实体,社会和个人是相互配合的永远不能分离的实体。[3]笔者认为这是对社会最好的注释。

    二、对经济法以效益为价值取向的检讨

    何为效益价值取向?“效益”论者普遍认为就是以“效益”为经济法追求的目标,经济法本身的价值也是为了“效益”服务,在个人效益与社会效益发生冲突时,以社会效益优先。依据本文对经济法价值取向的分析的思路,也即是“效益”体现了经济法价值取向的三层含义。但是事实上“效益”不仅未能体现这三层含义,而且还为市场的自由竞争秩序埋下了隐患。

    (一)效益价值取向不能体现经济法的目标

    “经济法的目标是指经济法应满足社会人的某类特定需要的目标。依此定义,经济法的目标具有如下性质。

    第一,经济法的目标具有具体性。它是具体的而非高度抽象的社会需要。

    第二,可实现性,即现实性。经济法的目标是可以实现的。通过完善立法、执法,司法救济以及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是可以实现立法者预期的价值目标的。”[4]

    从经济法的目标的涵义可以看出:经济法的目标是满足一种很具体的“社会人的某类特定需要”,是人们创立经济法的初衷和所需要实现的最直接的目的。那么经济法的目标究竟是什么?这就需要从经济法产生的背景谈起。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市场机制存在着缺陷,即经济机制的自我协调和恢复等机能有限。若任其自发作用将导致种种弊端,如市场失灵、市场垄断、市场失衡等等。如果没有政府的干预,不可能达到经济的理想状态;而要克服市场机制的缺陷,解决市场机制在经济发展中的一些无力解决的问题,就必须由社会的代表者——国家采取措施,以克服市场失灵,实现市场的良性运行。然而,现代市场经济理论和实践证明,由于非权力行政职能的日益增多、行政手段的逐渐增大,在政府或国家干预经济与社会的过程中,导致了官僚主义行为以及滥用干预权力行为频繁出现,同样严重地影响了经济的正常发育和健康成长。这就是我们必须要面对的另一个问题:国家干预的失败。这时,市场为了保护自己,反过来又要干预政府。于是,为了克服市场的失灵和国家干预的失败,一个与以往法律部门都不同的新兴法律部门——经济法便应运而生了。所以,从经济法的产生机制来看,无论是引入政府对市场的干预,还是市场反过来要求干预政府,这两方面都是为了维护市场自由竞争秩序。“经济自由是其出发点和归宿,它应当为了自由而干预、限制,而不是通过干预而限制乃至扼杀经济自由。”[5]因此,经济法一开始就被赋予了维护市场自由竞争秩序的使命。可见,维持市场的正常运行,一开始就是经济法所追求的主要目标。

    而在“效益”论者看来,“经济法是为了整个国家经济活动的有效性,即经济运行的最佳状态才干预经济的,而国家经济运行的最佳状态最基本的表现就是经济成果的最大化,即效益的最大化,因此,经济法的经济性特征决定了经济法应当以效益作为其基本的价值取向。”[6]那么,依照“效益”论者自己的观点:经济法是先实现国家经济运行的最佳状态,然后来实现效益的最大化的。据此,经济法的目标(即创立经济法所需达到的“最直接”的目的)应该是维护市场的正常运行,而非“效益”论者所主张的“效益的最大化”这一间接目标。

    (二)效益价值取向不能展现经济法的自身价值

    经济法的自身价值,如前文所述,即经济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本身的特殊价值。

    要考察经济法的自身价值,首先就得探讨一下经济法法律体系的构成。

    “从经济法法律体系的构成来看,经济法主要由市场规制方面的法律规范和宏观调控方面的法律规范两部分组成。市场规制法着力解决的是市场运行过程中对竞争的阻碍,例如垄断和不正当竞争。限制垄断和反对不正当竞争是市场规制法的主要功能,其目的是促进竞争”[7]——即维护市场的有效的竞争。同样,当市场失灵需要国家干预以促进各产业协调发展时,人们又制定了宏观调控法。宏观调控法亦是旨在为市场经济创造良好的运行环境,使市场主体有所遵循,减少内部或外部不经济带来的交易成本,协调个体的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从而使社会经济有序、有效地发展。这里仍然体现的是对有效竞争的促进。

    由此可见,作为经济法法律体系的两个主要组成部分——市场规制方面和宏观调控方面的法律规范其本身所具有的特殊价值在于:维护市场的有效的竞争,从而使社会经济有序、有效地发展。至于“效益”论者所认为“提高效益”,只是它们发挥了其本身的价值后所产生的结果,并不是经济法法律本身所具有的最根本的工具性价值。

    其次,从经济法运用的调整社会关系手段来看。

    “效益”论者认为经济法运用的调整社会关系手段是“经济手段”,并认为作为经济手段的财政、税收、金融、产业政策等是“效益手段”,这相较传统的民事和行政手段是一个飞跃,正基于此,经济法便以效益为原理。[8]这种观点的不足,一方面是分析方法上的缺憾,它片面地把“经济手段”与“效益”等同起来。事实上,“经济手段”中的财政、税收在很多时候并不在于获得个别的市场主体的效益或者有时甚至也不是追求短期能看出的整体效益。尤其是经济法的重要规范体系——竞争法更少有这种“效益”的倾向。另一方面,以效益为根本取向也极易导致与民法的混同。民法所取的根本价值——“自由”,其最终的目的在于民商事主体与民商事资源的最优化配置——实现“效益”的最大化。民法虽然是所谓的“非经济手段”,但它自产生以来,尤其是在自由资本主义阶段,更是以典型的实现效益的价值之角色出现,特别是在经济性内容的民事关系中体现得更为明显。相反,经济法在垄断资本主义阶段的出现,倒是在适当地协调效益与公平、局部效益与整体效益、短期效益与长期效益的矛盾中生成、发展的。[9]

    (三)社会的整体效益不能作为经济法的价值评价准则

    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关系,就是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10]如果经济法以社会的整体效益为经济法的价值评价准则,其价值导向就是社会效益优于个人的效益,即社会利益优于个人的利益。因此有必要理清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来说明其不能作为价值导向。

    个人、社会均有独自的利益。“效益”论者依据功利主义研究思路,认为社会利益即个人利益的总和,维护社会利益就能维护绝大多数人的利益,所以它应该高于个人利益。当两者相冲突的时候,应取前者,而舍后者。但此认识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均存在问题。理由如下:

    第一,社会利益并非总是与个人利益一致,有时甚至根本对立。

    依据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任何事物都是充满矛盾的,既然个人与社会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为了其各自的利益当然会产生冲突、碰撞。在旧中国人们为什么把当时的社会称为黑暗的旧社会,就因为其不但不代表人民的利益,反而剥削人、压迫人。可见,社会利益并不总是代表个人的利益,二者利益有时是完全相对抗的。

    第二,社会利益并非优于个人利益。

    效益价值取向倡导的是以社会利益为重。但是“从本原上看,'谁重谁轻’的问题应该是'谁先谁后’问题的派生物,”[11]社会虽然是一个实体,但个人是其活的载体,正是因为有了人及其活动才构成了社会。正如马克思所说“任何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12]且“'共同利益’在历史上任何时候都是由作为‘私人’的个人造成的”,因此“个人利益和整个社会整体利益中,个人利益是其他利益的基础。”在历史上,法学家也大多重视个人的利益,“孟德斯鸠在研究法的精神时‘首先研究了人’,康德把‘尊重人’,‘人是目的’置于其整个法学的核心。黑格尔把‘成为一个人并尊重敬他人为人’视为法的命令。”本文无意强调人比社会重要,以上的论述唯说明社会利益优于个人利益的说法是不成立的。既然社会与人是对立统一的,任何一方均可能成为矛盾的主要方面,即在特定的时期优于或重于另一方。因此如果把社会利益当成了目的,就容易在实践中以社会名义压制个人利益。并且“如果我们现在过分强调社会利益而忽略个人利益精神的张扬,那么地方保护主义、行政权力的不当干预就会借着提高“效益”而横空出世。”足见此价值导向不可取。[13]

    (四)效益价值取向潜在的弊端

    正如前文所述,政府权力极易膨胀和扩张,政府在保护市场秩序的同时很容易破坏市场效率,“将孩子与脏水一起倒掉”,从而产生政府失灵现象。因此,为了抵制政府失灵,克服我国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固有的干预的本能冲动,“减少政府盲目干预最有效、最直接的办法是,减少政府干预的机会,缩小政府干预的范围。”[14]

    然而,以“效益”为价值取向没有减少政府干预的机会,反而给政府的干预提供了最理想的借口。因为如果以效益为价值取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就会打着提高“社会整体效益”的幌子,将其干预经济的权力深入到经济的微观领域,扰乱市场的自由竞争秩序。而确保市场有序运行,保障市场主体间充分地开展竞争,是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根本任务之一。经济法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一个部门,同样要以这个总任务为根本目标。“经济法所追求的公平、效率、稳定(即经济法任务)都是以自由竞争为前提条件。否则,不仅所谓的公平竞争、效率不复存在,同时市场本身也将不复存在。自由是市场的本性或者本身。所以,维护市场主体的自由竞争秩序是经济法首要的、根本的、终极的任务。”[15]但是,效益价值取向不仅没有促进市场自由竞争的秩序,反而为行政权力的滥用创造了机会。可见,以效益为经济法的价值取向殊为不妥。

    通过上述分析,可见效益的价值向不仅未能包含经济法的价值取向所应当具备的三层含义,而且还为市场的正常运行埋下了隐患。因此,经济法的价值取向自然不应是效益价值取向。

    三、经济法真正的价值取向

    既然效益价值取向不是经济法真正的价值取向,那么经济法的价值取向究竟是什么?

    从经济法的产生来看,经济法的出现正是为了防止市场失灵,避免权利滥用,用国家之手来干预市场,以及规范政府的干预,从而维持市场的正常运行。其功能就在于保证国家、社会、个人三方的良性合作,就是要利用国家对市场的“有效”干预来保障市场的正常运行,维护市场自由竞争秩序。因此,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应当是维护市场的有效竞争。正如前文所述,以维护市场的有效竞争为价值取向就能充分地体现经济法价值取向所应当具备的三层含义;就能很好的整合社会、个人的利益,而不致偏重某一方;并且在实践中还有防止国家、政府不当干预市场的积极意义。

    因此,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中,经济法均是以维护市场有效竞争为价值取向的,即经济的自由或者说是民主。

    参考文献:

    [1] 欧阳明程.整体效益: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的主导价值取向[J].法商研究,1997,(1).

    [2] 张英.论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

    [3] 费孝通.个人·群体·社会[C].学术之述与反思.北京:生活·读书·三联书店,1996.224.

    [4] 钟青.经济法的价值目标.

    [5] 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59页.

    [6] 同[2].

    [7] 同[1].

    [8] 张守文,于雷.市场经济与新经济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0页.

    [9] 李金泽,丁作提.经济法定位理念的批判与超越.

    [10] 刘大洪.经济法宗旨新视野.

    [11] 彭贇.能力本位·社会本位·发展本位——关于“社会主义价值观和核心理念”的思考与对话[J].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2001.5.37.第38页.

    [12]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24.

    [13] 甘强.质疑经济法社会本位.

    [14] 陈云良.经济法应当有所作为:论经济法的任务[J].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1年.

    [15] 同[14].

注①本文所指的经济法价值取向中的“自由”,虽然与文中所提到的民法根本价值中的“自由”在字面上相同,但在本文中两者具有不同的内涵。前者在本文中将其与民主放在同一意义上使用,其含义强调的是防止政府对市场的不当干预,维护市场的有效竞争。而后者是指以确认市场主体的基本权利来保障市场主体的自由竞争权利。前者是在政府的适当干预下的有效的、自由的竞争,而后者则是完全的意志自由。两者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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