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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政立法的协商机制           ★★★ 【字体:
论我国行政立法的协商机制
作者:佚名    论文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1-8    

【摘要】 行政法学虽然是一个新兴的法学学科,但是在理论和实践中的应用范围较广,并且争论也是层出不穷。但是当前,在局部和一些地方政府,行政立法的公开性严重受阻,民众和立法机关的协商机制却发展相当的落后,在行政立法中引入协商机制,既可以使行政立法的合理性基础得到巩固,也可以在实践中对行政立法的运转和操作进行参与和监督,使行政立法的民主协商机制更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为了充分的体现立法中的民主精神,使行政立法中的沟通和协商机制秩序化、常态化、正常化,须在地方的行政立法中进一步引入公开、参与、听政和协商等方面进行更大的努力和探索。
    【关键词】行政立法;民主;参与;协商机制
  
    一、前言 

  行政立法行为已经是当今社会秩序正常运转所不可缺失的,立法过程中以民主和效率为最基本的价值取向,但是两者有存在着必然的矛盾,表现在现实生活中就会产生一对明显的矛盾:一方面,公众寄予很大的希望与行政立法,希望通过行政立法使行政机关更能高效、节能、灵活,完美的发挥其优势,切实的解决人民群众遇到的困难,为人民群众谋福利;另一方面,由于中国传统的自上而下的行政理念,人们也会惧怕这一庞大的行政机构的“行为举止”,并且在现实生活中行政立法也出现了接连的漏洞,使人们对这种立法形式是否能真正的体现人们的意志而表示极大的担忧和关注。依据法哲学的观点,这一对矛盾的双方也正是体现出怎样寻求一种方式使行政立法得到民主、高效的结果的发生,以此为蓝本,为寻求行政立法理论与实践的完美结合,理论中充分体现出人民的利益和国家行政体系的利益,实践中使行政立法真正的在民众中得到升华,寻求行政立法与公众参与的最佳结合点,为行政立法和民主协商的完美结合的道路提出探索性的建议。 

  本文着重从协商民主的由来、我国行政立法的现状,协商的现实意义以及改进措施等方面就行政立法的民众的参与和协商机制进行深入的探究。 

  二、协商民主的由来和在我国的发展 

  纵观历史的发展,民主的思想由来以久,令人向往。但是在实践中却让人不解和困惑。千百年来,许多追求民主的思想家、政治家为寻求协商民主的真谛而留下了很多的名言警句和惊心动魄的实际行动,近代以来,很多的民主理论相继占据学界的主导地位,其主要有哈贝马斯的协商式民主观、自由形式主义民主观、共和形式主义民主观,这些思想在一定程度上都对我国民主的发展提供了很大的借鉴意义,尽管困难重重。 

  行政执法理念的提出与哈贝马斯的“商谈论”是分不开的,他所提倡的“商谈论”既可以阻止多数人的暴政,又可以阻止行政职权被少数人所操纵的一种现实的产生,20世纪80年代,约瑟夫•毕塞特第一次提出了“协商民主”的理念,但是其只能作为一种社会秩序井然发展的一种原则而已,既而曼宁在其《政治理论》中真正对其进行了实质性的论证。之后,罗尔斯•哈贝马斯、梅维•库克、澳大利亚的卡罗林•亨德里克斯、美国的詹姆斯和费伦也对协商民主进行了理论性的深入研究,但是进行比较精细详细的描述协商民主机制的还是哈贝马斯,他的理论是建立在《交往行为理论》,《事实与规范之间》和《包容他者》基础之上的,有着深厚的理论根基。 

  追溯历史,早在古典的民主中,如古希腊的城邦民主制、古罗马共和国的民主制都采取过协商民主的形式,民主的主要形式有:公众发言、人人具有选举权、重大的决策要经过当权者与人民的反复协商、最后公众投票来决定等等后来协商民主的形式开始变形,本质上也不属于民主的范畴,但是还是作为一种形式上的民主存在着。近代以来,协商民主的事例比比皆是,如印度尼西亚等国家的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越南成立了民主形式的以选举协商为内容的祖国阵线,也是要用协商民主来补充的;我国也成立了政治协商制度,也充分的体现了这种协商机制的继承和发展,使民主的程度深化,内涵更加的深奥,“共同协商是封建社会时的根本原则,它不仅体现在立法活动中,而且也是行政与司法活动中的基本原则。”徐大同教授作为总主编的《西方政治思想史》中提到,这充分的说明,在我国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活动中曾充分的运用和体现着“民主协商”的理论,在理论层面上,哈贝马斯认为在共和理论主义中,公民权主要是政治参与权和社会交往权,因而不仅要确保公民不受外在强制,还要确保公民共同的参加社会行政活动的实践;在法律概念层面上,共和主义民主权应归功于一种客观的法律秩序,向促进并确保公民在平等、自主和互相尊重的基础上互相尊重,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共和主义认为,政治意见和政治意志在公共领域和议会的形成过程所依赖的,是一种社会交往的节奏,其目的就是为了沟通,为了对话。对于共和主义,在公民、法律和政治三方面的内容的分析的基础上,  哈贝马斯正式提出和论证了协商民主这对于一种新的行政执法理念的形成有重大影响. 

  介绍了协商民主的由来,简要分析一下哈贝马斯的协商民主的特点,哈氏的协商民主是以交往行为理论为基础而构建的一种民主实现行为,他与舒亚•科恩提出的以面对面交流形式的微观方面相区别,  哈贝马斯的协商主义是建立在两方传统理性观念的基础之上的,其比较重视实践带来到重大成果,既而在西方传统哲学中的主观世界,客观世界和社会世界的基础上提出了生活世界的概念.以此作为其协商民主的又一支撑点,他认为人的理性话应看作为一个社会过程,即人为了在社会集体中生存就应适应和习惯这种集体的观念,并不断的融入到其中,这就是他所说的生活中的事,哈把交往行为做为其理论的核心,变通的讲,在中国的现行立法中,正缺少的就是这样一种交流机制没,使群众和立法主体在立法过程中产生了巨大的隔阂,他把协商民主中的交往分为规范性交往、表达性行为、协调性行为,按照哈氏协商民主的要求社会各种事务的协商应分为公共领域的非正式协商和决策机构和决策机构之间的正式协商这样才能形成从人民到国家,从决策到执行,整个过程的相互融通,使协商民主成为一种政治形式,从而为民主制度的发展提供基础。 

  哈贝马斯十分重视法律在协商民主中和自由平等中巨大作用,.即把协商民主法律化,运用一种社会规范来约束和矫正民主的发展,使其不至于发生扭曲和偏转,  哈贝马斯说,所追求的政治协商必须用这一方式来确保参与一切同立法相关的协商过程,即每个人都有平等机会行使对具有可批判性和有效性主张表示态度的交往自由.商谈原则要能通过法律媒介而获得民主的形式。只有当商谈和法律媒介彼此交融并形成一个使私人自主和公共自主建立起互为前提关系的协商体系,这充分肯定了在法律和民主协商之间的融合度,只有两者的融合达到最佳结合点就能使法律真正成为人民所信服的法律。 

  提到协商民主就自然会联想到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我国宪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我国的民主是以协商民主为基础的,众所周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中国人民集体智慧的结晶,自从抗日战争后的重庆谈判,抗日军民在生产中形成的“三三制”原则,通过的“双十协定”享誉世界,1949年9月召开新政治协商会议,并通过三大法律文献:《中华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并选举了第一代领导核心成员,在四个政务院总理和政务院部长,副部长中都有不同数量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这充分说明联合政府的实现,因此可以肯定的说协商民主是我国民主体制的前提和基础。为进一步完善该项制度,在1955年  《论十大关系》中,明确提出了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长期共存、互相监督”,特别是在1957年《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重要讲话中,明确提出人民内部要用民主的方法。这里所讲的民主就是协商民主。改革开放以后,提出了“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十六字方针,完善并发展了中共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使协商民主达到一个新的高度。从哈贝马斯的商谈论我们不难看出,我们应从中汲取较多的教训和成功经验来完善和发展我国的协商民主:1、协商民主要贯彻落实民主的真实性、正确性、真诚性;2、强调参与者之间的平等关系,要平等相待,极力阻止公权力的过分干涉,实现协商工作秩序化,法律化;3、重视协商的经常性,强调由协商形成决策。 

  通过上述分析,哈贝马斯的协商民主对于我国的民主政治建设有者重大的指导意义,尤其是在我国的立法过程中,体现的尤为充分,并且在行政立法体系中也有较全面的体现,对于决策机关与公众的协调也起到巨大的作用。近年来,公众参与立法,扩大立法的公开,透明度已为很多法律,法规,文件所认可,从事立法工作的人,要充分认识公众参与立法对完善我国立法体制的重大意义: 

  ①公众参与协商立法有利于法律规范的全面性、公平性,防止行政机关在制定法律规范时扩大权力,减少责任,最大限度地保障法律的公正性、完全性,公民参与协商立法可以弥补立法中权对人客观的缺憾,可以对立法机关进行监督、制约。 

  ②有利于公众对法的理解,消除在执行中的障碍,保障法的贯彻实施。公众在参与的过程中,将会处处自己的疑问、异议,立法机关会予以解释、说明,立法机关认为有道理的可以采纳,这样使公众在法的实施过程中充分配合。 

  ③公众参与协商立法有利于加强公民的主人翁意识,健全公民的人格。公民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管理国家社会建设国家,出金社会的全面发展是其职责,但是以往在“全能政府”的条件下,公民一切依赖政府,导致其主体意识淡薄,因此公众的参与有利于提高公民的主题意识,城墙公民的责任感,提高维护自身权利的能力 

  三、我国行政立法协商机制的现状分析

  协商在汉语词典中解释为“通过各种形式的商谈最终达成一致的意见”,表现在行政立法,主要是立法过程中公众参与的程度,公众参与理论的先驱Arnstein认为,“公众参与是一种公民权利的应用,是一种权利的再分配,使目前在政治经济的活动中无法掌握权利的民众其意见能在未来有计划的被列入考虑的范畴。”另外,“他是一种诱发重要社会变革的手段,通过社会变革贫困的公众能够享有富裕社会带来的利益。”国际公共参与协会提出,公众参与具有以下核心价值,公众对影响他们生活的决策具有发言权;公众参与将会影响政府的决策;公众参与过程的参与者自行决定自己如何行动;公众参与过程挖掘并促进所有被决策影响各方的参与;公众参与过程向参与者提供足够的信息使得公众作为参与者的大的群体之一具有实质性的参与。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可见在我国公众参与与公共决策具有宪政依据,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在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公众参与双向互动的利益表达与决策机制上进行了许多积极有义的实践和探索,公众参与协商的渠道得到了开辟和拓展,公众参与的内容也有了实质性的推进,十六大又提出了“扩大公众有序的政治参与”的目标,当前参与回应互动为特征的决策理念正悄然渗透到公众生活的领域,在行政立法中也有突出表现。 

  但是,在现阶段看来,我国的公众参与协商机制在其发展过程中由于受经济、文化、政治发展变革、制度安排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在实践中仍然存在着许多缺陷,地方的行政立法在其实践中就是行政机关意志的体现,甚至于是行政首长意志的体现,基于行政立法机制在我国的发展状况,笔者秉承从现实出发的原则从行政立法的协商取得的效果和具体的缺陷对其进行简要的分析。 

  (一)行政立法的公众协商硕果累累 

  一方面,在实践活动中,行政立法采取协商机制,在近些年,已经取得了巨大的成果。通过实践我深刻的认识到,向公众征求意见,进行协商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基本精神的集中体现,是落实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要求的具体体现,可以使行政立法充分反映人民的利益和意愿,凝聚多数人的智慧,切实提高行政立法的质量和水平,而且也能够使法规规章获得人民群众的认同,并且可以有效的在群众中执行。 

  近年来,北京市,江苏省苏州市,陕西省,上海市等很多地方省市都广泛的采取了行政立法的协商机制,其主要需要的参与的内容是反映与人民群众息息相关的问题,如:环境污染、噪声干扰、房屋公积金、社会安全等等,这也充分的体现出公众参与的最终使命,并且在协商中也产生了巨大的效果,下面以北京市为例子进行说明; 

  2005年,北京市政府法制办通过”首都之窗”网站和政府法制办机关网站工公布了15项法规规章草案,其中7项草案8项规章草案,据统计,共有2212人次通过电子网络对这15项法规规章草案提出了意见: 

    除了网站外,是政府法制办还通过信函、报纸、和社情民意调查问卷以及召开座谈会,论证会,专家咨询会等多种方式对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据不完全统计,北京市法制办在2005年公开征求意见中共接听相关电话228个,受到相关信件38封,座谈会126次,论证会59次,专家现场咨询会36次,邀请相关专家学者105人次,征求相关意见1245条,在通过各种公众参与协商的形式中,被采纳的情况也很显著,公众所提出的意见,绝大多数对法规规章草案提出了看法,并提出  了具体的解决方案,市政府在修改草案时采取  了合理的建议: 

  例如《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理(草案)》在2005年的公众征求意见中最具代表性也是大家最关心的问题,实践证明这次的公开征求意见取得了实质性的成功,在起草修改《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过程中,北京市政府法治办市公安局等部门通过社会问卷调查召开基层群众座谈会网络征求意见等,广泛听取公众对这项草案的意见,据统计市社情民意调查中心、城八区调研情况以及首都之窗网站的统计结果赞成春节时燃放爆竹的有92.4%、62.7%、69.6%赞成禁止在一些重要危险的公众聚焦场所燃放的分别占97%、95%、90%之多,三项调查中分别在99%、90%、90%的市场赞成政府对燃放爆竹的有效安全管理严厉杜绝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市场,另外市政府还书面征求18个区县及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多次征求执法人员的意见,还举办了多次征求法律专家意见的现场咨询会,经过了一系列的调研,市政府法治办等部门,本着充分考虑新的社会发展需要和大多数群众的意愿从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角度出发,在适当放宽限制燃放时间和地点的同时,对生产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等都进行了有效的管理,通过市民的意见和政府机关的采纳就意味着行政机关和人民群众已经在本质上形成了一种协商机制,这对于地方的行政立法具有监督协调的意义。 

  又如,在上述的网络调研中很多网民对制定集体合同条例草案都表示赞同,如署名wlm的网民认为,“该条例早该进入立法程序,望尽快出台。”署名朱玉成的网民认为,“这是维护首都广大职工切身利益的一项重要法规,期望早日出台颁布实施。”还有网民对草案中的文字也提出了中肯的意见,如,署名冯丽君的网民就指出第26条第5款,“体验”应为“体检”,对这些意见,市政府法治办认真进行整理研究并予以合理采纳,这也是行政立法中协商取得的成果的明显体现。 

  另一方面,在理论层次上,在我国的法制制度建设中也有协商民主发展的具体表现,说明在协商机制也进入了我国的立法体系。我国《行政立法制定程序条例》第12条规定:“起草行政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14条规定,起草规章应当深入的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功名的意见。该条例第15条: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或公民对其存在重大分歧的应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政会等等。 

  通过上述例子分析,我们清楚的认识到,行政里立法的协商机制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精神的集中体现,民众参与行政立法的方式主要有听政会,论证会,座谈会,对报纸、网络等媒体公布的法规草案提出自己的意见,近年来,由于立法法发制定,各种形式的协商机制在全国很多地区建立起来,对于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有重大的意义。 

  (二)行政立法的协商机制也面临着困窘的局面 

  所谓行政立法,广义上说是指行政机关制定普遍性法律规范的活动或者指由行政机关创制的普遍性的法律规则。行政机关享有立法权,是由现代立法活动的复杂性、专业性、科学性、实用性所决定的,行政机关制定法律规则,必须适应时势之需要进行创制,正如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说:“通过行政立法,补充法律空白内容。加入适当内容,使法的目的更加具体化,以更好地实现法的目的。”所谓协商是指一个信息交流的过程;沟通,即使两方相连通。本质上是一个多方主体之间进行信息交流的过程,意在实现多方主体之间信息互通,彼此了解,相互了解和谅解;在此基础上相互协调。追寻最优的解决问题的办法,协商必然以沟通为前提或若说协商过程自然包含着沟通过程。从我过的行政立法的线装来看,协商机制对于行政立法的重要意义已经获得了广泛的认同,《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指定程序条例》对于行政立法中的协商也做出了巨大的努力,但是,现行行政立法仍然存在着缺陷,若与实践相联系,这些钱却是不可忽视的: 

  (一)在协商机制中,社会公众并没有取得被足够重视的角色,仍然处于次要的角色。这使立法过程中的民主大打折扣;使最终所形成的行政立法仍然不能去克服非民主的缺。原因如下

  其一,依照现行法,行政法规和规章的送审稿并未全部面向社会公布,而是重要的行政法规送审稿。经国务院同意,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其他的引文性文件基本上未在出台前进行讨论,此种情况并未保障公众的知情权,而是使行政立法中的协商机制成为空谈。 

  其二,公众只是处于“听众”的地位,公众的意见并没有对行政立法的进程或内容进行有效的制约。行政机关只是听取与其意见一致的公众的意见、或公众的意见到底如何、立法机关根本不予理睬,完全由自己决定是否采纳其意见;行政立法是否举行听证会等并设有一致的标准,而是完全有立法主题自行决定,这就导致其立法结果的不民主性。 

  (二)协商机制不健全。现行的协商机制,仅有行政主体与同级人民政府其他行政部分的协商和行政立法送审稿的审查机构与起草机构的协商,完全忽视了其他的机构之间的协商,即与行政法规利益机关的组织集团之间的协商,上下级的协商,没有广大公众的参与和协调行政立法就无法获得公众的赞许,到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也会遇到各种各样的不同观点,甚至发生冲突。 

  (三)行政立法“公布草案”随意性强,哪些应公布,哪些不公布,何时公布完全由行政主体决定,并没有征求公众的意见,使行政立法失去了统一的标准,这样的行政法规的实施效果可见一般。 

  (四)协商机制形式单一。现阶段公众参与立法的协商主要是对立法草案的讨论,而立法的制度应体现在行政立法活动的各个活动,在制定,起草,立法提要,争议,表决,公布等环境都可以进行参与:“只有普遍地真实地全面地公开立法过程,才能更加有效地保证公民参与立法活动,切实保障人民行政立法时当家做主。” 

  (五)立法成本过高。立法成本包括在立法过程中物质定义上的代价和非物质定义上的代价。在行政立法过程中,协商机制中会调动大量的人力资源这样就会增加立法成本。现阶段一些地方立法重形式,搞排场,一次听证会要花掉几万甚至几十万,结果却没有什么实质性进展,这就使人力财力的投入不能随时的收回成本,使立法成为一种“高消费”,这与立法的初衷是不相符合的。 

  (六)弱势群体遭歧视。不论是什么样的立法中,弱势群体的利益是最需要保护的,而在协商机制的发展中,弱势群体是最不受关注的群体。在协商的被邀请者中,知识分子、名家、教授、政府机关的公务员的比例特别大,几乎看不见广大弱势群体的身影,如果行政立法朝这样的趋势发展,怎样才能体现出“真正的民主”,长此以往,人民对这种体现人民意志的立法活动失去了信心,公众和政府之间的桥梁断层,使法律在时间中会遭到巨大的阻力。 

  (七)行政立法调研不足。调查研究是成事之基,谋事之道。行政立法是体现人民大众的立法活动,怎样才能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要求。深入基层调研、实地考察是十分必要的,这也是协商机制在实践领域的一种具体的体现,行政立法是“走出去”,面向公众的地方,并不只是“引近来”,二者是相互驱动的过程:调研力度不然会直接导致立法失去民众基础,使立法成为空架子。 

  四、行政立法中协商机制的完善和改进 

  在我过的行政立法过程中,协商机制存在着一定的欠缺,为了完善我过的行政立法,使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进向制度化、公开化、人民化、大众化,应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探索、完善: 

  第一,全面实施公开原则。公开是立法的灵魂,面向公众公开立法,有助于法律在社会上实施的大众化。我们应加强和保障社会公众在行政立法程序中的核心地位,确立行政立法的公开原则,特别是行政立法过程中,发掘的社会各界对法律法规的意见,应该向社会公开,确保公众的完全知情权。在此基础上建立起的多种协商参与渠道,设置公众对行政立法的制约机制,使立法活动摆脱政府相关的“一言堂”,有利于在实体上让公众与立法机关的一种协商的制度化大众化。 

  第二,实施多方面参与的原则。行政立法的参与协商机制,不仅包括社会公众的参与,还包括国家行政机关的相互参与,更需要社会每体的广泛参与。只有这样才能保障立法的公正与效率。通过运用多方媒体的广泛宣传,让关心立法和与立法法规有厉害关系的人参与到立法中来,让大家把疑问都提出来、讨论,这样一方面使参与主题多元化,另一方面也使社会公众监督保障化、参与渠道多样化,也可以广开言路,保障人民大众的意见有出说理,使行政立法的协商节制落到实处。 

  第三,实施客观与主观相统一的原则。行政立法的协商机制的产生即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过程,公众参与立法的过程是公众抒发个人意见的过程,表达出公众的个人意见,而行政立法的主体在认识公众建议的时候,则需要采取一种客观的态度来应对.公众和主题机关都采取相对公正,公平的态度.使公众的想法客观地传递给立法者,使立法者有能够有合理的立法选择.这种主观,客观有机统一的原则,才能使行政立法在多方面实现透明化.公众对行政立法机关产生一种传统的理念,使行政立法机关又给公众一个比较满意的答案.这样就达成一种协商的机制优化. 

  第四,全面实施制度化原则。行政立法过程中常常出现的随意性,延续性的弊端.这样使公众和立法者的积极性消减,固此,1、要通过机关的法律法规明确公众参与立法的范围、方式、周期性。这样不仅可以行政机关的随意性,使大众对这一过程真正的能够参与进去.2、建立完善工作制度,哪些法律法规需要公众协商,哪些不需要,协商的内容是什么,都应以制度作为规定,这样可以使行政立法切实可行,有法可依.3、建议完善的反馈制度,由于公众在代表的利益,素质高低等多方面的不同,有些公众可能产生偏激的做法,或促进或阻碍法的产生.这样行政立法机关就该建立起一种鉴别机制。采取较明确,较好的建议.使协商有其现实的意义,也以免挫伤公众参与的积极性. 

  第五,全面实施节约化原则。行政立法的成本高已经成为社会一种普遍的现象。如何才能节约立法成本,提高协商机制的高效性应该引起大家的高度重视,首先要行政机关改变观念,不要把民众参与协商的过程看成是商业化过程.参与协商的大众是一种社会公共资源,目的是使立法民主化程度更高。其次,减少费用支出,行政参与是公民的权利,也是义务,不应由政府来承担相应的费用。尤其是一些专家学者.第三,使消费的效率提高,不能为了一个不值得的议案花费太多的讨论时间和精力。 

  五、结语 

  行政立法兼有行政和立法的双重性质,它以民主和效率为最基本的价值取向。古往今来,中外的民主的发展都表明:协商机制在行政立法过程中又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如何使协商机制深入的在立法过程中得到落实,如何使协商真正的表达人民大众的意志,使我国的民主政治制度得到进一步的升华,是我们所不断追求和探索的。相信在我国政治经济飞速发展的激励下,我国的民主制度也会高速的发展! 
【注释】

①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 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67页;
②杨解君张治宇《论行政立法中的沟通与协商》中国人民大学2007年2月版;
③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36页;
④北京市政府法制办”首都之窗”网站北京市政府法制办机关网站
⑤张庆福主编《宪政从论》第四卷,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
⑥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⑦《宪政与行政法治探索》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⑧[德]哈贝马斯:《作为过去的未来》,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22—123页;
⑨徐大同总主编:《西方政治思想史》(第二卷),天津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83页;
⑩陈家刚选编《协商民主》,上海三联书店2004年版,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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