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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税法通则》中地方税权的科学定位与合理划分           ★★★ 【字体:
刍议《税法通则》中地方税权的科学定位与合理划分
作者:佚名    论文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1-9    

【摘要】《税法通则》的制定,是弥补我国税法体系空缺的需要,是确立税收基本规范的需要,也是统一税收执法和司法的需要。地方税权的客观存在,要求《税法通则》将其纳入调整范围,使得地方税权有法可依。笔者通过对地方税权的学理分析,提出了关于地方税权的定位和征收管理,需要从《税法通则》的高度予以进一步界定和法律调整的观点和建议,以完善《税法通则》的内容和体系。

【关键词】税权 地方税权 分税制 税收立法权 税收管理体制

【正文】
  《税法通则》的制定是关系到我国税收法律体系的重新整合与完善,关系到纳税人权利保护与国家征税权实现的平衡,关系到最终实现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的税收法治建设的基础环节。鉴于《税法通则》的制定,必须在宪法确认的财政体制框架下进行。因此,必须兼顾中央与地方的利益,加以平衡协调。为此,本文就《税法通则》中地方税权的科学界定与合理划分涉及的基本理论与实践问题作一探讨,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地方税权的学理分析

  在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中,“统一税政,集中税权,公平税负”的原则被提出来用以指导新一轮税制改革,“税权”一词初次在立法文件中出现。[1] “税权”这个概念产生伊始,学界即莫衷一是、众说纷纭,对其研究现已渐趋广泛和深入。总的来看,有广狭二义之分。广义的税权是将之看作权力与权利的统一,将税权概括为以下几层含义:税权属于法律概念,税法是公法,税权属于公权;税权是法律上明确规定的权力或权利,是权力与权利的合一或统一;税权通常是指法律上的权利,与法律上的义务对等。[2] 狭义的税权是指国家权力在税收领域的延伸,认为税权是国家机关行使的涉及税收的权力的总称,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来自人民的授权,是国家取得收入的主要手段和依靠。根据宪法和法律关于国家机关职能、权限的划分以及由此而来的行使税权的主体不同,可以将税权划分为税收立法权、税收执法权和税收司法权。[3] 可见,狭义的税权是直接被理解为税收权力,并看作国家权力在税收领域的延伸。[4] 与此相对应,笔者认为,地方税权的定义应当理解为:地方税权是地方国家行使的涉及税收的权力的总称,是地方政府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并通过特定的地方税收机关予以行使。

  从一国国家权力的机构组成来看,无论是中央机关的税权,还是地方机关的税权,都属于财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财政学原理,一国各级国家机关的事权决定其财权,而财权又分为财政收入权和财政支出权。由于税权行使的主要目的是各级国家机关在国民收入分配中依法获取税收收入,以满足财政需要,因此,税权属于财政收入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税收收入成为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因此,税权也就成为财政收入权的主要表现。与此同时,在现代国家体制下,首先,地方税权存在的客观基础是基于各国地方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差异所导致的地方财权的相对独立性。对于来自于各地的税收收入,虽然国家可以采取由中央统一行使税权,而后者再根据各地需求进行协调、分配的方式进行,但是,较之在中央和地方分权的基础上,由中央和地方各自享有独立的税权,然后,再通过中央的财政支付弥补地方税收的不足之税收分配方式,后者更具有“效率”,更能调动中央与地方两个方面的积极性。其次,市场经济的分权属性,也必然要求地方政权机关应当拥有相对独立的地方税权,以实现地方财政管理的法治化。正因为如此,在当今世界,无论采取联邦制、邦联制或中央集权体制的国家,地方税权的设置是必不可少的,只不过程度不同而已。

  按照法学原理,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利器,法律应当反映社会关系的客观要求。因此,地方税权关系的客观存在,必然要求作为调整国家税收关系基本法的《税法通则》将地方税权纳入调整范畴,并在此基础上,有必要制定专门的《地方税收法》,以便使地方税权的行使有法可依。而事实上,我国虽然实施中央集权体制,但如何处理好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关系,调动好中央与地方两个方面的积极性,一直是我国财政法制需要解决的重大课题。自新中国建立以来,关于地方税权的理论和实践一直断断续续的存在,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以来,分税制制度的实施,使地方税权部分地得到确认,但在实际运行中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需要从《税法通则》的高度予以进一步明确界定与法律调整。

  二、当前我国地方税税权划分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我国现行分税制税权划分的现状

  我国税权划分的基本依据是1977年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的《关于改进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在此后的分税制改革中,国务院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如对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和工商税制改革等具体文件中对税权划分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此外,现行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税种的条例都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对这些税种条例享有制定施行细则的立法权。上述规定构成了我国现行中央与地方税权划分的基本框架。就税权在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分配作出了规定。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在税收立法方面,《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的决定》明确规定:“中央税、共享税以及地方税的立法权都要集中在中央,以保证中央政令统一,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和企业平等竞争”。据此规定,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于中央,地方无税收立法权。由此确立了我国高度集中的税收立法体制。

  2.在税收征管方面,实现了税收征管权的分离,亦即设立中央与地方两套税务机构分别征管,由国税局负责中央税、共享税的征管,地税局负责地方税的征管。

  3.在收益分配方面,一是根据税种划分中央和地方税收收入,亦即将维护国家权益,实施宏观调控所必需的税种划分为中央税;将与地方利益关系密切、税源分散,需要发挥地方组织收入积极性、便于地方征管的税种划分为地方税;将与经济发展直接相关的主要税种划分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税。二是根据1995年《过渡时期转移支付办法》规定,确立了主要以体制补助或上解、税收返还及专项拨款为内容的转移支付制度。

  (二)现行税权的设置存在的问题

  1994年分税制改革将中央与地方的税权进行初步划分,对于实现税法的统一,规范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财政分配关系,增强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等起到了积极作用,解决了中央与地方税收收入的分割问题,基本实现了改革的目标,确保了中央税收收入增长,加强了中央政府经济宏观调控能力,对于我国经济快速健康发展起了重要的作用。同时,我们也必须看到,我国的分税制改革还远远没有到位,表现在税权划分上,存在一些突出缺陷,主要表现在:

  第一,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于中央,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税权高度集中、中央统揽全局的合理要求,对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权威性和税制体系的统一性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5] 。但在统一税法、集中税权时,忽视了授予地方税收立法权。这突出地表现为我国目前几乎所有税种的税法、条例及实施细则都由中央制定和颁布,地方原则上无立法权。税收立法权的过度集中,首先,使地方政府不能对一些地域性的较为零散的税源立法征税,影响了地方政府开辟税源,组织财政收入的积极性,也制约了地方税制结构的灵活性和多样性,造成各地区间的利益不均。其次,地方对于分权的客观需要导致了地方政府的越权行为,扰乱了分配秩序。例如某些地方政府在财政困难且没有税收立法权的情况下,为了弥补财政缺口,不得不动用行政手段,以收费的形式来集中收入。而地方政府对税收立法权的这种变通,不仅引发了目前收费膨胀、分配秩序混乱的局面,而且也弱化了经济管理中的法制约束及税法统一。

  第二,地方税收征管领域中的问题不容忽视。税收征管权是税权的一个重要内容,在财税改革中虽然建立了地税机构负责地方税的征收管理,但国税局和地税局在地方税征管权限的划分上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研究解决。一是从税款征收权来看,国税局与地税局的征管权限交叉,部分属于地方性的收入如个体税收、集体税收及涉外税收中的地方税收等仍由国税局代征,而地方政府对属于自己的收入又不能充分行使管辖权,这样与建立国税、地税两个税务机构的初衷不完全相符,未能完全实现按照收入归属划分税收征管权限的目标。二是征税权与其它执法权相脱节。部分地方收入由国税局代征后,其它执法权和管理权、检查权、复议权的归属如何与征税权一致起来,存在不少矛盾难以解决。三是现在对95%以上的个体户采取定额征税的办法,执法上难免有一些弹性,个体户税收由国税局代征,那么就意味着地方政府对定额中属于地方税收入的部分难以实施有效征管。他们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容易与国税产生一些难以协调的矛盾。四是从税务管理权看,按照现行规定,地税部门只对单纯缴纳地方税的纳税人具有税务登记权,而对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地方税的纳税人没有税务登记权,造成征税权和管理权的脱节,使地方税务机构难以有效地控制地方税源,淡化了这些纳税人到地税机关申报纳税的意识。此外,发票管理是税源控制的一个重要基础工作,但现在对普通发票的管理按流转税的归属划分,造成了地税部门对所管的大多数纳税人,没有发票管理权,失去了“以票管税”的有效手段。[6]

  第三,在税收收益分配方面,所存在的问题主要是财权事权不统一,造成地方财政困难。一级政府有多大的事权,就该有相应的财权作保障。财权与事权相统一,也是我国财政管理体制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坚持二者的一致性,不仅可以充分调动中央、地方两个积极性,而且可以使国家的税收导向与国家的政治、经济导向趋于一致。但实际上,我国目前财权和事权相互交错,没有真正划分清楚,经常出现地方财权范围过小,事权范围过大的现象。税权集中于中央,而事权则往往向地方倾斜,形成两极反差,恰恰违背了分税制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与此同时,造成了地方财政困难进一步加剧,不符合我国各地复杂的经济情况和千差万别的税源状况,也不利于地方政府利用税收杠杆调控经济运行。从国外市场经济国家的情况看,政府分配历来以税收分配为主,收费分配为辅,而且将政府收费纳入政府统一的预算管理。而我国当前的现实是,在税权高度集中、地方缺乏必要税权而且地方财政收支矛盾日益突出的情况下,地方的收费权限和收费规模却在膨胀,与国外市场化国家较为规范的分配格局形成鲜明的反差。近年来地方各级政府以各种行政性收费方式参与社会收入分配的现象日益严重,无论是收费种类,还是收费数额,都已经超出了地方税收入规模[7] 。因此可以说,中央与地方的税权划分不仅是税收制度体系的一个重要内容,而且是正确处理政府间分配关系的一个重要基础。

  (三)调整和完善地方税权划分的总体思路

  根据当前的现状问题及国际经验,下一步调整和完善中国的地方税税权划分,从总体思路上需要把握以下三个要点:一是中央需要保持相当的税权集中,高度分权的模式行不通。选择中央税权集中为主的模式,一方面是出于中国国情的考虑,另一方面也是对国际有益经验借鉴的必然结果。二是摒弃传统的税权过度集中模式,走适度分权的道路。中央与地方的税权划分,虽然必须确保中央的主导支配地位,但决不是说中央集中的税权越多越好,更不是说完全由中央统揽起来。正确的选择应该是:从中国国情和现实问题出发,摒弃传统的税权过度集中模式,走适度分权的道路,包括赋予地方一定的税收立法权。三是在适当分散税权的同时,必须整顿规范地方的收费权。要按照现代市场经济的导向,将现行各种名目的收费按其性质类别分流归位,还其本来面貌,各自发挥其特有的功能作用。对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基金)要继续清理整顿,尽快坚决取消;对体现政府职能,属于税收性质和具有税收功能的收费,要实施“费改税”;对不再体现政府职能,可以通过市场形成的收费,转为经营性收费,并依法征税;对符合国际通行做法,又属必要的少量收费,仍予保留,但收费标准要适当,并要有严格的制度规定。

  三、《税法通则》中应当明确界定地方税权的必要性

  我国1994年的分税财政体制改革,其目的在于提高中央财政收入的比重,从而强化中央财政的调控能力,为中央、地方政府间划清了财权界限。分税制的总体思路定于增量调整、存量不动、双轨并行、逐步到位,各税种在中央政府和省级政府之间明确划分:增值税、消费税、关税等数额大、增长稳定的税种被划为中央税或中央与地方的共享税,如增值税的75%、所得税(包括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的60%、消费税的100%、金融保险等营业税的50%等主体税种列入中央财政收入。但是,这种划分既有按税种、税目划分,又有按行业、隶属关系划分。如在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面,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划归中央和地方。虽然这样可以明确划分中央收入和地方收入,导致地方政府为追逐税收利益而大搞重复建设,结果各地结构趋同现象严重;但难免会使地方政府为了保护地方税源而侵蚀中央税基,不利于企业所得税的硬化,也不利于企业的公平竞争,并且会助长盲目投资、经济割据等地方本位主义,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体制相悖。因此,在《税法通则》中明确中央与地方税权的划分是非常必要的。

  (一) 明确地方税权的法律地位是划分税收立法权限的前提和基础

  中央政府在分税制下集中了所有地方税的立法权和税收管理权限,地方政府拥有的财权相当有限。无权开征新的地方税税种,不能发行地方公债,甚至无法自主地对地方税税种的税率、征收范围以及税收优惠等进行调整。为了增加本地的财政收入,地方政府大搞投资建设、招商引资,而且给予来本地投资的企业各种各样的税收减免,以侵蚀国家税基为代价,来追求短期性的经济效益。促进地方经济的短期发展。

  (二) 准确划分中央与地方税权是分税制施行的内在要求

  1994年实行的分税制改革仅仅是初步划分了中央和地方的财权,但对政府间的事权和支出范围划分没有做出重大调整,而是继续沿用了原有的模式。因此,在新的多级财政体制中,事权划分不清晰、各级政府职能界定不明确、交叉现象严重等问题依然存在。既有中央事务地方负担支出的情况,又有地方事务中央安排支出的情况,造成各级政府在一些事务上相互推委、财权分配上纠缠不清。而地方政府在财政收入大幅度上解中央后,职能、职责范围几乎丝毫未变,使其财力与事权及支出范围极不相称。因此,完善分税制,首先要转变政府职能,明确政府与市场的职能。从中央与地方政府的职能划分和公共产品的受益范围这两个层面,合理划分各级政府的事权,并把各级政府的事权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按照国际通行做法,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的职责范围应该明确,并在长时间内保持稳定,使各级财政都在法律规范的体制框架之内行使其职责,从而避免和减少了相互间的利益冲突。对于中央和地方共有的职能,在地方政府管辖范围之内的事务由地方负责,超出地方政府管辖范围的事务,由中央政府负责或进行协调。根据财权与事权相统一的原则,确定各级政府的支出,取消不应由地方政府负担的支出项目,合并各级政府间的重复支出项目,减轻地方政府的财政压力,从根本上消除地方违规减免税的根源。

  (三) 科学界定地方税权的内容是完善税收管理体制的需要

  税收管理体制主要是指税收立法权、征管权和收入分配权的划分问题。在《税法通则》的制定中主要涉及到税收立法权、征管权和收入分配权的划分问题。首先,全国人大及常委会作为税收立法的唯一主体,应实现税收立法和执法的分离,以税收法律作为税收执法和司法的根据。在中央和地方分税方面,还要顺应市场经济要求,适时调整分税办法。改革按企业隶属关系、按行业划分收入预算级次的做法,严格按税种划分收入,将维护国家主权、保护国家资源、实施宏观调控所必需的税种划归中央收入,将与地方发展经济直接有关的税种划为中央、地方共享收入或地方收入,以促进政企分开和政府职能转变,促进社会资源优化配置和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一方面,要适当下放给地方一定的税收立法权,允许地方开征新税种。另一方面,为了保证中央的整体宏观调控能力,维护税法的统一,对地方税收立法权应有所限制,遵循不抵触原则和有限原则。其次,关于中央与地方税收征管权的问题上,在实际中,两套税务机构的税收征管权限在税种上存在一定交叉,同时,征管效率也有待提高。

  (四) 明确税权的划分与地位,是国际通行的做法

  目前,国外的税权划分模式主要有分散型、相对分散型和集中型三种。[8] 以德国为例,其实行的分税制在联邦制国家中属于相对集中型,各级事权的明确划分和立法权的相对集中,不仅有利于保证社会经济活动正常、有序地运行,同时也为全国贯彻统一的财税政策提供了必要条件。[9] 通过分析,我们可以而且应当借鉴《德国税收通则》中的做法,确立税收法律关系的税收债权债务关系属性,作为税收基本法的立法主线贯穿立法始终,在其总则部分,对包括税权在内的基本税法概念加以统一界定,对税权的要件及其具体的内涵作出明确的规定,以作为税收立法、执法的指导。尤其需要注意的是,需要对各级税务机关之间、同级税务机关之间的管辖权予以明确的规定,明确规定在税收征收过程中的证据方式、取得证据的方法等问题[10] ,以解决中央与地方税务机关在实践中的诸多矛盾。这也已经成为国际上比较通行的做法。

  四、科学定位地方税权,完善《税法通则》的内容与体系

  中央与地方税权研究是一个很大的课题,涉及事权与财权的准确划分、税收法制建设、税制结构的完善、组织结构的健全和经济状况诸方面的问题。在税法体系方面,进一步完善地方税收体系,建立中央与地方两套税收体系,可以赋予地方一定的税收立法权。中央税和共享税的税收立法权、征收权和管理权完全集中于中央,以保持中央税和共享税管理权限的完整和统一,维护中央的利益,增强宏观调控能力。除此之外,允许地方政府根据各地税源状况拥有开设一些地方性税种的权利,扩大税收规模。只有对地方税拥有充分的管理权和适度的立法权,地方政府才能真正地成为一级财政主体,才能根据本地区财政、经济的需要,开征地方性税种。这样有利于地方因地制宜,保证地方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可以有效地抑制和杜绝地方擅自越权和乱收费、乱摊派等现象,真正以法律形式规范地方财政收入。

  (一)优化税制结构

  优化税制结构是合理划分税权的基础。税制结构是指一个国家依据本国国情和财政上的需要,由若干不同性质和作用的税种组成的有主有次、互相配合、结构严密的税收体系。长期以来,我国的税制结构实行的是以流转税类为主体的模式,1994年税制改革后,这一状况更趋强化,流转税的税收收入占我国全部税收收入的70%以上,1994年—1998年分别为75.76%、74.89%、74.55%、72.69%、74.22%。当然,这与我国当时生产力发展水平比较低下和税收征收管理水平比较落后有关。在生产力发展水平相对低下,税收征收管理水平还不高的情况下,以流转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有利于组织税收收入,有利于简化征管,降低征收成本。但随着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税务人员素质的不断提高,税收征收手段的不断现代化,税制结构调整的条件已基本成熟。

  从我国目前经济政策目标和发展的客观要求以及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水平看,以流转税和所得税并重的“双主体”模式是比较符合我国实际的。首先,从国外经验看,一国税制结构从流转税为主体模式转向流转税和所得税双主体模式,其经济条件为人均国内生产总值700美元左右。如日本转换时的水平为789美元,美国815美元,英国717美元。2000年9月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字表明,我国目前的人均GDP已达849美元,所以,我国税制结构模式的转换已具备了转换的经济条件。其次,我国税务人员的素质较以前有了很大的提高,我国现有80多万的税务大军中,大专以上学历者已占60%以上,本科学历以上人员也超过22%,现在我国对税务人员的培训也形成了大连、扬州、长沙“三地一体”的培训网络和体系,不久的将来,我国税务大军的整体素质将有更大的提高,这为我国税制结构模式的转变提供了有力的人才条件。第三,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手段不断现代化,截止1998年底,我国税务系统计算设备装备达157004台,计算机管理人员28727人,微机处理纳税户数达16783544户,税收征收管理的装备现代化为我国税制结构的转换提供了技术优势。

  另外, 我们应开征一些新的税种,如社会保障税、遗产税、环保税、车辆购置税、燃油税等;扩大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将建筑业和运输业并入增值税的征收行列,并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将企业所得税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合并统一为公司(法人)所得税;可将城镇土地使用税并入资源税;将筵席税并入消费税,适当调整消费税的课税范围,增加一些高档娱乐项目和高档消费项目,如高尔夫球、桑拿浴、高级美容等,并取消现行消费税目中的生产资料和一般生活品,如酒精、护肤护发品。

  (二)正确划分中央与地方的税收立法权

  税收立法权的正确划分是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税权首先要解决的问题。要在确保中央税收立法权的同时,逐步扩大地方政府的税收立法权。

  立法权就是主权者所拥有的,由特定的国家机关所行使的,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占据特殊地位的,用来制定、认可和变动规范性法文件以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综合性权力体系,它包括国家立法机关行使的立法权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地方权力机关行使的立法性职权。我国实行的是高度集中的政治体制,这就决定了中央集中统一领导是我国现行立法权限划分体制的根本特点。这一特点决定了中央立法在整个国家立法体系中的主导性和基础性。有关税收的基本的、全国性的税收法律必须集中在中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或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国务院立法。如《税收基本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我国重要税种如增值税、所得税、营业税、消费税、社会保障税等税收实体法以及与之配套衔接的《税务行政复议法》、《税收减免特别法》、《税务司法法》等法规。

  另外,由于我国各地区情况差别较大,尤其在经济体制改革中许多改革办法带有探索试验性质,如果全部税法由最高权力机关制定,难以做到机动、灵活和及时;我国实行民主集中制,历来强调发挥中央与地方两个积极性,这就必须充分发挥地方权力机关在立法方面的积极性。税收立法权在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的适当划分,既有利于保持中央政府在税收调控中的主导地位,有利于宏观经济的协调稳定发展,又有利于发挥地方政府在税收调控方面的积极作用,使地方区域经济的发展充满活力。对于一些区域性、地方性税种,可根据各地实际需要和可能,由地方各级权力机构行使立法性职权,由地方政府确定开征或停征,这些税种的立法权由地方权力机关行使,由地方自行决定是否开征,税率的高低和税基的宽窄由地方调整,这样可以更好地发挥地方扩大财源,组织收入的积极性。

  总之,税收立法权限要明晰合理,对中央和地方的税收立法,要分税分管,赋予地方与其事权、财权相适应的税收立法权,以满足地方经济发展需要。同时对税种的设置、开征、停征、解释和减免等权限也要进行合理的划分。

  (三)明确划分中央与地方税收收入的归属权

  划分中央与地方税收收入的归属总的原则应是:坚持中央财政收入占全部财政收入的比重必须在60%左右,有利于中央财政收入与地方财政收入同步增长,有利于调动中央与地方经济发展、组织收入的积极性。实行分税制以来,我国中央财政收入占全部财政收入的比重1995—1999年一直呈逐年下降或徘徊的趋势,分别为52.2%、49.4%、48.8%、49.6%、50.96%。这种格局与国外情况形成强烈的对比。从发达国家来看,不论是单一制国家,还是实行联邦制的国家,在国家总的财力分配格局中,中央集中的财力比重一般保持在60%以上。从发展中国家来看,除个别国家外,中央集中的财力比重一般都在70%以上。另外,我国税种和收入的划分标准欠科学。如中央企业的所得税归中央财政,地方企业的所得税归地方财政,这不仅导致分税制不规范,而且与建立统一市场经济的要求相违悖。因此,我们在确定中央财政收入占全部财政收入比重时,应基于我国国情,本着发挥中央与地方两个积极性的原则,把这一比重确立在60%左右。在税种和税收收入的划分上,由于中央政府所承担的任务具有全局性和特殊重要性,地方政府主要承担与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事务。所以,我们应该把收入比重高,税收负担分布广泛的税种划归中央,将那些与地方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关系密切、税源分散、适合地方征管的税种划为地方税收收入。同时,将某些与经济发展直接相关的主要税种作为中央与地方的共享税收收入。在具体划分和操作上,我们可以在现有分税制划分的基础上确定。中央固定税收收入包括:关税、海关代征消费税和增值税、消费税。地方固定税收收入包括: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障税、遗产税、赠与税、车辆购置税、燃油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契税等。中央与地方共享税收收入包括:增值税、所得税、资源税和证券交易税。其中增值税,所得税和证券交易税可以采取同源分率的形式划分,资源税仍按现行制度划分。

  (四)明确国税、地税各自的税收征收管理权限

  税收征收管理制度是税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保证税收政策得以有效实施,进而保障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的关键。因而,国税、地税各自的税收征收管理权限划分的明确与否,直接关系到中央与地方各自的税收收入征收和入库质量。我国自税务机构分设后,国税、地税在税务登记、发票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等方面的税收征收管理权限进行了多次调整,但在某些方面仍存在交织不清的情况。为了提高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水平,防止国税、地税在征收管理问题上发生磨擦和“撞车”,在立法中明确国税、地税各自的税收征收管理权限很有必要。

  在税务登记方面,可仍按现行的“统一代码,分别登记,”的办法,有利于加强对漏登漏管户的管理,不断提高税务登记率。在发票管理方面,应按收入归属权的流转税归属来划分,属中央固定和中地共享流转税的纳税人发票管理权属国税部门,属地方固定收入的流转税纳税人的发票管理权归地税部门。在纳税申报方面,要坚持分别申报的办法,中央税向国税申报,地方税向地税申报,中地共享税必须同时向国税、地税申报。在税款征收方面,国税、地税的征收边界应严格划分。中央固定税收收入固定由国税局征收,地方固定收入固定由地税局征收,对中地共享税,可以由国税统一征收分别入库,条件成熟的地方省市,如地方税务局认为本省市的地方税务局人员的整体素质,征管手段和征管水平达到征收共享税水平的,可以由地方政府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由国税和地税分别分率征收。随着条件的不断成熟,全国税务人员的整体素质不断提高,征管手段的不断现代化,在对共享税的征管上,应实行国税、地税分税分征,逐渐取消由国税代征地方税的办法,凡地方税种以及共享税中地方分享的部分应全部由地税系统自行征收管理。[11]

  结 语

  综上所述,随着地方税权问题的日益突出,迫切需要由调整国家税收关系基本法的《税法通则》将地方税权纳入调整范畴,以便在时机成熟时,制定专门的《地方税收法》,使地方税权的行使有法可依,丰富和完善税法体系的结构设置,同时,更好地调动中央与地方的积极性,协调两者的关系,推动和谐社会的发展。


【注释】
  1. 张守文.税权的定位与分配[J].法商研究,2000,(1). 
  2. 赵长庆.论税权.政法论坛[J].1998,(1). 
  3. 许善达.中国税权研究.中国税务出版社,2003(3). 
  4. 王相坤、刘剑文. 论税权的理论根据——以法权为视角.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7(2). 
  5. 胡宇.试论我国地方税收立法权的确立与界定[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1999,(2). 
  6. 苏明.当前我国地方税税权划分存在的主要问题[J].改革纵横.2000,(7). 
  7. 苏明.当前我国地方税税权划分存在的主要问题[J].改革纵横,2000,(7). 
  8. 华国庆 中国税权重构的法律思考 河北法学 2004(9). 
  9. 1977年《德国税收通则》共9章415条,包括总则、税收债法、一般程序规定、课征税收的实施、征收程序、强制执行、法院外之法律救济程序,兼具税收实体和程序的有关规定。其确立了税收法律关系的税收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作为税收通则的立法主线贯穿立法始终;对税法领域所涉及的基本概念加以统一定义,减少各单行税法间使用概念的差异,统一同一概念在不同单行税种法中的基本含义;对税收债务关系的构成要件做出明确的规定;规定税务机关的管辖权,明确各纳税义务的纳税地点;规定税收优惠的目的,明确设定税收优惠的条件;在税收征收程序方面,重视课税证据的采用,规定基本的证据方法以及取得证据的途径和方式。参见:刘剑文,汤洁茵.试析《德国税收通则》对我国当前立法的借鉴意义[J].河北法学.2007,(4). 
  10. 刘剑文,汤洁茵.试析《德国税收通则》对我国当前立法的借鉴意义[J].河北法学.2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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