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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区域化趋势下发展中国家农民权益的保护机制           ★★★ 【字体:
贸易区域化趋势下发展中国家农民权益的保护机制
作者:佚名    论文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1-9    

【内容提要】在多边贸易框架下,区域层面的贸易安排的合法性不容置疑。区域贸易安排在不断地增多。随着多哈回合受到挫折后无限期中止,区域贸易安排还有蓬勃发展之势。农民权益在贸易区域化趋势下被漠视,表现为区域贸易协定涉农条款忽略农民权利、农产品贸易壁垒封杀农民创收能力以及农业种子交易无视农民的知识产权。我们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学者很有必要呼呼在贸易区域化趋势下重构农民维权机制。

  【关键词】贸易区域化 农民权利 重构

  [Abstract]The Regional Trade Arrangement(RTA) has been undisputably legal means of promoting freer trade under the multilateral trading system and the number of RTAs is on the increase. With the indefinite suspension of the Doha Round, they will continuously increase in size and number. However the farmer's rights have been seriously ignored because the agricultural provisions do no take into consideration the farmer's rights, the tariff and non-tariff barriers to trade have been obstacles to the farmer's revenues and the farmer's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have been totally deprived. As scholars of a developing country, we are obliged to call for a just equitable and new system for the protection of farmer's rights.

  [Key words]the Regionalization of Trade the Farmer’s Rights Reconstruction


一、贸易区域化趋势强化

  (一)贸易区域化在WTO框架内的合法性

  GATT1994严格了建立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纪律。重申在形式上扩大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时,应避免对世贸组织其他成员的贸易造成不利影响,提高透明度;澄清了达成有关补偿性协议应遵循的程序;对建立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通知进行审议;参加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世贸组织成员,应定期向世贸组织报告有关协议的执行情况。在GATT|WTO规则里同意了自由贸易区等区域贸易安排的合法性。

  对于区域贸易协定WTO给予了充分的肯定,认为区域间签订优惠性的贸易协定,使得区域内进行贸易较区域外自由化程度高,该措施是非歧视性待遇的例外。原因在于区域贸易协定与WTO具有同样的贸易自由化的追寻目标,只是范围较小,当然其必须符合WTO相关规定且应受到WTO诸协议的规范。在WTO诸协议中提供了区域贸易协定成立的法律依据:如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4条“适用领土——边境贸易——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以下简称第24条)、GATS第5条“经济一体化”(以下简称第5条)及1979年“差别与更优惠待遇,互惠及发展中国家更充分参与”的决议中的“授权条款”。授权条款第2段(c)款,授权发展中国家之间可达成区域性或全球性的,相互减让或排除关税或非关税障碍的协议,而不须将这类协议按总协定第24条——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规定来审批,或按总协定第25条“豁免义务”程序来审批。南方共同市场、安弟斯共同体、拉丁美洲一体化协会、东盟自由贸易区等均适用此款对世界贸易组织进行通知的义务。历年来WTO成员对于关贸总协定第24条和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中,对区域贸易协定机制的诸多要求的具体含义,例如,“绝大部份贸易”(第24条第8款)、“其他商业法规”(第24条第5款)、“其他限制性商业法规”(第24条第5款)、“众多服务部门”(第5条第1款第(a)项)、“实质上所有歧视”(第5条第1款第(b)项)等的含义争论不休,各国对于这些要求的具体程度由于各有自身利益的考量而难以取得一致。在有的方面各国甚至持相反的观点。为此,区域贸易协定委员会至今无法对关贸总协定第24条、服务贸易协定第5条的含义做出任何结论性的报告。

  为了澄清审议RTA的标准和程序,提高透明度,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达成了《关于解释GATT1994第24条的谅解》,要求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必须满足第24条第5-8款的规定,对第24条的部分规定进行了解释。主要包括:1、根据第24条第5款(a)项评估一关税同盟形成前后适用关税和其它贸易法规的总体影响范围时(generalincidenceofthedutiesandotherregulationsofcommerce),应根据加权平均(实施)关税税率和实征的关税全面评估;为全面难以量化的其它贸易法规的影响范围时,可能审议单项措施、法规、所涉产品及受影响的贸易流量;2、第24条第5款(c)项所指的“合理持续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年;3、如果形成关税同盟的成员拟提高约束关税,应按GATT第28条规定的程序与非关税同盟成员进行补偿性调整的谈判;4、由一工作组对按第24条第7款(a)项通报的RTA进行审议,并就审议结果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提交报告,货物贸易理事会可向各成员提出其认为适当的建议;5、对于实施GATT1994第24条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事项,可援引争端解决程序。

  《1979年关于特殊和更优惠待遇、互惠和发展中国家全面参与的决定》允许GATT缔约国(背离最惠国待遇原则)给予发展中国家特殊和更优惠的待遇,允许欠发达国家之间达成相互削减和取消关税及非关税措施的区域性或全球贸易安排。如此形成的RTA也就是前文提及的优惠贸易安排。

  GATS第5条与GATT第24条相似,规定成员签订服务贸易自由化协定的目的应是便利参加方之间的贸易,与签订协定之前的适用水平相比,对于该协定外的成员,不得提高相应服务部门或分部门内的服务贸易壁垒的总体水平。此外,服务贸易自由化协定必须涵盖大部分服务部门;在该协定生效时或在一合理时限的基础上,在参加方之间通过取消现有歧视性措施和/或禁止新的或更多的歧视性措施,不实行或取消国民待遇意义上的绝大部分歧视。

  (二)贸易区域化在多边纪律的框架下持续扩张

  区域层次的贸易安排的实践兴起于20世纪60年代。1960年,英国、奥地利、瑞士、瑞典、挪威、丹麦和葡萄牙等七国成立了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欧洲自由贸易联盟只取消对工业产品的内部关税;不建立关税同盟和实行共同贸易政策,各国保持各自的关税税率。1972年,欧洲共同体和欧洲自由贸易联盟签订了一个欧洲自由贸易区协定,决定建立欧洲自由贸易区,同意免除成员国之间绝大部分工业品贸易和一部分农产品贸易的关税,并取消数量限制。1965年澳大利亚和新西兰之间签订自由贸易协定,创建了新西兰和澳大利亚自由贸易区。在发展中国家当中,以进口替代加快工业化进程,以实现经济增长为初衷的区域一体化组织更是层出不穷,例如成立于1960年的中美洲共同市场,成立于1967年的东南亚国家联盟东盟等。不过遗憾的是,这些区域化组织在促进贸易和经济增长方面都没有取得太多实质性效果。

  从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出现了称之为“第二次区域主义”的浪潮。90年代以后,国际市场竞争的加剧和贸易保护主义的升级,使区域贸易经济组织的发展突破了仅在经济水平相近的国家间形成的传统做法,出现了由经济发展水平悬殊的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共同建立和形成区域经济贸易合作组织的新模式。世界上三个主要地区——欧洲,西半球(美洲)和亚洲都出现了新的更广泛的区域经济贸易合作组织:欧洲联盟,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和亚洲太平洋经济合作组织。2004年10月,欧盟25国首脑在意大利首都罗马签署了《欧盟宪法条约》。这是欧盟的首部宪法,旨在保证欧盟的有效运作以及欧洲一体化进程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规定,《欧盟宪法条约》将在所有成员国批准后,于2006年11月1日正式生效。欧盟所取得的成功无疑对世界其他地区区域贸易协定和一体化实践起到了很重要的示范作用。

  在GATT多轮削减关税的谈判当中,美国一直扮演积极推动谈判取得结果的主要角色。1982年美国贸易代表威廉.布罗克建议在日内瓦展开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遭到欧洲国家的反对,于是美国开始积极推进区域贸易协定的谈判。1988年美国和加拿大签订了《美加自由贸易协定》,广泛涉及商品贸易、服务贸易、投资和劳动力流动。1994年扩展成为包括美国、加拿大和墨西哥在内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从1994年12月起,美、加、墨、智4国领导人决定开始就智利加入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进行谈判。1996年11月18日,加拿大和智利在渥太华正式签署了两国自由贸易协定。协定从1997年6月2日起正式实施。该协定将成为智利最终加入《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桥梁。从1996年8月起,洪都拉斯、危地马拉和萨尔瓦多三国也开始了通过墨西哥加入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谈判。

  十年来,美国积极推动建立美洲自由贸易区(FreeTradeAreaofAmericas,FTAA)。这个计划是在在1994年美国迈阿密西半球首脑会议上提出的,目的是于2005年初在西半球建立一个世界上面积最大、年GDP总值达14万亿美元、拥有8亿人口的自由贸易区。FTAA成立后,将是全球最大的自由贸易区,与欧盟(EuropeanUnion,EU)形成对峙之势。虽然美国同阿根廷、巴西、巴拉圭和乌拉圭等国在农产品补贴、农产品市场准入等问题上存在严重分歧,美洲自由贸易区谈判进展缓慢,最终陷入僵局,但是我们认为在多哈回合被无限期中止之后美国会更加热衷于这种泛美性质的区域经济贸易关系的安排。

  1989年11月,澳大利亚、美国、加拿大、日本、韩国、新西兰和东盟6国在澳大利亚首都堪培拉举行亚太经济合作会议首届部长级会议,这标志着亚太经济合作会议的成立。1993年6月改名为亚太经济合作组织,英文简称APEC,亚太经合组织)。APEC现有21个国家和地区成员,其总人口约占世界的45%,国内生产总值约占世界的55%,对外贸易额约占全球的46%,总体规模超过了欧盟联盟和北美自由贸易区,成为世界上最大的经济合作体。按目前欧洲联盟、美洲自由贸易区和亚太经合组织的时间表,到2010年,欧洲将成立包括中东欧、北非中东、甚至中西亚的以欧洲联盟为中心的“大欧洲经济区”。在2020年前,亚太地区计划实现包括太平洋,拉美国家,甚至南亚和俄罗斯在内的环太平洋自由贸易区。世界贸易和经济活动将很可能出现以欧洲经济区、美洲自由贸易区和亚太经合组织为中心的“三分天下”的格局。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的统计,截至2002年3月止,全球所签署的区域贸易协定已达250多件,区域贸易协定当事国之间的贸易额超过全球贸易总额的50%。截至2006年3月,向世贸组织通报的区域贸易协定已达340个(其中80%是近10年来缔结的),目前正在以平均每月一个的速度递增。已实施的区域贸易协定中,84%采取自由贸易区的形式。正在拟议的区域贸易安排中,自贸区比例高达96%。国内生产总值排名前30位的国家(或地区)无一例外参与了不同区域经济合作组织,几乎所有世贸组织成员都隶属于一个或多个不同程度的区域经济合作组织。区域内贸易总量占国际贸易总量的比重已超过50%,且呈快速上升趋势。美欧日等发达国家都在积极发展区域自由贸易。美国正在酝酿以其为主导的北美自由贸易区的基础上,谋划建立南美洲各国在内的美洲自由贸易区(FTAA),该自由贸易区目标是建立世界上面积最大、包括34个国家、GDP达14万亿美元、拥有8亿人口的美洲自由贸易区。近期美国就与柬埔寨、阿曼、秘鲁、马来西亚、韩国和厄瓜多尔等签订了双边贸易协议或进行了谈判;欧盟在积极东扩的同时,也与欧盟外部国家签订双边贸易协定,日本也是如此。

  可以预见的是,区域贸易协定必将因WTO多哈议程的停滞不前而成为了众多国家的次优选择。目前,世贸组织成员增多,多边贸易谈判议题多元,达成协议的难度越来越大。多哈回合谈判启动已5年多时间,从多哈到坎昆,从香港到日内瓦,历次部长级会谈屡谈屡崩。以2006年6月的日内瓦会谈为例,6月22日公布的农业和非农业市场准入问题协议草案共72页,分歧却多达760处。抛开技术问题不说,要让60位世贸组织成员的贸易或农业部长们在短短的几天里克服重重分歧,达成妥协,几乎是一件难以想象的事情。越来越多的国家意识到多边贸易体制的局限性和通过易谈判、易见效的区域经济合作融入世界经济的重要性。经济全球化的“双刃剑”效应给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一并带来消极后果,在全球性国际组织如联合国、世贸组织等尚难开展“有效治理”的情况下,各国寻求通过与地缘邻近国家的联合,加强利益捆绑,共同减缓全球化的无序冲击,争取在更大市场范围内配置资源,更好发挥比较优势,提高经济效率。业已成功运作的欧盟和北美自贸区等“共赢模式”也产生了较大的示范和引领作用。现在各国面临的形势是,域内体制日趋完善,域外国家普遍担忧被边缘化。谁不参与区域贸易安排,谁就受到区域贸易规则的歧视性影响,市场准入遇到障碍,自身利益受到损害。

  我国在新形势下应该审时度势及时调整对外贸易政策方略,积极利用区域贸易安排。目前我国应以东亚为龙头,推动形成一个能与美洲和欧洲大体平衡的区域经贸合作板块。与东盟自贸区建设今后要进一步向投资、海关、贸易争端解决、人员流动、资源开发、非关税壁垒等方面扩大合作,最终实现自由的贸易和投资区。努力促成中韩、中日、中日韩等双边、三边自贸区磋商。我国与中亚、南亚和西亚国家区域经济合作的重点,可放在能源、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建设等优先领域,不断挖掘潜力,为更大范围合作创造条件。在更紧密经贸安排的基础上,不断深化与港澳的经贸合作。我国应该在执行祖国大陆与港、澳2007年1月开始生效的“CEAPA补充协议三”的基础上,考虑在一个中国原则下,进一步推动与台湾实现“三通”,进而探讨两岸进一步开展合作的方式和途径。在“一国四席”的有利条件下构建中国特色的自由贸易区。


二、发展中国家农民权益在贸易区域化趋势下被漠视

  (一)区域贸易协定涉农条款忽略发展中国家农民权利

  由于农产品市场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农民收入、环境保护等一系列社会与经济问题,不仅是世界范围内最为复杂的市场,而且从19未开始,保护主义一直主导着农产品市场与贸易,因此,农产品市场与贸易作为一个特殊领域一直游离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规则的有效约束之外,对农产品的保护也始终深深地根植于发达国家的农业政策与制度中。经过多次艰苦的谈判,谈判各方终于在1993年12月15日签署了乌拉圭回合《农业协定》。《农业协定》共有13个部分,包括21个条款和5个附件,规定了适用的产品范围、有关农产品贸易的规则、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以及在世界贸易组织(WTO)中建立农业委员会等内容。《农业协定》是农产品贸易自由化的集大成者,也是农产品贸易自由化的里程碑。但是它对农民利益的保护显得十分乏力。为此,多哈回合的谈判者希望在这个方面有所突破。以棉农为首的各发展中成员的农民更是渴望从多哈回合谈判中受益,但希望渺茫。《香港部长宣言》呼吁发达成员最迟在2006年削减各种形式的棉花出口补贴;自执行期限起算之日起,发达成员将向来自最不发达成员的棉花出口提供免关税的和免配额的市场准入。不过,我们不可期望过高。最不发达成员的棉农如何才能够从中获益,不得而知。因为《香港部长宣言》并没有明确要求发达成员削减其他形式的国内支持。即使发达成员削减相当程度的棉花出口补贴,也可能因其他国内支持措施而抵消其削减效果。随着多哈回合的正式中止,棉农的此种预期成为一个巨大的疑问号。

  从区域贸易协定的内容角度来看,农民权益的保护机制严重匮乏。比如,南亚区域贸易机制尚处于稚嫩时期,农民利益在域内贸易中的维护尚未提上议事日程。自从1985年南亚区域合作联合体(SouthAsianAssociationforRegionalCooperation,SAARC)成立以来其中的七个成员已经采取了各种积极姿态开展相互间的经济合作。1995年为了深化经济合作,推进区域内贸易,成员国成立了南亚特惠贸易安排(theSouthAsianPreferentialTradingArrangement,SAPTA)。然而,南亚特惠贸易安排对于促进南亚的域内贸易几乎没有发挥任何作用。尽管南亚国家试图通过双边和区域层次的特惠贸易安排支持贸易发展,但是令人沮丧的是,它们的域内贸易仅占5%左右。《南亚自由贸易区协定》(theAgreementonSouthAsianFreeTradeArea,SAFTA)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但是,南亚自由贸易区成员列出了太多的敏感产品不在自由化之列。所以,他们不可能指望南亚自由贸易区能够加速区域内农产品贸易的发展,更不用指望农民利益得到特殊的照顾。

  1992年8月12日,美国、加拿大及墨西哥三国签署了一项三边自由贸易协定——北美自由贸易协定。1994年1月1日,该协定正式生效。在产业方面,该协定规定,美墨之间大部分农产品的关税将立即取消,其余6%的产品包括玉米、糖、某些水果和蔬菜的关税,将在15年后全部取消,进口配额在10年内消除。据此,最迟2009年美墨之间的农产品关税降至为零。根据协定规定,2003年初墨取消了26种农产品进口关税。这对缺乏竞争力的墨西哥农业构成了一定威胁。墨农业生产者组织纷纷举行抗议活动,要求政府与美、加谈判。这对墨政府形成了巨大的压力。经过政府与农业生产者组织近4个月的谈判,双方于4月中旬就签署“国家农村协定”达成协议,其中包括政府允诺为农村紧急救援基金拨款28亿比索,并将向美、加两国提出,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允许的范围内签订“补充协定”,以维护墨农民的利益。

  共同农业政策(CommonAgriculturalPolicy,简称CAP)是欧盟内实施的第一项共同政策。该政策最早由《罗马条约》提出,1960年6月30日欧委会又正式提出了建立共同农业政策的方案,并于1962年起逐步予以实施。其基本目标是提高农业的劳动生产率、确保农业人员的“公平”收入、稳定农产品市场、保持农产品合理的销售价格以及确保农产品的供应。其主要内容是对内建立共同农业基金、统一农产品市场和价格、对农产品出口予以补贴,对外则设置随市场供求变化而调整的差价税、配额等贸易壁垒,使欧盟农业免遭外部廉价农产品的竞争。

  自1995年以来,欧盟农产品价格下降了近14%,而农业生产资料价格仅减少5%。此外,欧盟农业收入虽然有所提高,但与工业和服务业的收入水平差距却越拉越大。更让欧盟农民愤愤不平的是,在欧盟共同财政预算中,用于补贴农业的“共同农业政策基金”所占比例已经由1993年的超过50%降至目前的47%,到2013年还要降至42%左右。欧盟农民抱怨说,政府补贴减少了,农民日子难过了。但是,欧盟对农业的高额补贴,直接损害了许多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它一方面压低了国际市场的农产品价格,一方面用高额关税把发展中国家的农产品挡在门外。正因为如此,在世界贸易组织于2001年发起的多哈回合谈判中,削减发达国家农业补贴成为发展中国家最主要的要求之一。

  (二)农产品贸易壁垒封杀发展中国家农民创收能力

  农产品贸易壁垒森严,农民出口创汇能力受到不当扭曲和限制。发达国家虽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农业政策改革,但是步伐迈得太过保守。乌拉圭回合的货物贸易谈判虽然把农产品贸易纳入多边框架,但是它对排除农产品贸易壁垒没有实质性成效。这就是为什么农业贸易限制持续造成发展中世界遭受巨大的福利损失(HansandLutz2000)。例如,经合组织(OECD)成员国家的农业政策即使在乌拉圭回合时做了一定的改革,但是仍然每年给发展中国家造成198亿美元的福利损失(Anderson,HoekmanandStrutt1999)。农业保护主义无论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在过去的三个世纪里都是一条公认的准则(Ghimire2001)。所以,农业纪律相对于GATT1947的一般纪律较为“软弱”(Das1999)。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15个“公平交易”农产品出口国组建了一个凯恩斯集团(CairnsGroup)。这个集团得到了美国的支持。由于这个集团施加的压力以及其他因素才促使GATT1947的缔约方同意在乌拉圭回合谈判《农业协议》(theAgreementonAgriculture,AoA)。迄今,《农业协议》执行的效果极差。

  农产品市场准入遭遇的障碍可以分为关税壁垒和非关税壁垒。《农业协议》主要目标之一乃是建立一个“关税唯一的(tariffonly)”管理机制。它要求所有成员的非关税壁垒关税化。究其实质,关税化(Tariffication)是指把像配额、非固定进口税(variableimportlevies),最低进口价、任意颁发许可证以及通过国营贸易企业维持的非关税机制之类的非关税壁垒转换为关税壁垒。关税是可以量化的农产品贸易管理措施,透明度高,便于监督。然而,发达国家所做的却是虚假提高非关税壁垒的货币价值,以此保护其敏感产品(Adhikari2001)。在某些极端的案例里,关税实际上是升高了。有批评人士斥之为“卑鄙的关税化(dirtytariffication)”,并断言这种“明降暗升”的手法导致发达国家农业保护主义水涨船高。

  除了实施上述上述从价税措施以外,WTO成员还实施了大量的非从价税(Nonadvaloremtariff)措施。这就破坏了《农业协议》的透明度。它们实施的非从价税也即从量税(specifictariffs),比如,欧盟和美国农业关税的三分之一系从量关税或者具有从量税的成分。从量税的透明度远低于从价税。自1997年以来,当世界农产品价格下降之时就会不断增强“保护主义的效果”(Messerlin2002)。当高成本生产者被征收从量税的时候,低成本低价供应者就会陷入相当不利的境地。25个WTO成员对50%以上的农产品关税实施了非从价关税(Diakosavvas2002)。比如,欧盟43.6%、美国40.4%的农产品关税包含了非从价关税(WorldBank2003)。

  非关税壁垒是对贸易的冲击极难量化。一般认为,非关税壁垒较之于关税壁垒更加容易在进口国产生贸易和经济效率的扭曲效果。与关税——基于产品价格的限制措施——不同的是,绝大多数非关税壁垒直接改变了进口产品的数量和成分。鉴于此,世界贸易组织偏好关税措施(Pandey2000)。

  非关税措施主要有三种:1、补贴机制。WTO成员有义务按照《农业协议》削减农业支持。《农业协议》设计了补贴的计算公式,并以绿色、黄色和蓝色交通信号灯的形式对国内农业支持进行了分类。按照《农业协议》,所有黄灯补贴将被逐步削减。然而,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发达国家对农民的支持是不断攀升的,由此导致这些国家的农产品廉价,限制了发展中国家农产品的市场准入。有人指出,经合组织国家成员非但没有削减农业补贴反而将之由黄灯支持转换为绿灯支持。事实上,在日本,以补贴和其他形式的机制出现的农业支持相当于给予每户农民3.3万美元,欧美国家则等于每户3万美元的支持。世界上最富有的国家普通农民每赚一美元其中的31%来自政府的支持。其余的才真正来源于市场交易(Tangermann2004)。

  2、卫生、安全和环境标准日益成为发达国家限制发展中国家农产品市场准入的隐蔽手段。《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协议》(SPS)以及《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TBT)确认并肯定了WTO成员动用SPS和TBT措施限制贸易的合法权利。两份协议旨在确保WTO成员不滥用这项权利并不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负面效应(Pandey2000)。SPS协议第2条赋权WTO成员采取必要措施保护人类、动物和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但是要求这些措施必须基于科学原理并不得用于“掩护”贸易限制措施。虽然如此,但是进口成员国到底是在合法行使权利还是在滥用权利,难分真假。发达国家对进口商的要求往往显著高于国际标准,发展中国家需要大幅度地更新和改良测试和监控设施才能够达到发达国家的标准。这样就必然提高了发展中国家农产品的成本,定价较高才能够收回成本,无力与进口国同类产品展开价格优势战。再者,发展中国家又缺乏资金和技术资源,根本难以达到发达国家的标准,出口必然受阻,无法顺利进入国际市场。

  3、关税税率配额(Tariffratequota,TRQs)。在乌拉圭回合谈判过程中为了促成多边协议,作为市场准入的妥协办法,对于那些过去受到进口国非关税壁垒保护的产品,谈判者必须提供最低限度的进口机会。颇具讽刺意味的是,市场准入要求却在农产品贸易领域催生了大量的关税税率配额,反映了农业部门维持了很高的关税水平。一般而言,在两种情形下会使用TRQs:第一,若在贸易壁垒关税化之前没有显著的进口,即低于国内生产总量的5%的,为了维持最低限度的市场准入机会;第二,若实施贸易壁垒关税化将恶化市场准入条件的,为了维持现有的市场准入水准。TRQs是双重关税措施。它首先允许配额内的低关税进口,但是任何超配额进口虽不被禁止但往往将被征收明显高得多的关税,通常系禁止性关税。使用者认为TRQs是次佳的政策工具。因为它们仍然保留了非关税壁垒的诸多特征,仍有可能构筑起农产品市场准入的堡垒。

  目前国际农产品贸易是一个被严重扭曲的市场。农产品生产者的数量分布与农产品贸易的市场份额不相称。虽然世界农民总数的96%居住在发展中国家但是全球农业贸易的份额不过31%。事实表明全球贸易规则被人为操纵并构成对穷苦农民的威胁。富裕国家的政府每年拨出三千亿美元用于支持农业,其中绝大部分资金流入了富裕的地主和农业综合企业的腰包。比如,在美国,这种“社团福利(corporatewelfare)”的大部分都留给了种植水稻、玉米和棉花的大型农场主,使之有能力低于生产成本在世界市场上“倾销”农产品。1999到2004年美国在棉花上的补贴是180亿美元。美国在世界棉花市场上的出口份额几乎翻了一番,从24%增加到39%。美国此举惹恼了巴西,导致巴西把美国告上了WTO,并斥责美国“给世界棉花市场造成了自1929年经济大萧条以来最严重的危机”。巴西胜诉,美国不得不改变其补贴政策。但是,美国对棉农的补贴仍在继续。2003年美国有28,000个棉农得到了24亿美元的政府补贴,超过了非洲国家布基纳法索(BurkinaFaso)的国民生产总值。而布基纳法索国内拥有200万棉农。

  在过去十年里,美国政府总共支出1430亿美元,其中的1040亿装进了10%最富有的农场主口袋,而美国三分之二的农场主并没有得到任何补贴。堪萨斯州的水稻食品农场(RicelandFoods)是世界上最大规模的水稻加工厂。它就属于美国补贴的接受大户。该农场首席执行官理查德伊.贝尔系美国前总统福特手下的农业副部长。牛津饥荒救济委员会曾经指出,与欧盟每年提供1080亿美元的共同农业政策(CommonAgriculturalPolicy,CAP)相比,美国对农业的支持不过是“政策微调”。欧盟五分之四的农业预算拨给了五分之一最富有的农场主。世界财富排行第14位的马尔波勒公爵是欧盟农业支持的最大接受者之一。2004年马尔波勒公爵独得140亿欧元。

  欧洲的食糖生产商接受了大量的补贴,使之能够以低于成本的56%的价格向非洲出口食糖。随着WTO规则迫使越来越多的国家开放国内市场迎接“竞争(competition)”,在廉价进口产品汹涌而至的情况下,数以百万计的农民被迫过着贫困的生活。在2003年,加纳对进口的大米降低20-25%的关税,导致国内稻农怨声载道。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控制加纳获得外国资金的数额,对之施加压力,才使局势扭转。帝国主义国家各种代言人实施的此种政策协调倒是证实了一句老话:“剐猫何止一法”。要达成WTO框架下的交易,美国、欧盟以及其他高补贴国家将不得不在农业补贴上让步。但是,从多哈回合谈判中它们报出的竞争性出价(competingoffers)来看,往往具有极大的误导性。农业贸易谈判的模式颇为深奥、复杂,不同形式的支持根据其贸易扭曲内涵被分为不同的类型,归入不同颜色的“箱子”。其中以绿色支持最不具贸易扭曲效果。但是我们需要注意的是,主要农业“扭曲者”雇佣的法律天才工于算计,往往十分巧妙地把农业补贴的真实水平加以掩盖,在最终协议里插入如此之多的漏洞以至于实际效果远不如政治家们所宣称的那样理想。据此发展中国家政府一次又一次地中了他们的障眼法,把绝大多数经济部门的控制权拱手相让。

  (三)农业种子交易无视农民的知识产权

  截至2003年,全球商业种子的交易额约达300亿美元,而且国际种子交易已由1985年约14亿美元增加到1998年的36亿美元左右。近几年来,许多亚洲国家,包括中国和印度,对其种子政策进行了审查,这是农业部门更加广泛地开展经济自由化和现代化进程的组成部分。其目的是减少政府在种子生产和营销方面的直接介入并制定一个更有益的政策框架,使私营部门成为一个更加多样和更加活跃的部门,并使公共部门从高成本的服务中摆脱出来。当前全球种子业的一些变化也会影响到国家种子系统及一般的‘公益型’研究,其影响结果尚不明确。种子政策体系从受约束的种子贸易体系到自由化的种子贸易体系发展未必呈直线形。自由化可以针对国家种子政策的某些内容,保留法规的某些内容,以维护国家利益。

  在区域贸易框架下,农业新品种交易也出现活跃状态,但是,农民作为植物基因资源提供者应有的权利却没有得到有力的维护。

  在国际层面,1983年《植物基因资源的国际保护》首次提出了农民权利的概念。作为植物基因资源(plantgeneticresources,PGRs)提供者的农民与商业育种者之间的利益分配不公正、不公平,由此导致了农民权利概念的萌芽。商业育种者依赖于这些PGRs培育出来的植物新品种是被授予知识产权(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PRs)的,而农民作为基因资源的提供者却得不到任何回报。因为目前缺乏可行的制度向农民提供补偿或给予激励。国际社会最初想到的方案既没有创设权利也没有提议建立传统农民的认可和奖励机制。1992年的《生物多样性公约》和2001年《关于粮农植物基因资源的国际条约》提出了上述概念。此后诞生了数部示范法,比如,非洲统一组织的《非洲示范法》。尽管许多国家把对农民权利的保护纳入植物新品种保护法,但是农民权利的法律保护是十分薄弱的。这些立法的出发点不是要界定并赋予农民权利,只是意图授予商业育种者权利(plantbreeders’rights,PBRs)。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adeRelatedAspects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TRIPS)即有此要求。尽管法律往往会规定数条核心原则要求承认农民的权利,但是农民的权利是作为PBRs的例外加以界定的。

  即使是在国内立法中,也往往忽视农民的权利。比如,按照TRIPS的要求,1999年巴基斯坦邀请商业、农业和工业团体的代表组建了一个政府委员会,负责起草一份《植物育种者法案》。立法程序没有透明度,农民团体根本不知情,草案处于保密状态。2001年3月,民间社团和农民纷纷抗议并表达了自己的关切。最后他们与利害关系人举行了一场咨询会议,结果认定该法律草案系非农民友好型法案(notfarmer-friendly)。他们要求政府按照生物多样性公约解释“独特性”。因为公约是关乎当地团体对基因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权利的法律文件。政府抗辩说,这部法律不会影响到农民的权利。因为农民的关切几乎没有写进立法草案。目前这部法律草案已经进入了议会辩论阶段。农民的反对之声未绝。基因工程是解决未来粮食安全问题的重要手段,很有发展前景。但是,“有一利必有一弊”。人们批评基因工程会造成负面的经济、社会以及环境后果。近年来,由于生物技术的进步,对基因资源和传统知识的获得、事先的同意、惠益共享等问题成为激烈争论的话题。不可忽视的是,上述三个方面影响到可持续发展的方方面面,且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农民的生存模式。

  区域贸易虽然有利于区域内农产品的市场准入,扩大农民收入,但是那不过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随着生物技术的全球扩散,加速了农民在国际范围内的竞争压力,也危及当地土地利用系统的生存和营销性。农民对农业和保健市场作出了巨大的经济贡献。农民收集、保存、储藏、保全和散播农业种子。在农村,农民作为一个整体是基本的粮食生产商、食物的收集者和食品的加工者。农民尤其是女农天然地参与挑选、保全和管理生物的多样性——从农作物到药草。他们应该从其资源中享受惠益。不幸的是,在国家层面尚缺乏保护“农民的权利”的立法和政策。另一方面,随着盈利的增加公司正在谋求农业的知识产权的保护,比如,植物育种者权利和专利权。虽然目前国际上有些多边公约对于保护农民的权利有着一定的意义,但是它们也可能构成对农民生计的威胁。在多边公约无力顾及农民权利而区域贸易协定往往对之保持缄默的形势下,农民权利面临荒漠化现象。


三、贸易区域化趋势下农民维权机制的重构

  (一)区域贸易协定需要重新界定农民权益

  迄今,农产品贸易在多边层面的规则所取得的效果极其有限,甚至可以说是失败的。WTO《农业协议》削减国内支持和农业补贴的目标遥遥无期。发达国家仍然维持着很高的补贴率。尽管《农业协议》将国内农业支持政策划分为“绿箱政策”和“黄箱政策”进行管理,鼓励各国减少对农业的价格干预和贸易扭曲的黄箱措施,尽量采取与农业生产“不挂钩”的收入支持和其他绿箱措施。但大多数发达国家仍然采取多种黄箱支持措施补贴其国内农业,美国、欧盟等还将过去属于黄箱政策的补贴措施,转化为绿箱措施支持,由此会继续刺激农产品生产,增加出口。国际农业补贴环境不仅没有得到根本的改善,而且国际农产品贸易环境有可能被恶化,对包括中国在内的没有补贴能力的发展中国家的农业提出严峻挑战。

  在区域贸易协定内的成员虽然可以从区域内贸易的市场准入机会中使农民收入有所增加。但是,在区域贸易肢解了世界农产品贸易市场的形势下,区域贸易框架外的农民权益不可能得到特定区域贸易协定的考虑。我们所要批评的是特定区域贸易协定漠视了区域外国家或独立关税领土的农民权益。

  试图要求区域贸易协定的成员顾及区域外农民权利似乎是一个与虎谋皮的设想。尽管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WTO农业协定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国际农业贸易环境,但目前发达国家仍然普遍对农业实施高额补贴政策,既不利于建立公平的国际农业发展环境,也严重损害了中国和其他发展中国家农业的利益。更具挑战性的是,在多边纪律的约束下,许多发达国家感到国内农业支持政策受到掣肘,于是转而寻求在区域层级实现其农业支持的目标。由于区域贸易安排在WTO受到的只是形式上的管制,实质上处于放任状态。区域贸易安排成为高水平农业支持国家的挡箭牌。这是我们需要密切关注的。比如,欧盟维持的共同农业政策。2003年,欧盟对其“共同农业政策”进行了改革,大幅度减少了与生产挂钩的“黄箱”措施和“蓝箱”措施支持水平,并开始大量使用不挂钩的“绿箱”措施,这使欧盟可以在谈判中承受较高水平的减让承诺。即使要求进一步削减国内支持,由于欧盟本来就处于较高的支持水平,它再削减也无益于区域外农产品的竞争力的提升。

  我们认为要唤醒农民的权利意识,组织农民维权团体,成立研究会,及时收集和传播信息,向主要区域贸易组织表达心声、施加道义的压力;同时发展中国家政府应该采取积极姿态加强与区域贸易组织的沟通和磋商,争取区域贸易协定重新界定农民的权益——包括区域内和区域外的农民的权益。在一个和谐的权利平衡机制下,实现发展中国家农民应有的权益。

  (二)农产品贸易壁垒关税化

  农产品贸易受到关税和非关税双重壁垒的扭曲。关税是可以量化的,非关税壁垒具有隐蔽性,难以发现和量化。为了维护区域贸易协定框架外的发展中国家农产品的市场准入机会,我们积极主张农产品壁垒在不可能彻底消除的条件下可以考虑走关税化道路。

  比如,欧盟作为一个区域贸易组织,一直是世界上最大的农产品产销市场。园艺产品(蔬菜、水果.花卉)产销量也一直居世界前茅。欧盟对进口园艺产品维持较高的关税水平和卫生检疫等非关税壁垒。园艺产品的进口关税水平是由欧盟统一制订的;作为一个统一大市场对外实行统一的关税。为了实施对其园艺产品的严格保护。对进口园艺产品实行高关税和最低定价限制。欧盟对部分进口蔬菜产品分季节征收不等的门槛税。以西红柿为例,每年的1月1日至3月31日,其关税的计算办法为:进口价每100kg不低于84.6欧元时,按8.8%+1.7欧元/100kg(净重)计征;低于84.6欧元,但高于82.9欧元时,按8.8%+3.4欧元/100kg(净重)计征。即进口价越低,每百公斤的附加税就越高。具体产品的税率可查阅欧盟官方公报L264,Volume43(18Oct2000)。除大蒜和蘑菇罐头外,欧盟对进口中国其它园艺产品均无许可证管理或数量限制。在检验检疫方面,作为SPS协议的一部分,欧盟对植物产品检验检疫非常重视。主要防范目标是病虫害和农药残留。欧盟为此不断出台新法规提高防范水准。虽然,欧盟的初衷是保护环境和维护消费者健康;但是这种大墙高筑的政策不免有贸易保护之嫌。2000年5月8日的欧盟理事会指令(2000/29/EC)附件中详细列举了严格禁止的有机病毒名单,只要证实产品中含有被列名病毒即不准进口。另外,对于柑橘类产品向欧盟出口,还需提供植物卫生证明(PHITOSANITARYCERTIFICATE)。即使是复出口的这类产品,只要证实在转口国停留开箱,也需提供复出口植物卫生证明(REFORWARDINGPHYTOSANITARY)。对于我出口园艺产品而言,目前最大的障碍就是农残问题。

  各国放弃关税壁垒的同时,新的贸易保护形式转向非关税壁垒,以技术性贸易壁垒的面目出现。为限制盟外园艺产品进口,欧盟制订的农药最高残留限量标准逐步趋严,致使我很多产品被挡在门外。因此要密切跟踪欧盟有关政策、法规;加强与欧盟官方的交涉,使技术性贸易壁垒对我输欧园艺产品的影响降低到最低程度。在条件成熟之际我国可以联合广大发展中国家对欧盟等区域贸易集团的非关税壁垒提出质疑,迫使其修正区域贸易协定条款,顾及区域外农产品的市场准入条件和机会。

  (三)区域内部协调涉农知识产权的保护

  目前法律对农民权利的承认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农民对传统品种享有权利。农民对传统品种、当地品种以及源于传统品种所得的新品种的权利是以育种者的身份享有的。这些权利部不需要正式登记即可享有。它们是根据惯例和各个农业团体的传统做法而定的。农民碍必须对培育传统品种和当地品种的繁殖材料之保留、再用、销售和交换享有权利。第二,农民对受保护的品种享有权利。农民在下列情形对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以下称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享有保留、再用、销售和交换的权利:1、它们不作为授权品种销售或不作商业销售时。2、它们仅系农民维持生计所需的或者每个耕种季节小农一贯重复使用种子。因为他们购买不到或者无力购买新种子。3、在同一商业团体内部或者与邻居以及农业团体之间进行种子的销售或交换者。第三,商业育种者事先必须取得农民的同意才能够使用传统品种开发新品种。商业育种者申请商业育种者权利登记时必须申报用于培育植物新品种的基因材料的来源。如果来源于传统品种的,商业育种者必须举证证明事先取得了传统品种所有人的同意,并遵守了利益共享规则。第四,惠益共享机制。如果传统品种或知识被应用于开发植物新品种的,农民就必须得到充分的补偿。国家必须建立利益共享机制,以此确保设立了恰当的制度,确定基因物质的合法所有人以及惠益得到了平等分享。第五,商业育种者权利的合理限制。在保护商业育种者权利的法规当中必须对农民的权利加以分类保护。相关立法必须明确在下列情形中,商业育种者的权利不得取代农民的权利:若前者的权利会破坏传统惯例并侵犯农民权利时;若生物多样性和粮食安全可能会受到影响时;基于预防原则,当植物新品种可能会对人类、动物以及植物的生命、健康构成危害的或者污染传统农民的农作物时。立法也必须明确规定:授予商业育种者的权利不得排除农民和研究者为了个人的或非商业的、非商业性质的研究和试验目的、教学目的利用授权品种的权利。换言之,必须建立合理使用制度。

  如何保护农民的权利呢?首先我们可以考虑在区域贸易协定内加入一些农民权利保护条款,明文肯定农民对传统品种及其繁殖材料的权利等。在区域层级协调各成员国的政策。其次,在国内制定专门的《农业基因资源保护法》对农民的权利作出清晰的界定。最后,当立法不足以保护农民的利益时,我们可以退一步考虑建立生物资源和传统知识的备案和登记制度。为此,政府可以考虑建立一个数字图书馆和数据库。


注释与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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