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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分置改革中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 【字体:
股权分置改革中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作者:佚名    论文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1-9    

 关键词: 股权分置改革/法律问题

    内容提要: 股权分置改革是一次利益关系重新配置的过程,无论是从法理上看还是从现行法律上看,都是十足的法律问题,因此必须有法律思想的导入,按照法学的理念和方式来推进。当前在经济学思维指导下的股权分置改革已经走入法律误区,产生诸多法律上的困惑和缺憾。本文就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的流通股股东与非流通股股东分类表决问题、法律救济问题和立法问题展开法律分析,籍此呼吁法学界和法律界尽快全面参与股权分置改革,为确保改革的公正、公开、公平做出应有的贡献。

    中国上市公司股权设置中存在着独特的非流通股与流通股之分,约占股票市场总股本2/3的国有股、法人股不能上市流通。国有股和法人股持股成本低,不能流通但具有绝对控股权;公众股持股成本高,可以流通但处于依附地位。 这造成非流通股与流通股之间股权不平等、上市公司治理缺乏信用基础、股市作为评价上市公司经营业绩主要功能缺失等诸多问题,已成为制约中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严重痼疾。在众多经济学家和市场的呼吁下,政府已正式启动股市全流通改革——被称之为“股权分置改革”。从股权分裂到全流通,本身是一次利益重新分配的过程,涉及到流通股股东、非流通股股东、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管理层等方方面面的利益关系。法律是利益平衡与协调的最终手段,但是,从股权分置改革动议的提出到改革政策的制定,再到具体改革方案的实施,无一不弥漫着经济学的思维方式,没有丝毫的法学考量。

    股权分置改革是十足的法律问题

    “股权分置”这一概念是由一些经济学家在2001年同样也是由经济学家提出的国有股减持方案失败后提出来的,2004年1月被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所采纳,2005年8月,中国证监会、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联合颁布的《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将“股权分置”界定为:是指A股市场的上市公司股份按能否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被区分为非流通股和流通股,是我国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形成的特殊问题;并将“股权分置改革”界定为“为非流通股可上市交易作出的制度安排”。2005年9月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进一步指出:“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是通过非流通股股东和流通股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协商机制,消除A股市场股份转让制度性差异的过程。” 上述界定中“经济体制转轨”、“制度性差异”等经济学表述表明,股权分置改革从一开始就缺乏法学理念和法律思维的导入。一位担任《证券法》修订起草工作小组组长的经济学者更是明确表示:“股权分置问题是中国国情遗留的政策问题,不是个法律问题。” 经济学界的这种判断反映在政策制定上,就是确立“摸着石头过河”的“试错式”改革方案,竭力回避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从理论上讲,股权分置以及股权分置改革并非如经济学所描述的那样仅仅是政策问题而非法律问题。股权分置造成证券市场所有的扭曲现象的根源都是来自于对公司法中同股同权原则的违背。以用友软件为例,大股东以1.17元一股,出资8775万元,拥有了该公司75%的法人股,成了非流通股股东;公众投资者以36.68元一股,出资9.174亿,只拥有该公司2500万股,成了流通股股东。公司组成后,每股净资产从1.17元上升到10.05元{(1.17ⅹ7500+36.68ⅹ2500万股)/1亿股},大股东立即在A股市场中圈得了6.6亿元。此后不久又以现金分红分得6000万中的4500万,两年收回投资,流通股股东则要62年才能收回投资。 股权分置在事实上已经形成了流通股和非流通股两种不同类别的股份。这种分裂的股权结构尽管不具备公司法实质上的合理性,却已经通过一系列的制度设计获得了形式上的合法性。也就是说,流通股股东与非流通股股东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是现行法律认可的。这种同次发行的股份不同价、不同利的实质不正义的做法为何可以绕过公司法原理获得形式正义,就是一个法律问题。而股权分置改革,从表象上看是要瓦解股权分置的形式合法使其走向实质合理,从深层上看是要重新配置流通股股东与非流通股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这种调整不仅会涉及到法律规则的变更与选择,更会涉及到法律理念的重构。一般而言,经济学以研究资源约束条件下如何实现财富的最大化为己任,法学的目标则在于调整社会关系和规范社会行为。股权分置改革并不能增加社会财富总量,仅仅涉及到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转移,这是一个十足的法律问题而非经济问题。只有从法律角度展开,股权分置改革才能达到利益平衡之目的。经济学基于其研究目标和分析工具的局限,只能为股权分置改革提供一种解释方式,而不可能越俎代庖地提供调整流通股股东与非流通股股东之间的关系、规范非流通股流通行为的制度设计。

    从现行法律上看,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出现国有股、法人股不能流通的字眼。一些经济学者据此得出现行法律本身就是一个全流通概念的结论,因而股权分置改革不涉及到法律问题。然而,仔细研读相关法条,不难发现其中蕴涵着国有股和法人股不得上市流通的“潜规则”。 《公司法》第7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募集设立的方式……募集设立,是指发起人认购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公司法的这条规定,为不流通的发起人股(主要体现为国有股和法人股)与流通的社会公众股共存于公司中,提供了制度平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的条件之一。这是对上市公司满足一定数量流通股份的要求,结合《公司法》第147条关于发起人持股资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加强了发起人股份的不流通性。《公司法》第146条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公司法》的第133条、第145条和第149条规定十分清楚,它按照持股人的不同身份和性质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严格区别为“对社会公众发行的股票”即“公众股”以及“向发起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法人发行的股票”即“非公众股”,非公众股只能是记名股票,只能 “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而公众股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只有无记名股票,才能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转让交易,即上市流通。公众股可以为流通股也可以为非流通股,而非公众股要流通,不仅会受到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有的甚至还需要行政审批。1994年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联合颁布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进一步强化了国有股不流通的“潜规则”,该办法第27条规定:国有持股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同意单方面缩小国有股权的比例。正是由于现行法律上这些“潜规则”的设计,使得实质不正义的股权分置获得了形式上的合法性,其与同股同权原则时而背离——如发行时流通股份的高溢价,时而耦合——如折股和分红时流通股与非流通股一视同仁,演绎着一个个非流通股股东“合法”盘剥流通股股东的“资本神话”。看似不关法律的股权分置,其实有其潜在的法律制度根源。股权分置改革,必须在突破现行法律制度设计的基础上重新配置流通股股东与非流通股股东的利益关系,扫除股权分置形式合法的障碍,确立分配实质正义的新规则。

    流通股与非流通股分类表决的法理分析

    股权分置改革涉及到的另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是确立了流通股与非流通股分类表决机制。根据证监会的《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由董事会提交临时股东大会,临时股东大会对此作出决议必须经参加表决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经参加表决的流通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这一流通股股东与非流通股股东的分类表决机制经过两次试点实践后为随后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所采纳,并将股权分置改革提议权赋予流通股股东,规定:股权分置改革动议,原则上应当由全体非流通股股东一致同意提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也可以由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非流通股份的股东提出。非流通股股东提出改革动议,应以书面形式委托公司董事会召集A股市场相关股东举行会议,审议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 这种要求流通股股东对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单独进行表决的类别股东表决机制毫无疑问是有利于保护流通股股东利益的。但是,类别股东表决制度涉及到复杂的法律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并无涉及,因此有必要对股权分置改革中流通股与非流通股分类表决进行法理上的考量。

    类别股东表决的法理基础是由于不同类别股份在权利内容设置存在差别,这就决定了公司在按照章程规定或在章程无规定而依照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时,存在给某一类别股东权益造成损害的可能,因此在股东表决时就必须考虑不同类别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为此,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都确立了类别股东表决制度,规定当公司某项决议可能给某类股东带来损害时,除经股东大会议决外,还必须事先经该类别股东大会决议通过,这就是所谓的类别股东表决制度。如《日本商法典》第345条第1款规定,“于公司发行数种股份情形,章程的变更将会有损于某种类股东时,变更章程除应有股东全会决议外,还应有该种类股东全会的决议”。《美国示范公司法》也规定,拟修订公司章程内容如影响某类股份持有人的利益,则该类股份持有人有权作为单独投票团体对拟修订文本进行投票表决。

    类别股东表决的前提是存在类别股份,也就是公司股权结构中设置了两种以上不同性质、不同权利义务关系、不同利益效果的股份。在国外,类别股份主要有:优先股、普通股、劣后股与混合股;无表决权股与复数表决权股;偿还股与非偿还股;转换股与非转换股。 国外公司法一般都允许公司发行不同权利内容的类别股份,但要求发行特别股的公司须在公司章程中列明特别股股东权利义务优先或受限的情况;凡未在章程中列明特别股股份种类及其权利义务的,均为普通股。 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是否可以发行类别股份。《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这表明我国公司法不认可存在表决权差异的类别股。《公司法》第177条第4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剩余的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这表明我国公司法不认可存在分配权差异的类别股。至于现实中的国家股、国有法人股、法人股、社会公众股之分,并非国外公司法上所称的类别股。因为它们在权利义务内容并无差异。1994年3月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发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股权管理的实施意见》特别指出:“区分‘国家股’和‘法人股’,是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组时明确产权归属和产权管理主体的需要,是国有股权管理的内部事务,其差别在于持股单位的性质和股权管理方式不同。对于证券交易与证券市场管理而言,国家股、法人股与其他类别股应当享有同等权利,从长远看其间没有差别,无须加以区分。”

    既然国家股、国有法人股、法人股和社会公众股并不属于类别股,那么由国有股和法人股组成的非流通股与由社会公众股组成的流通股也不应属于法理意义上的类别股份。但是,事实上非流通股与流通股之间又确实存在类别股份所特有的类别权。亦即流通股享有流通的权利,而非流通股则没有。根据英国判例法,类别权既可完全消灭,也可部分变更,但是必须举行类别股东大会表决。例如在英国联合远见保险有限公司([1910]2Ch 477)案中,法院认为,在同一类别股份内,缴付不同数额股权的股东须视为独立的类别,变更其权利须作为一个独立的类别开会。 为了取得流通权,中国股市上流通股股东实际上缴付了比非流通股股东更多的股款,因此非流通股与流通股是具备不同权利的类别股份,现在的股权分置改革实际上是要让原来没有流通权的非流通股流通,这就影响到流通股的流通权,理所当然应单独举行流通股股东大会进行表决。

    如前所述,流通权的表述容易产生歧义。即使认为流通权不能作为标准的类别权判断非流通股与流通股为类别股,根据英国判例法确认的“不同利害关系导致不同的类别”标准也可判断非流通股与流通股的类别股属性。例如,在英国“海莱尼克信托公司”(Re Hellenic & General Trust Ltd)案中,公司53%的股份由M公司持有,M是H的全资子公司,公司提议取消现存的普通股,对H公司发行新股,即由H公司收购本公司。法院判定该项收购由包括M公司在内的普通股股东批准无效,M属于H阵营,应召开其他普通股股东组成的类别股东会议批准。 中国证券市场股权分置导致了非流通股股东和流通股股东利益表现不一致,在诸如再融资、分红等事项上利害关系不一样,实际上形成了两类不同利益的主体。非流通股股东的利益主要体现为分红、溢价增发或增配流通股所带来的每股净资产的增加;而流通股股东的利益主要体现在二级市场上股票价格的高低。 由于流通股股东与非流通股股东有不同的利害关系,股权分置改革或改变他们之间的利益格局,因此对改革方案的自然也应该进行分类表决。

    虽然从法理上分析流通股股东与非流通股股东分类表决是合理的也是必须的,但是目前股权分置改革中临时股东大会的采取的“一次召开,两次点票”并不能保护流通股股东利益的独立性。应采用“分别召开,记票独立”的方式,强调临时股东大会和流通股股东会议分别举行,确保流通股股东决议的独立性。 例如英国上议院1937终审的“Carruth v Imperial ChemicalIndustries Limited”一案中,公司在所有人在同一房屋内的情况下先后召开了一系列会议,这遭到了上议院的批评:“一般来说类别会议应该只由该类别成员参加,以便保证对会议议题的讨论不会受到其他对此持不同观点的人存在的影响;如果不顾会议成员反对,外部人员仍然存在,那么就不能说类别会议已正当召开。” 可见,类别股东会议与全体股东会议分别召开对于保障类别股东的独立利益至关重要。同时,目前的股权分置改革没有流通股股东会最低出席率的要求。这会使上市公司缺乏维护流通股股东利益的压力,独立董事也很难被激励或督促积极征集流通股股东投票权,流通股股东权益势必受到侵害。各国公司法都规定了类别股东会的最低出席率。如《日本商法典》345条第2款规定, 类别股东会议应有代表已发行的该种类股份总数过半数的股东出席。《韩国商法》第435条第2款则规定, 类别股东会议应以出席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数的2/3及该种类发行股份数的1/ 3以上数来进行。英国公司法也规定,类别会议所需法定人数为至少持有或代表委托人持有已发行该类股份1/3的3个人。

    根据我国《赴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82 条、83 条的规定,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在该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达到在该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该类别股份总数1/ 2 以上的,公司可以召开类别股东大会。如果实际出席类别股东会议的股东达不到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的1/2 以上时,会议应推迟举行,公司在5日内以公告形式再次通知该类别股东后举行;即使再次出席会议的股东仍不到有表决权股份总数一半的,只要出席类别股东大会的有表决权的2/3以上的股权表决通过,类别股东大会的决议仍为有效。上述规定值得股权分置改革分类表决机制借鉴。建议类别股东大会股东的出席率要件定为有表决权股数的1/2,如果首次出席人数未足有表决权股数的1/2,可采用二次催告程序免除公司责任。这样既保证了改革的相对公平,又有助于提高改革的效率。

    股权分置改革中的法律救济

    股权分置改革既然是利益关系的重新配置,必然在各种主体之间产生激烈的利益冲突,这当中会涉及到流通股股东尤其是少数股东合法权益损害的问题。有损害必有救济,法律既要为股权分置改革提供私力上的救济途径,也要提供公力上的救济途径,而这在目前的改革过程中基本没有涉及到。

    首先,从非流通股股东的私力救济上看,当前的股权分置改革缺乏相应安排。股东权以其行使目的可以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一般认为,自益权是股东仅为自己利益而行使的权利,而共益权是股东为自己的利益的同时兼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 自益权主要体现为使股东自己受益的权利;共益权则主要体现为公司治理参与权。 变更流通股股东与非流通股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或者流通股股东要求非流通股股东返还不当得利,实际上是流通股股东自益权的保护,而不是共益权的行使。目前股权分置改革通过股东大会来对改革方案进行表决,只能体现流通股股东的共益权的行使而无法全面维护其自益权。因为,从合同关系上看,股权分置是股东之间各自签订的合同;募集设立中的高溢价发行收入也是非流通股股东对每个流通股股东产生的不当得利之债。但是,由非流通股股东与每个流通股股东一一谈判来解决股权分置问题无疑会因成本太大而不具有可行性,因此只能选择股东大会通过股东共益权的行使来体现股东自益权,这样可以大大缩小改革成本和阻力。在此背景下,为防止股权分置改革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造成“多数人对少数人的暴政”,损害流通股股东合法的自益权,引入流通股股东自益权的私力救济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正如耶林指出:为权利而斗争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义务, 流通股股东为维护自益权的私力救济也是对自己的义务。这种私力救济方式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的制度安排:一是赋予异议流通股股东与非流通股股东单独就对价支付方案谈判的权利,允许不同意股东大会通过的改革方案的流通股股东与非流通股股东另行协商其对价支付标准;二是赋予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在公司股东大会基于资本多数表决就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作出决议后,持异议的少数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公平价格购买其持有的股份。

    其次,从非流通股股东的公力救济上看,当前的股权分置改革也面临着法律困境。如前所述,目前通过股东大会来表决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协商方式是违背股东权保护法理的,这种不是建立在流通股股东与非流通股股东自愿协商基础上的改革很容易侵犯流通股股东的合法权益,如非流通股股东借助其对上市公司控股的强势地位,有可能欺诈甚至胁迫流通股股东通过改革方案。事实表明已经有一些上市公司通过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引起了巨大的争议,被指责为践踏法律。 因此即使某些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按照目前的协商机制获得通过,也有可能违背公开、公正、公平原则而存在被追诉的风险。而当前我国证券民事诉讼制度极不完善,法院受理证券民事诉讼范围不仅仅限于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而且有着行政处罚或者法院刑事裁判的前置程序的要求。 制定法经常支离破碎、考虑不周并且不公正。因此,法官作为社会中的法律和秩序之含义的解释者,就必须提供那些被忽略的因素,纠正那些不确定性。 改革时期最容易忽视程序制度的建设。因为变动使得法与社会的关系难以协调,这时的法律处理常常不得牺牲对于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和严格的程序要件的追求,以便寻找出历史的突破口。 目前的股权分置改革试图以“快刀斩乱麻”的方式解决困扰中国证券市场十余年的痼疾,不仅会缺乏实质上的法律正义,而且会缺乏形式上的法律正义。尽快建立非流通股股东寻求公力救济的法律程序,是确保股权分置改革程序正义从而生产实质正义的有效途径。英国公司法确立的不公平损害行为救济规则值得我们的股权分置改革借鉴。1985年英国公司法第459节规定:“公司的股东之一可在本部分项下向法院递交申请书,申请法院授予令状,其依据是公司的事务正在或已经被以对全体股东的利益或某一部分股东(包括申请人本身)造成不公平损害的方式进行,或者公司的任何实际的或计划进行的作为或不作为(包括代表公司进行的作为或不作为)是或可能是同样有损害性的。”

    再次,从对股权改革方案中非流通股股东与流通股股东的契约关系的法律监管上看,当前的股权分置改革也存在严重缺失。笔者认为,证券交易具有受经济法调整的属性。经济法为满足经济性——社会协调性,要求不仅采取公法的规制,同时也采用私法方面的规制,即在一定的意图(政策目的)下,对市民法的平等关系或对建立这种关系的条件(前提),进行修改甚至破坏。 因此,对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法律监管,尤其是非流通股股东与流通股股东达成的契约关系的监管上,是具备法理上的妥当性的。在目前各个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中,非流通股股东在作出对价补偿的同时,也作出了许多承诺。例如,有的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东特别承诺: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实施后,若公司经营业绩无法达到设定目标,将向流通股股东(现非流通股股东除外)追送股份。 有的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东承诺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一定期间内,其股份减持不超过一定数量,或者如公司股票价格低于一定价格,其将增持公司股份。 这些承诺目的在于诱使流通股股东投票赞成有利于非流通股股东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但它们往往不是非常明确的,一旦日后流通股股东要求非流通股股东履行承诺,容易产生争议。对于这些承诺,由于涉及到公众利益,不能简单地理解成属于契约法调整的私法自治事项,必须利用公法手段加以监管和控制,发生问题后应当有相应的法律救济措施。例如,要求证券交易所和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这些股份加以锁定,限制其买卖,如果发生提前买卖或违约情况时,可以参考内幕交易中归入权制度加以处理。即,如果卖出产生赢利时,应当没收这些非法所得;如果卖出为亏损,应当责令其购回;如果违规买入,应当责令其卖出并没收非法所得。

    股权分置改革中的立法问题

    股权分置改革在摸索中前进,为减少改革阻力而“回避”法律问题,但最终绕不过立法问题,因为不通过立法手段,是不可能确保作为利益关系重新配置的改革顺利推进的。在试点推进阶段,中国证监会、国务院国资委等有关部委先后颁布了一些行政指导文件,如《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等。这些行政指导文件由于缺乏立法法上的合法性而备受质疑。 试点改革完成后,中国证监会正式颁布《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以部门规章立法取代行政指导文件,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由行政手段到法律手段的蜕变。

    然而,股权分置改革中的立法问题并没有因此妥善解决,仍然存在法律上的误区。从中国证监会的法律地位上看,证监会只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的目的在于提供社会服务事业,不是行政机关。因此,证监会并没有公法上的地位,显然也就没有立法权。这一点从《立法法》的规定也可以看出,根据《立法法》,国务院直属机构仅有部门规章制定权,而这些机构仅包括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并不包括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

    拥有具体指导之权的机构不适于从事法律制定工作,一个代议机构集政府治理与立法这两项权力于一身,不仅与权力分立原则相抵触,而且也与法律下的政府(government under the law)的理想和法治的理想不相融合。 股权分置改革中的立法问题必须在现行《立法法》的框架下通过法治的手段解决。笔者认为,由于股权分置改革涉及到基本的民事和经济制度,应该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尽快制定《股权分置改革特别法》。正如有学者指出,上市公司绝大部分非流通股股权属于国有,涉及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必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另外,少部分非流通股股权属于私人资本或外资,不能单纯靠部门规章解决;它涉及私有财产的保护问题,甚至可能引发诉讼或国际纠纷,影响中国证券市场的国际化发展和投资环境。 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特别法来为股权分置改革提供法律指引,不仅符合法治原则,而且会厘清改革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平衡和协调改革中的各种利益关系,确保改革在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之下顺利推进。

注释:
   1徐茂魁:《中国股市“非均衡二元结构”的调整——兼论“市场发现价格”的新理念》,载《当代经济研究》,2003年第10期。
    2参见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第2条。
    3参见《国际金融报》2005年4月25日第1版报道:《股权分置与证券法修改无关》。
    4谢百三、王巍:《中国股市股权分置问题的冷思考》,载《价格理论与实践》2005年第4期。
    5罗培新:《公司法的合同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0-251页。
    6参见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第5条。
    7参见虞政平编译:《美国公司法规精选》,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96-98页。
    8王文宇:《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4-235页。
    10杨正洪、李飞:《试论流通股与非流通股的分类表决制度》,载《证券市场导报》2005年第2期。
    11[英]丹尼斯?吉南:《公司法》,朱羿琨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9页。
   12 何美欢:《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中),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73页。
    13杨正洪、李飞:《试论流通股与非流通股的分类表决制度》,载《证券市场导报》2005年第2期。
    14甘培忠、孟刚:《论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中的投票表决制度——兼谈保护流通股小股东权益的制度构建》,载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文献”栏目。
    15何美欢:《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中),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74页。 
    16[英]丹尼斯?吉南:《公司法》,朱羿琨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55页。
    17[日]田中诚二、堀口亘、川村正幸:《新版商法》,千仓书房1991年第9全订版,第146页;武忆舟:《公司法论》,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296页;张文龙:《股份有限公司法实务研究》,汉林出版社1977年版,第55页。转引自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4页。
    18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4页。
    19[德]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胡宝海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3页。
    20张卫星:《金牛能源事件,中国法律界为何集体失语》,载搜狐财经,2005年6月29日。
    2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6条。
    22[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5-6页。
    23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10-111页。
   24 [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满达人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3页,第49页。
    25参见《索芙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摘要)》,载《证券时报》2005年9月26日。
    26参见《攀枝花新钢钒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摘要)》,载《证券时报》2005年9月26日。
    27李敏、周代春:《以股权回购方式维护异议股东权益》,载《中国证券报》2005年9月26日。
    28黄韬:《股权分置合法性外衣的缺失》,载《法人》2005年第6期。
    29参见国办发(1998)131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发中国证监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30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1条第1款。
    31[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邓正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6页。
    32刘春彦:《人大应制定股权分置改革特别法》,载《财经》2005年第1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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