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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出资的法律思考           ★★★ 【字体:
著作权出资的法律思考著作权出资的法律思考
作者:佚名    论文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1-9    

内容摘要: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公司法》关于公司的出资形态的“知识产权”列举规定前提下,具有成为公司出资形态的法律前提。但是因为著作权的特殊性,在实现有效出资方面存在人身权不可转让、评估困难等问题,本文立足这些问题的分析,探求著作权出资的合理途径。

    关键词:著作权  知识产权  公司法 出资方式

    Legal opinions on copyright investment

    Abstract: Copyrigh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Now-how. The new operation law gives copyright the possibility to be the investment means. But there are still many difficulties in the copyright investment, this article try to find the flexible way to make the copyright to be an effective means in operation investment.

    Keywords: copyright   now-how    the new operation law     investment means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对公司法的修订,在第二十七条对出资方式做了这样的修改,将“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改为“知识产权”。这样表述就引起了公司出资方式范围的变化。在过去公司法出资形态的列举式模式下,对工业产权无论是作广义还是狭义的理解,都不能将著作权看作公司的出资标的。但在新修订公司法“知识产权”表述的前提下,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著作权,是作为公司出资的形态之一,还是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的范畴,都依赖于对著作权出资的障碍分析。

    一、著作权作为公司资方式问题的提出

    (一)著作权的基本范畴

    著作权,在我国也称作版权,是指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对文学、艺术、科学作品所享有的独占权利,包括著作人身权利和著作财产权。

    著作权通常具备以下条件:

    1、独创性,即作品必须是由作者通过独立构思和创作而产生。

    2、可复制性,即指可以通过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反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但无论采用什么复制方式以及复制多少作品,均不会改变作品的内容及思想。

    3、合法性,作品应当以法律所允许的客观形式表现出来。公民从事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二)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在理论上,对于知识产权有广义和狭义的认识,广义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含邻接权)、专利权、商标权、商号权、商业秘密权、产地标志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各种权利。狭义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含邻接权)、专利权、商标权。专利权、商标权又叫工业产权。在对知识产权范畴的认识上虽然有分歧,但是有一点是确定的,那就是不论是广义还是狭义的认识,都将著作权看作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再者,从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来看,同样将著作权规定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67年)的规定,知识产权主要包括:①关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权利(著作权);②关于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录音制品和广播节目的权利(著作邻接权);③关于人类一切领域的发明的权利(发明专利权及发明奖励权);④关于科学发现的权利(发现权);⑤关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权利(外观设计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权);⑥关于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和标记的权利(商标权、商号权);⑦关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⑧以及一切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其他一切由于智力活动产生的权利。

    根据《知识产权协定》(1994年)规定,知识产权主要包括:① 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即邻接权);② 商标权;③地理标记权;?④工业品外观设计权;⑤专利权;⑥集成电路布图设计;⑦未公开信息专有权(商业秘密权)。

    由以上的论述可以看出,在理论和有关的规定中,著作权都被看作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新修订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1}在新公司法“知识产权”的表述中,著作权是否是公司出资的有效形态,还是对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对著作权给予禁止,都要以对著作权出资中有关问题是否能够找到合理途径为依据。

    二、著作权资方式存在的问题

    我国和很多国家一样,对于计算机软件都是以著作权法给予保护的,其在工商业领域作为出资方式早就得到现实的认可,本文不是单纯的立足某一种著作权形态,而是立足著作权的基本层面,分析普通意义上的著作权出资需要面对的问题。

    (一)著作人身权问题

    著作人身权是否会成为出资的障碍,主要是从著作权法的规范来看。在通常的法律界定上,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人身权的态度是著作人身权是基于作品享有的以人格为内容的权利,不能继承与转让,也不能被非法剥夺或者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这些规定,限制着著作人身权的四项内容。

    首先是发表权和署名权,著作权的享有并不以发表为条件,在这种情况下,著作权出资时候对于没有完成发表的作品,著作发表权的归属是必须考虑的问题。当著作权出资后,发表权如果由公司享有就引起对不可转让规则的冲击。如果仍然由著作权出资股东享有,则必须探求保护出资利益的合法途径。

    其次是作品的修改权。著作权如果作为出资的形态,在对其价值的认定上,必然以当时的作品价值为依据,当作者还享有出资作品的修改权时,其修改行为会对著作的价值产生改变,也就必然会对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威胁。

    再次,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问题。在著作权出资后,作品的完整权因为根据不可以转让规则,只能由原著作权人来行使,这样,在著作权的行使的时候就会增加著作权出资人的负担,这和现在公司法的精神是相违背的,也会因为成本问题,而影响到著作权人保护行动的积极性。探求保障出资作品的完整性的合理途径也是实现著作权出资有效性要面对的问题。

    (二)著作权的价值认定问题

    著作权的出资不像货币出资那样可以直接体现为出资额,著作权的出资额需要经过评估作价计算,而其评估作价又比实物及土地使用权的作价困难得多。著作权同其他知识产权一样因其“专有性”的特点,没有统一的市场价格,很难用公式精确的计算出。因而,在著作权出资作价的评估中,可能会发生对其价值的“高估”和“低评”。这样可能会产生两种后果:一是低估著作权的价值,使著作权出资人的权益受到损害,这样就是变相的降低了著作权出资的积极性;当著作权被“高估”的时候,就会造成公司的出资不实,违背公司出资的原则,也会给公司债权人带来损害。

    (三)著作权内容与公司经营范围的冲突

    著作权是通过作品的内容来实现其经济价值。在新的公司法修订中,关于公司经营范围的要求并没有取消,因此在著作权出资中,著作权的内容与公司经营范围的关联性也是著作权出资所必须面对的问题。当著作权成为公司出资的一部分,必然要求著作权的价值和公司的赢利性相一致,当作为出资的著作权不能对公司的保值和增值发挥作用的时候,该出资也就发挥公司资产的作用,也就给公司的利益造成威胁,违背公司的资本制度的规定。

     (四)著作权的出资转移方式问题

    著作权与商标权、专利权一样,其权利中都包含有可转让的财产权内容,理论上可以将著作权的财产性权利用于出资。出资是著作权交易的一种重要形式,以著作权投资入股应履行财产权利的转移手续。当著作权出资部分登记转让时如何办理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也是必须要思考的问题。

    三、保证著作权出资方式的路径选择

    (一)著作人身权出资障碍的克服

    著作人身权虽然具有不可转让的特点,但是不可转让性决不会是著作权成为公司出资的有效方式的障碍,对于著作人身权的四项内容,可以通过相关的细则规定或者出资协议的约定,确保著作权出资的顺畅。首先是关于发表权和署名权。因为发表权是一次性的权利,署名权也有可以署名也可以不署名的自由,因此在实现著作权的出资时,可以通过双方的约定来规避不可转让的原则性规定。如果著作权的发表和署名会对预期公司的利益产生冲击,就可以采用不发表和不署名的方式来实现出资的有效性。当然也可以通过约定有著作权的出资股东来实现发表和署名权。其次是修改和保护作品的完整权。作为公司的出资人,对于出资著作权要有一个瑕疵担保问题。著作权人修改出资著作时要保证不会损害其出资价值,对因为修改而引起的价值损失承担补偿责任。对于保护作品的完整权的行使,可以通过原著作权人行使,保障方式完全可以通过出资约定或者是通过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来保障,当然,行使完整权的费用应该由著作权出资承受的公司来承担。

    (二)出资著作权价值实现途径

    著作权的作价应采取“协议作价”与“评估作价”相结合的方针:其一,对于数额不大的著作权的价值可由股东各方协商确定。我国公司法要求以货币以外的财产出资必须由有关机构予以评估,这一规定对当事人而言显得过于严苛。著作权价值的评估程序繁琐、成本不菲,无论何种情况一律委托专门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显然不利于节省公司设立成本。倘若由股东协议确定著作权的作价金额则有助于节省成本、提高效率,况且协议作价主要是针对价值不大的著作权以及不牵涉国有资产的出资,因此也就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对于债权人利益的影响也不大;其二,对于数额较大的著作权的价值必须由专门的资产评估机构予以评估。具体的数额确定标准可以由国家有关的部门来指定。著作权价值未达到一定标准,但股东愿意由评估机构评估的,也可以采取评估作价的方式。出资各方应以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为基础最终确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出资金额。

    (三)著作权内容与公司经营范围的协调

    著作权出资的内容必须与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协调,主要有一下几个理由:其一,著作权属于无形资产,其价值确定的主观空间很大,而且往往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无法独立发挥作用,需要与其他资产相结合。其二,著作权具有时间界限,往往会随时间的推移而价值减损,属于动态资本。因此在著作权与公司内容的协调方面,要求著作权的内容要与公司的经营范围相一致,这样的后继效应就是能够很好的与公司的其他资产相结合,实现效益,并能及时发挥价值作用,尽可能的降低贬值带来的风险。

    (四)著作权的转移方式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的移转仅须签署书面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即可使著作权发生转移,并不以登记或履行其他手续为必要。尽管国务院制定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了著作权转让的备案登记制度,但此种备案登记属于自愿程序,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法律不作强制。从法律效果上看,备案登记仅为一种初步证据,并非著作权转移的生效要件或对抗要件。不过,一旦办理了登记手续就可使交易以外的第三人易于知晓著作权的存在和状态,这就为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防范交易风险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而且,一旦发生纠纷,著作权的备案登记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便于当事人举证。所以,当股东以著作权出资时,仅须签署出资入股协议书即可导致著作权的转移,为稳妥起见,到指定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应予以提倡,但不应加以强制。

    参考文献:

    [1] 吴汉东:《关于知识产权本体、主体与客体的重新认识》,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民商法学》2000年第12期。

    [2] 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版。

    [3] 顾功耘:《公司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

    [4] 刘纪鹏:《对<公司法>修改的十点建议》,参见《公司法修改纵横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

注释:

{1} 根据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的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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