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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的选举团制度 | |||||
作者:佚名 论文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1-7 | |||||
摘要 民主的含义是什么?一人一票、简单多数是否就代表了民主?美国的选举团制度为我们做了较好的注解。制宪者在经过深思和辩论后,从四种选举方式中选择了选举团制度。经过1800年的总统选举,政党对选举的操纵促成了“赢者全得”制度的形成。其后二百多年,尽管选举团制与“一人一票”的纯粹民主制有所悖逆,引得反对者议论纷纷。但选举团制度的宪政精神在于自由民主,保障少数人权利的共和主义而非单纯民主,因此其更符合美国的联邦体制和立国精神。
Subject: On the Electoral College system in America Abstract: Does the “one person, one vote” mean democracy? Maybe the Electoral College system in America makes us a good example. After the long debate, the Electoral College system was chosen by the Fathers of USA Constitution from the four choices. Due to the action of party in the 1800 election, it formed the winner-take-all System. Because this system could not match with the pure democracy some times, it led a lot of controversy issues, such as the debate of 2000 election. Indeed, it is better to protect the interest of minority and the federal constitutionalism instead of pursuing the pure democracy. 汉密尔顿在《联邦党人文集》开篇发出这样的疑问:人类社会是否真正能够通过深思熟虑和自由选择来建立一个良好的政府,还是他们永远注定要靠机遇和强力来决定他们的政府组织? 但是,在美国的政治制度中,有一点受到了人们的诟病,那就是总统的选举方式----选举团制度(Electoral College)。一般不熟悉美国政治的人对此都分不清楚:为什么美国总统的选举既不是直接选举可又不像间接选举?为什么美国作为最早的成文宪法国家,却要制定这样一个不尽民主的选举制度?为什么2000年大选戈尔在全国领先布什50多万张票,最后却是布什当选为总统?这些都是选举团制度惹的祸。尤其2000年的大选,惹得美国朝野议论纷纷,呼吁废除或修改的声浪滚滚;国际上也对此侧目而视,“民主楷模”反成各国笑柄。选举团制度的具体含义是什么?当时的美国制宪者们基于什么考虑而建立了这种选举制?选举团制度是否果如外界所言是过时了的宪政恶例呢?废除,修改还是保留,选举团制度在美国的前景如何?让我们揭开它的神秘面纱吧。 一、选举团制度的产生 由各州州长选举的办法,6月9日会议代表表决的结果为一致反对; 由人民直接选举的方式一开始也遭到了较多的反对。 选举方式于是集中于国会选举和选举人选举。会议之初,议会选举的方式获得了较多赞成。制宪代表谢尔曼先生的意见很有代表性,“由全国议会选举,并且要行政官绝对依赖议会,因为行政要做的事,就是执行议会的意志”,他还说,“世上若有所谓暴政,其实质就是行政独立于最高立法部门”。但到7月17日讨论议会对行政官的弹劾罢免权时,这个问题又被重新提起。莫里斯、威尔逊、麦迪逊等人认为行政必须与议会分开,“如果行政官既由议会选举,又由议会罢免,行政官不过是议会的产物”, 选举团制度在美国正式形成。这构成了1787年宪法第二条第一款关于总统选举办法的规定(具体规定见下文选举团制度的含义)。在对联邦宪法的评析中,汉密尔顿对选举团的方式持高度赞誉,认为“此种任命方式即使未臻完善,至少也是极为美好的”。[5]他还分析了选举团制度下的几大优点:第一,人民的意志能起作用;第二,人民通过选出选举团,可以使选举团具有进行如此复杂的审查工作所必需的见闻和眼力;第三,尽可能地减少引起骚动和紊乱,不那么容易造成震动整个社会的非常的、暴乱性的运动;第四,选举团制度可以反对阴谋诡计、贪污腐化;第五,可以使总统在职期间除了人民本身之外不依赖于任何他人。 二、选举团制度的含义和“胜者全得”制的形成 所谓选举团制度,亦即:各州选举选出一定人数构成选举团,其数目等于各州在国会参众两院议员人数的总和,但议员本人不能当选。各州大选举团的选举人于同一时间在各州首府集会投票,然后密封选票后送到参议院,由参议院议长当着两院的面统计票数。得票最多,并且是绝对多数(过半数)的候选人就当选为总统,得票第二多的就成为副总统。当所有候选人得票都不到绝对多数,或者两个人票数相等的时候,就由众议院从得票最多的五人中选出一人为总统(第十二修正案改为不超过三人),剩下的人中得票最多的是副总统,如果这样的人有两个,则由参议院从中选出一人为副总统。 选举团制度在实践过程中还形成了这样的规定,除了缅因和内布拉斯加两个州的选举人票分配比较特殊外,其余48个州和华盛顿特区均实行“胜者全得”制度(the winner-take-all System),即把本州的选举人票全部给予在该州获得相对多数普选票的总统候选人。 其实这种“胜者全得”制度并非一开始就确立了,它的形成有赖于1800年的总统选举。这次选举中,美国政治中的一个重要角色----政党正式出现了,也正是政党的活动促使了“胜者全得”制的形成。 美国在建国之初,不管是华盛顿还是杰斐逊等人都是反对党争的,谁料执政后由于政见不同,汉密尔顿、亚当斯等人和杰斐逊交恶。1792年杰斐逊辞去国务卿之职,着手组建共和党。在1800年的总统选举中,杰斐逊及其搭档伯尔胜出,亚当斯败北,可由于当时宪法并没有规定选举团分别投票选出总统和副总统,而是各位总统选举人每人笼统投出两票,导致杰斐逊与伯尔两人票数相同。后在众议院的复选中,经过多轮选举杰斐逊未达当选票数,最后在汉密尔顿的劝说下,联邦党的支持者转为支持杰斐逊才最终选出总统。 1800年的总统选举直接导致了宪法第12修正案对总统选举制度的补充。修正案改变了每个选举人投两票,改成投一票给总统,另外投一票给副总统。同时这次修正案在没有明文 出现“政党”(party)字眼的情况下正式承认了政党的合法活动地位。自此以后,总统和副总统的候选人开始在政党组织下搭配竞选。政党在全国范围内推出自己的总统候选人,相应在各州推出自己的选举人团。1824年后,大选举团的选举人都是由全州民众普选产生的,民众投票以前都知道什么选举人将会投什么总统候选人的票,所以民众名义上是在选大选举团的选举人,实际上是在选择支持哪个政党的总统候选人。投票的时候,拥护哪个总统候选人,就投票支持相应的那组选举人。获胜的那组候选人在12月的一天就代表该州投票选总统,一般都选本党的总统候选人。例如,纽约州有33张选举人票,如果该州有60%的选民支持民主党的候选人,这样民主党的选举团就获得了该州的所有选举人票,正式选举总统的时候33张票一般就会全部投给民主党的总统候选人。经过这样一个步骤,看上去就好像这个州的所有民众都投了同一个总统候选人的票。这一变化,自然而然地引出了另一个重要的变化,这就是总统候选人在各州“胜者全得”。值得说明的是,各州的总统选举人在当选前一般都需向选民承诺支持某党的总统候选人,但在实际投票时,仍出现了少数“不忠选举人”现象。 “胜者全得”制度实际上是以各州选举的相对多数制为基础的。由于政党组织竞选和各州普选选举团,这样即使民众在开始投票的时候比较分散,但只需一党获得相对多数就可赢得本州的全部选举人票,因此大选举团在各州首府正式选举总统时,获胜的总统候选人支持率一般都能超过半数,这也有效解决了总统选举时的票数分布分散的问题。在历届总统竞选中,人口较多的州由于众议员较多,选举人票也就较多,就成为候选人竞争非常激烈的地区;同样,由于“胜者全得”的制度,小州至少也有三张选举人票,总统候选人也不敢忽视。大选举团的设置使得当选总统所得到的支持在地域上的分布比较平衡,用来弥补由于人口密度和分布的不均衡而造成的地域上的不平衡,这一点对于幅员辽阔、各方面差距很大的联邦制国家是十分重要的。 但是,选举团制度也引起了关于民主的争论问题。根据宪法规定,参议院议员每州两名,众议院议员数目按照人口比例确定。由于人口差别悬殊,各州总统选举人票相差很大,例如加州有54票,纽约州33票,德克萨斯州32票,可小州如阿拉斯加、特拉华、蒙大拿等只有3票。随之各州选举人票所代表的选民比例也相差较大。例如,在阿拉斯加,每张选举人票代表着112,000人,而在纽约州这一数据是404,000(依据1990年的数据)。这样每一选票的“分量”就相差较大。同时,还可能带来选民票和选举人票的不一致,即获得全国民意支持高的候选人没有当上总统,获得少的反而当选了。例如,1876年共和党的海斯人头票比民主党狄尔顿少 24.7万多张,但因选举人票比后者险多一票而当选为总统;2000年大选时,在全国人头票中,民主党候选人戈尔比共和党候选人布什多出50万张,但由于最后在佛罗里达州布什赢了戈尔几百张人头票,按胜者全得原则,布什就赢得了该州的全部25张选举人票,最后以271:266票战胜戈尔当选为总统。 三、2000总统大选再次引出的关于选举团制度的争论 与此对应,选举团制度的捍卫者也不在少数。据2000年11月13日《纽约时报》报道,支持者的意见主要有:选举团选举并非不民主,只是以各州为计票单位后全国相加,不能简单谓其不民主;选举团制度可以更好照顾小州和偏远地区的利益,巩固联邦;方便计票,可以早出选举结果;在候选人选票接近时便于对争议地区复查。他们认为,在修改之前,有必要慎重考虑是不是只会带来一个更糟的选举制度。 其实,这种争论并非2000年大选才出现。历史上美国一直有人认为「选举人」制度不合理,呼吁废除,而改采全国按人头计票制度。在一份关于联邦选举制度改革的报告里,兰迪•皮尔斯(Randy Pierce)说,依照国会研究人员的统计,截至 2000年12月共有1028份建议修改选举团制度的国会议案,几乎占了修宪提案的1/10,而最早的提案还可以追溯到第一届国会。二战结束后,关于修改选举团制度的两次宪法修正决议在表决中,都因议会另一院的反对才没通过。 以200年计算,等于平均每年就有近5次,但为什么都没有通过?如果说,制宪先贤们选择选举团制度时有自然因素的考虑,当时美国民众大多分散在偏僻乡村,相互之间联系较少,也没有近代发达的交通和传媒工具,使得总统直选可能只会选举本州所熟知的人或受到别有用心的人的驱使,民众直接参与民主可能是不方便也不适宜的。那么在后来的1000多次提议中,为什么都没有能够废除或修改呢? 四、选举团制度的宪政精神:自由民主而非纯粹民主 接着,他分析了民主政体和共和政体的区别,第一,后者的政府委托给由其与公民选举出来的少数公民;第二,后者所能管辖的公民人数较多,国土范围也较大。麦迪逊所谓的共和政体指“采取代议制的政体”,他认为共和政体里“由人民代表发出的公众呼声,要比人民自己为此集会和亲自提出意见更能符合公共利益”。[7]这样一种判断,并非仅仅是立宪精英们闭门思索而对民众治理能力的轻视,而有更深层次的保护少数人权利和自由的考虑。著名的第51篇里有着这样的表述:“在共和国里极其重要的是,不仅要保护社会防止统治者的压迫,而且要保护一部分社会反对另一部分的不公”,“如果多数人有一种共同利益联合起来,少数人的权利就没有保障”。[8]在这种意义上,纯粹的民主既无法制止民众的狂热和激情,也无法阻止少数人别有用心的歪曲和鼓动,那么,少数人的权利必然得不到尊重和保护,这样的民主政府离暴政和混乱也不远了。没有了少数人的权利,也就没有了社会的自由,这样的民主即使再为纯粹,又有多大意义呢? 事实上,现代西方的民主一开始并不是根据民主原则建立的,而是自由主义发展的结果。西方民主的核心是个人自由,是对个人生命、自由、财产和追求幸福的权利的尊重和保护,这一点,在《自由大宪章》、《人权宣言》、《独立宣言》以及美国1787年宪法里都有深刻的体现。但是,民主本身并不必然包含着自由,甚至单纯的民主只会伤害自由。一个民主选举出来的政府,如果缺乏良好的限制,只会有更好的名义和借口来侵犯公民的权利,反倒推行专制,因此,“野心必须用野心来对抗”,这就是宪政共和。宪政就意味着对政府权力的监督制衡和对公民权利的严格保护,共和除了要求是代议制政府外,更多强调对社会多元文化、不同群体尤其是对少数人和弱势群体的保护。在自由的保护上,宪政共和比民主也就具有更高的价值。因此,我们在追求民主的时候,绝对不能把民主量化,如果仅仅追求民主的“少数服从多数”或者民主的纯粹程度,而忽视了自由的保护和宪政的巩固,那么就不能不是舍本逐末、买椟还珠了。 选举团制度的设计初衷正是保护小州、包办少数人的利益。它是宪政分权的结果,是基于对权力的不信任和对人的野心的不信任。在制宪代表们辩论之时,就要求用权力对抗权力,因此反对由国会选举行政官,同样也反对由州长选出全国的行政官;另一方面,由于担心民众大多数的暴政而侵犯了少数人的权利,而反对采用人民直选的办法。麦迪逊说,“在组织一个人统治人的政府时,最大困难在于必须首先使政府能管理被统治者,然后再使政府管理自身”。[9]所以,宪法里既规定了联邦与州的分权,还规定了联邦政府里立法、行政、司法三者之间的分权,他据此认为双重分权是给公民的权利提供了“双重保险”。美国的国父们非常担心失去制衡的权力,他们相信选举是控制政府的首要手段,同时还明白纯粹民主制――那种失去制衡的民意――也会像专制一样给自由造成危险。选举团制度的优点就在于,它一方面具有了民主的功能,另一方面又实现了对民意的控制,不仅能照顾到大多数人的利益,更体现了对少数的尊重和关心。 我们可以设想一下,如果美国的选举团制度被直接选举制取代了,情景会是什么样呢?总统大选时,阿拉斯加、特拉华、蒙大华等小州就别想见到候选人的身影了,因为一个加州或者纽约州的选票数足够十个这样的小州了。小州的利益和呼声必然得不到重视,而总统候选人只需取悦于大州即可。同样,实行了一人一票,那么参议院的每州两名参议员也要修改,甚至参议院作为各州利益的平等代表也需要废除。大小州的矛盾涌现,联邦主义遭到破坏,这样一来,不仅是小州利益受损,大州亦不得安宁,统一的美国未必不会步入印度、俄罗斯等国种族冲突、地区分裂的后尘。 五、选举团制度的前景 [参 考 文 献] [1] [5] [6] [7] [8] [9] [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M].程逢如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3.346.48-49.49.266.264. 缅因州有4张选举人票,内布拉斯加州有5张,按照总统候选人得票比例分配选举人票的,如2004年大选布什在缅因州得3张选举人票,克里则得1张。 Randy Pierce:Federal Election Reform,A Topic Proposal Prepared for Submission to the 2004 National Debate Topic Selection Committee, 美国宪法第五条规定:“国会遇两院各三分之二人数认为必要时得提出本宪法之修正案,或因各州三分之二州议会之请之求召集会议提出修正案。在任意情况下,该修正案根据国会建议经一下批准方法之一,或经各州四分之三之州议会,或经各州四分之三之国民大会之批准,即作为本宪法之实际部分而发生效力。”在行宪实践中,先由国会两院各2/3议员通过修正案提议后,提交各州之日起七年之内,经3/4州议会批准则作为宪法修正案,否则无效。 转引自曹长青:《美国大选和「选举人」制度》,《华夏文摘》2004年10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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