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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体育仲裁院之发展探析           ★★★ 【字体:
国际体育仲裁院之发展探析
作者:佚名    论文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1-7    

【摘要】

国际体育仲裁院成立20周年的发展有四个阶段: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成立和瑞士最高法院的判决;国际体育仲裁规则的修改和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的成立;国际体育仲裁院常设和特别仲裁分院的成立;国际田联和国际足联接受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条款。至此,其仲裁员和仲裁数量的不断增加表明其是在不断发展的。

【关键词】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规则;发展


国际体育仲裁院从1984年正式成立到目前已有20多年的历史,这期间经历了一个从不完善到完善、从幼年到成年或者成熟的发展过程。国际体育仲裁院从其成立后一直由国际奥委会负责,这使得体育界尤其是运动员对其的独立性缺少信任,由此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争议的数量。1993年瑞士最高法院的一个裁决使得国际奥委会感到有必要对国际体育仲裁院进行改革,即成立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以监督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活动。1996年亚特兰大奥运会开始设立国际体育仲裁院特别仲裁分院,负责处理在奥运会期间发生的或者与奥运会有关的争议,对于奥运会的顺利召开起到了积极地作用。随后的长野冬奥会冬奥会、悉尼奥运会以及盐湖城都设立了特别仲裁分院处理奥运争议。而进入21世纪后,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作用在国际体育界以及国际仲裁和法律领域愈显重要,原来一直不承认国际体育仲裁院管辖的两个最重要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即国际田联和国际足联也相继在2001和2002年接受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条款,使得在奥林匹克运动范围内的全部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都接受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权。及至目前,国际体育仲裁院已成为仲裁国际体育争议的主要组织。

一.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成立和瑞士最高法院的判决

自从上个世纪80年代开始,日益增长的国际体育争议以及缺乏独立的能够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专门机构使国际奥委会开始考虑设立一个争议解决机构。奥林匹克宪章规定了具有技术性质的争议的解决方法,但是也有一些体育争议涉及体育运动的原则问题或履行有关体育活动或体育发展的合同中。根据奥林匹克宪章,这些“非技术性的争议”具有自身的特点并且通常是属于私法管辖的范围之内,其涉及到体育原则或有关金钱问题,并且其范围是广泛的。这些争议或者是没有得到解决,或者是诉到了法院。如果争议没有得到解决,在国际体育运动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上它们可能导致产生极大的困难。在第二种情况下,它们会拖拖拉拉,陷入复杂的诉讼程序并且花费当事人大量的金钱。这就是为什么国际奥委会主席萨马兰奇在其1980年当选为主席后提倡利用仲裁解决产生于体育运动的实践、发展或训练中的体育争议的原因。[1]

1981年萨马兰奇当选国际奥委会主席后想设立一个专门管辖体育争议的机构,后由国际法院的大法官和副院长以及国际奥委会委员凯巴·姆巴依主持的工作组予以讨论并起草名为“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章程。1983年在新德里举行的国际奥委第86次会议上决定成立国际体育仲裁院,并通过了其仲裁规则。[2]同时国际奥委会正式确认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的地位,并于1984年6月30日正式生效。国际体育仲裁院从那天开始活动。当时,国际体育仲裁院规则只能在国际奥委会执行理事会的建议下并有国际奥委会举行会议才能进行修改。[3]1984年12月17号萨马兰奇主席在国际体育仲裁院执行院长姆巴依法官等的陪同下正式宣布成立国际体育仲裁院。

尽管国际体育仲裁院位于洛桑,但这并不排除它在其他地方仲裁案件的可能性,也即它可以在世界上的任何其他地方仲裁争议。其仲裁员必须具有法律和相关的体育知识,并由国际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国家奥委会以及国际奥委会主席任命的40名成员组成,国际奥委会主席任命的10名仲裁员必须在前三类组织之外选举产生。国际体育仲裁院的工作语言是英语和法语。如果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并且得到了仲裁小组的同意,当事人可以选择另外一种语言。国际体育仲裁院即使是在其他地方仲裁争议的话仲裁地也视为在洛桑,这意味着所有的国际体育仲裁院进行的仲裁都受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的支配,当事人的住所或登记地位于瑞士国外也是如此。该法是仲裁地法并且适用于诸如可仲裁性、仲裁协定的有效性以及裁决的救济。[3]

1986年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员人数从40名增加到60名,[4]其任命方式如下:国际奥委会从其成员或其他人士中任命15名,国际体育联合会任命15名,国际奥委会联合任命15名,国际奥委会主席从奥委会、国际体育联合会以及国家奥委会和其他成员之外任命15名。并且国际体育仲裁院于1987年1月30日作出了第一个关于体育联合会针对某俱乐部处罚的裁决。[5]到1992年大约有15个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在其内部章程中规定了把国际体育仲裁院作为有权处理针对其内部机构所作裁决的上诉场所,[6]因此它们必须把国际体育仲裁院作为因适用其章程或条例而引起的任何争议的最终上诉机构,其结果是国际体育仲裁院成了国内法院的有效替代者,并且其作出的裁决作具有既判案件的效力。

这些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章程中规定了将国际体育仲裁院规定为唯一的一个有权受理针对其裁决所提起的上诉的机构,因此其所属的国内单项体育协会成员及其俱乐部必须遵守这种规定。根据这些条款的规定,国内体育协会,其所属俱乐部以及其成员有义务将涉及有关适用该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章程而引起的争议、各体育协会之间以及它们与成员之间不能通过友好途径解决的争议等提交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内部的有权解决争议的机构。当用尽这些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内部裁决机构规定的方法后,可将该争议上诉到国际体育仲裁院由其作出最终的裁决。因此国际体育仲裁院代表的是独一无二的和最终的裁决机构以及国内法院的合法替代者,其所作出的裁决是约束当事人的可以强制执行的裁决。这些新的章程规定的上诉条款意味着向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承担责任的有关当事人不能向任何国内法院寻求救济。基于这种情形,不遵守这些条款的当事人可能会被拒绝参加比赛。[7]

在1990年9月于东京举行的国际奥委会第87次会议上与会代表提交了对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规则的修正案。对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规则的修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在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组织方面,考虑到允许连任加入了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员的四年任期的规定;在裁决方面,在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仲裁员可以根据公平原则而不是法律作出裁决;在仲裁庭的组成上,导入了独任仲裁员制度等。[8]

尽管国际体育仲裁院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发展,但是因为其接受国际奥委会的赞助,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独立性受到了一些当事人的怀疑。瑞士的最高司法机构瑞士联邦法院在1993年所作的一个涉及德国骑士甘德尔因其马匹服药而禁赛的上诉判决中承认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独立地位。当一次赛后的尿检显示甘德尔的马匹的尿样中含有禁用物质而被国际马术联合会禁赛后,甘德尔根据国际马术联合会章程的规定将该裁决上诉到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庭部分接受了甘德尔的观点。由于对该裁决不满意,甘德尔随后便就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向瑞士联邦的最高司法机构瑞士联邦法院提起了公法上的上诉。瑞士法院驳回甘德尔的请求。联邦法官在判决中确承认国际体育仲裁院是一个真正的仲裁组织,其裁决完全是国际水准的仲裁裁决,这个中立的和独立的组织能够作出和国家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的有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的仲裁裁决。瑞士联邦法院所作的上述裁决承认了位于洛桑的国际体育仲裁院是一个独立的并且能够对产生于体育运动的实践或发展中的体育争议具有管辖权的仲裁组织。[9]

然而,瑞士联邦法院的裁决也注意到了国际体育仲裁院与国际奥委会之间存在的诸多联系:国际体育仲裁院几乎由国际奥委会独家提供财政资助;国际奥委会有权力修改国际体育仲裁院规则;国际奥委会和其主席有权力任命国际体育仲裁院成员。联邦法院的观点是,此类联系在国际奥委会为仲裁案件的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足以使人对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独立性产生怀疑。瑞士联邦法院的意思是很清楚的,即国际体育仲裁院应当在组织和财政上更加独立于国际奥委会。该裁决导致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的重大改革,主要的变化是设立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以取代国际奥委会来监督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运营和财政状况。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改革在一个新的“体育仲裁规则”中得到明确的体现,该准则于1994年11月生效。[10]

二.国际体育仲裁规则的修改和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的成立

1993年9月,在奥林匹克博物馆举行的“国际法律与体育”大会上,出席会议的著名法学专家们提出建立一个新的机构,即由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取代奥委会对国际体育仲裁院实行财政行政管理及监督。这样,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独立性便得到了加强。[10]1994年6月22日,国际体育界的领导者和国际奥委会执行理事会经过会谈后签署了巴黎协定,其目的是旨在成立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ICAS)以监督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活动以及规定国际体育仲裁院新的组织结构。对于国际体育运动来说这是一个历史性的时刻,是它们将其争议交由其自己的专家裁判的一个共同心愿。

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将由20名高水平的法学家组成,它一年举行一次或两次会议。其20个成员中的16个将会来自“奥林匹克家族”内的高水平法学家,也即,他们将会由国际奥委会、国际体育联合会、国家奥委会以及运动员来担任,其他4个成员将从“奥林匹克家族”外选任。独立性的主要保证是20个法学专家不亲自裁决案件,只是对提名审理案件的专家小组负监督责任。[11]理事会以此类方式组成的目的是保证国际体育机构代表的充分平衡。除此之外,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列出了一个可作为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员的150人的名单。它可以修改体育仲裁规则,监督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财政状况并且任命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秘书长。[3]

设立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这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提请国际体育仲裁院进行仲裁的当事人的利益,是将保证国际体育仲裁院完全自治的责任转移给一个更高级的团体而使国际体育仲裁院完全独立于国际奥委会。目前国际体育仲裁院对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负责,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主要经济来源方之一国际奥委会涉足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活动,同时用来监督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活动并保证它的完全独立。[12]为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有效运作,它将承担必要的行政管理和财政方面的作用,包括修改体育仲裁规则、保持和发展仲裁员名单、对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员提出质疑以及在必要时取消仲裁员的仲裁资格,管理其运作所需的资金、任命以及应主席的建议取消秘书长的资格,以及监督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日常工作。这对于增加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独立性和名声是重要的,因为它消除了国际奥委会对其施行的尴尬的直接监督。更直接来讲就是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在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正常运作以及其作出的裁决的质量方面起着全部的作用。因为这些裁决具有和法院判决的同等效力,它们可以用同样的方法予以执行。该组织的独创性在于它使得所有的与争议有厉害关系的当事人都能运用该组织进行仲裁,而不管其是运动员、体育协会和其他组织机构、体育运动组织者、赞助者或其他与体育运动有关的人。[13]而且,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的创立使得国际体育仲裁院完全独立于国际奥委会,并且它给了运动员以公平的机会使其能够在其与体育组织的争议中寻求救济。

尽管国际体育仲裁院是相对独立于国际奥委会的,但是国际奥委会的《奥林匹克宪章》以及其他一些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仍然授权国际体育仲裁院有解决相关争议的权力。作者认为,这一方面是因为利用仲裁方法解决有关争议在国际社会上得到了很大程度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争议被提交了仲裁,而仲裁所具有的迅速、花费低廉、广泛的自治性以及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关系等特点也促使更多的包括体育运动参与者在内的当事人将有关的争议提交仲裁,它已经成为一种解决争议的主流形式;另一方面,一些国家的国内体育组织当时已经在其相关章程或条例里规定了利用仲裁解决体育争议的方法,譬如美国奥委会授权民间性质的美国仲裁协会解决有关的体育争议,这些国家利用仲裁解决体育争议的发展也推动了国际奥委会赋予国际体育仲裁院更大的独立性。

最初的国际体育仲裁院仅仅规定了一种类型的争议解决程序,后因一些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以及一些国家或地区单项体育协会在其章程中纳入由国际体育仲裁院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故国际体育仲裁院又发展出了上诉仲裁程序,并于1994年通过修改其规则正式把国际体育仲裁院分为普通仲裁分院和上诉仲裁分院两部分。自从1994年9月22日起新的体育仲裁规则规定国际体育仲裁院由两个部分组成,一个是对从体育运动的实践或发展中产生的具有私性质的体育争议行使管辖权的普通仲裁分院;另一个是基于运动员同意的强制行承诺以及有关体育组织章程中的上诉条款而对体育组织特别是对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作出的包括与兴奋剂有关的裁决行使上诉管辖权的上诉仲裁分院。也即,任何一个直接或间接与体育有关的争议,不论是否是商业性的或是否与体育运动的实践或发展有关或是否因体育组织的决议而引起的,都可以提请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解决。

在有关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员方面,新规则对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规则的条款作了稍许修改,不是允许国际体育联合会、国家奥委会以及国际奥委会直接任命仲裁员,该规则要求这些机构提名仲裁员,这些成员被承认为仲裁员要经过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根据规则规定的分配名额来决定。

1999年5月,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决定在体育仲裁机制之外,再建立一个体育调解机制,为纠纷双方提供一条灵活、非对抗性、非公开、花费少的解决问题途径,使双方在讨论中取得和解。这个体育调解机构共有30名成员,又称调解员,都是由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聘任的。他们被聘任的条件是具有很高的知识水平和道德标准,任务是帮助有争议的双方调解矛盾,使之观点逐渐接近,最终达成和解。调解员的任期是4年,期满之后,如果工作出色,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还可以续聘。这个体育调解机构可以在协调各组织之间的关系、体育开发、商业运作及职业运动员归属方面有所作为。但是,由国际各单项体育组织纪律性的措施、包括关于兴奋剂的处分所引起的纠纷,不在体育调解机构的调解范围之内。[14]

体育调解和体育仲裁都是由国际体育仲裁院实施的,只不过是在解决的具体争议的性质方面有所不同。根据《国际体育仲裁院调解规则》的有关规定,其所进行的调解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其所解决的争议限于国际体育仲裁院依普通仲裁程序解决的争议,也即主要是商事性质的争议,这样以来那些由于体育组织作出的裁决而引起的争议以及涉及纪律处罚和兴奋剂问题的争议不属于调解的范围。

三.国际体育仲裁院常设和特别仲裁分院的成立

1996年是国际体育仲裁院权力下放的一年。国际体育仲裁院虽然位于瑞士洛桑,然而,根据体育仲裁规则第S6.8条的规定它可以设立常设的或临时性的分支机构。根据该条款,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分别在澳大利亚悉尼和美国丹佛设立了2个永久性的分院。这些分院依附于设在洛桑的国际体育仲裁院,有权进行仲裁活动。悉尼分院或澳大利亚分院主要处理在澳大利亚产生的体育争议。澳大利亚的运动员根据澳大利亚奥林匹克委员会的规范中的仲裁条款可以在国际体育仲裁院澳大利亚分院进行仲裁。而在纽约(以前在丹佛)的仲裁分院则不像澳大利亚分院那么活跃,它最初设立的目的是为奥运会考虑的。在世界的不同地方常设的国际体育仲裁院地方分院方便和有效地执行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程序。纽约分院和大洋洲分院的成功有可能为导致国际体育仲裁院另外再设立其他分院,允许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设立分院的条款同样包含可以设立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

同时,为了为在奥运会期间设立特别仲裁分院打下根据,国际奥委会第106会议对奥林匹克宪章做了修改,修改后的宪章的第49条附则第5段5.1关于运动员签字的准入表应当包括参赛资格条件和下列声明:“我同意遵守现行有效的奥林匹克宪章,尤其是有关奥运会参赛资格(包括第45条及其附则),国际奥委会药物准则(第48条),大众媒体(第59条及其附则),有关在奥运会上穿着和使用的衣服及设备上的商标的辨认(第61条附则第1段)以及由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体育争议的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14]

国际奥委会通过国际体育仲裁院有义务创立一个迅速和有效解决“奥林匹克”争议的决议后,在1995年国际奥委会修改了其宪章,增加了第74条,该条规定:“在奥运会上发生的或者与奥运会有关的任何争议都应当交由国际体育仲裁院根据体育仲裁规则专属解决。”在亚特兰大百年奥运会上,国际体育仲裁院在奥运会的历史上第一次在奥林匹克城设立了解决在奥运会期间发生的体育争议的特别仲裁分院。特别仲裁分院的设立是与国际体育仲裁院向运动员和其他奥运会参加者提供一个明确解决争议以及跟上体育比赛节奏的权威机构的目标相一致的。为了使其裁决能够适用于所有的参与者,国际体育仲裁院所进行的程序和组织工作必须符合基本法律原则。[15]随后,基于同样的法律根据,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又分别在1998年第18届长野冬季奥运会和英联邦科伦坡运动会、2000年悉尼奥运会、2002年的盐湖城冬奥会上设立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特别仲裁分院。

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适用的是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根据体育仲裁规则第S6.8条的规定专门为奥运会的召开而制定的奥运仲裁规范,最初是每逢奥运会就制定一次,在2003年底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专门制定了解决奥运会争议的特别仲裁规则。最初制定的几次奥运仲裁规范的内容大同小异,只是在一些具体条文上有些不同。该仲裁规范是国际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规则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然而,国际体育仲裁院特别仲裁分院的仲裁专门适用奥林匹克仲裁规范,而不适用体育仲裁规则的其他条款。不过,倘若体育仲裁规则规定的解决方法与特别仲裁分院程序的特别约束尤其是时间的强制性规定相一致的话的,当然,在奥林匹克仲裁规范没有规定的时候仲裁员也可以援引体育仲裁规则作为指导。[16]

另外一个关于兴奋剂的问题在奥运会上也得到了发展。在最近几年,体育运动中的兴奋剂问题得到了公众的关注。国家和体育组织发誓要同兴奋剂作斗争。因此,在悉尼奥运会上,由国际奥委会创建并提供保护和资金的世界反兴奋剂组织最终赢得了各国政府的支持,指派了独立观察员参加奥运会,实现了对违禁药的控制。[10]为履行其职责,它要求列席所有的国际体育仲裁院特别仲裁分院仲裁的涉及兴奋剂问题的争议。尽管国际体育仲裁院在奥运会上的仲裁因为公众感兴趣的原因而不是保密的,但是裁决过程是不对公众开放的。因为这个原因特别仲裁分院没有拒绝世界反兴奋剂机构的请求,相反却讨论了世界反兴奋剂机构的特殊观察员地位,只要当事人同意并且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做出某种程度的保密承诺后允许其参加裁决过程。

这些特别仲裁分院的成功在使世界各地的运动员、体育组织以及媒体了解国际体育仲裁院方面起到了一个很大的作用,这也说明大家对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信任在不断增加。

四.国际田联和国际足联接受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条款

国际田联和国际足联对于本联合会内部的体育争议一直都是由本联合会的仲裁组织进行解决。这种解决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引起了运动员和其他当事人的不满。在属于奥林匹克运动范围内的其他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纷纷都承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争议的管辖权后,这两个“重量级”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也跟上了形势,分别在2001和2002年通过决议,承认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权。至此,所有的属于奥林匹克运动范围内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都承认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权。

国际田联最初是把有争议的案件提交自己内部设立的仲裁机构,这些争议仲裁的结果表明国际田联的仲裁机构缺乏独立性,易于产生困难和争议。[17]另外,在悉尼奥运会上涉及国际田联的争议有3个,尽管在前两个仲裁中国际田联以没有接受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条款为由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但是国际体育仲裁院特别仲裁分院仍然以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关于仲裁与奥运会有关的争议的规定对国际田联行使了管辖权[16]。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使国际田联认识到应当对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作用予以重视。

2000年9月27至29日在洛桑举行的国际田联理事会上,所有成员签名建议废除国际田联仲裁机构并将所有的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18]在2001年8月1日在加拿大埃德蒙顿举行的国际田联会议上,国际田联通过了理事会提出的将所有的体育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的决议,其目的是使田径运动符合其他主要的奥林匹克运动的行动步骤。

国际田联章程第21条争议部分第1段规定:“每个成员都要在其章程中规定所有的不论因何种原因引起的是否涉及兴奋剂问题的争议都要举行听证会。如果争议是在其成员和某一运动员之间发生的,该成员应当将该争议提交其内部的仲裁组织或者其他有该成员授权的裁决机构。这些仲裁机构在可能的情况下应立即举行听证会,并且通常情况下应在争议产生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兴奋剂争议则应在最终的实验室报告做出之日起3个月做出。该成员应在裁决做出之日起五日内将裁决以书面形式告知该运动员以及国际田联。”第2段规定:“所有的对成员之间、某成员与某一运动员之间的、国际田联与某一运动员之间以及国际田联与其成员之间的争议的裁决的上诉都要在裁决送达当事人之日起60天内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或其分院提起仲裁,而不用考虑该裁决是如何做出的以及是否与兴奋剂有关。”

国际足联和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最高权力机构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在2002年12月签署了一个协议,规定国际体育仲裁院有权仲裁与足球有关的法律争议,裁决作出后即产生效力。如果某争议在经过国际足联和各地区的足球联合会的内部程序后仍不能解决,国际体育仲裁院将是该争议的最终裁判机构。经过争议解决委员会投票表决之后,足球运动员和俱乐部有机会将其争议上诉到一个独立的裁决机构,即到国际体育仲裁院申请进行仲裁。仲裁足球争议的仲裁员名录有80人组成。为了确保最适宜的公正和照顾地区平衡,该仲裁员的组成是六个地区足球联合会各任命10名仲裁员,国际职业足球联合会(FIFPro)任命10名仲裁员,国际足联任命10名仲裁员。国际足联章程第6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将争议上诉到国际体育仲裁院进行仲裁。

为了遵守该协议,国际足联在其2003年10月修改的《国际足联章程》中增加了由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有关争议的规定。该章程第59条第1款规定:“国际足联承认设在瑞士洛桑的国际体育仲裁院有权仲裁国际足联、足球协会、其成员、足球俱乐部、足球运动员、体育官员以及足球比赛的经纪人和球员经纪人之间的任何争议。”该条的第2款同时指出,“在仲裁的程序问题上适用国际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规则。至于实质性问题的解决,国际体育仲裁院适用国际足联制定的有关条例和规范,并且可以适用足球联合会、成员、联盟、俱乐部的规范和条例,以及瑞士法的有关规定。”而且第60条也指出,“只有国际体育仲裁院才能对国际足联用尽所有的内部救济后最终做出的有关纪律性争议拥有管辖权。”

至此,所有的国际奥林匹克单项体育运动联合会的成员都承认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权,这在国际体育仲裁院的发展历史上是一个重要的时刻。

五.小结

可以讲,在20多年的过程中,国际体育仲裁院一直在不断发展。它通过创立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对其组织结构作了调整;仲裁员的人数一直在不断上升(1986年为60人,1997年增加到150人,2000年达到186人),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的体育争议的数量也在不断增加(至1994年其处理了大约了100个体育争议,[13]至1997年底受理了大约185个体育争议和咨询请求,审结66件;[19]而到2002年底则共有467个争议被申请到了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和咨询,解决235件);它在北美和大洋洲开设了分支机构;并且创立了能够在专门运动会举行期间解决争议的特别仲裁分院。

不过,国际体育仲裁院仍然在继续发展。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案件迅速增长的推动力是它和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都签署了此类协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附属的国内体育组织的单个运动员在其拥有成员资格期间应接受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20]。尽管几乎所有的奥林匹克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以及几个非奥林匹克体育运动联合会承认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权,但是看起来好像是作为一个整体的国际体育界还没有足够认识到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作用和其工作以为自己提供最适宜的服务,因此国际体育仲裁院还要继续定期出版其裁决以增加其透明度。另外,看起来好像是国际体育仲裁院主要是一个针对纪律性争议的上诉机构,它作为解决与体育运动有关的合同争议的组织则被忽略了。因此加强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与体育运动有关的商事性质的争议宣传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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