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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精神病鉴定工作的思考和看法           ★★★ 【字体:
司法精神病鉴定工作的思考和看法
作者:佚名    论文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0-3    
摘要:近几年来,我国相继发生了数起轰动全国的有关“精神病”犯罪的重特大事件,马加爵校园特大杀人案、邱兴华陕西“7·16”特大凶杀案、“2·25”东风广场特大车祸案、“12·28”佛山灭门惨案等等,都把“犯罪”与“精神病”联系在了一起。法律界和医学界诸多专家学者为此各自从不同的专业角度阐述自己的不同观点,有些方面出现争议很大。焦点问题在于犯罪者是否该做精神病鉴定,以及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已经引起社会的强烈反响。当我们接受司法精神病鉴定委托后,在鉴定过程中,同时注重法学要件和医学要件,做出了无数赢得社会认可的鉴定结论。本人结合司法精神病鉴定工作,就司法鉴定的启动权、鉴定前后司法程序、涉案精神病人的责任判定以及管理治疗等方面谈谈个人的思考和看法,供大家探讨。
  1 司法鉴定的启动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根据《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五章规定,“司法机关是委托鉴定的惟一主体”。在我国现行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体制下,申请人的鉴定申请并不一定能够启动鉴定程序,其决定权在司法机关。立法并未赋予当事人鉴定程序的独立启动权。我认为这不利于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有悖于控辩平等原则。法律不应排除当事人自己或其监护人选择鉴定的权利,当事人应当可以因举证需要而委托鉴定,也有权通过鉴定取得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这也是增强控辩双方对鉴定程序的参与能力,规范司法鉴定活动,树立司法鉴定结论公信力的一条有效途径。
  2 精神病人犯罪应明确定性
      
  法律设定刑事责任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行为人再次犯罪,为避免行为人再次犯罪、惩罚肇事者和警示他人,刑法规定了追究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处罚。但是,对精神病人等特殊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刑法又作了特别规定。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从上述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刑法只规定了不负刑事责任或者不予刑事处罚,并未排除其构成犯罪。本人认为:不负刑事责任,并不等于其没有犯罪。判定其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首先是判定其是否犯罪。没有犯罪,有无刑事责任能力也就无从谈及。至于这种侵害是由正常人实施还是由精神病人实施,并不影响其行为的犯罪性质,而只影响对行为人的处理方式。故此,对于触犯刑法的精神病人,不应当认为其“有病无罪”,更不应当将其简单地一放了之。但实际情况是一旦鉴定有精神病就半途中止司法程序,没有对其实际已经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按法律精神给于定性,这就造成了社会上较为普遍的精神病人“犯法无罪”的错误认识。
      
  有犯罪行为的人接受惩罚是应该的,实际上是否追究刑事责任、要不要判处刑罚,尚有其他考量。因此,犯罪通常与刑事责任相联系,但并不意味着犯罪后必然有实际的刑事责任承担。刑法以保卫社会为己任,凡危及社会安全的,就应当属于刑法的关注范围。刑法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刑法第四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任何人,不管其性别男女、年龄大小,是正常人或者是精神病人,触犯了这些法律规定,都应当认定其行为是犯罪行为。但现实是我们已经把精神病人看作成了特殊人。精神病人“犯法无罪”是社会上较为普遍的认识。明显已经犯罪,却不给定罪,是我们让其拥有了犯罪理由,甚至有了“杀人执照”。这种现象必须得以纠正,首先“特殊人”现象的存在本身与刑法第四条不相符,不能充分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性。我国提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更不应该有特殊人存在。因为毕竟其实施了一定的非法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具有社会危害性,在法律上、情理上(道德上)不具有正当性,更不值得提倡和肯定。如果对其行为不做判定或宣告无罪,无疑都是对这种行为的纵容和鼓励。实际上也违背了我国宪法的司法精神。其次,“特殊人”现象的存在不能充分体现司法的严谨性,容易使个别本应受到法律惩处的犯罪人钻法律空子,越来越多的犯罪嫌疑人学会利用精神病司法鉴定这个“法律武器”来逃避法律制裁,会给社会带来不正确导向。“诈病”现象在我们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中并不少见。尽管我们能够做出正确的鉴定结论,但实际上干扰了正常工作,增加了社会经济负担。还有少数曾经患过精神病的人在现实生活中为了达到个人目的,仗“病”故意犯罪,也不利于社会安定。另外,精神病人犯罪后做无罪处理,放归社会,是社会不安定的隐患,可导致更大的社会危害。 3 法定程序应该完整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普通刑事犯罪案件发生后,一般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判决。在这一程序中,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在于查清犯罪事实,收集提取指控犯罪的证据。侦查的是“犯罪事实”,包括由何人在何时、何地,基于何种原因,为了何种目的,实施了何种行为,造成了何种危害后果,对其健康状况不应该属于侦查范畴。至于这种行为是不是由犯罪嫌疑人实施、是否构成犯罪,应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是由检察院审查后最终由法院判定的。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只是程序上的认定,对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及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没有终局的确认权。对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近亲属或者代理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有精神病的,应当告知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院提出,或者在法庭审理阶段向法院提出。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精神病、要不要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属于犯罪事实的组成部分。但在实践中,常常发生公安机关主动申请司法鉴定,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精神病的事例。一旦确认犯罪嫌疑人是精神病人,公安机关随即撤销案件,终止司法程序,有条件的将行为人移送强制医疗,更多的是由公安机关径自“无罪释放”,而不移送检察机关。在这种情形下,由于加害行为人不能得到符合社会公平正义标准的审判和惩罚,被害人在心理上得不到慰籍,经济上得不到补偿,会造成对社会不满和对法律公正公平性产生怀疑,上访政府、报复社会的事件时有发生,给社会带来了不安定因素和不良影响。另外,如果将行为人放任到社会,也会对社会构成极大的危险和隐患,带来不良后果,更不利于目前提倡的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好局面。况且,这种作法实际上也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公安机关只要在实体上查明了上述案件事实的各要点,在程序上就应当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即使公安机关怀疑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也应移送。只有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以后,基于犯罪嫌疑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检察院或者法院才可以请专家对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判断其刑事责任能力,由法院做出有罪并追究刑事责任的判决,或者做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考虑到其犯罪时的精神状态给予免除刑事处罚,移送安康医院强制治疗的判决。
  4 加强涉案精神病人的管理与治疗
      
  精神病人犯罪目前已经成为一个十分严峻的社会问题,尤其近些年来国内外发生了许多有关精神病人犯罪的重特大案件,有些震惊全国甚至引起世界关注。尽管精神病人是弱势人群,需要保护,但其对社会带来的潜在危害却非常严重。当精神病人发生重特大犯罪,我们从专业角度提出观点时,往往会引起社会上许许多多不同的看法。我认为问题的关键之一在于目前我国对精神病人犯罪后的处理措施需要改进。我们需要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但也不能因此损害正常人的合法权益。否则,自然会引起社会对法律的公正性、司法鉴定的科学性产生看法和怀疑。
      
  我国《刑法》第一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国务院于2004年转发公安部、卫生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强精神卫生工作的指导性意见》中明确指出“对严重肇事肇祸精神疾病患者实施强制治疗,安康医院负责做好治疗工作”。目前,我国《精神卫生法》尚未出台,部分省市尚未建立安康医院。只是上海、北京、杭州、宁波、无锡等省市相继制定了精神卫生条例,对精神病司法鉴定和强制住院等都做了有关规定。但是没有规定强制医疗的实施和解除标准,随意性较大,没有规定强制医疗的决定者,没有确定强制医疗的具体实施者,对强制医疗的过程也没有规定,包括医疗过程的监督、医疗费用的承担等都不明确。本人认为,对于任何犯罪者(包括精神病人),涉及到对其人身自由的限制乃至剥夺,裁决的主体都应是法官。对精神病犯罪者实行强制医疗只是一种医疗手段。应尽快出台我国《精神卫生法》,健全安康医院设置,同时确立我国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并作出强制医疗标准和解除标准,将那些对公共安全时刻形成威胁的精神病人,且推断由其家属或监护人看管治疗仍不足以防止该危害性的发生者,必须对其实施强制医疗。
      
  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文明社会、经济社会的今天,应当尽快在全国范围内完善安康医院建设,将凡因触犯刑法的精神病人收治于安康医院,实行免费强制治疗,因为其身份是犯人,而不是无罪人,故不应送地方精神病医院。这在美国称为剥夺其犯罪权利,给其治疗自由。在我国的香港、澳门地区,法院对于实施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及危险凶暴的囚犯,也是根据情况将其收押于警局惩教署下设的一个高度设防的精神病治疗中心。其所处状态同样是失去自由,因为前提是其违犯了法律,是有罪之人。同时,我们应该对于那些有严重肇事倾向和苗头的精神病人,要责令其家人或监护人严加看管和积极给以治疗。如其家人或监护人做不到这一点,或者此类精神病人没有家人或适当的监护人,流落街头,则应考虑将其收进安康医院加以治疗,避免给社会带来危害。对于正处刑期患精神病的囚犯,也应及时转入安康医院,对其进行免费治疗。应该从法律上做出规定,由专门的社会、心理、精神医学专家组成小组,对已经犯罪的精神病人是否移送或者可否离开安康医院提出意见,最后经法院司法裁决。这样,才能在法律上做到既保护了病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发展,从而得到社会的公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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