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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几点思考 | |||||
作者:佚名 论文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9-25 | |||||
一、行政处罚被作为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的前置不妥。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的民事诉讼时效期间从行政处罚决定之日或有罪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算,即只有发生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事实之后,才有程序上的权利提起民事诉讼;当行政处罚被撤销时,民事诉讼将被终结。把行政处罚和有罪刑事判决作为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前置,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投资人的诉权。 二、当行政处罚被撤销,民事赔偿诉讼被终结时,由投资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不妥。 按《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处罚被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民事诉讼将被中止。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侵权事实的证据,可节约原告的诉讼成本,这是可取的。但当行政处罚被撤销时,民事诉讼程序即被终结就不妥。这原因还是前置程序问题,但其结果是由此引起的诉讼费用将由原告负担,这是对原告利益的严重损害,使投资人的损害因证监会的行政处罚被撤销而进一步扩大。投资人是按照《若干规定》的要求,在行政处罚决定公布后,提起民事诉讼的,投资人依法行事无过错,不应为此继续损害利益。 三、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有罪刑事判决书作为认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唯一证据不妥。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之诉与其他侵权损害民事赔偿之诉其诉讼原理应是相同的,其构成要件仍是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在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中,不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有罪刑事判决书作为认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唯一证据,只要投资人有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赔偿义务人的虚假陈述行为的存在,就应该继续进行民事诉讼。 四、没有把独立董事与普通董事区别对待不妥。 设立独立董事的目的,更多的是为了保护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若干规定》不加区别地把独立董事与普通董事置于同一地位,都推定虚假陈述共同侵权人。有于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发起人或上市公司的有些信息的真实性不一定让独立董事充分全面了解,独立董事也不可能有这么多时间去了解,因此,独立董事被蒙在鼓里的情况时有发生,要独立董事与普通董事一起对虚假陈述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公允。《若干规定》应对独立董事利益进行特别保护,如设置独立董事对该虚假陈述要求发起人或上市公司作了真实性保证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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