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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证券民事赔偿司法解释           ★★★ 【字体:
解析证券民事赔偿司法解释
作者:佚名    论文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9-25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简称《规定》),在主体资格、侵权行为认定、因果关系、主观归责、损失界定等方面填补了我国证券法规的空白,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并将对司法实践和投资者权益保护产生重要的影响。

  一、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在依法设立的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以向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的行为人提起民事索赔诉讼。符合原告资格的投资者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在被告虚假陈述期间买入证券;2、因卖出或持有该证券而导致价差损失;3、该虚假陈述已受到证监会、财政部等有关行政机关的处罚或法院的刑事判决;4、自前述机构处罚日或判决日起诉讼时效期间未满两年。

  在被告的主体资格方面,只要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了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且已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的,均可成为索赔对象。具体包括: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发行人或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前列机构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其他机构或自然人。《规定》所引进的“实际控制人”概念不但扩大了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而且对从源头上扼制作假具有重要作用。

  二、侵权行为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应从侵权行为形态、重大性、违反披露义务等方面判定虚假陈述行为是否构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形态包括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遗漏、不正当披露。虚假记载是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虚构、捏造事实;误导性陈述是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使投资者发生错误判断的表述;遗漏是行为人将可能影响投资者投资决策的重大信息予以隐瞒或疏漏;不正当披露是行为人不及时或不按法定方式公开披露有关信息。

  导致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虚假陈述必须符合“重大性”标准,即虚假陈述的内容或事项必须是重大的、关键性的信息。一般来说,只要该信息可能对证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并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就符合“重大性”标准。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是对信息披露义务的违反,因此《规定》将被告称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其所违反的义务包括法定义务、合同义务或专业义务。违反合同义务时,往往会出现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违反专业义务,主要表现为对注意义务、审慎义务、尽职调查义务等的违反;因此,媒体、记者、证券分析师等均可构成虚假陈述行为人。

  三、因果关系

  根据侵权法原理,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只有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虚假陈述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如果由处于信息不对称地位的普通投资者举证因果关系的存在,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中都存在困难。《规定》借鉴了国外的“市场欺诈理论”和“信赖理论”,对因果关系举证实质上采用了客观主义的推定标准。即,只要投资者是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更正日之间买入证券,并在揭露日或更正日及以后卖出并出现差价损失的,法院就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毋须投资者举证。这样,就为受害投资者的诉讼成功提供了充分的依据。

  为了确保被告与原告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规定》同时赋予被告对因果关系享有抗辩权。具体而言,有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1、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2、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3、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4、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5、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四、主观归责

  主观归责旨在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对虚假陈述行为人的主观归责,《规定》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过错责任三种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适用于发起人(包括其他实际控制人)、发行人和上市公司。在证券市场上,这三类主体是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的受益者,是编制招股说明书、发布重要信息的市场主体,它们应当对投资者无条件确保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新颖性,因此,按照国际通例,由它们承担无过错责任是完全合理和可行的。

  虚假陈述的其他主体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或过错责任。即只有在其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才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的主体面对原告的指控,如果其能举证证明主观上无过错,则可以免责。这类主体包括: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及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他机构或者自然人应承担过错责任。上列主体对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均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应当根据过错原则确定其责任。

  五、损失界定

  虚假陈述可以区分为发行阶段的虚假陈述和上市交易阶段的虚假陈述。发行阶段的虚假陈述(如招股说明书有虚假记载)导致投资者在交易市场出现损失的,虚假陈述行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因该虚假陈述导致证券停止发行或上市的,虚假陈述行为人应向投资者返还并赔偿所缴股款及该股款相应的银行活期存款的利息。

  无论是发行阶段还是上市交易阶段的虚假陈述,给交易市场上的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投资者的实际损失和法定间接损失。实际损失包括:买卖证券的差额损失,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间接损失是指实际损失金额在合理期限内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规定》所确立的上述赔偿范围,是建立在我国民法实际损失赔偿原则基础之上的,同时也符合证券市场上投资者受损害的实际情况,平衡了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关系。我国采取“差价损失计算法”,有效地消除了其它计算方法的弊端,既通过赔偿填补了投资者所受的损失,也极大地排除了被告对系统风险导致的投资者损失承担责任。鉴于这种计算方式的严谨性、合理性并具有一定的保守性,实际上已经排除了被告对市场风险承担责任。因此,法院对被告以“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为由而提出的因果关系抗辩,应当审慎判断,不宜进行扩张适用,更不能以牺牲原告的实际利益为代价支持被告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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