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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BOT投资方式促进西部基础设施建设           ★★★ 【字体:
以BOT投资方式促进西部基础设施建设
作者:佚名    论文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9-29    
一、BOT是一种特殊的直接投资方式
  BOT(英文Build-Operate-Transfer缩写)即建设—经营—转让,是指政府(通过契约)授予私营企业(包括外国企业)以一定期限的特许专营权,许可其融资建设和经营特定的公用基础设施,并准许其通过向用户收取费用或出售产品以清偿贷款、回收投资并赚取利润,在特许权期限届满时,该基础设施无偿移交给政府的一种投资方式。BOT方式是近十几年来兴起的一种新型跨国投资与融资方式,受到世界各国的关注,特别是亚洲一些国家和地区广为采用BOT方式吸引外资加快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本国的投资环境。[1]
  同传统的国际直接投资方式相比,BOT投资方式具有以下特征:1.政府在BOT的法律关系中不仅是社会管理者,而且是直接参与者。政府作为当事人一方直接同BOT项目承办公司签订特许专营权合同,这是整个项目运作的前提和核心,所有的BOT方式项下的其他合同,都必须以此为基础。由于BOT项目涉及到公众利益并需要一个大规模的“系统工程”,涉及到土地、交通、能源、通讯、人力资源等各个方面,因此,这决定了一方面其对运作方式的协调具有极高的要求;另一方面,也导致其容易受到地方利益、地方势力的影响和干扰,需要地方政府的支持。2.BOT项目通常为东道国带有垄断性质的基础设施,如高速公路、铁路、桥梁、隧道、机场、港口等,其投资数额大、技术要求高、建设周期长、经营风险大。这也决定了其需要多方有利害关系的人参与进来,如项目投资者、政府部门、金融机构、承建公司、经营管理公司、用户、保险公司等。其中涉及到政府主管部门与项目承办公司的特许专营权合同;项目承办公司的各个股东之间的合资或联营公司;项目承办公司与工程设计公司的设计合同;承建公司与项目承办公司的承建合同;项目承办公司与供应公司的物资供应合同、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与政府主管部门的产品回购合同及项目设施移交合同等等。程序复杂,需要各方的良好协调与合作。3.双方风险分担的形式不同于传统投资方式,其并非合作双方共担经营风险,而是东道国政府在特许期间内一般不承担风险,项目的全部或大部分风险由项目公司承担。[2]
  作为一种新的投资方式,BOT在许多方面具有传统投资方式所不具备的优势。这些优势表现为:促进东道国的基础产业的发展速度,且BOT项目建设所需要的资金全部由外商解决,不能以项目作抵押,也无需由政府保证或承诺支付项目借款,不会增加财务负担;有利于突破利用外资模式,丰富了原有的贷款、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及补偿贸易等利用外资形式;有利于提高东道国政府对重大项目的宏观管理,采用BOT方式,项目的整个决策、签约都由政府负责,政府可对项目的可行性、经济效益进行充分论证,反复比较,可避免项目的盲目性;有利于东道国引进管理人才、先进管理经验,先进技术和设备,并产生综合效益。同时,BOT投资方式使投资者获得其他方式投资难于涉足的东道国基础设施项目并获得丰厚的利润回报;加之BOT为东道国政府特许的项目,往往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保证性,即使遇到风险,因政府的保证也易于化解。
  正由于BOT投资方式具有以上这些优点,加上一些国家和地区有待发展其基础设施但又面临资金短缺的问题,于是就使BOT方式成为促进政府和国际私营企业合作,以加快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的有力工具。例如英法海底隧道、香港地区的东区港九海底隧道等一批耗资巨大的项目,都是以BOT方式集资建设并投入运营的。在我国,广东大亚湾沙角火电站也采用了BOT方式。1995年和1996年国家计委又批准广西来宾电厂二期工程、湖南长沙电厂一期工程作为中国第一、第二个BOT试点项目。BOT方式已成为近年来被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国际新型投资、融资方式。[3]
   二、BOT投资方式对西部基础设施建设的意义
  加快基础设施建设是西部大开发的基础,十五中全会中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计划的建议》就强调,力争用五到十年使西部地区的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有突破性进展。为此中央提出,要从经济全局和战略需要出发,下更大的决心,以更大的投入,因地制宜,统筹协调,适当超前,先行建设西部地区的基础设施。基础设施建设,不仅是西部大开发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关系西部大开发的全局。但长期以来西部交通、电力、通信、水利等基础设施的落后和不足,已成为制约西部经济社会发展的一个“瓶颈”。据统计,占全国国土面积56%的西部地区,公路里程只占全国总量的30%,而且93%在二级标准以下;铁路网密度也远低于全国的平均水平;电话的全国普及率为10.68%,而西北5省区平均比全国水平约低4个百分点。[4]加快发展公路、铁路、供水、供电、通信网络等基础设施,不仅有利于当前扩大国内需求,拉动国民经济增长,而且有利于东中西部商流、物流、信息流、人才流、资金流的相互沟通,为日后全面展开的大开发改善投资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是西部大开发的基础性、前提性工作,必须赶在别的开发项目之前加以实施。为此中央决定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集中力量围绕三个方面加快建设步伐:一是以公路建设为重点,包括铁路、机场、天然气管道干线在内的交通运输建设;二是加强电网、电信、广播电视以及大中城市的道路、供排水、供热等设施建设;三是加强水利建设,尤其要把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节水工作,放在突出和优先的位置。抓紧做好若干重大骨干工程(例如天然气的“西气东输”)的研究论证和前期准备工作,争取早日开工建设。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已成为西部地区发展的迫切要求。
  基础设施的建设需要大量的资金,这一方面要靠西部各地区自力更生,但考虑到西部地区由于自然和历史的原因,一直是我国经济落后和较落后的地区,其人均国内生产总值又相当于全国平均水平的60%左右,[5]因此,更重要的应该是吸引外资,借助外资来进行基础设施建设。但长期以来,西部吸引外资可以说做得并不理想。如“八·五”期间,东部地区批准的外商投资合同个数是西部地区的15倍,批准的外商投资金额是西部地区的4倍。西部的一些少数民族集中地区,吸收的外商投资则更少。实际利用外资金额占全国的比重,宁夏仅为0.03%,甘肃为0.06%,新疆为0.16%,贵州为0.17%;云南为0.21%。[6]到1998年底,全国累计实际利用外资总额的87.3%集中在东部地区,西部地区仅占3.28%。[7]这就要求西部地区必须拓宽思路,寻求更灵活、更有效的筹资方式。
   三、西部地区实行BOT投资方式的障碍及对策
  在西部地区实行BOT投资方式,虽然对西部基础设施的建设具有重大意义,但其中的障碍也是明显的,如果不立刻着手解决这些问题,在西部地区实行BOT投资方式就几乎是一句空话。这些障碍主要表现为观念、体制及法律各方面。
  观念方面:BOT在我国尚是一件新事物,人们对BOT需要一个熟悉、了解、认可、实行的过程。由于在BOT项目中,项目的运作一般要求所在地方政府对投资的收益进行担保并提供一定的优惠条件,而投资者一般可获得丰厚的利润,因此,西部地区就容易产生“肥水不流外人田”的地方主义思想。
  体制方面:在现行的政治体制下,如果BOT投资方式都由中央政府来承办,地方政府必然有意见,要求中央政府放权,且我国地域广大,中央政府在各地实行BOT投资方式时难于考虑到各地的特殊性,无法做到一视同仁。而如果BOT投资项目由地方政府分别承担,又容易出现各地为吸引外资而恶性竞争,竞相攀比优惠政策,降低投资条件,这又反过来损害了国家、地方的利益。
  法律方面:首先,政府保证方面。我国《担保法》规定任何政府部门不能为企业提供经济担保,而BOT投资项目的特点之一就是政府出面签约,甚至进而作出保证,纵使各地方政府可以突破这一法律障碍为BOT项目作出担保,这仍可能碰到另外一个难题,即我国一贯坚持国家财产豁免原则,能否以国家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会碰到极大困难。其次,外商投资方向限制问题。1995年我国国家计委、经贸委、外经贸部发布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其中明确禁止外商投资电网建设、经营,城市供排水、煤气、热力管网的建设、经营等,对港口、码头等基础设施的引进外资也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因此在基础设施建设上我国对外资的准入采取了限制或禁止的态度。再次,中方控股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对外商投资的基础产业项目如铁路、机场、码头等,中方控股必须在50%以上,这同项目公司筹资和建设设施的基本运作相冲突。最后,外汇管制和外汇平衡问题。目前新的外汇管理体制,虽实现了经常项目的可兑换,但对资本项目的兑换却严格管理,项目公司在境外融资多采用外币形式,经营所得则多表现为人民币形式,这就使项目公司面临人民币不能自由兑换的风险。且我国对外来投资向来有外汇收支平衡的要求,而BOT合同却很少能自行做到外汇平衡。
  要想使BOT在我国西部地区得到推广适应,就必须:第一,观念更新,认识到BOT方式更重要的是可提高所在地区的经济发展效率和水平,并最终带来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这需要加强对BOT投资方式的研究和宣传工作。第二,在地方具体操作的基础上,加强中央统一管理。地方政府洽谈的项目必须报中央政府审批,国家应明确规定BOT方式的政府签约部门及管理部门。第三,立法的整体改进。有针对性地调整现行立法并放宽政策限制,给BOT投资创造一个比较宽松的投资环境。具体说来,政府在参与BOT合同谈判时必须明确自己的民事主体身份和资格,在合同中具有的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可以考虑给予外商以一定的政府保证并放弃一定的政府豁免权;放宽投资限制,这在我国加入WTO后已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在外汇方面,国家应保证BOT项目的外汇兑换;在股权问题上,我方可适当放开对控股权的限制,根据具体项目的不同,在符合产业政策的前提下,允许外商独资经营或控股经营。鉴于人们在BOT方式上认识的落伍和现行法律的不协调乃至冲突,最重要的改进措施,本文认为,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BOT法规性文件,这在国际上是有先例可循的。[8]
【参考文献】
  [1] 杨松.BOT投资方式的法律保障及其管理[J].法学评论,1997(5).
  [2] 慕亚军,赵康.BOT的法律问题与我国的BOT立法[J].法学研究,1998(2).
  [3] 孙潮,沈伟BOT投资方式外汇风险的法律分析[J].法学评论,1997(4).
  [4] 人民日报[N].2000-04-05(1).
  [5] 杜平.西部开发论[M].重庆:重庆出版社,2000,5.
  [6] 刘亚文.西北地区利用外商直接投资开发的形势及应吸取的教训[J].开发研究,1998(1).
  [7] 同[5]
  [8] 如菲律宾于1990年和1991年先后颁布了《BOT法》和《BOT执行规则和条令》,越南也于1993年颁布了《BOT法》,用于专门对BOT方式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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