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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辨析           ★★★ 【字体: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辨析
作者:佚名    论文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1-13    

摘要  构建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成为我国法学界的一个热点和难题。确立一个什么样的排除规则以及如何去确立更成为学者们的困扰。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深层价值辨析和基于此基础上的选择将会对解决这一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因此,有必要透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外衣,细致分析它的价值所在。
关键词  非法证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价值  利益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律的逐步发展,对于证据的研究,特别是证据规则的研究及其在中国的应用,都成为学者们论述的焦点,在众多的证据规则中尤以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研究最为复杂也最受争议,究其原因,既有我国历史和传统文化的影响,也有规则本身体现了多种价值的冲突,难以取舍。即便如美国这样一个程序至上的国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是在激烈的争论中建立和发展起来的。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Exclusionary Rule of Illegally Obtained Evidence)是指对非法取得的供述与非法搜查和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来使用的规则。非法取得的证据,能否在法庭上作为证据提出,能否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根据,“是刑事诉讼中最易发生价值冲突的问题”。[1]不深刻理解非法证据规则的价值,就无法正确构建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此本文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入手,试图剖析其价值冲突深刻的根源,找到价值选择的有效路径,以期确立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体系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够在世界范围内得以普遍确立,是由其所具有的多方面的价值所决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是这一规则在具体的运用过程中对刑事诉讼法主体需要满足的程度,也是刑事诉讼法主体评价和判断这一规则是否正当、合理的认识标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价值构造有两个层面:一是其内在价值,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自身品格;二是外在价值,即规则作为达到良好结果的手段和目的的价值,又称工具价值。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在价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其他证据规则相比较,首要的优点就在于它本身所与生俱来的品质,它在贯穿诉讼制度始终的过程中一直致力于实现公平、正义、秩序等价值。
    1、尊重人权。人权,简言之,是指人基于其为人的属性而应享有的权利和待遇,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是现代法治文明的集中体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置,其主要价值取向就在于对人的生命权、自由权和隐私权的保障。这里的保障人的权利可以从两个层次上理解:一是对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被国家专门机关所追诉的对象。尤其是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不仅有可能限制或者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而且还会对其进行专门的调查或采取相关的强制性措施,这些行为都有可能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使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二是对全社会所有公民权利的保护。因为从某种角度来讲,每个社会成员都有潜在的成为罪犯的可能,所以非法证据的普遍适用实际上是侵犯了社会所有成员的利益。正因如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成为一项非常重要的保障措施,所谓“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奉行程序保障的历史。”[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得到了尊重,社会成员有了更多的安全感和信任感,自然就会对司法制度给予认可和服从。
2、维护司法尊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现的是法律的不可侵犯性和法院的中立性,从而维护了司法的尊严。在实践中,非法证据主要是指侦查人员在审前阶段违法收集的证据,与审判机关本无关联。然而,非法取得的证据能否被用作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最终则取决于法院。换言之,侦查违法必须借助于审判机关的认可才能达到预期的目的。在此情形下,如果法院不加限制地采纳非法证据,就会沦为违法侦查的“帮凶”。正因如此,美国最高法院呼吁:从法院作为公正的机构和自由的守护者的尊严考虑,法院不应当卷入这种“肮脏的交易”。最后,敦促侦查人员依法行事,树立公正执法的形象。采纳非法证据意味着法院可以牺牲保护个人的法治目标而去谋求案件侦查中的快捷,这样就严重侵害了法院的公众形象。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根源上消除了违法取证的动机,维护了司法的公正性。
3、弘扬法治理念。自“依法治国”的观点入宪后,法治理念开始深入人心,其本质涵义是法律至上,任何人都必须依法办事,不能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今天看来成绩斐然。但仍有一些现象在摧毁着人们刚刚确立起来的信心,那就是在实践中还存在的非法取证的现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倡导把这种行为狠狠的抛弃在法庭的认证结果之外,这无异于是给法治理念增加了更沉重的砝码,表明了社会对违法行为的否定,树起了一面法治的大旗。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外在价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外在价值,在于这一规则作为程序法,在保障作为实体法的刑法的正确实施方面所具有的价值,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抑制违法取证行为。阻止侦查人员的违法取证行为应该说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直接也是最重要的作用之一。基于我国的历史传统等原因,侦查人员的违法取证现象在我国屡禁难止,此行为不光可能造成冤假错案,而且也有悖人权理念,因此,否定非法证据的证据价值,排除非法收集的证据,就将使侦查人员的违法取证变得毫无意义,从而遏制违法侦查人员的心理动机,从这个意义上说,排除违法收集的证据是限制、防止重新出现违法侦查的最佳方法。这样可以使侦查人员不得不努力提高自身的侦破能力,从更合法的途径找寻证据,而这种理念一旦得以确立所受益的不会仅仅只是犯罪嫌疑人。
2、促进案件实体真实的发现。在中外诉讼理论中,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利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观点,并不鲜见。但上述观点仅仅看到,有罪的被告人可能因非法证据的排除而被宣告无罪,却没有看到,许多无罪的被告人可能因为非法证据的采用而被宣判有罪。与合法取得的证据相比,非法取得的证据真实性不大,许多犯罪嫌疑人出于逃避或减轻罪责的心理,编造谎言,甚至嫁祸他人,从而使案情复杂化,将侦查人员引入歧路。正如贝卡利亚所指出的,刑讯“保证使强壮的罪犯获得释放,并使软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和处罚”。因而“必然造成这样一种奇怪的后果:无辜者处于比罪犯更坏的境地”。[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通过违法方法或手段获取的证据排除在诉讼之外,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根据虚假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的认定,有助于对案件实体真实的发现。

3、提高司法效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得以确立最受争议的地方不外乎就是有些学者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强化了收集、保全证据的合理化程序,所以会使司法资源的耗费增加,效益降低。笔者则认为其实恰恰相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但不会降低司法效率,反而会提高对案件的审结速度和满意度,这也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种效率上的价值。非法取证,尤其是刑讯逼供往往会使犯罪嫌疑人在非自愿的情况下做出陈述,正如古人所说的:“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得?”[4]而这种陈述往往虚假性较大,再加之表述不清,就常常会导致前后不一致,无从理顺,甚至有很多被告人在法庭上还反复翻供,以致庭审不得不中止,就其供词重新进行确认,这样反而浪费了司法资源,使案件久拖不决。
4、维护社会整体利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许会使一些罪犯逃避刑罚,但这是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所必须付出的代价。在司法实践中,西方国家认为,宁可放纵个别犯罪,也不应当违反自己的法律。因为个别犯罪虽然可以危机社会,但尚不能危及国家的生存和社会赖以存在的价值观,而如果为了将某一个人定罪,司法部门不惜以违法手段收集证据,以违法证据定罪,这虽然可以达到将这个人定罪的目的,但却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违背了依法治国的价值观,甚至使人们对法律失去信心。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法律在社会中确立至上的权威居功至伟。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冲突及选择
透视整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体系后,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那就是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不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而去排除虚假的证据,其真正的要义是希望在整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中建立一种基于价值判断后的价值选择,确立一种善良的价值理念,唤醒民众对个人尊严的维护和国家法治的认识。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诸多价值决定了它可能是刑事诉讼在中最易发生价值冲突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保障人权与控制犯罪。设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是在侦查阶段遏制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的发生,保护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进而是对社会中每一个公民的保护。惩罚犯罪,最大限度地打击犯罪分子,有效的控制社会犯罪的发生,是刑事诉讼的又一重要目的。如果从终极意义上来考虑,两种价值本不冲突,它们是一个动态平衡的过程。但放到具体的历史条件下,可能就会发生碰撞,当一个国家政治太平、法制安定、民主意识广泛的时候,保障人权的思想就会占据主流,统治者也会选择严格地遵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反,如果在一个政治独裁、法制无序、犯罪猖獗的国度里,打击和控制犯罪就会成为首选,那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能就会被束之高阁。因此,可以看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用的广泛与否也能衡量出一个国家的法治文明程度。
(二)实体公正与程序正当。实体公正即裁判结果的公正,它要求合法的权益受到保护、违法行为受到应有的追究,所谓“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正是人们对于实体公正的向往,从有法制以来,人类从来没有放弃过对正义的追求。所以,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应当有助于发现案件的实质真实,为将实体法律正确应用于具体案件创造条件。[5]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33年Funk v. U.S.一案中也表达了同样的观点:如果说证据法则必须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之上,则其最基本的方针就是树立一套适于成功地发现真实之法则。[6]然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似乎偏离了这一轨道,它始终所关注的是如何用公正的程序去审理案件。所以即使明知某种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是真实的,它也仍然会为了保障程序公正而舍弃这些证据,以至于牺牲实体公正。
在这里,其实是忽视一个问题,那就是每个法官在裁判时所认定的那个法律真实都是依据现有的证据对案件客观真实的一种反映,这种反映受到人类本身认识上的局限,只能是无限接近但永不能达到那个客观真实,所以我们可以得到一个结论,那就是实体正义的实现不可能通过其本身来实现,也不能通过裁判者来实现,它依赖于由人们设计的能够看得见、摸得着的法律程序才能实现。实体正义的难以衡量使我们相信只有用一个正当的程序,让受其影响的人们了解正在发生的事情对他们意味着什么及其理由,这才是最重要的。
(三)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的冲突与协调是一个很恒久的命题。权力本是从个人权利中分化出来的,是为了保护而不是侵害个人权利的。但由于国家公权力在运行的过程中存在异化的可能,所以在刑事诉讼中,经常在公权力的行使下,是被告人的个人权利受到限制甚至是剥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积极作用就是它保护个人权利免受国家权力的侵犯,在其中充当一个最圣洁的天使。当然,无论怎样,权力与权利的最佳平衡点是很难找到的,即便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最好的国家也会有个人权利被侵害的情况,必须要看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不能达到药到病除的功效,它本身也有局限,毕竟个人权利的受害原因是复杂的。只要我们在两者冲突的时候能够选择保护个人权利优先,让本已很弱小的个人受到起码的尊重,这才能说是维护了一个国家的法治。
(四)司法公正与刑事效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构建时,额外要兼顾的还有公正与效益。这就绕到“公正与效益”这个话题中来,如何摆正效益与公正的位置,是考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评判标准,这两种价值可以和谐共存,但又经常处于深沉的张力之中。司法实践的功能是打击犯罪,从而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这就要求体现实体和程序的双重公正,但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刑事效益的因素,如何能让侦查人员的努力获得成效,实现案件的科学、迅速、合法的侦破应该是我们一直要去探讨的。建立什么样的司法公正与刑事效益的关系是艰难的,这个过程充满了变数。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要综合多种配套条件,完善各项法律制度,做到公正与效益的相互促进。
本文系沈阳工程学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及其在我国司法制度中的应用与价值”课题项目成果之一
参考文献
1.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诉讼证据规则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74
2.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构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5
4.(西汉)路舒温.尚德缓刑书[A].古文观止[C].北京:中国书店,1981
5.张建伟.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J].现代法学2002;(2):43
6.林辉煌.论证据排除——美国法之理论与实务[M].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3.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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