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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保障机制探析           ★★★ 【字体:
司法公正保障机制探析
作者:佚名    论文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0-24    
内容提要:司法公正是现代司法理念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司法的生命线和灵魂,追求司法公正是一个永恒的主题。而司法公正保障机制是司法公正得以实现的屏障。本文从司法公正的一般理念出发,对司法公正保障机制的保障规则、体制、司法资源、司法观念等进行剖析,指出要构建司法公正保障机制,就要完善其有效体系,构造集中审理与并行审理结合的案件审判模式,强化法官的心理素质和人格与智识魅力。

  关键词语: 司法公正 保障机制 构建

  一、司法公正保障机制之理念

  (一)“司法公正”,一个永恒的司法理念

  1·司法公正的内涵

  司法公正就是司法的公平和正义,它源于人类社会的美德——公正即公平和正义,也是人类社会孜孜以求的崇高理想和境界。虽然关于公正的观念不仅因时因地而变,甚至也因人而异,它是如米尔伯格正确说过的那样,‘一个人有一个理解’[ 马克思,恩格斯著:《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39页。].正如美国的博登海默说过:“正义具有普洛透斯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同的面貌[ [美] 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9页。]”。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法律文化的发展,人们已经习惯的将正义看作是法律制度应当具备的优良品格,法律只能在正义中发现其适当的和具体的内容,而理想的法律往往又成为正义的化身[ 参见肖建国:“程序公正的理念及其实现”,载《学法研究》1999年第3期。].正义是政府的目的,是人类社会的目的。无论过去或将来始终都要追求正义,直到获得它为止,或者直到在追求中丧失了自由为止[ [美] 汉密尔顿等著:《联邦党人文集》,第266页—267页。].

  所谓公正,意为二极端之中道[ [古希腊]亚里斯多德:《伦理学》,商务印书馆1933年版,第10页。].司法公正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实体公正,专指对案件事实真相的客观发现和对实体法的正确运用,来裁判案件。其中查明案件事实是前提和基础,法官在裁判案件时,首先要查明案件事实,才能正确适用法律;否则,就会裁判不公,造成冤假错案,不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是程序公正,包含司法过程中,程序的正当性、合理性和当事人的平等性。

  2·构成司法公正的实践因 (二)司法公正保障机制对法官的素质要求

  1·结合我国台湾学者的研究,法官需要具备的心理素质条件应当有以下[潘光旦著:《潘光旦文集》(5),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73页—274页。转引自张建伟著:《司法竞技主义》,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9页。]:

  (1)仁爱

  法官应当以仁爱的态度对待当事人,设身处地的为当事人着想,以启发当事人的良知与良心。法官不能刻薄寡恩,不近人情。古人云:哀敬折狱,如得其情,则哀矜而勿喜。

  (2)自我克制和沉着

  自我约束,知所止,就会使人讲起了礼貌,进退应对有了讲究,言谈举止有了文野之分[参见蔡墩铭著:《审判心理学》,台湾水牛出版社1981年版,第611页—621页;周静著《自由心证与陪审制度》,台湾天山出版社1989年版第71页—75页。刘春梅著:《自由心证制度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8页—209页。].

  在英国流传着这样一个故事:一个年轻的法官向一位年老的法官求教,怎样做一个最好的法官。那位老法官的回答是:“你进入法庭前喝一口水,但是不要把它咽下去,等到休庭后你再把它吐出去,你就是最好的法官。”

  “沉着绝对不是消极,沉着是不漏声色的积极;沉着不只是忍耐,而是活泼的力量的积累,与力量的培养。孟子所称‘所以动心忍性,益增其所不能’,和沉着的真义最为相近。”[ 陈乐民:《行己有耻与文明意识》,载《读书》1996年第4期第125页—126页。]

  (3)谦虚

  法官在诉讼中,必须与诉讼参与人相互尊重,不可与诉讼参与人发生摩察,这就要求法官具有谦虚的态度。

  (4)细致

  法官审判案件要务求谨慎,切记不要粗心大意。对案件事实证据要全盘考量,认真细致的对待。注意当事人的言行,探求双方当事人争议纠纷的真正缘由。

  (5)忠诚

  法官审判案件必须坚守现代司法理念的公平正义。要忠于法律,尊重案件事实,判案时不受外界的干扰和影响,必须坚持公正立场不动摇。确保案件的公正裁判。

  (6)勤恳

  法官的审判任务繁重,责任重大;在审判时必须有追求发现案件真相的热诚,勤恳并脚踏实地;广泛求证;不得捕风捉影、无中生有,也不得将应当调查的案件事实漏未调查、或者是将未调查的事实证据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否则其所作的事实认定容易出现错误。

  (7)牺牲

  法官之所以徇私情而不中立,与法官广泛的交际关系是分不开的。如果法官交游过广,则容易受人情的困扰,难以做出公正的裁判。所以法官必须牺牲其社交生活,不能结交太多的朋友。

  (8)缄默

  法官判断案情时,需要不断思考;需要有一个安静平和的心境,否则易与失去理智,难以辨别是非善恶。

  (9)勇气

  法官要主持正义、公正,就必须有勇气面对一切不正之风;要敢于同社会恶势力作斗争;不畏惧权势。

  (10)反省

  法官在裁判宣示之前,对于其一己之行为应先进行反省,其裁判是否充满主观与矛盾而失去公正,是否合情合法合理。

  2·法官具备的智识魅力

  法官的智识魅力就是指法官具有精深的法律知识、丰富的办案经验和高超的办案智慧[ 贺日开著:《司法权威的宪政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04页。].

  现代诉讼通常都是由三方组合,“就像凯撒大帝将其统治下的高卢分成三大部分一样,所有的法庭诉讼都由三部分人组成——起诉方或原告、被告、审判席上的法官或陪审员。[ [英]查理得·杜·坎恩著:《律师辩护的艺术》,陈泉生、陈先汀编译,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194页。]”不论是对抗制或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还是询问制即职权主义的大陆法系,法官作为法庭诉讼三方组合的一方,是中立的裁判者;他们要么处于消极裁判地位,要么处于积极主动指挥裁判地位。但是,具有精深的法律知识、丰富的办案经验和高超的办案智慧是法官具备智识魅力的必备条件。

  西方有句法律谚语:“法官不是人,而是人之上的神”。英国大法官爱德华?柯克说过:法律是一门艺术,它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在未达到这一水平前,任何人都不能从事案件的审判工作。[ [美]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2页。]

  一是必须严格执行《法官法》规定关于法官的任用制度。

  二是改行政任命方式为司法任命。

  目前,我国法官的任命方式与行政任命同法同步。就基层法官的任命而言,审判员的任命程序是:首先由组织部门考察,再报该地区常委会通过后,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颁发任命状。这种做法的特点在于行政干预法官的任命,显然不利于司法独立化,也不利于发挥法官的智慧。因此,必须实现法官任命的司法独立化,即直接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三是对现有法官进行异地交流和不定期的培训。

  有些地区已经进行法官异地交流活动,异地交流主要是东部发达地区和中西部不发达地区之间的交流。实践证明,这种交流能够起到丰富法官知识和办案经验的作用。不定期的培训也在全国范围内得到推广,并且从高级法院以上,都设有法官培训学院。问题是由于法院经费困难原因,这种培训所涉及的面很窄;多数法院的普通法官就享受不到,只有副庭长以上人员才能享受到。将整天在一线办案的法官或所谓的办案业务骨干排除在没有机会去培训和学习的这种现象必须得以扭转,否则就可能影响智识魅力型法官所要具备的条件。

  3·法官所具备的人格魅力

  它是指法官应当符合司法理念和司法伦理即法官职业道德的要求而表现出来的魅力。它所具备的要素有良心、刚直和廉洁。

  (1)良心

  良心表现为一种内心深信,深信自己的言行要怎样才是正确的,只有按照自己深信为正确的去说去做,才能得到心安理得,所以良心具有辨别是非得失,取舍善恶的意识作用,对人们的言行往往能够发挥决定和约束的功能,当一个人的言行违背了良心常常会感到良心的折磨[ 贺日开著:《权威司法的宪政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10页。].良心具有自然的艺术属性即根据自己作为人所具有的愿望和体验写成的什么是应该做的,什么是不应该做的意识。

  这里所说的良心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良心,而是具有法官职业意义上的良心;按照日本学者伊藤正已的说法:“法官的良心就是公平无私的精神”[ [日]参见伊藤正已:《宪法》,弘文堂译,1982年版第553页—554页。].英国的霍布斯认为:“成为一个良好的法官或良好的法律解释者的条件第一要对自然法中主要的一条——公平要有正确的理解。这一点不在于读别人的书籍,而在于自己的善良的天赋理性和深思熟虑。[ [英]霍布斯:《利维坦》,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20页。]”如果法官没有公平正义的心,就会导致对司法公正的践踏,就会利欲熏心;就会对案件产生偏见而不中立。另外,依照培根和美国大法官布伦南的观点:法官的良心还具有抑爆扶良、同情弱者的精神[ 参见[英]培根著:《培根论说文集》,水天同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第194页—195页。]和非凡的耐心[ 宋冰著:《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2页。].

  (2)刚直

  提到刚直,就会联想起人们经常所说的刚直不阿之精神和不畏权势之勇气。作为一名法官,要面对黑恶势力不屈服,面对钱权势力不低头。路易斯·博洛尔说得好:野蛮人的境况也比一个司法受制于政治影响的文明国度里的人的境况要好得多。野蛮人的毒箭、狮子的牙齿,蝰蛇的毒液也比不上杰佛里、罗马德蒙和福格尔,特维尔的司法奴性更致命。一头野兽仅仅是结束一个人的生命,而受政治因素影响的法官则在顷刻间不仅可以剥夺一个人的生命,而且还可以毁掉人之所以为人的尊严和荣誉[ [法]路易斯·波洛尔著,蒋庆等译:《政治的罪恶中》,改革出版社1999年版第279页。].

  相反,如果法官在案件审理中,不坚持原则,阿谀奉承、投机取巧、见风驶船,视法律为儿戏,那势必在审判职业行为中表现出执法不严,执法不公等现象[ 史焕章主编:《司法伦理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08页。].

  (3)廉洁

  法官要使自己有刚直不阿的气度,其廉洁自律,无私奉献也是不可少的必备因素。中国有句谚语:吃人家的东西嘴软,拿人家的东西手短。如果法官在案件的审理中,没有谋取私利,纵使遇到权势的干涉,他也可以理直气壮,并公正裁判。

  结合理论与审判实践,司法公正应当包含以下因素:

  (1)公开性因素,即指司法活动的整个过程公开。审判实践当中,除了法律特殊规定外,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应当向当事人公开,向诉讼参与人公开,向社会公开。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新闻媒体可以采访、报道。同时,还要公开审判的裁决结果。实践中,为体现司法的公开性,人民法院审理个案时,就诉讼活动程序,以告知的方式宣示给当事人,使其明确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行使不同的诉讼权利和履行不同的诉讼义务,整个诉讼活动都是透明的。至于案件的裁判结果,采用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两种方式,来体现审判活动的公开性。

  (2)中立性因素,从诉讼纠纷的产生原因分析,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所争议的纠纷在利益上的分歧,导致纠纷不能解决,期待第三者在公平的基础上裁断。因此,要求第三者对案件裁判不偏不倚,且裁判人员与案件无利益关系,对自己的感情要有自控能力,否则因在裁判时持有同情弱者一方当事人而不能依法、中立的裁判。法官作为双方当事人纠纷裁决的第三者,在诉讼活动过程中,应始终处于中立地位,不偏不倚,方能实现案件公正裁判,饯行司法公正理念。

  (3)平等性因素,即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诉讼权利与义务的平等。如果用一个等腰三角形来构建裁判人员与当事人的关系定位图的话,裁判人员处于顶角位置,原、被告则处于两个相等的低角。平等性因素的重要意义在于,它是衡量一种程序是否公正的基本标准[ 孙笑侠:“法律程序剖析”,载《法律科学》1993年第6期。].时至今日,一些案件当事人仍然不能正确理解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平等地位,在他们心里,认为原告和被告的地位是不一样的,原告是告状的,法官会对其另眼相看,特别在广大基层法院,笔者从事审判工作十余年来,所办理的绝大多数案件当事人的被告,都有这种心理,甚至一些法官也会或多或少的表现出这方面的缺点。就其原因,与我国几千年来遗留下来的儒家“和为贵”思想是分不开的。

  (4)参与性因素,包括案件主审人员参与案件审理活动,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活动两个方面。法院审理案件采用独任制和合议庭两种方式,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纠纷,可以由主审法官独任进行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独任,刑事案件对独任审理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事实、证据复杂的案件,适用合议庭即由审判员或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审理裁判案件。审判实践中,由于法院审判人员的缺乏和案件数量急剧增加等原因,往往出现一些异常情况,合议庭合而不参与,议而不参与,案件完全由主审法官办理,其他合议庭成员即审判人员,只是在法庭开庭笔录上面署上了其大名,这就很难谈论参与性的问题,更不能保障司法公正。因此,必须改变这种不良行为。

  (5)合法性因素,司法活动必须合法,即活动主体合法和程序合法;这里的主体应当是案件的裁判者即法官、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员。程序合法要求司法活动主体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方法、步骤进行。

  (6)正确性与合理性因素,意指案件处理结果要正确、合理,准确适用法律,做出正确和合理的裁判结果[ 参见《司法考试辅导书》(2007年修订版),法律出版社,第719页—720页。].当然,正确和合理必须是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上的。

  (二)司法公正保障机制之现状及存在问题

  机制的语义为:一是用机器制造的;二是机器的构造和工作原理;三是有机体的构造、功能和相互关系;四是泛指一个复杂的工作系统和某些自然现象的物理、化学规律,又叫机理[ 《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515页。].司法公正的保障机制就是指司法机关(人民法院)为了实现司法公正而制定并实施的一系列制度,机关的总称,它包括内部保障制度即审判制度的保障与相关机构的设置和外部保障机制即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检察制度和机构的设置。

  1·审判制度中关于司法公正保障的主要制度

  审判制度意指国家依法确立的,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所遵循的基本规则和程序,以便保障案件纠纷得以解决,实现司法公正的制度化、法律化。

  根据我国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司法公正的审判制度主要有:

  (1)两审终审制度;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的裁判不服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二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的裁决为终审,立即生效。同时明确了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确保司法公正,而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上下级关系。

  (2)审判公开制度;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不公开审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发布《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其范围、要求、责任和后果等。],一律公开进行。包括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裁判活动与结果以及整个诉讼活动程序的公开。

  (3)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法律规定的,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案件的一项制度。它由来已久,实践证明,其对司法公正的实现,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等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进一步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并促进司法公正。

  (4)审判监督制度;又称再审制度,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由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审理的一项审判制度。这项制度在保障司法公正方面,发挥着主要的作用,也是法院纠正错案的最有效途径。各级法院都设有审判监督庭,其主要一项职责就是对二审发还重审的案件、依法提起再审的案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5)司法建议制度;人民法院在审理个案时,对涉及到有关单位所存在的制度、管理等方面的问题时,应当提出建议,以便堵塞漏洞、消除隐患、改进管理或者追究相关当事人党纪、政纪等行政责任,真正体现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6)回避制度;不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或行政案件,法律都明确规定了回避的情形、程序、方式。这是保障司法公正得以实现的有力基础,使得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司法人员远离案件,保证案件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7)法官职业操行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人民法院组织法》、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等都对法官在审判活动过程中的职业操行,维护司法公正作了规定。

  另外,各地法院不同程度、不同方式的实施了以告知为主的法官释明制度、以宣传为主的司法透明制度[ 司法透明制度、法官释明制度主要采用公开由当事人选择合议庭成员,设置排期开庭栏目,制定宣传栏,告知当事人相关实体权利和程序问题等。]、个案案件监督卡、案件定期评查等,都有效的促使案件公正裁决,实现了案件的公正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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