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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的文化动员           ★★★ 【字体:
“合作社”的文化动员
作者:佚名    论文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0-30    
合作社是一种超血缘、传统、亲缘的“地缘”组织,在中国当下半熟人社会的条件下,只有可能从乡村的文化动员中让农民合作起来,从传统的政治动员式参与过渡到主体认同的自愿式参与。

    合作社是在建立在群体自觉的基础上农民权利的实现方式,也是农民实行自治、利益表达的组织性资源。

    强调法治模式中的制度约束与创造,用现代权利理念来保障农民利益的需求,以文化动员唤醒农民的主体认同,建立起农民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生活的自觉。

  一、引言:“迈向实践”的思考

  本文是笔者于J省J市和A省G县进行的初步实证调查的成果。笔者的分析和研究是以J市与G县调查为主要内容,展开对于合作社[1]的实质分析,体现为对于作为弱势群体的农民[2]的合作生存方式的法社会学和法哲学思考。在调查和思考的过程中笔者深刻体会到:在缺乏有效的言论自由和言论表达机制的情况下,所谓的实证调查研究很可能会遇到体制和现实上的障碍和困难;应当强调一种“迈向实践”的思考,而不是简单地基于现实表层的现象作理论上的判断,以克服学究化的、概念式的思考问题的方式。

  笔者的思考是基于以下一系列问题而展开的:其一、当今发展的合作社与历史上的“合作化”以及“人民公社运动”有什么不同,这种区别是否构成了今天发展合作社的历史背景,并决定了今后中国社会的变革方向;其二、在实际调查中笔者发现农民合作起来的组织没有农民的自觉参与,而大多只是地方政府的一厢情愿,那么这种合作社能否成为实质意义之上的“合作社”,抑或只是一种控制农民活动的一种手段;其三、合作社中组织者滥用其职权的活动如何有效控制,合作社发展的资金如何筹措,合作社中的农民如何通过组织的途径实现自己的权利、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其四、历史上的合作社被赋予了过多的“政治功能”——实现社会主义、共产主义,当今的合作社被赋予了过多的“经济功能”——实现中国的现代化、应对世界全球化,因而实践中如何定位合作社的性质与功能成为一个难题,近现代历史已经表明无法实现赋予合作社的“政治功能”,同时笔者的调查中也发现实现合作社的“经济目标”也是一个悖论,农民在现代化背景中处于边缘化的进程之中,农民的生活被认为是“可耻的”,农民无法利用“合作社”实现被赋予的“经济目标”。

  下面笔者运用实证调查、个案访谈等手段,以法律社会学的视角对合作社的发生的文化动员理论进行深入地阐释,强调法治模式下农民的组织建设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笔者的基本思路就在于,在著名哲学家高清海先生“类哲学”理论的基础上,以合作社理论来推动中国公民社会的建构,以此来提升农民应对市场经营风险和政府权力侵蚀的能力,而农民组织起来的自觉和法律的制度性保障是其中的关键。所谓的“类哲学”就是指人类的发展须依次经历“人的依赖性”形态和“物的依赖性”形态和“建立在个人全面发展和他们共同的社会生产能力成为他们的社会财富这一基础上的自由个性”,人的生成发展过程实质上就是类的本质的生成和完善的过程,也就是人的存在形态以群体为本位、到以个体为本位、在向以自觉的类人为本位的否定之否定的不断实现过程[3].

  二、合作社的历史嬗变:合作何以可能?

  中国最早的合作社可以归结到1918年3月成立的“北京大学消费公社”、复旦大学薛先舟先生1919年10月创办的“上海国民合作储蓄银行”,但这种“合作”并不是自有之物,而是整体性的西方经验。19世纪初,空想社会主义的典型代表人物圣西门、傅立叶、欧文也有相当充分的关于合作社的理论和实践,恩格斯在1894年写的《德国农民问题》中,形成了通过合作社改造小私有者农民的思想,从而系统地、具体地完成了马克思主义的合作社理论。列宁的《论合作制》更是把合作社推向了社会主义的高度,“合作制政策施行成功,就会使我们把小农经济发展起来,并使小农经济易于在相当长时间内,在自愿结合的基础上过渡到大生产”[4].

  新中国成立后,以典型的政治动员为特点的合作化运动以及后来的人民公社化运动走了许多弯路。到1958年10月底,全国原有的74万多个农业生产合作社改组成26000多个人民公社,参加公社的农民有1.2亿户,占全国农户的99%以上[5].人民公社化的提出与公社在全国普遍而迅速地建立,既是大跃进的需要,也是早日向共产主义过渡的需要。人民公社化运动的实质,是企图在生产力不发达的小农经济基础上建立一个所谓平等、平均、公平合理的社会。作为一种超越阶段的空想,它给中国带来了沉重的灾难[6].合作社作为一种主体在人民公社的体制之下绝对地异化了,带有十分浓郁的政治色彩,异化为一种集体化、政治运动的工具,从而失去了主体地位,特别是在经济活动过程中的自主性与独立性。

  林毅夫著名的“退出权假说”,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主体性灭失的部分原因[7].当然,也有学者反对这种解释,认为“人民公社不仅解决了工业化原始积累的问题,而且为最终解决农业问题,提供了根本的基础”,“解决了困扰中国农业发展几千年的大型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尤其是大中型水利设施建设和农田水利建设的问题”[8].

  以小岗村“大包干”为典型代表的家庭个体经营方式,打破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人民公社农业生产经营体制,重新回到了以小农经济为典型特征的生产方式之中,而现实中的中国社会仍然是二元对立城乡割据的体制,并没有形成统一的中国市场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公民社会(非农民社会)。以“大包干”为突破口的农村经济改革,以及以后逐步确立的“家庭联产承包经营,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带来了小农经济的复苏。

  但是面临市场经济的强烈冲击,伴随着中国在现代化进程中工业发展中过多地剥夺农民的利益,小农经济特别是农户家庭承担着相当大的风险,甚至可以说是处于停滞状态。另外,在中国的近现代历史上,国家行政权力过度下沉,农村乡镇一级的基层政权组织过于膨胀,并且这种压力也并没有因为中国政府的“税费改革”以及“免农业税”政策而彻底改变,只能表明在一定程度上国家政权与农民的矛盾有所缓解。

  中共十六大以后,新一届政府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口号,这在学界也形成了三种思路:一是倡导“新村运动”,主要是加大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民消费水平,这是当前关于新农村建设的主流思路,体现的是形式主义的主流经济学的学术理路;二是主张发展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开展农民文化娱乐活动等,它体现的是一种实体主义经济学;第三种较为有代表性的主张认为,文化建设重于经济建设,新农村建设实质上是要重塑农村生活的价值合理性和主体性,是要重建农民生活方式,其背后乃是一种经纪人类学或曰社会学的学术理路。[9]

  当下广泛讨论的合作社发展问题尤要注意合作社的主体性[10]建构,亦即在法治模式下设定合作社的法律主体地位,通过立法明确其权利、义务及责任问题,特别强调在今天自上而下推动的情形下,制度建设在合作社中具有的变革性作用。合作社更多体现为弱者(农民)的联合,由于强调合作社服务社员的宗旨,合作社的发展存在经济激励不足的情况,其在市场竞争中不占优势,并且有着明显的反市场倾向,当然这里要警惕其发展而成为一种行政垄断,而且可能带来政企不分的新问题[11].

  下面以笔者在J省J市[12]的几个案例来展开对于中国农民合作基础的现实考察,也就是合作何以可能。笔者接触到的案例来自于J市的初步调查,可以反映出改革开放以后中国农民当下的生活追求以及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农民不善于合作在中国有着十分厚重的社会历史背景,他们的生活受到现代化的强烈冲击,都出去打过工或对打工有切实的想法,以个体家庭为单位的小农经济面对市场的竞争,更多的时候表现出无可奈何。

  1、儿子、媳妇出去打工,典型的留守老人——66岁的甲女自己在家感觉很孤单,平时会去找人聊天。不会打麻将(但是村子里有许多人天天在赌博)。只有在过年的时候,子女团聚才感到生活是有意义的。这体现出在传统文化风俗的影响逐渐退出之后,农民对于金钱的赤裸裸的追求,加上血缘亲情关系逐渐淡漠,农民的原子化倾向愈来愈强烈。

  2、54岁的乙女与她的儿子和孙子住在一起,丈夫在Y电厂打工但收入一般。家里种的葡萄种苗死了,今年春天贷的3500元钱,秋天也就还不上了,这种“春贷秋还”的小额农业贷款信用度十分低,来年需投入农业生产资料的钱则是一个大问题。乙女一家的勤劳并不能弥补其制度性资源的欠缺,以家庭为生产单位的小农根本没有办法应付现代市场经济所带来的巨大风险。

  3、60岁的丙男,大专文化,曾担任过镇里的纪委副书记,家庭条件还不错。租了四亩地,弄了一下葡萄,每年也有万把元的收入,现在自己的生活还不错,子女都已经大学毕业安排了工作。他属于乡村的管理者阶层[13],掌握了许多制度性资源,与一般农民相比有着根本的差别,退休金以及其它方面的保障,使他们过上了富裕的生活。

  4、58岁的丁男,家里只有老两口,儿子已经大学毕业“分配了”工作。每年大约有四五千元的收入,主要以种植玉米、地瓜、花生为主,葡萄、五味子等等农作物都是政府今年强迫种植的(但这种“一乡一品”的做法未必能够得到农民的认同)。农民已经越来越厌弃自己的生活,“读大学读出去”这样的理念是对于土地束缚的一种逃逸,祖祖辈辈种地的循环往复应当被打破,而“打工出去”则无法纳入现代城市生活的主流中去。

  5、44岁的戊男,主要以种植人参为生。人参主要是政府收购等途径,每年有几万元的收入。他的打算是十分超前的,他有开办“经济实体”的想法,但无奈知识、能力以及资金短缺和地方权威的干预。地方权威害怕其壮大而失去对其的控制能力,从而对其利益构成威胁,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实践中缺乏一种法律的制度性保障,农民与政府的矛盾和冲突表现为双方的相互制衡,建构农民主体性的这种制度性安排打破低水平的均衡状态就显得十分必要。

  综上:单纯靠种地并不能给农民带来收益,而只是温饱的保障,外出打工以及当地打工也是农民谋生的一种十分普遍的选择。在J市的调查表明一定区域的农民存在同质性,比如种植人参、葡萄等,这其中也有政府权力的介入,但并没有发现合作社,这样的农民实体性经济组织,说明当地市场以及外部环境存在不足,而且也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正如曹锦清在《黄河边的中国》一书中指出的那样,“中国农民的天然弱点在于不善合。他们只知道自己的眼前利益,但看不到长远利益,更看不到在长远利益基础上形成的各农户间的共同利益。因为看不到共同利益,所以不能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建立起超家庭的各种经济形式的联合体。或说,村民间的共同利益在客观上是存在的,但在主观上并不存在。因而他们需要有‘别人’来替他们识别共同利益并代表他们的共同利益”[14].

  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基础的中国农业发展起初获得了一部分激励,但面对市场经济的风险与竞争,缺乏资金、技术以及制度性资源,在市场经济的冲击之下,逐渐丧失了一种主体性的自我认同,农民逐渐走向原子化、边缘化,农村从属于现代都市文明,农民的消费欲望增强,他们认为幸福、美好的生活就是简单的物质消费。中国90年代中期以来的新型合作社就是在此种社会环境中发展起来的,而且对合作社这种组织性资源的需求十分强烈,但是这种“民管、民享、民受益”的十分现代化的合作社真的是当今中国农民所需求的吗?把合作社当成一所现代性学校,让农民从中学会合作,学会民主,学会营销,学会科技,进而走向市场现代化、公民社会真的可能吗?康晓光指出,在一个高度分化、高度不平等的社会里,由于主体在占有和利用组织资源的能力方面的差异,农民经济合作组织在形式上似乎有利于农民的利益表达和权利维护,但实际上可能造成更大的不平等[15].

  下面本文以G县调查的内容来展开对于文章开头提出来的问题的讨论。

  三、法治模式中的合作社

  费孝通先生在上世纪20年代就描述了于“江村”调查时也就是国民党时期,合作运动之于农村的景象,“合作”的诸多困境未能由于出台了许多有关合作社的专门立法而得以有效突破。他在书中论述道:“农村的合作信贷系统实际上不是农民自己的组织,而是农民用低利率从国家银行借贷的一种手段……在我们这个村子里,我知道这个‘合作社’借出了数千元钱。但由于借债人到期后无能力偿还债务,信贷者又不用高利贷者所用的手段来迫使借债人还债借债利息又小,不足以维持行政管理上的开支。当这笔为数不大的拨款用完后,信贷合作社也就停止发生作用,留下的只是一张写得满满的债单。”[16]

  法治模式是要强调一种可靠的、有效的法律制度环境,用规范性的法律保障合作社的健康、稳步发展,并且合作社与法律形成交涉互动,使法治的理念扎根于合作社的自身治理与市场竞争之中。合作社作为一种农民之间弱者的联合主体,而农民对于合作社的财产是共有关系,具有很明显的反市场倾向,最终为社员(农民)服务,并且是有限地分配利润。这里面的社会关系十分复杂,不仅有政府的主导(因为这里合作社不是作为一种纯粹的、自发的市场主体而出现的,有许多政治、社会意义),还有与市场、合作社自身以及其它合作社之间复杂关系。因而如果没有可靠的法律保障的约束,只要一方主体行为过度,就很可能会导致合作社的法律主体地位的动摇,甚至出现合作社的发展处于停滞状态。

  A省G县凤桥乡板栗股份合作协会(下文论述简称“板栗合作协会”)是一个非常典型的案例,能够清楚地说明许多此类协会在中国的命运。A省地处中国的东南部,是中国的一个传统的农业大省,是中国农村改革的发源地之一,G县毛竹、板栗、被誉为“竹海栗乡”。板栗合作协会成立于1998年,是A省最早的十个农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之一。

  凤桥种板栗的历史可以回溯到1984年,在一位姓曾的林业管理员的带动下,让荒山种起了板栗,到1998年,已经有板栗种植面积23500亩,全乡人均1.5亩。但是随着板栗种植面积的不断扩大,板栗价格也不断下跃,由起初的6元/斤跌到2.5元/斤。这一切成为1998年“板栗合作协会”成立的基础,当然至为关键的是当地政府的作用,如果当时没有县政府的主导,也不会成立这个协会,而且是股份合作制形式的协会。另外,也是因为政府的主导而最终使协会的发展处于停滞或半停滞状态。

  现在,协会也主要是被几个人所控制,特别是会长汪成林所经营的农药化肥小商店,几乎成了个人财产。另外他也在利用五间平房做起了个人的水泥生意,出现了十分严重的协会法人人格与个人混同,协会在法律的主体地位因而也被架空,而监事会根本不起作用。笔者与曾传忠老站长交谈过程中,其特别强调协会无法贷到资金,虽然有政策,他写了许多申请,均告失败。但是黑金融中介在农村却广泛地出现了,这个黑金融中介叫“寄卖行”,“寄卖行”与信用社勾结,信用社以一定的利率将大量资金贷给“寄卖行”,寄卖行再以高利率贷给别人,特别是急需周转的赌徒,这样获得的高额利润由寄卖行与信用社平分,于是“信用社主任发了,开寄卖行的也发了”。然而,协会所需活动资金却没有正当的途径获取。

  曾老站长特别提起了2003年去金寨县的考察,完全是由政府出资建立起了“板栗一条街”,感触很多,板栗合作协会曾经由政府大力主导,而当合作社主体性没有完全确立,又放手几乎不管了,当然有时也会有一定的支持,他强调板栗协会还算不错的,政府还把它“当人看”。他参加A省的某个会议时还给了几千元钱,其它许多新成立的协会、合作社,政府根本不把它们“当人看”,连组织活动的场所都没有。


 
  合作社在中国今天的发展仍比较初步,甚至过内部关系都没有理顺,板栗合作协会也是如此,其发展尽管面临着现实的许多困难甚至说是危机。当然据调查的资料判断今天中国合作社制度建设的必要性,特别是能根植于中国农村社会现实的制度保障尤为重要。而法治模式中的中国合作社更展示出了在宏观视角与微观制度激励方面的多重视域与可能性。合作社中的能人也许并不可靠,也是追逐利益的主体,地方政府基于政绩考虑则必然会忽视对合作社发展的内在动力与需求,从而使合作社异化为客体,股份制的简单移植并没有带来相互制衡与有效发展,甚至可以说是个人行为与组织人格混同。调查中板栗合作协会几乎成了会长私人所有的组织,一些基本的组织活动也无法进行,不能够为会员提供服务。

  对于凤桥板栗股份合作制协会[17]的初步调查,并不能从根本上说明问题,政府只是考虑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而并非针对农民自身,没有赢得农民的广泛参与,合作社发展缺乏一种主体性的自我认同。此外,政府的单方面推动并不能解决协会自身的独立与自主,缺乏法律意义之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金融机构与银行不肯向其融资也能说明一定原因。一般意义上来说,市场中的主体按照法律的解释有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而要解决合作社的主体地位,并非只是将其纳入到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去,立法并不能解决实践中的问题,而只能是为实践提供了相应的制度依据。因而,法治模式合作社的主体、组织性建设就有多种选择的可能。笔者理解的法治模式下的合作社可以从下几方面来认识:

  第一、法治模式意味着更多的可能,它开放出了更为宽广的视域,只强调合作社发展过程中的法治原则的约束力。除了浙江省出台了一部关于合作社的地方性法规,另外还有其它一些地方立法,中国许多现有的对于合作社的约束,大多为中国共产党发布的红头文件,还有行政主管部队的一些规定,比较繁杂,而且十分任意,因而不利于合作社的正常发展,随时都有可能因一个红头文件而终止[18].法治模式则意味着一部全国统一的法律规定了合作社的性质、原则,设立程序、组织机构、资本制度、分配制度等,这些基本制度的规定将会有利于合作社向着规范方面发展,排除各种人为的恣意。这样合作社才有可能获得充分发展的自由,特别应强调合作社在当今条件下的私人主体地位,是为社员服务的合作社法人。

  第二、合作社的设立与发展是其获得其法律之上的主体地位,拥有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合作社拥有自身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当然农民并不必然失去其诸如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只是以共有的方式加入合作社。法治模式在今天的社会环境中,则更多强调赋予合作社的主体权利,排除政府以及其它主体的不当干预,而真正能够参与到市场竞争中去,为农民会员谋取更多的利益。板栗协会一开始就是由政府包办,并且“挂靠”县科协,受其管理,甚至可以说是异化为县科协的下级部门了,没有真正走出去,更不可能与小贩进行市场竞争,为栗农挽回损失。

  第三、法治模式意味着农民是合作社的主人,享有宪法所规定的结社权,享有法律赋予的组织性资源,从而通过合作社将其话语权、治理权表达出来。农民同时也是合作社的主人、主体,而合作社创立的目标也就是为农民服务,降低农民在市场竞争中的风险,另外也要防止农民搭便车的行为。板栗协会典型地反映出与农民无关,交50元入会费也只是对得起党和政府。农民没有真正被动员起来,更没有认识到自己才是合作社、协会的主体,最终协会管理人员与协会行为混同,协会所能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小。

  第四、法治模式将会形成正式法律制度作用下解决目前合作社发展中的困难的机制。目前协会、合作社发展中的突出问题首先为资金问题,其次为管理层人员行为滥用,损害协会的利益或者为自身谋私利。法治模式中的全国统一立法承认合作社的法人地位,将使得银行相信其市场主体地位以及作为市场主体而具有的资产保障而同意贷款,其信用也在政策和法律的倾斜下有所保障。管理行为的滥用也可通过内部制度设计,如监事会的作用,特定严重情况下承担的刑事责任,而予以解决。

  第五、合作社是一种反市场的弱者的联合,有基于社会本位而对其的政策扶持,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在这方面表现得十分突出。法治模式并不排除三农问题背景下对于农民处于弱者地位的关怀,而通过设立合作社来提高农民的政治、社会、经济地位,改变农民处于原子化状态下的弱势地位。另外,法治模式作为一个制度环境,要求一种合法的联合,并且对过高的政治热情予以压制,特别是地方政府官员对于政绩的追求,以理性的方式特别是法律程序来排除现实决策中政府有可能的不适当行为。

  四、断裂社会中的文化动员

  合作社作为一种超血缘、传统、亲缘的“地缘”组织,在中国当今半熟人社会[19]的条件下缺乏一种社会根基。因而考虑到当今中国农村的文化凋敝的现状,只有可能从乡村的文化动员中让农民合作起来,从政治动员式参与过渡到主体自愿式参与。当然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要强调法治模式中的制度约束与创造,否则可能会演变为一场新的冲突与灾难,关于这一点前文已经进行了一些基本的讨论。

  文化动员的前提,必定是对实体主义经济学理路、现代化范式以及主体性重建进行重新思考,批判现代化范式中的“中心—边缘”模式以及一种单向度的发展方向,反思合作社在中国社会发展兴起的新内涵,追问农民主体性的根源,特别是农民本身的自我认同与重建,从公民权利角度为农民的公共生活提供法理依据,以乡村家族伦理为核心塑造多元交涉的独特中国文化,而非单纯以钢筋水泥混凝土为核心的物质化追求。

  如前所述,文化建设其实质就是文化动员,动员的目的是为了达到农民对自身主体性的认同,对于乡村生活的期望而不是绝望。而论及文化建设对于组织性以及农民合作社的变革性作用之前(农民法律主体地位的生发机制),有必要对造成农民物质化的根源进行剖析,也就是现代化背景以及二元城乡割据的结构,对其合法性、正当性的考察是建立农民、合作社法律主体地位的前提。

  而法治模式下(权力约束与政府有限作为)的文化动员的可能性来源于乡土文化的重新建构与复兴,其中很重要的因素就是儒家、道家等中国传统文化价值的弘扬,而弥补法理型社会中权利、契约的不足,从而对西方现代物质消费主义为代价和标榜的民主、自由、法治进行反思,建立起中国价值的合作精神,当然不可或缺的是中国社会主义社会平等、公平的价值理念。正如张乐天在《告别理想:人民公社制度研究》一书中所描述的那样,人民公社时期农村中的传统习俗和民间信仰受到批判并被禁止,在上世纪60年代初中期又“死灰复燃”,“彩礼曾经被认为是买卖婚姻的标志,现在又为婚姻当事人所接受,是男方必须支付给女方的一份重礼,丧礼中的复旧现象更加严重。和尚、道士出场了,他们从箱子底下翻出道袍,从某个角落里找出道具,又摆开场子做起了超度亡灵的仪式;小脚老太出场了,她们点上香烛,围着八仙桌念起了‘南无阿弥陀佛’……死人支配了活人,把活人带到了遥远的过去;现代政治在这里消失了,丧事使村落笼罩在一片传统的气氛中”[20].与中国传统社会相对应,所谓的现代化就是工业化、城市化、世俗化、民主化、法治化、国际化等等,也就是用一种物质的、自利的、欲望式的标准取代一切,把不符合这一标准的全都视为专制的、蒙昧的、黑暗的前现代社会,这里面就蒙上了很浓厚的意识形态化色彩[21],以这种视角观察中国的农村社会就意味着农民是卑微的,农村是落后的,农民的生活是可耻的,从而必须树立起一种所谓现代文明物质消费快感以及肉欲基础上的虚荣心和优越感。农村要被消灭掉,9亿农民也要迅速变成市民,也就是不要拖累所谓的不可抗拒的单纯性的现代化进程,在这种话语体系与实践作为之下,农民、农村也就必然会异化成现代化的客体,从而成为工业化、城市化所支配的对象,处于绝对边缘化的地位,在中国的农民工也就是这种强势话语带来的实践后果,农民工在边缘处为现代化城市化负出了血汗而被排斥于整个文明结构之外,当然地带来了诸多社会冲突与矛盾。

  而孙立平的“断裂社会”概念则给中国社会结构分层带来了一种新的分析理路与框架,其认为“断裂社会”有三层含义:第一、在社会等级与分层结构上是指一部分人被甩到社会结构之外,而且在不同的阶层和群体之间缺乏有效的整合机制。犹如一场马拉松赛一样,每跑一段都会有人掉队,即被甩到了社会结构之外,而且这种断裂是出现了严重的两极分化,社会阶层之间边界固定化,阶层之间的流动开始减少,城乡两个社会甚至可以说是完全封闭的,缺乏有机联系;第二、在地区之间,断裂社会表现为城乡之间的断裂,在农村日益衰落的同时,大量的人口滞留在农村,在城市不断繁荣的同时,农村的情形则不断恶化,从而形成一种新的社会断裂;第三、社会的断裂会表现在文化以及社会生活的许多层面。断裂社会的实质是几个时代的成分并存,互相之间缺乏有机的联系,比如农民,他们观看的电视节目和城里人几乎没有什么不同,但那些电视剧的内容,与他们几乎完全不相干,甚至也不属于他们的时代[22].

  以上从宏观角度追问现代化背景下中国农民的境遇以后,有必要回到更为微观现实的层面,进一步追问农民作为客体的边缘式生存状态,当然要关注农村文化的凋敝,农民生活的绝望,农业所面临的破产,还有农民对于农村以及自我的认同与其生活的意义,以一种彻底的人文关怀立场阐述文化动员以及农民主体性建立而带来的多重视域,其中关心的是农民的生活自觉而非纯粹的经济理性。于J市访谈而获得的甲、乙、丙、丁、戊五个例子,可以发掘出其中的真实性因素,进而反思现实生活中农民真实生活状态而反映出来的问题。他们都受到“打工”的侵袭,消费主义的物欲使他们痛苦,失落了生活的意义。

  农民生活的意义到底在哪里?这确实需要一种主体性的重建,恢复农民对于农村的认同,然而,这方面的事实又表明这种努力十分困难,要充分调用农村的各种资源,而这一切又得必须依靠政府的主导性力量,当然必须强调这种文化动员需有法治模式的约束,保障农民在法律意义上的主体性地位。无论当前的情势如何,文化动员确是要调动农民作为行为主体的积极性,是基于农民们的集体性(一种其它意义上的)行动构成联合,满足他们对于匮乏的制度性资源的需求,而合作社与文化动员是互动而相互促进的关系。

  之所以强调文化动员对于合作社的巨大意义,是基于中国庞大而复杂的农村面貌而言的,中国要有所发展而突破各种观念和体制束缚,任何单纯的立法行为起到的作用是很微弱的,这点不同于西方社会的同质化以及自生、自发的机制[23].要树立、培养一种合作的新文化,需要建立起农民基于文化动员之上的主体性认知,下面尝试着从五个方面展开,简单论述关于合作社文化动员的基本理念。

  第一、基于农民主体性重建的文化动员,它是一种深层次的启动机制。它能激发农民主体自觉而有所作为,文化动员是一种消极的动员,并非是在“高压意识形态下”的强制[24].防止这种文化动员又一次使农民异化为客体。作为深层次的启动机制,其有以下几层含义:其一、文化动员旨在充分调动农村的各种资源,整合起来的农民的积极性会被充分调动,它有别于政治学上的“政治动员”,要求农民从动员式参与转换为主动式参与;其二、文化动员是农民自我的觉悟,否定、拒绝消费主义文化对其造成的危害,重塑勤劳俭朴的风尚,消费主义文化已经使得农民的“主体地位在逐步丧失,人际联系解体,社会和文化方面的福利迅速地减少”[25];其三、文化动员需要多方的投入与努力,农民是建设的主体,政府的作为是其应尽的责任,另外也更需要全体国民改变对农村的偏见,更多地承认农村未来以及可预见当下的价值。

  第二、文化动员的核心是建立起农民对乡村生活的心理认同与归属感,一种对于乡村的全方面依赖。这种心理层面的认同与归属是主体性的表现,然而这种认同必得有现实的基础,否则就是空中楼阁,犹如掩耳盗铃、画饼充饥。那么这种改变乡村面貌而建立起农民自我认同的基础是什么呢?本人认为今天可行的就是“乡村建设”,在考察20世纪20-30年代梁漱溟、晏阳初等在山东邹平、河北定县的“乡村建设运动”的前提之下,倡导农民主体的自觉认同以及合作,以“农民合作社”这种组织形式构成改造农村生产、生活面貌的核心力量。

  第三、合作社中国化的核心是整合各种资源,用乡村文化的传统因素融合于合作社中的所谓现代因素,并以法律的形式保障农民作为中国公民的言论自由和结社权利。合作社要强调内在的儒家伦理以及乡俗中的团结因素,改造其中可能引起分裂的诸如民主原则等等,但这也并不意味着只要一种文化因素,另外更要注意法治、权利、契约在合作社建立与组织活动过程中的作用。文化动员的功能是要实现农民个体之间的有机团结,充分挖掘乡村现有文化资源,而且注重这些传统的文化因素,与现代社会所强调的契约、权利相结合,发挥资源整合所能达到的创造性。

  第四、合作社是实现农民主体性重建的有效途径,作为一种发动机制的文化动员乃是防止农民个人理性的“搭便车行为”,形成农民主体认同之后的合作新伦理的契机。这有利于为法律上设定农民合作社的主体地位创造一个合适的社会文化环境,以免出现立法与实践中的脱节以至对立,充分利用各种条件实现制度的供应与保障。


  五、结语:合作社的“中国可能”

  在实践中,合作社的法人地位不一定能够真正地树立起来,而对专门的合作社立法则不必抱有过大期望。特别是在中国合作社发展的初级阶段,合作社怎样由弱者的共同需求而启动的生发机制并没有解决。实践中大多由政府操纵而挂靠某政府部门,政府官员的政绩需求被提升起来,农民本人的主体性地位并没有确立,不仅农民可能不热心而沦落为客体,合作社基于法律而设立的主体地位也被压制。针对以上的调查与分析,笔者认为:

  其一、通过土地改革,完成土地的集约化经营,为合作社提供雄厚的资金保障,促进合作社的发展。中国合作社尚处于初步发展阶段,本身农民为什么要合作的问题还没有解决好,缺乏一种制度性激励以及更长远的眼光,合作有可能引发中国农民土地的间接丧失以及土地的不断兼并。中国需要以合作、自愿、法治为原则,和平地友好地间接地完成土地利用的集约化与标准化经营,而彻底改造那种条块分割的土地经营现状。当然这里面,问题更为复杂,土地作为农民生存的保障在目前的作用十分突出。而当农民失去对土地的直接控制,也并不意味着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丧失,通过入股“合作社”而获得收益,另外其也不丧失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即使是合作社破产以及合并等等,不论农民的土地最后归属于何人手中,土地上的权利农民仍可享受,可以作为其基本的保障,任何人不能买断农民的保障性权利。这需要制定相关的土地法案来保障。这样农民才可以不断摆脱土地束缚,成为大型的合作社工人或从事其它行业,当然这无须离土、离乡,只是有可能改变中国农民的生活[26].最新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当然也未必能有效地解决合作社,但毕竟为一种新的经济组织模式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其二、强化合作社的内部治理结构,引入公司法中的“人格否认制度”,防止管理层人员滥用其职权。合作社作为独立的法人,有其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社员大会是其行使职能的权力部门,理事会是行政管理部门,监事会是合作社的监督部门,如果出现合作社中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导致合作社的意志不能被表达,也就是全体社员的意志不能被有效地尊重,那么由于合作社的法人资格被架空就而将应当追究管理人员的个人责任。另外也需设立与此相适应的奖惩激励机制和内外监督机制,以此来保障合作社的有效运行。

  其三、农民才是合作社的主体,这是合作社立法的根本原因,保障农民的结社权以及合作社中农民的成员权是合作社发展的终极目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然而,现实生活中在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与市场经济的作用下,农村中农民传统的人际关系解体,人们之间表现为纯粹的金钱利益关系,合作的可能性已经被现实瓦解,虽然在现实市场经济作用下小农趋于破产,如果没有政府的推动,真正自发地建立起合作社肯定十分困难。组织性资源的获取是农民加入合作社的重要因素,现有的中国合作社则并不一定能够满足其需求,甚至是又一次将农民置于边缘境地。

  其四、农民主体法律地位的确定,就是要抛弃无谓的对于合作社发展是集体经济还是私有化的意识形态化争论。按照高清海先生关于“类哲学”的阐释,现阶段合作社的发展是农民个性解放之后的农民联合行动,是一次超越物欲基础上的个人利益的提升,其中需要我们尊重农民的自主选择的自由和权利,在互助合作的基础上改变农民的弱者地位,实现农民生活方式的转变。土地对中国农民的束缚已经有几千年的历史了,如今小规模“条块分割”独户经营已经越来越不能满足农民自己的生活需要。

  本文的论述涉及到现实中的许多重大问题,也涉及到一些理论上的难点,笔者无法一一回答,但是笔者的调查和思考愿意提出一些可供大家思考的开放性的实践问题。在中国,合作带来的集体行动有许多是值得我们去认真思考的,经济利益的诱导很难调动起农民合作以及参与的热情,强调一种法治模式更是由于现实中动员调动而可能出现失控的局面。法律上规定的权利,如果缺乏农民的积极作为,那么很有可能只是纸面上的条文,法律之上的权利是一种高成本的投入,对农民而言就是缺乏一种廉价的司法资源,因而可以理解“调解制度”在中国有这么大的市场是有着深厚的社会文化的根源。合作社是一种另类的农民权利的实现方式,也是农民实行自治、利益表达的组织性资源,一定程度上可以表达出农民集体的意志。

  注释:

  [1] 本文为了表述的方便,将“农民经济合作组织”简称为“合作社”,当然严格意义上的合作社与农民经济合作组织有所不同。国际合作社联盟的定义是,“合作社是由自愿联合的人们,通过其联合拥有和民主控制的企业,满足共同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需要及理想的自治联合体”。参见徐旭初:《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制度分析》,中国农业出版社2005年版,第9页。

  [2] 农民是合作社的主体,也是其中的社员,并且更是三农问题的焦点。我国目前有大约9.2亿农民,当然农民这一概念本身也确实是一个使用相当频繁、内涵相当含混、经常被滥用的一个概念,在今天中国社会急剧的社会变迁和社会分层的背景下,农民只是对于一个群体的泛称,构成不了内涵和外延十分确定的概念。在日常生活语言之中,“农民”带有底层和被歧视的意味;在法律上,户籍是判定是否为农民的最终依据,而不论是否直接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在中国现代化的语境下,农民则是拥有农村户籍掌握着对于一部分土地的承包和使用权利的农业生产劳动者和经营者。

  [3] 高清海、余潇枫:《“类哲学”与人的现代化》,载于《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1期。高清海:《哲学的奥秘》,高清海哲学文存第二卷,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4] 秦艳慧:《合作社立法问题研究》,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3年5月,第3~8页。

  [5] 许庆朴主编:《近现代中国社会》,齐鲁书社2002年版,第600页。

  [6] 许庆朴主编:《近现代中国社会》,齐鲁书社2002年版,第600~605页

  [7] 林毅夫认为,既然农业生产中的有效监督太昂贵,农业集体组织的成功不可避免地要依靠集体成员建立的心照不宣的自律协议,但是只有当集体组织成员在其他成员不履行协议就有权退出集体组织时,自我实施的协议才会得以维持。在合作化运动的开始阶段,退出权一般是受到充分尊重的,相应地,自我实施的协议在绝大多数集体组织里得以维持整个农业绩效得以改进。但是,合作化运动的开始阶段就存在固有的危险。由于集体组织成员在时间偏好,能力和其他禀赋上的差异,一些集体组织成员就利用集体组织中的监督不足努力逃避自我实施的协议所规定的责任,结果即使运动整体绩效是成功的,也仍然有一些集体组织解体。一部分集体组织的解体犹如集体运动的安全阀,它使自我实施的协议的潜在违规者认识到履行协议符合自身利益。但是热心于集体运动的领导者受到初始成功的鼓舞,对一些人退出集体组织做出不同的理解,视这些人为运动的敌人。为了阻止其他集体组织进一步瓦解,退出权被剥夺,于是集体化从一个自愿的运动变成一个强迫运动,安全阀被取消。从而农业中普遍的偷懒得以发生,农业危机因此到来。参见林毅夫:《再论制度,技术与中国农业发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2~213页。

  [8] 贺雪峰:《退出权、合作社与集体行动的逻辑》,载于《甘肃社会科学》2006年第1期。

  [9] 申端锋:《新农村建设不只是给农民增收》,载于《中国社会导刊》2006年第19期。

  [10] 彭诚信认为主体性“一是指主体的自我意识:主张‘平等’法律地位、坚持自由意志;二是指该‘自我意识’的人。”参见彭诚信:《主体性与私权制度研究——以财产、契约的历史考察为基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页。本文种指涉的主体性是指非客体化,拥有法律上抽象的平等与自由,能够实现人的全面的发展非异化的本体存在属性。

  [11] 参见苑鹏:《中国农村市场化进程中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6期。农民合作组织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它是处于市场竞争不利地位的弱小生产者按照平等原则在自愿互助的基础上组织起来、通过共同经营实现改善自身经济利益或经济地位的组织。一个半世纪世界合作运动的经验表明,农民合作组织是广大分散的小规模经营的农户进入市场 、改善自身经济地位的有效选择。农民合作组织是当今世界最为成功的合作组织类型,也是当代世界合作运动的主体。与一般营利公司相比,农民合作组织的制度安排具有较强的反市场性。在一个完全遵从自由竞争机制的市场环境下,其制度安排处在市场机制失灵的边缘,对政府的扶持具有某种天 然的倾向性,因而在合作社的发展历史中,农民合作组织与政府的关系长期成为引人注目的一个焦点问题。官办和官民合办的农民合作组织如果长期在决策上高度依赖政府,将直接影响到合作组织发展的独立性乃至农民合作组织的性质,其结果将有可能蜕变为私人营利企业或产生新的政企不分。严格地讲,中国现存的农村合作组织往往是具有合作行为的组织,而不是真正的合作社。
 [12] 该市位于J省的最南部,素有“东北小江南”之誉。这里的状况,应能反映在市场经济发展到相当程度的当今中国一些较为封闭的农村的典型问题。

  [13] 邹学俭:《农民非农民化的阶段、形态及其内部关系》,载于《江海学刊》1999年第3期。

  [14] 参见曹锦清:《黄河边的中国——一个学者对乡村社会的观察与思考》,上海文艺出版社2000年版。

  [15] 参见康晓光:《“现代化”是必须承受的“宿命”》,载于《天涯》2006年第6期。

  [16] 费孝通:《江村经济:中国农民的生活》,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234~235页。

  [17] 笔者于2007年2月8日对于该协会进行了回访,当天因为下雨,致使调查没能很好完成,当时只见一群人在农资小店里赌博,另外还有人声称协会已经解体,要将农资店卖掉。

  [18] 本文写作和调查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正在审议之中,现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文中出现的说明合作社缺乏法律保障敬请读者注意。

  [19] 当代中国社会同费孝通在20 世纪40 年代论述的乡土中国相比,显然已经发生了深刻变化,但是我们看到,不仅以亲缘关系结成的熟悉社会、圈子社会的差序格局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改变,即中国社会结构从本质上没有变化,而且意会的交流方式仍然在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这就说明,虽然中国社会通过改革开放和发展市场经济,积极推进了现代化进程,现代意识和现代行为方式与生活方式已经在很大层面上得到了展开,但是熟悉社会、圈子社会以及意会交流方式这些深厚的传统不会简单退出,所以同现代化进程不协调甚至阻其发展的生活方式仍然广泛存在。参见刘少杰:《扩展社会学新境界》,载于《社会》2006年第2期。贺雪峰:《新乡土中国》,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0] 张乐天:《告别理想:人民公社制度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58页。

  [21] 参见陶广峰:《法律现代化与意识形态色彩——我国法律变革研究历程中的一个现象分析》,载于《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

  [22] 孙立平:《失衡:断裂社会的运作逻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21~24页。

  [23] 参见[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出版社1997年版。

  [24] 文化动员在中国的语境下有着父爱主义特征,这里限定为一种“法律父爱主义”,虽然是“政府对公民强制的爱”,但应“限定在不得侵犯作为基本权利核心的人性尊严范围内”。参见孙笑侠、郭春镇:《法律父爱主义在中国的适用》,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1期。

  [25] 正如贺雪峰所指出的那样,“当前农民的苦,不苦于温饱没有解决,而苦于生活意义的丧失;不苦于经济收入没有增长,而苦于人际联系解体;不苦于现实的物质生活匮乏,而苦于未来预期不确定;不苦于消费水平提高太慢,而苦于整体福利丧失太快;不苦于劳动强度太大,而苦于生活方式变化太快”,因而从社会和文化方面建设一种“低消费、高福利”的不同于消费主义的生活方式。贺雪峰:《农民本位的新农村建设》,载于《开放时代》2006年第4期。

  [26] 这里当然还需要加强农民的社会保障以及提高农民的科学文化素质,特别是改变现行教育与农村严重脱节的情况。现代化教育也只是面对城市化、物质化与消费化,读小学是为了读中学,读初中是为了读高中,读高中是为了读大学,而读大学公仅是为了谋求在城市里的一份稳定的工作,这种完全的应试化教育,并不是为了面向农村的生活,而是为了考试而考试。农村中许多青少年辍学外出打工,念大学改变不了自己的命运(成为城里人),也只能在边缘处挣扎。这样,农村教育既给带来不了实用的知识,又不能改变自己的命运而增加了自己沉重的负担。理性的农民大多放弃了教育,一种远离农民生活的“现代化教育”。因而,只能打破以“高考”为核心的升学教育体制,多元地面向农民生活的教育改革才能会让农民过上自我认同的文明生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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