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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思考(中)           ★★★ 【字体:
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思考(中)
作者:佚名    论文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0-30    

(二)我国离婚法定条件立法模式的选择

我国离婚法定条件在立法形式上应采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立法模式。

现行婚姻法对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采用了概括规定的立法方法。实践证明,概括性规定过于原则抽象,需要作具体的司法解释来指导实践操作。其次,在具体审理中,法官个人对原则立法的理解差异极大,可能出现认识上的误解、曲解和主观臆断,造成裁判的不准确。因此,理想的立法模式是取两者之长,免两者之短,列举与概括的立法模式无疑是当今最科学、最先进的,法律既列举某些离婚理由和条件,又用一个相对抽象的伸缩性规定以概括,以弥补列举理由的不足。因此,采取这种立法模式,可以保证立法的完整性,使司法机关既有原则界限为指导,又有具体规定可遵循。对公民来说,更易清楚知法守法的具体规范,无疑是较为理想的立法模式。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以婚姻关系为破裂主体较妥。其主要理由有:

1.用“婚姻关系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能反映离婚的全貌。

从婚姻关系的内涵来看,男女两性因结婚而形成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又包含精神关系、物质关系和性关系,这三部分构成了婚姻关系的内容,因此,作为社会现象的离婚,既有当事人主观原因,即精神因素,如感情方面的不和谐;又有客观原因,如一方有严重疾病或生理有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或是因夫妻之间的经济纠纷、家庭纠纷以及一方犯罪被判处徒刑等等。以上各种原因即可引起夫妻关系存在裂痕以致破裂。再从法律意义来说,夫妻关系是夫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婚姻关系破裂,即夫妻之间在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方面出现了裂缝。对婚姻关系破裂的含义,可以理解为:夫妻之间已经不能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既然夫妻之间已不能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则应从法律上解除夫妻关系,用“婚姻关系破裂”的词语表述,是反映离婚问题的全貌,用语也比较准确。

2.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婚姻家庭状况

现阶段我国物质生活水平还不高,婚姻作为物质生活共同体的作用远远大于作为精神共同体的作用。所谓的“凑合型婚姻”还有一定数量,这类型婚姻夫妻间缺乏感情,双方出于对对方的责任及子女利益,自愿维持婚姻关系,并自觉遵守婚姻道德规范、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这种婚姻有益于家庭的完整、子女的健康成长,也有益于社会,应得到道德舆论及法律的认可。但长期以来,以感情作为衡量婚姻质量的唯一标准,对这种类型的婚姻的道德评价是消极的,在一定意义上也鼓励这类婚姻的当事人离异。整个社会的道德舆论及法律即引导提高婚姻中的感情含量,改善婚姻质量,忽视了婚姻家庭中的道德和权利义务,甚至出现了与之相抵触的现象。在尊重婚姻当事人意志的同时,也就强调婚姻的义务与责任,这样就解决了现存矛盾,使社会利益要求与法律要求相一致,符合我国国情。

3.用“婚姻关系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利于推行和遵守

法律明确了夫妻之间特定的权利义务,如夫妻间已不能享有这种特定的权利和履行特定的义务,证明婚姻关系事实上已经破裂,无论是感情因素经济因素或其他原因,法院都应准予离婚,法律应明确规定衡量“婚姻关系破裂”的具体标准,便于法官具体掌握,能准确地作出判断,也便于当事人知法、守法,避免在离婚问题上的缠诉。

(三)离婚法定条件的具体立法设想

婚姻关系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衡量婚姻关系破裂的具体标准,笔者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1.患严重疾病,难以治愈的。

患严重疾病是指患麻疯病、性病、精神病或生理有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的。

麻疯病、性病有传染性、遗传性,使夫妻之间难以共同生活的。

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不能履行配偶间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也不能履行父母的义务,且具有遗传性,与其共同生活还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但在处理时应区别对待。对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的,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精神病,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才准予离婚。

一方不能发生性行为,难以治愈的。不能发生性行为是指一方因生理缺陷或严重的生理疾病而使性生活不能进行,且难以治愈的。

2.夫妻关系不睦,已分居三年的。

夫妻分居三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这已是一种死亡的婚姻,应准予离婚。

3.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4.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

5.重婚。

6.受虐待、遗弃,或者虐待对方亲属的。

虐待是一方受另一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作为离婚理由的虐待,与刑法规定的虐待有所不同,在程度上,只要虐待行为已给配偶一方带来身体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的痛苦,确已达不堪继续共同生活的程度,就构成离婚理由。遗弃是指配偶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同居义务或不支付家庭生活费用,主观上的故意和客观上的遗弃事实构成恶意遗弃。

7.一方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的。

8.一方被判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9.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0.因其他原因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

以上4—8条是因一方的过错误行为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称为过错型离婚。对这类离婚纠纷,应对过错方离婚胜诉加以一定的限制,经调解确已无和好可能的,仍应判决离婚,但应追究过错方的法律责任,赔偿受害方的损失。视过错方行为的严重程度,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依照行政法规可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则追究过错方的行政责任;对于其他侵犯配偶人身权的行为,可依照民法通则规定的对侵害人身权的行为给予民事制裁。有过失一方应对受害者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以一定的金钱来补偿受害配偶。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早被国外立法接受,法国民法典第266条:“如离婚被判为过错全在夫或妻一方,则该方得被判赔偿损害,以补偿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或精神损失。”我国台湾地区法律也特设了慰抚金制度,给受害方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以抚慰其对方所受的精神上的痛苦。此外,在分割夫妻财产,给付子女抚养费方面也应照顾受损害一方,以分清是非责任,惩罚分明。

四、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建议

1980年《婚姻法》制定时,我国的经济体制还保留了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的特征。经过十多年的改革开放和大规模经济建设,我国现有的综合国力逐年增强,人们的经济收入、物质要求逐年增高,家庭财产显现出价值高档化,品种多样化,所有权关系复杂化的状况,这些变化都说明了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已不适应当前的形势,完善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是社会的呼声,也是调整新时期规律财产关系的需要。

(一)我国夫妻财产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1980年计划经济环境下制订的《婚姻法》,受经济条件的制约,有关夫妻财产制的内容非常简略,在某些内容的规定上甚至是一片空白。80年代初期,改革开放刚刚起步,经济体制单一,全民所有制和城镇集体所有制成为最重要的所有制形式,个体经济仅限于小摊、小贩,当时个人收入的主要来源是工资,除此之外几乎没有其他收入。截止1981年底,全国人均储蓄存款余额仅525元。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12元,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42元。[④]据统计1980年全国每户每月生活消费品支出为190.81元,其中食品为113.83元,约占60%[⑤],可以看出当时居民收入支付日常生活费用以后所剩无几。由财产为内容而发生的夫妻间纠纷也不多见。因此,80年制定的《婚姻法》几乎忽略了财产在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中的重要地位,仅用了一句话概之。虽然在以后的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也对夫妻财产处理做出过几个有关的司法解释。但在很多方面仍然不尽如人意,存在不少问题。

1.对“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规定过于宽大。1980年《婚姻法》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对于夫妻婚后所获得的财产一概视为夫妻共同所有。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分割意见》)该文件列举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学术界对此范围的规定争议较大,特别是将夫妻一方继承或受赠与的财产划为夫妻共同财产有很大分歧。笔者认为,这种过于扩大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作法已经不适应现今的经济形势的发展。纵观世界各国立法,通常都将婚后继承和受赠予的财产划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如德国民法典约定财产制中共同财产制的规定:“共同财产应除去保留财产”,作为保留财产的有:“夫妻一方由死因处分而获得的财物或受第三人无偿赠与的财物。”[⑥]1968年的《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22条规定“夫妻婚前原有的财产,以及在婚姻期间作为礼物或通过继承获得的财产,分割各方所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将夫妻一方婚后受赠和继承的财产划归夫妻一方所有。随市场经济的建立,私营企业主的大量涌现,他们有的所有的财富数额巨大,一旦发生继承和赠与,这类财产若为夫妻共同财产,会挫伤私营企业主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并且有的人正是通过这种法律规定结婚、离婚来敛富聚财。因此这种扩大夫妻共同财产的作法已受到现实的严峻挑战。

2.家庭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个人特有财产划分不甚明确。家庭的生产、经营活动使家庭财产、夫妻财产的数额和构成都较之制定80年《婚姻法》时发生了重大变化。家庭财产关系也日趋复杂。现有《婚姻法》没有明确划分出财产的范围,没有系统完善、周密的家庭财产制度来规范这类问题。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融洽时,夫妻个人财产、家庭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之间矛盾尚不尖锐,一旦婚姻趋于解体时,这类纠纷往往最为突出。

在法律上明确哪些财产归入夫妻个人财产,可以避免一旦结婚即完全抹杀了夫妻个人权利的弊端。另一方面,由于财产所有权不明确,已难适应经济的快速发展,在财产流转过程中,可能出现夫妻个人财产被视为共同财产,共同财产被视为个人财产。令与之交易的第三人产生误解,相应的权利受到侵害。司法实践出现这样的案例,配偶一方将个人所有的财产与第三人进行交易行为。第三人视个人财产为共同财产,为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夫妻双方连带承担,而一旦个人财产不是以清偿债务时,第三人以为可以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结果事与愿违,难以满足其债权的实现。从而损害了交易第三人的权利。因此,法律将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和家庭财产的范围加以明确是非常必要和迫切的。

3.夫妻财产的财产权利的形式应进一步扩大。

现行婚姻法虽规定了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但这一制度的内容几乎是一片空白,对于夫妻财产制而言,此制度的核心是夫妻财产本身。财产可以划分为有形财产即以实物方式存在的财产,另一类无形财产主要是以权利方式存在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有形财产比较重视,而忽略了无形财产的存在。对此稍有提及的是《财产分割意见》中将债权作为了夫妻财产的一种存在方式。当前理论界比较关注的热点问题是对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无形化后如何认定财产权利。司法实践中常出现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大部分用于支持配偶一方智力投资,比如出国深造、读研究生或学习一门专业技术。当一方学成或尚未学完却向另一方提出离婚。这时如果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可分的实物本来不多,即使全部分割给“支持一方”,仍然显失公平。因为受支持一方把夫妻共同财产已转化为一种技能,将来可以利用它谋取更多的经济利益。而“支持一方”却一无所有。婚姻法本身具有强烈的伦理性,道德的规范作用在婚姻法中体现得比较充分。对这种“牺牲者”的行为,婚姻法应该给予特别保护,并给予“支持者一方”的行为一定的经济评价,也是给“支持者一方”一个说法。因此在夫妻财产制度中,不仅要对有形财产给予规范。对无形财产也应该有法可依。对无形财产的认定要解决几个关键问题:①何为夫妻财产关系中的无形财产;②无形财产的产生根据。③无形财产如何分割。只有弄清楚这几个关键点,才能使法律在保护公民个人权利方面起作用。

4.建立夫妻财产管理制度,确保夫妻财产权利的切实实现。

现行《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权利的行使只有一句话:“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夫妻财产数额较少,私人交易行为也极少,因而法律与现实的矛盾不是很突出。当改革开放发展到今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飞速发展,家庭从80年代比较普遍的生活消费单位,发展变化成为许多形式,多种层次的家庭模式。比如:从事专业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或者由家庭扩展的合伙和私营企业。以及公民承包、承租企业等等经济模式。家庭在经营中体现出的财产权利,很大部分要涉及夫妻财产关系。也直接涉及到夫妻财产权利的行使。法律仅就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权稍有提及是远远不够的。完善夫妻财产制也就要使夫妻充分行使财产权利,使财产所有权表现出不仅仅是静态的占有形式。更重要的是体现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在商品交换过程中的动态权能,目的是要使夫妻财产能最充分、完全的行使。系统的夫妻财产制应该规范夫妻财产中对内的关系,即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还要规范到对外的与交易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5.约定财产制形同虚设,亟待充实与完善。

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对夫妻财产“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是对50年婚姻法的发展,但仅仅是约定财产制的雏形。这一雏形自法律颁布以来,实践中真正适用的不多见。由于制度本身的不健全以及法制宣传不够,甚至许多人尚不知道夫妻财产可以约定。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即使对财产进行过约定,但一旦面临财产分割,双方约定难以确认其有效性而往往成为一纸空文,对财产分割仍会争执不下。我国现阶段,市场经济观念、意识正在建立,物质利益受到人们前所未有的关注,尤其是青年一代,自我意识和个人权利意识都不断增强,把夫妻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相对分离的观念也随观念的更新,变得容易被公众所接受。因而,法律既然设立了约定财产制度,就应当将此制度发展、完善,使之行之有效,约定财产制度必须将约定的方式、内容、效力等加以规范。约定财产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减轻了法定财产制的压力。对某些比较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用法定财产制规范不够妥当的情况下,约定财产制将会发挥巨大作用。

6.婚姻法中实体法的内容,有赖于在程序法中引入公力加以保障。

现行婚姻法的立法模式,兼容实体法与程序法为一体。调整亲属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婚姻法,以实体法内容为主,重在界定亲属主体之间的静态的权利义务关系,并调整这些权利义务的互动和变更关系。因此完善婚姻法应以充实实体法为主。婚姻法中亲属主体权利和义务的互动和变更关系一方面具有当事人自愿的私法自治的特点,但某些方面又必须要有公力介入、干预,以实现国家对婚姻家庭领域的关注。对夫妻财产制而言,国家公力干预通过程序法上的内容体现出来。国家以强制力对夫妻财产登记的数额、约定财产制的内容进行保障,达到“私法自治”所达不到的效果。例如婚前财产登记制,是以国家作为证人把夫妻双方婚前的财产进行注册登记,一旦发生纠纷,因为有登记制度就具有有效性,双方的行为都不可能推翻原来的登记数额。公力的效力就体现出来了。因而完整的夫妻财产制既要从实体法方面完善也要从程序法中加以完善。

综上所述,由于1980年婚姻法制定时政治、经济条件的制约,所表现出的法条简陋、立法结构不成形等等缺陷在夫妻财产关系中体现得尤为突出。夫妻财产制度在现行婚姻法中几乎一片空白,笔者认为,夫妻财产制应从以下方面修改、完善:

(二)完善夫妻法定财产制的设想

1.建立限制共同制为法定财产制。

我国婚姻法制定以来一向重视法定财产制。并且我国传统观念中尚不能完全接受“恩爱夫妻明算帐”的作法,因而在自觉或不自觉中采用法定财产制而不是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的采用率远远高于约定显示出它的重要地位。我国1950年、1980年婚姻法均确立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它在历史时期发挥的巨大作用笔者不再赘述。以共同财产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基本形式是符合我国文化传统和固有的伦理道德以及稳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需要。但婚后所得共同制将婚后所得财产一律划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极不科学,引起大量纠纷并使法律规范互相矛盾。笔者赞同,以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基本模式,将某些财产如受赠或继承的财产作除外规定,对“婚后所得共同”加以限制。同时将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或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若干年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的应划归夫妻共同财产。因而法律的规定是以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用“婚后所得共同”为基本模式,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灵活性规定。
婚姻关系解除时的财产清算等事项作出约定的一种法律制度。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婚姻家庭领域里的财产状况起了很大变化,除了高档家俱、家用电器和银行存款外,还出现了股票、债券、和外币;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和私营企业还拥有相当数量的生产资料和经营资金;有些家庭还有为私人收藏品的文物、古玩、名人字画、珍品邮票和珍贵的文房四宝;以及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利等等。由于夫妻财产客体上的变化,仅依靠法定夫妻财产制已不足调整夫妻在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必须完善我国法律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以避免夫妻财产纷争难以裁决。

我国现有的约定财产制是任意性的约定,赋予了当事人最大限度的自由。但是,在我国现阶段人们的法律意识比较薄弱,法律知识甚少的情况下,应作出一些具体规定,以便贯彻执行。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以供参考。

1.约定的时间。夫妻可以在结婚时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财产问题进行约定。

2.约定的标的及内容。约定财产制的标的只能是夫妻财产,其范围为夫妻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的财产。约定的内容包括夫妻财产的所有权归属;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清偿责任;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及分割等。

3.约定的条件和形式。夫妻双方对财产制的约定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合法,不得利用约定规避法律和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必须符合法律行为的以下要件:

(1)约定的条件:

①约定的主体必须是夫妻双方,夫妻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或无行为能力人不得进行约定,他人也不得代理其约定。

②约定的双方必须自愿。双方对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现必须是真实的自愿。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的约定无效。

③约定的内容合法,不规避法律或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约定的形式:可采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两种:①结婚登记时进行约定的,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填表一式三份,夫妻各保管一份,存婚姻管理机关一份。②结婚后进行约定的,以书面形式由公证机关公证。③夫妻双方口头约定的,如双方无争议,或有可靠证据证明的,可予承认。

4.约定的变更和废止。夫妻对其财产进行约定后,可以变更或废止。当情况发生了变化,原定协议内容不能适应夫妻生活的需求时,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变更或废止原约定的协议。如果原来的协议是在婚姻管理机关达成协议登记的,由婚姻管理机关更改。如原来协议是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应由公证机关公证其变更或废止的内容。

5.约定的效力。我国婚姻法实行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夫妻双方有约定时,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其约定无效时,适用法定财产制。

6.约定的无效撤销。凡欠缺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而设有发生法律效力的约定,因其约定欠缺合法性,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约定,或宣布其约定无效。

夫妻财产制是一项复杂而重要的财产制度,它的完善和实现还有赖于其他相关制度的建立,如夫妻财产数额的查实是一项很难办到的工作,它有赖于税收制度中公民财产申报制度的完善。因而,夫妻财产制真正执行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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