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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过破产公告制度看我国新《破产法》的程序衔接 ——以新旧破产法比较为视角           ★★★ 【字体:
透过破产公告制度看我国新《破产法》的程序衔接 ——以新旧破产法比较为视角
作者:佚名    论文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1-9    

关键词: 公告/破产程序/子程序


内容提要: 新破产法在结构上是一座通道复杂交错的迷宫,包括一个大程序三个子程序,即整个破产大程序和重整、和解、破产清算子程序,程序套程序,程序通程序,通道交错。如何选择破产程序,穿出破产迷宫是破产案件首当其冲的问题。而破产公告恰就如这座迷宫中的路标,指引着整个破产程序的行进。通过破产中不同公告的指引和衔接,我们可以找到六条穿出破产迷宫的通道。

007年6月施行的新破产法统一了我国企业法人破产法律制度的适用,重新设计了整个破产程序,在破产清算程序之外增加了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其中,对于整个破产程序中公告的规定也大量增加,通过破产公告将破产程序中的各个阶段衔接起来。本文就从新旧破产法中的公告制度比较出发,来解读我国新破产法中的程序衔接。

一、我国新旧破产法中公告制度的比较

公告即公开的告知。因为破产涉及到破产企业众多已知或未知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对破产程序中重要的环节应该通过公告的方式广而告之,增加破产程序的透明度。我国旧破产法中仅有3处提到了公告,而新破产法中共有14处提到了公告。

(一)新破产法中的公告类型

根据公告事由的不同,我们可以将新破产法中的公告分为以下六类:

(1)受理公告,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发布的公告。[1]新破产法第14条规定,法院自裁定受理之日起二十五日内公布,公告中应该载明申请人的名称、管理人的名称地址、债权申报时间地点、债权人会议的召开等等。受理公告标志着破产司法程序的启动,是破产程序中的第一份公告,也是其他公告的基础。破产企业债权申报的期限也是自此公告之日起开始计算。

(2)重整公告,即法院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发布的公告。根据新破产法第71、86、87条的规定,重整公告又包括启动重整程序公告和终止重整程序公告,宣示着破产程序中重整子程序的开始和终止。

(3)和解公告,即法院在和解程序中发布的公告。根据新破产法第96、98条的规定,和解公告也包括启动和解程序公告和终止和解程序公告。这类公告同于重整公告,宣示着破产中和解子程序的开始和终止。

(4)宣告公告,即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公告。对于宣告公告,新破产法第107条规定,法院自裁定债务人破产之日起十日内公告。进入破产程序,并不意味着债务人真正破产,破产程序不等同于破产。只有当法院正式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公告时,才意味着债务人真正的破产。宣告公告是开启狭义理解上的破产程序的标志,即新破产法中破产清算子程序的标志。自此,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5)分配公告,即管理人在执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时发布的公告。根据新破产法第116、117条的规定,管理人可以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每一次分配都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所以分配公告是整个破产程序中唯一可能多次出现的公告。最后一次分配公告发布,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已经分配完毕或确定了分配对象和数额,破产清算子程序结束。

(6)终结公告,即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公告。新破产法在第43条、108条和120条规定,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予以公告。终结公告标志着整个破产程序的结束,是破产程序中的最后一份公告。[2]

(二)旧破产法中的公告类型

同样根据公告事由的不同,旧破产法中的公告有以下三类:

(1)受理公告。旧破产法第9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十日内发布公告,公告中应该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

(2)中止公告。旧破产法第19条规定,企业和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3]因为新破产法整体的框架设计不同于旧破产法,所以旧破产法中虽然有和解,但与新破产法中和解区别较大。旧破产法中,和解没有被设计成为一种有起止过程的程序,而是被当作一种法律事实来规定,该法律事实的出现会导致整个破产程序的暂时中止,所以有一个中止公告。

(3)终结公告。旧破产法在第22条规定了终结企业破产程序的公告。

(三)比较

对于受理公告和终结公告,新旧破产法都有规定。对于宣告公告和分配公告,旧破产法中虽然也有相关规定,但法律并未规定将之公告,新破产法增加了,这是旧破产法的遗漏或曰新破产法的完善之处。旧破产法没有新破产法意义上的重整程序、和解程序,所以也就没有此类程序公告。

二、透过破产公告看新破产法的程序衔接

(一)新破产程序概貌

新破产法体现了以破产预防为核心的现代破产法的思想,[4]吸纳了重整和和解制度。我国的一部破产法在功能上相当于日本的民事再生法、公司更生法和破产清算法的集合。[5]所以新破产法下,应该对“破产”二字重新定位、理解。破产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或称“大破产”和“小破产”之分。旧破产法使用的是狭义上的破产概念,即“小破产”的概念,破产程序仅指破产清算程序。新破产法采用的是广义上的破产概念,或称为“大破产”的概念,整个破产大程序包括三个子程序,即破产清算程序、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6]新破产法下,进入破产程序不等于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进入破产程序,债务人也不一定必然“破产”。新破产法在功能上是医院,病危的病人进来了,有可能立即身亡,直接送去太平间,即破产清算;但也有进行医治的,一段时间后,可能医治无效,也送去太平间;但也有可能医治好了,出院了,即重整和和解。[7]新破产法不再是火葬厂,债务人有可能“起死复生”。

也正是因为新破产法在立法宗旨上的改变,在功能上的多元化,所以在程序上,新破产法在原有的破产清算程序基础上又吸纳了重整程序和和解程序,因此导致在结构上,新破产法复杂如迷宫,一个大程序三个子程序,程序套程序,程序通程序,通道交错,走进去,却不知该走哪条通道,从哪个出口出来。再加上立法上有诸多疑点,所以看起来理不清,剪还乱。

相比较旧破产法的程序而言,旧破产法中虽然也有和解和整顿,但是旧破产法是将其作为一个会导致破产程序中止的法律事实来规定,并没有为和解和整顿本身单独设置完整的程序,形成一个破产程序中的封闭的子程序。所以旧破产法自始自终只有一个破产程序,该程序可能因法定事实的出现而暂时中止,但不存在像新破产法下大程序中套子程序的情况,所以在程序结构上相对简单。

(二)新破产程序具体分析

1.图表

如上所述,新破产法是迷宫,要想穿出这座迷宫就要找到路标。在新破产法中,这个路标就是破产公告。破产公告衔接着不同的程序,指引着我们在整个破产程序中穿梭。首先,我们以破产公告为标识,以图表的方式来解构一下整个破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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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分析

从上面的图表中我们可以看出,在公告的指引和衔接下,我们有六条穿出整个破产程序的通道:

a 受理公告—→宣告公告—→分配公告—→终结公告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发布受理公告,开始进入破产程序;债务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宣告破产,发布宣告公告,进入大破产程序中的破产清算子程序;由管理人对债务人的破产财产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分配,并发布分配公告,结束破产清算子程序;分配完结后,无其他事由的,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发布终结公告,走出破产程序。破产企业依法被注销,主体资格消灭。

在这条通道中需要指出的是,分配公告与终结公告的意义。分配公告的发布,表明破产财产已经按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分配完毕,标志着破产清算子程序的完结,而终结公告是标志着整个破产程序的结束。

受旧破产法以破产清算为核心,以企业破产解体为目的立法宗旨[8]影响,这条破产通道是我们印象最深的一条通道。

b 受理公告—→重整公告—→终结公告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发布受理公告,开始进入破产程序;经审查符合重整规定的,裁定重整,发布启动重整程序公告,进入大破产程序中的重整子程序;重整计划获得法院批准,同时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发布终止重整程序公告,结束重整程序。但是结束重整程序并不等于走出破产程序,等到重整计划顺利执行完毕,人民应该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发布终结公告,才最终结束破产程序。破产企业存续。

在这条通道中,有两点需要特别说明一下:

第一,受理公告不等同于启动重整程序公告。在这条通道中,如果破产当事人[9]提出的是重整申请,在很多情况下,可能法院裁定受理了申请,也就基本上等于同意了启动重整程序。在受理公告之后,法院紧接着就会发布启动重整程序的公告。在这种情况下,两种公告似乎没有差别,在实践操作中法院还有可能将两份公告合二为一,一起发布。但是,实际上两份公告意义不同,绝对不能等同,在有的情况下也是不能合二为一的。

首先,在这条通道中,法院可能受理的是重整申请,但也有可能是破产清算申请。当法院受理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发布受理公告以后,根据新破产法第70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或其符合条件的出资人可以在受理之后又提出重整申请,法院如果审查符合重整规定的,就要发布启动重整程序公告。在这种情况下,受理公告只是将案件引入破产程序,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本意是要将破产程序拉入破产清算子程序,但启动重整程序的公告则是把将要进入破产清算子程序的破产程序又拉入了重整子程序。两种公告是完全不同的,在这种情况下也是不可能合二为一的。

其次,两份公告考虑的因素有不同的地方。法院要启动重整程序,除了要考虑是否符合新破产法第2、7条的启动条件之外,还必须考虑债务人是否有实际上重整的可能性和实现重整的条件等因素。破产当事人根据第2、7条即使提出了重整的申请,法院受理了,但是如果法院觉得债务人不可能重整的,重整不仅挽救不了企业,还会带来更多的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也可以不进入重整程序。也有可能债务人提出了重整申请,债权人不同意,或者债权人提出重整申请,债务人不愿意。法院考虑到这样重整程序即使启动,也很难达成重整计划,有效重整,法院也可能舍弃重整。所以新破产法在第2、7条之后,又在第71条再次规定,法院审查重整申请,符合规定的才裁定启动重整程序。可见第一次审查是否受理和第二次审查是否启动重整程序,所考虑的因素并不完全相同,法院受理后,启动重整程序前,还要做进一步的考虑。

再次,两份公告的意义作用不同,一份是宣示破产程序的开始,一份是宣示重整程序的开始,首先进入大程序,然后再进入子程序。

最后,根据新破产法第10、14条的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是有时间限制的,发布受理公告也是有时间限定和具体要求的,而根据新破产法第71条的规定,裁定启动重整程序,发布重整公告是没有时间限定和具体要求的。这可能与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之后,启动重整程序之前,还要做进一步的考虑相关。该段考虑的时间可能难以量化,由法官在案件的审期内灵活掌握。

正是因为这四点的不同,所以不能排除法院受理了破产申请,启动了破产程序,但没有启动重整子程序的情况发生。(后文f中发生的情况就是例证。)

第二,重整计划的执行阶段不属于重整期间,但处于破产程序中,重整计划顺利执行完毕,终结破产程序。根据新破产法第72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而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即终止了重整程序,所以重整计划的执行阶段不属于重整期间或重整程序。但是,因为法院终止的是重整程序而不是终止整个破产程序,所以重整计划的执行阶段在程序上的归属就是模糊的。作者认为重整计划的执行阶段虽然不属于重整期间,但仍然处于破产程序中。正是因为处于破产程序中,所以管理人要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要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法院可以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可以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破产。如果认为终止重整程序就是终结破产程序,破产案件已结,债务人“重获自由”,法院就不应该也无权再对债务人进行各种干预。所以重整计划执行处于破产程序中,重整计划如果顺利执行完毕,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发布终结公告。(对于重整计划的执行阶段的程序性质以及顺利执行完毕后的程序处理,新破产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仅为作者自己的观点,所以图中用虚线表示。)

c 受理公告—→重整公告—→宣告公告—→分配公告—→终结公告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发布受理公告,开始进入破产程序;经审查符合重整规定的,裁定重整,发布启动重整程序公告,进入大破产程序中的重整子程序;当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时,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结束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发布宣告公告;由管理人对债务人的破产财产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分配,并发布分配公告;分配完结后,无其他事由的,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发布终结公告,走出破产程序。破产企业依法被注销,主体资格消灭。

在这条通道中需要说明以下三点:

第一,所谓“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是指,根据新破产法第78、79、88条的规定,当启动重整程序后,出现以下三种事由时,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1)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2)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3)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法律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在以上三种情况下,重整计划也许未制定,也许制定出来了。

第二,“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还包括根据新破产法第86、87的规定,重整计划获得法院批准,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公告。但在这种情况下也有转入破产宣告的可能。这主要是在重整程序结束后,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如果出现了新破产法第93条的规定的“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10]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需要说明的是,第一种,导致重整程序终止和导致破产宣告的事由是一样的,没有时间间隔;第二种,导致重整程序终止和导致破产宣告的事由是不一样的,中间是有时间间隔的。

第三,根据新破产法第78、79、88条的规定裁定终止重整程序的,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是否需要公告。作者认为应该加以公告,这样既能与前面的启动重整程序公告相呼应,一开一合,将重整子程序的起止明确。而且,在重整计划获得批准的而裁定终止重整程序的时候,法律明确规定加以公告,所以,此三处也应该加以公告才能体现程序的统一和严谨。(同样,因为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仅为作者观点,但在重整计划获得批准的而裁定终止重整程序的时候是明确规定要公告的,所以图中用虚实相间表示,)当然了,因为根据新破产法第107条的规定,宣告破产的一律加以公告,所以在实际操作中,此三处的终止重整程序公告和宣告公告可以合二为一。

d受理公告—→和解公告—→终结公告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发布受理公告,开始进入破产程序;经审查符合和解规定的,裁定和解,发布启动和解程序公告,进入大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子程序;和解协议通过且获得法院认可[11],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发布终止和解程序公告,结束和解程序。但是同重整一样,结束和解程序并不等于走出破产程序,等到和解协议顺利执行完毕,人民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发布终结公告,才最终结束破产程序。破产企业存续。

在这条通道中,同b通道一样,有两点需要说明一下:第一,受理公告不等同于启动和解程序公告。第二,和解计划的执行阶段不属于和解子程序,但仍处于破产程序中,和解计划顺利执行完毕,终结破产程序。理由和b通道大同小异,所以不再具体分析。

要注意只是:第一,在重整子程序中,法律规定了一个“重整期间”的概念,即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而在和解子程序中的没有创设“和解期间”的概念。但因为重整期间的概念和重整程序的概念在新破产法中实际指代相同,所以没有太大意义,无“和解期间”也不影响对和解程序的理解。

第二,终结破产程序,破产企业仍然存续。重整程序是一种积极的挽救企业的再生程序,而和解程序只是一种不同于破产清算的债权债务清理方式,是消极的避免债务人受破产宣告。[12]所以因重整成功而终结破产程序的破产企业一定是继续存在,而和解因为是以处理债权债务关系为直接目标的,所以有时也会出现和解协议执行完毕,而企业消灭的情况。[13]但这种消灭不同于因受破产宣告而消灭的情况,和破产程序没有直接必然的关联。和解协议执行完毕,企业存续,至于其后是否选择注销,破产法在所不问。换句话说,企业走出破产程序后是注销还是存续是与破产宣告密切相关的,受破产宣告而终结破产程序的企业必须注销,不受破产宣告而终结破产程序的企业在破产法上不要求必须注销。

e受理公告—→和解公告—→宣告公告—→分配公告—→终结公告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发布受理公告,开始进入破产程序;经审查符合和解规定的,裁定和解,发布启动和解程序公告,进入大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子程序;当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时,法院裁定终止和解程序,结束和解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发布宣告公告;由管理人对债务人的破产财产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分配,并发布分配公告;分配完结后,无其他事由的,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发布终结公告,走出破产程序。破产企业依法被注销,主体资格消灭。

这条通道和c通道相似,同样有三点要说明一下:

第一,所谓“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是指,根据新破产法第99条的规定,当启动和解程序后,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二,“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还包括根据新破产法第98条的规定,和解协议获得法院认可,法院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公告。但在这种情况下也有转入破产宣告的可能。这主要是在和解程序结束后,进入和解协议执行阶段,如果出现了新破产法第103、104条的规定的两种情况时,宣告债务人破产:(1)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被法院裁定无效的;[14](2)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经和解债权人请求而被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的。[15]

同样,第一种,导致和解程序终止和导致破产宣告的事由是一样的,没有时间间隔;第二种,导致和解程序终止和导致破产宣告的事由是不一样的,中间是有时间间隔的。

第三,根据新破产法第99条的规定裁定终止和解程序的,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是否需要公告。作者认为应该加以公告,理由同c通道中的理由完全相同。

实际上,e通道和c通道原理相同,只不过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况不同。

f 受理公告—→终结公告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发布受理公告,开始进入破产程序;当法律规定的事由出现时,人民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发布终结公告,结束破产程序。破产企业被注销或存续。

“法律规定的事由”是指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新破产法第43条第四款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二,新破产法第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唯有此处的破产程序终结法律没有规定要公告,所以图表中“终结公告”虚实相间。)

第三,新破产法第108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这条通道看似最为简单,实际上因为法律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所以在从受理公告到终结公告期间的道路选择更多,更加复杂。可能刚刚受理,可能已经进入了重整或和解子程序,也有可能已经被破产宣告了。其通道过程难以确定,我们唯一能确定的就是这条通道的起点和终点,它是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后发生,会导致破产程序终结。但因为没有具体的规定,所以这条通道上的程序疑点也最多,我们会在下面分析。

(三)新破产程序中存在的疑点

1.存在的疑点

从对破产公告衔接下的破产程序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新破产法在破产程序上还存一些疑点,无法使破产程序较好的衔接起来。这些疑点有的已经在上面的具体分析中顺带提及,有些没有,现加以归纳如下:

疑点一:在a通道中,破产程序经受理而启动后,直接宣告破产,进入破产清算子程序,程序本身没有问题,但在寻找破产宣告的法律依据方面出现了疑点。对于破产宣告,新破产法是在第107条作了概括性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也就是说宣告债务人破产必须先在新破产法中找到其他的规定,而不能仅根据本条规定直接加以宣告。可是找遍新破产法所有条文,只有在进入了重整或和解子程序后,才有关于“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规定,对于不经重整或和解子程序而直接通过宣告进入破产清算子程序的,竟然没有关于“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规定。换句话说,在这种情况下,找不到“本法规定”作为“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依据。那么据此推理,只有经过重整或和解子程序后,才能宣告破产,进入破产清算子程序。换句话说,不能直接进行破产清算。

疑点二:在b、d通道中,终止重整程序和和解程序之后,重整计划和和解协议的执行阶段的程序性质以及顺利执行完毕后的程序处理,新破产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如此将导致破产程序有头无尾,受理了但没有终结。假设是将终止重整程序和终止和解程序视为破产案件的终结,那也会导致将重整计划和和解协议的执行阶段暴露于破产程序之外的。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上面已经分析过了。

疑点三:在c、e通道中,根据新破产法第78、79、88条和第99条的规定,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和裁定终止和解程序的,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是否需要公告。其不合理性也已经在上面分析过了,只有加以公告才能体现程序的一致性和严谨性。

这种程序设计上的遗漏同样也表现在,根据新破产法第105条自行达成处理债权债务协议而导致破产程序终结的情况中,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是否需要公告。

疑点四:在f通道中,每一种情况都有疑点。

(1)新破产法第43条第四款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会导致破产程序终结,那么不足以清偿共益债务能否导致破产程序终结?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都是随时清偿的,破产费用优先于共益债务获得清偿,那么当破产费用清偿了,债务人剩余财产不足以清偿共益债务的,也应该裁定破产程序终结。另外,如果在破产宣告前,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或是共益债务,说明债务人已实际破产,但法律没有规定要宣告破产,只规定直接终结程序,那么债务人在经过整个破产司法程序后还是没有获得已经破产的“法定证据”。破产企业是应该拿着含有破产宣告的终结裁定或者同时持有破产宣告裁定和终结裁定才能证明自己已经破产,原登记机关也只能凭此将之注销。因为有些情况下仅凭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不能证明企业已破产,比如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而终结破产程序的。

(2)新破产法第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学者把这叫做“自行和解协议”。该规定虽然是出现在新破产法第九章和解之中,但实际上并不是和解程序中的一个程序性规定,也不是一个独立的子程序,新破产法是把它当作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一个法律事实来规定的,所以原则上来说该法律事实可以发生在破产程序进行的任何期间,[16]可以在受理后,可以在重整启动后,可以在和解启动后,甚至还可以在破产宣告后,因为自行和解在于清理债权债务,即使在破产宣告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还是可以就债权债务的清偿达成协议。只不过在不同环节自行和解会导致破产通道的不同而已。把自行和解放在和解一章中来规定,容易引起误解。除此之外,其他疑点在于,其一,重整计划已经被批准、和解协议已经被认可之后,在执行阶段可否再次达成自行和解协议?其二,破产宣告前和破产宣告后达成自行和解协议意义是否等同?换句话说,破产宣告后达成自行和解协议是承认了破产宣告的效力,仅就剩余破产财产的清偿“友好协商”,还是推翻破产宣告,债务人不破产了。

(3)新破产法第108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该处的疑点在于破产宣告之后,如果出现法律规定的这种情况,该如何认定,能不能推翻破产宣告的效力,因此而终结破产后,破产企业是存续还是被注销。

另外,以上三种情况共同的疑点是:如果是进入重整或和解子程序后,出现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自行和解、债务被担保或被清偿,是否要先裁定终止重整或和解程序,然后再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2.建议

针对每一个疑点,建议对应如下:

建议一:参照旧破产法的规定,将新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破产原因增列为宣告破产的情形之一,弥补不经重整或和解子程序而直接宣告债务人破产,进行破产清算没有的法律规定的漏洞。

建议二:增加重整计划和和解协议顺利执行完毕而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规定,或将重整计划和和解协议顺利执行完毕视为新破产法第108条第二项规定的“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而被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将这两个执行阶段纳入整个破产程序之中;或者改变现有的法律规定,重整计划获得批准、和解协议获得认可时,不裁定终止重整程序、终止和解程序,直到其顺利执行完毕时才裁定终止重整程序、终止和解程序,将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的执行阶段纳入重整、和解子程序中(当然更是在破产程序之中),然后再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作者以为后一种选择更有利于破产程序的理解和统一。

建议三:在新破产法第78、79、88条、第99条和第105条相应处增加予以公告的规定,保证程序上前后统一、严谨。

建议四:(1)在新破产法第43条第四款增加: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共益债务,裁定破产程序终结。另外,在破产宣告前,无论是不足清偿破产费用还是共益债务,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前应先裁定宣告破产。当然,在实践操作中这两份裁定可以合二为一。同时管理人也应该将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清偿情况作出报告交由法院认可并加以公告,这可认为是分配公告的一种特殊形式。

(2)首先,将有关自行和解的规定置于和解、重整、清算三个子程序之外加以规定,避免误解。其次,重整计划已经被批准、和解协议已经被认可之后,在执行阶段可以再次达成自行和解协议,变更、推翻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因为自行和解是在自愿基础上和“全体” 债权人的达成的,是债权人对其债权处分的表现,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应该允许。另外,破产宣告后达成自行和解协议能推翻破产宣告的效力,债务人退出破产清算子程序。因为债务人会执行自行和解协议,而不会按照破产清算程序去变价、分配、清偿。

(3)破产宣告之后,如果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或者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也能推翻破产宣告的效力,因此而终结破产后,破产企业存续。理由与前面相同。

另外,对于以上三种情况共同的疑点,如果是进入重整或和解子程序后,出现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自行和解、债务被担保或被清偿,应该规定要先裁定终止重整、和解程序,然后再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3.其他质疑

第一,破产通道的选择其实和破产当事人的申请、法院的受理、审查有着密切的关系,当事人申请的破产类型不同,法院受理、审查通过的申请不同,直接决定着进入破产程序后的破产通道的选择。比如说一方破产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另一方破产当事人同时申请重整;或者一方破产当事人先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法院受理后,又有破产当事人申请和解,诸如此类,法院受理、审查通过哪一份申请直接决定着破产通道的不同,同时还会引发的问题是,接受一方申请能否视为不受理另一方申请,另一方可否上诉。还有破产当事人直接申请重整,法院受理后,如果觉得不宜重整,是裁定驳回申请,还是依职权直接导向破产清算程序,当事人如果不愿清算,能否撤回等等,问题众多。本文主旨在于归纳新破产法下,法院受理后的破产通道的类型,所以对于进入不同通道的前因,限于篇幅,只能在此存疑,日后探讨。

第二,重整程序和和解程序在新破产法中是否可以互通。综合上面的六条通道,其中,最长的通道就是在进入破产程序后,穿过重整子程序或和解子程序进入破产清算子程序而终结破产程序的情况,短一点的通道是进入破产程序后只穿过重整、和解、破产清算其中一个子程序就终结破产程序的情况,最短的通道是进入破产程序后直接终结,没有穿过任何一个子程序的情况。换句话说,我们讨论的最复杂的通道也就是穿过两个子程序而已,而且其中一个子程序只能是破产清算,那么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同一个破产案件,可不可以穿过重整和和解两个子程序而终结,可不可能将破产程序中的三个子程序依次都走一遍呢?其关键就在于重整程序和和解程序在新破产法中是否可以互通,在重整程序开始后,可否将其结束,并导向和解程序,反之亦然。法国商法典第621-3条就规定在不履行和解协议范畴内签订的财务义务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司法重整程序。[17]而我国的新破产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作者认为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原理上应该是可以的,取决于当事人的申请,法院的审查。但是,具体到互通的原因,会带来什么样的程序变动等法律分析时,其情况复杂,也会带来破产通道几何倍数的增加。限于篇幅,不进一步分析,存疑在此。

三、结语

综上所述,在破产公告的指引下,无论是对新破产法中破产通道的梳理,还是对其质疑和建议,其核心都是围绕着一个大程序三个子程序,即整个破产程序和重整、和解、破产清算子程序之间的过渡和衔接而展开。启动重整程序公告和终止重整程序公告是重整子程序的进口和出口;启动和解程序公告和终止和解程序公告是和解子程序的进口和出口;宣告公告和分配公告是破产清算子程序的出口和进口;而受理公告和终结公告是则是整个破产程序的进口和出口。新破产法中的破产程序就像计算机编程一样,程序套程序,每一个编程都有自己起止的标志,有启有合,是封闭的。从一个程序进入另一个程序应该关上一扇门,再打开另一扇门。本文就是按照这个思路来理解、统一新破产法中的破产程序设计。

注释:


[1] 根据新破产法第7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包括重整申请、和解申请和破产清算申请三种,相关当事人可以提出其中任何一种申请,法院受理任何一种申请都应该发布受理公告;而根据旧破产法第7、8、17条的规定,法院受理宣告破产申请,即新破产法中的破产清算申请之后,破产当事人才可以提出整顿申请。所以新旧破产法的“破产申请”内涵不同,新破产法是大破产申请概念,旧破产法是小破产申请概念。

[2] 终结公告终结的是破产程序,而不是终结债务人。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后,债务人可能被注销,也可能继续存在。终结破产程序不等于宣告破产,只有破产宣告才会导致债务人被注销。

[3] 细读旧破产法第19条的规定,该公告似有公告和解协议,从而导致破产程序中止的嫌疑,但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三款“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后,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由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破产宣告裁定,并公告中止破产程序。”的规定可知,该公告应该为中止公告。而且从破产程序行进的角度来说,命名为中止公告更妥当。当然了,作为导致破产程序中止的法律事由,“和解协议” 也可以在中止公告中一并发布,但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4] 付翠英编著:《破产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页。

[5] 金春:《关于日本重整型企业破产制度的考察》,载《<企业破产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2006年12月,第128页。

[6]李永军:《论破产法的程序结构》,载《<企业破产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2006年12月,第8页。

[7] 进入医院的病人大多数是会接受治疗的,随着医学技术的发展,大多数病人也是会病愈出院。这就像我们的新破产法所希望的一样,我们设计重整和和解程序就是希望尽可能的医治债务人,尽量避免破产带来的各种负面影响。重整程序是新破产法最大的特色,新破产法鼓励“救死扶伤”而不是“见死不救”。

[8]付翠英编著:《破产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页。

[9] 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在不同阶段能够提出不同破产申请的当事人是不同的,情况比较复杂,所以本文统一用“破产当事人”来指代。

[10] “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不同于“裁定终止重整程序”,重整计划的执行阶段是在重整程序结束之后。

[11] 对重整计划法院是裁定批准,对和解协议法院是裁定认可,作此区别原因不详。

[12]邹海林:《我国企业再生程序的制度分析和适用》,载《<企业破产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2006年12月,第29页。

[13]李永军:《论破产法的程序结构》,载《<企业破产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2006年12月,第12页。

[14] 不管对“成立的和解协议”作何理解,这一条应该规定的是在和解协议经过法院认可,和解程序终止之后,和解协议执行阶段发生的一种情况。因为在法院认可和解协议之前,如果也发现这种情况的话,法院可以不认可和解协议,裁定终止破产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效果和这相同。而且该条第二款“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也印证了这一理解。

[15] “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不同于“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和解协议的执行阶段是在和解程序结束之后。

[16]邹海林:《我国企业再生程序的制度分析和适用》,载《<企业破产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2006年12月,第35页。

[17] 李飞主编:《当代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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