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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数字时代的版权补偿金制度及其导入           ★★★ 【字体:
论数字时代的版权补偿金制度及其导入
作者:佚名    论文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1-8    

关键词: 数字时代/版权补偿金/制度导入
内容提要: 版权补偿金制度是为了缓解模拟复制技术条件下版权人与使用人之间紧张关系而作的一项制度安排,并且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时期其具体内容和作用也不尽相同。在数字复制时代,尽管这一制度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危机,但它仍具有不可替代的制度价值。从我国版权立法和司法的实际来看,导入版权补偿金制度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也有可行性,应该得到进一步的研究和关注。 
 
 
“版权补偿金制度”[1]首见于1965年的德国著作权法。其初衷是通过从极可能被用以侵害复制权的录音、录像设备或空白录音、录像带上,收取一定金额,以解决私人复制(private copying)对影音著作权人的不合理损害。版权补偿金制度的设计在版权发展史上的确是一种创举。它既满足了消费者进行私人复制的实际需要,又使版权人获得了一定补偿;既避免了著作权人将行使权利的手伸入私人领域,同时又巧妙地绕过了消费者私人复制行为是否构成“著作财产权的限制或独立的例外规定”等复杂的法律问题。在它的创立初期,各国虽然没有跟进采纳,但到了上世纪90年代,已成为许多国家立法的范例[2]。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导入,在某种程度上缓解了模拟复制技术条件下的权利人与使用人之间的紧张关系,在整个模拟复制技术时代,它的制度价值似乎得到了相当程度的认同。

  到了数字复制科技的时代,私人复制不仅在复制质量上日益完美,而且复制成本也日益低廉,加之互联网的快速普及,私人复制还具有多人、同时、快速和批量的特点,[3]这就必然会对版权人的利益和与版权相关的产业产生巨大的冲击。随着版权人维权的呼声日益高涨,版权补偿金的制度价值也开始受到质疑:一方面,尽管补偿金收取的范围已经开始扩展到数字式复制设备和空白储存媒体,但版权人似乎仍不满足,他们更倾向于以“技术措施”[4]和数字权利管理系统(DRM)[5]保护自己的利益;另一方面,当补偿金收取的范围扩展到数字式复制设备和空白储存媒体后,在理论和实践上也引发了新的矛盾和争议。本文拟通过不同模式的版权补偿金制度的介绍和比较,以及相关学术观点的分析,对版权补偿金制度在数字时代所具有的价值进行尽可能客观的评价,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论证在我国版权法中导入这一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及其初步构想,以期探索数字时代版权人与社会公众利益平衡的新思路。
 
  一、版权补偿金的立法例及其实际运作
 
  版权补偿金制度乃是一种针对私人复制行为的制度安排。因为随着个人复制技术的发展,版权人无法确实了解私人复制的具体状况,而私人复制行为不仅具有一定的促进信息传播的公益性,而且事实上难以禁绝,所以需要产生一种折衷的特别补偿制度。而各国对于私人复制的法律定位又不尽一致,因而其设立的版权补偿金制度也有较大差异。鉴于德国的补偿金制度历史最长,覆盖面也最宽,而美国的补偿金制度则是在数字技术条件下产生的,并且补偿金收取的范围也最窄,两者恰好形成鲜明的对照,所以这里选择德、美两国的补偿金制度加以介绍。
 
  (一)德国的版权补偿金立法及其演进
 
  1.立法的缘起
 
  德国的补偿金制度,主要是由于德国最高法院所作的几件判决,涉及制造商是否应对于他人利用他们所制造或输入的录制设备侵害著作权行为,负担辅助侵害责任。上世纪50年代,随着录音设备的普及,德国最高法院在1955年的Grundig Reporter案及1965年的Personalausweise案中确认,个人私下的复制行为仍在著作权人的复制权范围内,而录音设备制造商应适当地补偿著作权人所受到的损失。在Grundig Reporter案中,德国著作权中介团体(GEMA)对录制设备制造商起诉,要求其必须支付侵害著作权的赔偿金,并主张在制造商让消费者对于著作权法上所禁止的行为有所认知前,应停止销售这些录制设备。德国最高法院认为,1901年的著作权法并没有预见到后来的家庭录制科技的发展,这些个人私下的复制行为,纵使没有营利性质,著作权人也应获得合理的报酬。最后,德国最高法院禁止录制设备继续销售,但并没有谈到销售录制设备是否涉及侵害著作权的可能,至于原告GEMA有关损害赔偿之请求,则予以驳回。[6]在Personalausweise案中,GEMA对录制设备制造商起诉,要求其必须令所有批发及零售录制设备的商家,向GEMA提供购买设备的消费者名单。最高法院先认为录制设备制造商,即使只是提供录制设备,而并不知道消费者是否利用录制设备进行侵害著作权的行为,仍应负侵害责任,因为录制设备制造商对于消费者个人普遍的私下复制行为获有显著利益。不过,最高法院认为GEMA要求录制设备制造商、所有批发及零售录制设备的商家,向GEMA提供购买设备的消费者名单,并无理由,因为即便消费者在家使用这些设备作侵害使用,CEMA的要求仍是违反《德国基本法》第13条关于居家人权不受侵害的规定。
 
  为了应对并解决个人私下的复制问题,1965年的德国著作权法首次创建了补偿金制度,一方面继续承认“不受技术发展限制的私人复制权”,另一方面,作为对版权人的补偿,对可供私人复制设备的制造者及输入者收取设备售价5%以内的报酬。[7]此后,由于空白录音带、录像带的销售量逐年增加,且空白储存媒体的使用与私人进行录音、录像的频率较具关联性,故德国于1985年修正著作权法时,将录音、录像的空白储存媒体纳入补偿金收取客体的范围内。[8]
 
  2.现行著作权法关于补偿金制度规定
 
  2003年9月,德国为适应数字技术对著作权的影响,以及WIPO的二项著作权条约和欧盟2001年的《版权指令》,修正通过了新的著作权法。在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中,版权补偿金制度仍然被作为缓解数字技术环境下著作权保护与限制的矛盾的一项重要的制度予以保留,同时,为适应数字网络环境下私人复制的变化,进一步将补偿金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展至数字复制设备及空白储存媒体,并在该法第54条加以规定[9],其内容包括:
 
  (1)受益人:除了著作权人外,还有表演人及唱片制作人、电影制作人等邻接权人。但广播、电视播送业者不得参与补偿金的分配。
 
  (2)支付义务人:负有支付版权补偿金的直接义务人,除了录音、录像机器或空白储存媒体的制造商外,为商业目的而将录音、录像机器或空白储存媒体输入德国市场者、贩卖前述机器或空白储存媒体的销售商,应与生产人就前述补偿金之给付,负连带责任;但若在半年内销售的录音、录像机器设备少于一百台或录音、录像储存媒体的可录时间少于六千小时者,无需支付(第54条第1项后段规定)。
 
  为避免厂商间之交易(非直接销售给消费者)发生规避或补偿金难以追索之情形,若销售商购买机器或空白储存媒体的前手,依交易契约应负担支付补偿金之义务,或销售商在每年1月10日、7月10日前以书面告知补偿金收取团体其所交易之录音、录像机器或空白储存媒体之性质、数量及前手者,即可免除其连带责任,以鼓励销售商向补偿金收取团体提供信息。
 
  (3)补偿金收取客体与费率:依著作权法所附补偿金费率附表第Ⅰ条的表列,给付所有权利人的补偿金数额如下(补偿金收取团体与录音、录像机器或空白储存媒体制造或销售厂商另有合意的除外):录音设备(如:录音机或MP3播放机)每台1.28欧元;无须使用录音媒体就可以独立运作的录音设备(如:无须另行置入记忆卡的MP3播放机)每台2.56欧元;录像设备(如:录像机、DVD Recorder)每台9.21欧元;无须使用录像媒体就可以独立运作的录像设备每台18.42欧元;录音储存媒体(如:空白录音带、Minidisk、DAT、MP3卡、音乐CD-R.RW)依其正常录制时间,每小时0.0614欧元;录像储存媒体(如:空白录像带、DVD-R)依其正常录制时间,每小时0.0870欧元;CD刻录机每台7.50欧元;储存数据的CD-R/RW每片0.0720欧元。
 
  (4)补偿金的分配:法定报酬请求权由著作权人及邻接权人组成的管理团体行使,各个权利人团体内部的分配方法及比例,由各团体自行决定。
 
  (5)标示及报告义务:为了简化向最终消费者征收法定报酬之程序,要求在提供给商业客户(而非终端消费者)机器的销售或其它交易发票上,必须清楚标示该机器应付的版权补偿金的金额,凡是非直接与终端消费者进行交易的机器或空白储存媒体的买卖,均须在发票上另行标示是否已经缴纳版权补偿金;录音、录像机器设备及空白储存媒体的进口商,有报告其输入商品之种类及数量等数据的义务,这些报告必须于每月结束后10日内提出,如有拒绝报告、报告不实或故意遗漏等未尽报告义务之情事者,权利人可请求二倍数额的补偿金;相关权利人团体可以请求录音、录像机器或储存媒体的制造者或输入者提供有关其所销售或交易的机器设备或储存媒体种类、数量及供货来源等数据,被相关权利人团体请求提供数据的支付义务人如有拒绝提供、提供不实数据或故意遗漏者,权利人可请求二倍数额的补偿金。
 
  3.德国版权补偿金的运作情况
 
  目前德国收取版权补偿金的团体为私人复制权管理中心(ZP)。ZP最初由三个团体共同以合伙的形式组成。GEMA为作曲家的著作权管理团体;VG Wort为文艺著作权管理协会;GVL则为邻接权管理协会。其后陆续又有造型美术著作权管理协会(VG.BILD-KUNST)、电影及录像带制作人协会(VFF)、电影著作权管理协会(VGF)、电影及电视权保护协会(GWFF)、电影放映权管理协会(GüFA)等加入。目前ZP的运作,还是以GEMA为主导。[10]
 
  (二)美国版权补偿金立法及其运作情况
 
  1.立法的缘起
 
  1975年家用录像机引进美国,引起了电影出版公司的恐慌,版权人曾试图在1976年版权法修正时,说服国会一并通过禁止私人以家用录像机录像的行为,但国会为避免长达15年的有关图书馆影印的妥协方案在最后关头遭到反对,遂将草案中涉及家庭录像的条文全数删除。环球影业公司(Universal City Studio)及迪斯尼制片厂(Walt Disney Productions)决定通过法院尝试解决此问题,故于1976年11月提起诉讼,控告索尼公司(SONY)侵害其版权,主张被告出售Betamax版录像机的行为,使得消费者能够录下电视台所播送的电影,已经构成了“辅助侵权”(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本案经过三年的诉讼,加州中部地方法院判决原告败诉,而联邦上诉法院第九巡回法院却于1981年完全推翻了地方法院的判决,认为被告负“辅助侵权”责任。当本案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时,大法官之间的争议非常激烈,几乎无法达成共识(最后以五比四驳回第二审法院判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为避免新科技的发展受到阻碍,回避了合理使用行为需符合“积极使用”[11]的理论,而以本案原告无法证明其所受之损害为由,判定利用家庭录像机录制原告所播放的电视、电影节目以便稍后观赏的“时间转换(time-shift)”行为,符合合理使用的要求,不构成版权之侵害。[12]
 
  尽管Sony案的判决并不符合传统版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原则,但若认定个人或家庭之“时间转换”行为须负侵权责任,将对美国众多使用录像机的家庭造成不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只得任其成为“特殊案例”,也就是说,此项判决理由仅适用于以录像机从事的“时间转换”之类的私人复制,对于为其它目的而以录像机录制整个节目的使用行为,此案则无判决先例的价值。[13]
 
  随着复制技术和设备愈趋普遍和便利,为了缓解类似Sony案中的利益冲突,有人开始提议以征收补偿金(levy)的方式,来补偿版权人的损失。美国的音乐团体不断鼓吹在空白带及复制设备上征收补偿金,来补偿版权人基于家庭录音所带来的损失。而征收来的补偿金,将视为使用费一样分配给任何与录音制品的创作有关的人,包括作曲家、作词者、音乐家、表演人、录音公司、制作人以及制作公司等等。[14]
 
  相关的法案在1985及1986年的国会中受到讨论,[15]若该法案正式通过,则版权作品的家庭录音行为将被合法化,随之而来的则是在空白带以及复制设备上征收小额的补偿金,该补偿金将由版权权利金法庭(Copyright Royalty Tribunal)分配给适当的权利人。该家庭录音法案还要求美国的复制设备及空白带制造商和进口商,在第一次销售发行时支付一次补偿金。由于影响补偿金征收的因素将不断改变,因此有必要区分不同的复制设备或储存媒体,以订立不同的补偿金收费标准,使版权利人获得公平的补偿[16]。
 
  到了上世纪80年代中期,数码录音带(digital audio tape;DAT)开始蓬勃发展,相较于模拟卡式录音带(analog cassette tapes),DAT的录音质量良好,且不论重复录制多少次均不降低音质。DAT的这一特质引起了美国唱片工业协会(Recording Industry Association of America;RIAA)的恐慌,声称DAT将造成非法音乐录音制品的盛行、损及版权人的权益,进而降低其创作意愿。[17]面对科技进步所带来的威胁,版权人开始进行一连串的强烈游说,希望国会能立法抑制使用DAT或其它新技术来复制音乐,尤其是限制数码录音带在美国的销售和使用。经过多年的游说及辩论,《家庭录音法案(American Home Recording Act of 1992;AHRA)》终于在1992年10月28日获得通过,通过对版权法第十章的增修,对家用录音设备的制造、销售、使用等问题予以规范。[18]
  2.AHRA关于版权补偿金的规定
 
  AHRA有关补偿金的部分,规定于《Subchapter C-Royalty Payments》一章,即《美国版权法》第1003条至第1007条之规定。其主要内容有:
 
  (1)任何人应依据第1003条规定申请登记,并依据第1004条规定,为相关设备提存一定数量的授权金至指定账户,才能进口和发行、或制造和发行数字影音录音设备或周边媒介。依据第1004条(A)(1)规定每一数字影音录音装置在美国境内输入及发行或制造及发行之数字影音录音设备,应付的授权金数额为移转价格的2%,而支付该授权金的义务人限于第一次制造及发行或进口及发行之人。依据第1004条(A)(2)规定,若数字影音录音设备与一个或多个其它装置一同发行时,无论其为复合设备还是分别独立的组合体,其授权金都依第1004条第二项规定计算。每一数字影音录音装置的授权金数额,最低不得低于1美元,最高不得高于授权金上限。授权金上限为每一设备8美元,若单一复合设备包括多于一个数字影音录音装置,授权金上限为12美元。至于数字影音录音周边媒介,依据第1003条规定,每一在美国境内输入及发行或制造及发行的数字影音录音周边媒介,应付的授权金数额为移转价格的3%。支付该授权金的义务人限于第一次制造及发行或输入及发行之人。第1006条则规定何者为授权金之权利人。
 
  (2)版权登记处应依据本章规定接受提存的授权金,同时,在版权局依据本章规定扣除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后,应将其存人财政部的账户,由财政部长管理。财政部所管理的基金,应投资于附利息的美国公债,以供其后依据第1007条规定进行分配。
 
  (3)授权金应分为下列录音基金与音乐著作基金:三分之一的授权金应分配于音乐著作基金,三分之二的授权金应分配于录音基金。音乐著作基金依第1001(7)(B)条之规定分配给版权团体,音乐出版人应分得其中50%,作者应分得其余50%。录音基金中的2.625%应提交给保管账户,由第1001(7)(A)条所规定的版权团体,以及美国音乐家协会(或其承受人)所指定的独立管理人,分配给其声音记录在美国境内发行的隐名音乐创作人(无论是否为美国音乐家协会会员或其继承人)。分配给录音基金中的1.375%应提交保管账户,由第1001(7)(A)条所规定的版权团体,以及美国广播电视演员协会(或其承受人)所指定的独立管理人,分配给其声音记录在美国境内发行的隐名演唱者(无论是否为美国音乐家协会会员或其继承人)。分配给录音基金的其余金额的40%,应依第1001(7)(C)条之规定分配给版权团体,其余60%,应依第1001(7)(A)条之规定分配给版权团体。
 
  (4)如果版权团体无法就授权金的分配达成合意,国会图书馆可依据本法第八章规定,召开版权授权金仲裁庭,以决定授权金的分配。在程序进行中,国会图书馆应暂停授权金的分配,但没有冲突的部分仍应发给。在进行授权金分配前,国会图书馆应尽量减少行政成本。
 
  此外,为保证以上规定的实施,AHRA还对厂商课以附加权利保护机制的义务。即,任何人不得进口、制造或销售没有装置连续复制管理系统(SCMS)[19],或其它具有相同功能的系统之数字录音设备。[20]
 
  3.版权补偿金的实际运作
 
  1992年AHRA的通过,使数字录音设备(包括DAT、DCC和MiniDisc录音机)和空白储存媒体的制造商、进口商,必需支付补偿金,而就在1995年,美国“艺术家及唱片公司联盟”(The Alliance of Artists and Recording Companies,简称AARC)成为美国历史上第一个分配家庭录音法案补偿金的组织。
 
  AARC是一个非营利组织,其成立目的便是处理家庭录音法案补偿金的分配工作,将这些补偿金分配给艺术家(表演人)及录音著作权利人(通常是唱片公司),而AARC也是这些音乐艺术家和唱片公司主要的共同代理人。AARC的董事会成员系由十五位艺术家代表及十五位唱片公司代表所组成,使得艺术家团体及唱片产业在AARC有平等的代表权,以看管其共同的利益,目前AARC名下代表着超过二万名的艺术家及唱片公司。
 
  AARC的运作方式,仿照其它将家庭录音补偿金或公开演出权利金集中管理的国家,如澳大利亚、比利时、丹麦、芬兰、法国、德国、冰岛、荷兰等,在这些国家,艺术家团体和唱片公司成立共同合作的组织,以简单、高效的方式,来分配、管理所收取来的补偿金[21]。
 
  二、数字环境下版权补偿金制度面临的困境
 
  (一)版权补偿金制度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数字时代面临的质疑
 
  1.版权补偿金制度的理论基础
 
  (1)关于设立版权补偿金制度的根据。一般认为:由于可供私人复制的机器设备,使得私人复制的便利性大幅度提高,造成私人复制活动大幅度增加,且可能用于侵害版权的用途,考虑到私人复制的具体情况无法以适当的方式加以侦测,更遑论有效进行授权或控制复制的数量,为避免相关权利人与一般消费者、科技产品厂商之间因为作品利用所产生的冲突,故通过立法赋予相关权利人对私人复制设备或空白储存媒体的进口、制造或销售商的法定报酬(补偿金)请求权,使相关权利人得以从私人复制设备或空白储存媒体的销售中获取适当的补偿,而科技产品厂商可免于版权侵权的诉讼,一般消费者只要依据私人复制的法律规定使用版权作品,也不存在侵害版权的问题。[22]
 
  (2)关于版权补偿金的法律性质。关于版权补偿金的法律性质有三种学说:一是“法定使用报酬说”,在法律性质上,不论是征收复制设备附加费还是空白带权利金,都被当成是“法律授权”的一种方式,因此作品使用人虽然不必征得版权人同意就可以使用他人的作品,但仍必须支付合理的使用报酬。德国、美国的学者多认为,版权补偿金制度,是法律新创设的一种权利,并非传统的版权侵权的补偿。但其与一般法律授权较为不同的是,此项征收复制设备附加费或空白带权利金的法律授权方式,不仅只是使著作权人无权拒绝他人所进行的私人复制而已,还同时让消费者在购买这些具有提供私人复制可能性的产品时,也无法选择其是否愿意支付该项使用报酬。也就是说,版权补偿金是一种法定的报酬(补偿金)请求权,版权人无权拒绝他人进行的依版权法所规定的合法范围内的私人复制行为,但消费者亦无法主张其未用于私人复制目的,而拒绝支付该项报酬(补偿金)。[23]二是“特别损失补偿说”,该说认为,虽然版权法为公益目的将一定范围的私人复制规定为著作财产权之限制或是合理使用,即属于“合法”的私人复制行为,却因录音、录像等家用复制设备平价化和普及化,而使版权人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失,这些损失已超出传统版权法所要求的版权人可以忍受的范围,故通过版权补偿金制度加以填补。[24]三是“非自愿授权说”,非自愿授权(Non-voluntary license)的论述,与使用报酬说相当接近。版权法中的非自愿授权主要包括:法定授权(statutory license)与强制授权(compulsory license)二种形态。该说认为,由于补偿金的费率乃依法律规定决定或直接明定于法律中,所以,版权补偿金属于法定授权的一种形式。[25]
 
  2.数字时代版权补偿金制度的理论困境
 
  由于版权补偿金制度在各国的发展情况差异较大,所以关于版权补偿金的性质亦有不同的学说,但其理论依据是共同的(已如前述)。应当说,在版权补偿金制度的早期(模拟复制时代),上述学说都有很强的解释力。但到了数字时代,这些理论却难以自圆其说。
 
  就“法定使用报酬说”而言,由于在模拟技术条件下,私人录音、录像的作品来源主要是广播、电视所播放的作品或者是租、借来的作品,因此,确实有可能依据作品被利用的状况来分配附随机器或空白储存媒体所收取的“使用报酬”。然而,随着私人录像、录像机器及空白储存媒体的价格的大幅度下降,单一录音、录像机器及空白储存媒体所能收取的“使用报酬”也逐渐下降,“使用报酬”与一般的版权授权使用费的差距太大,已经名不符实。而且,随着数字复制机器及空白储存媒体容量大幅度增加,单位储存价格还会进一步下降,从而会出现“法定使用报酬”收取范围愈广,权利人在版权市场销售方面的收入反而愈少的情形。
 
  “特别损失补偿说”必须面对的问题是:(1)复制权人是否存在版权制度上所称的超出合理范围的特别损失,以及谁受到此种特别损失,如何证明?对于这一理论的最基础性的质疑,来自于对版权补偿金制度长期持反对态度的英国。英国在面对欧盟《版权指令》及欧盟多数国家皆存在版权补偿金制度的情形,仍然坚持认为,由于该国对私人复制的例外规定非常严格,所以,相关权利人并不会遭受任何超出合理范围的特别损失,自无必要通过版权补偿金制度予以补偿。(2)若承认复制权人确实已受到超出合理范围的损失,究竟是否为全部私人复制行为所可能涉及的作品,进而同时给予“特别损失补偿”,在模拟时代由于私人复制的机器及空白储存媒体用途特定,因此,这个问题并不复杂。然而,在数字时代,几乎所有类型的作品皆有被数字化的可能性,一旦被数字化,即可能被一般个人以私人复制的方式使用,对数字式的私人复制设备或空白储存媒体收取补偿金,势必产生分配上的困扰。(3)“特别损失补偿说”面临的最大的挑战,就是并非所有的私人录音、录像行为都属于各国版权法中权利限制的范围。在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其版权法并不特别处理私人复制问题(回归到合理使用的规定处理),之所以导入版权补偿金制度,是基于一种权利人对私人复制的现实状况的退让的观点,而非采取特别损失补偿说。私人复制要么不符合合理使用的规定,从而属于复制侵权;要么属于合理使用的规定,从而属于版权人应该忍受的损失,并无任何必要给予所谓“特别损失补偿”。因此,特别损失补偿说无法用以解释美国、加拿大等国的版权补偿金制度。
 
  3.实践中引发的争议
 
  (1)版权补偿金对本国市场竞争力的影响。这一方面的讨论以严格实行补偿金制度的德国尤为热烈。其背景是关于补偿金的两个著名案例:GEMA诉惠普科技CD-R刻录机补偿金案以及VG Wort诉富士西门子计算机公司计算机补偿金案。前者的结果是双方协议每部刻录机支付六欧元的补偿金;[26]后者则因富士西门子计算机公司考虑上诉,[27]故暂无结论。对于这两起案件,尤其是VG Wort诉富士西门子计算机公司案,权利人将补偿金制度扩及个人计算机的做法,德国信息通信及新媒体公会(BITKOM)对此持续表达了其反对立场,认为德国采取此种制度,将使消费者及企业购买计算机(包括:笔记本电脑、服务器)的成本上升,且其外围设备包括:CD-R、DVD、打印机、扫描仪等,皆已收取一定数额的补偿金,等于是双重或三重付费,将不利于德国市场竞争力。[28]
 
  (2)征收范围上的两难:厚此薄彼抑或过犹不及。在早先的补偿金制度中,一般只针对私人录音、录像行为征收补偿金,然而,在数字时代,私人复制计算机软件、图库、小说、漫画等行为,对于相关权利人造成的损害更大,如果补偿金的征收范围继续以私人录音、录像行为为限,而不包括其它同样受到过当损害的相关权利人,显然是厚此薄彼,有失公允。如果将征收范围扩大到数字机器或储存媒体则又会产生新的问题:首先,这将导致所有数字产品都会面临收取补偿金的情形。例如,如果要对CD-R/RW或DVD-R/RW的刻录机及空白片收取补偿金,则数字音乐的储存及播放机器则无理由不收(因为数字音乐要放置在播放机器中进行储存以供日后播放,必然有复制的行为),接下来就是个人硬盘(因为它经常被用以储存大量的音乐和视频数据)、个人计算机(因为通过它播放数字音乐,也会通过随机存取内存)等产品。这样的趋势势必会导致数字作品权利人全面放弃授权制度,转而全部依据补偿金制度,这样岂不是又回到所有文化人皆吃“大锅饭”的时代?其次,全面扩大补偿金制度未必能使出版商获得实益。通常情况下,版权市场上获利最大者,是唱片公司、电影公司等出版商。但若是扩大补偿金实施的范围,无异是鼓励消费者自行在家中复制作品,甚至会形成一种只要支付补偿金,就可合法复制的观念,而其收取的补偿金远远赶不上市场销售下降所带来的损失,因为数字时代的私人复制行为已经明显产生了市场替代的效果,与过去模拟时代的私人复制已经完全不同。[29]  4.版权补偿金制度与技术措施的矛盾
 
  从理论上说,版权法对于技术措施的保护与导入版权补偿金制度,并不是互不相容的,这是因为,技术措施的保护在于确保版权人对于作品保护措施的有效性,而版权补偿金制度的作用则在于处理私人复制对相关权利人所造成的特别损害。事实上,多数已经导入版权补偿金制度国家,也都同时存在这两种制度。然而,随着数字及网络科技的发展,版权人逐渐有能力控管任何一种作品的复制,例如:微软公司事实上已有技术可使未经合法授权的计算机程序无法顺利运行、无法获取更新,而许多计算机软件公司也将在线注册当作启动程序的重要工作,更遑论有愈来愈多的软件、数据库都是采取数字权利管理(Digital Right Management,简称DRM)[30]的在线服务的方式提供。在这种情况下,若继续维持补偿金制度,则使用者一方面为达成授权条件而支付授权费用,另一方面版权权利人又可以就复制设备收取补偿金,这就产生了极不合理的双重收费。此外,在个人取得著作授权成本低廉的情形下,若仍采取版权补偿金制度,使得私人复制合法化,则明显与版权法的授权使用的原则相悖。
 
  三、数字时代版权补偿金的制度价值及其导入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关于数字时代版权补偿金制度价值的合理判断
 
  在版权补偿金制度创立的初期,它的意义是显然而独特的。首先,它体现了法的正义价值。使用他人作品就应支付适当报酬,这是基本的正义原则,也是《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项所规定的关于复制权合理使用的“三项检验步骤”所确立的原则。即使把补偿金看做是在合理使用下的补偿,也不能否认其落实正义原则的出发点。其次,它体现了各利益主体的平等性。一般的授权制度,有时会随着版权人经济地位的强弱,在谈判过程中获取高低不同的使用报酬。普遍性地实行补偿金制度,通过版权中介团体的收取与分配,可以让每一类作品的每一个版权人,不分其经济地位的强弱,都可以获得相同的补偿,体现了不同版权人利益衡平原则。最后,它有利于作品使用价值的实现。补偿金制度使使用人可以正大光明地进行个人私下的复制行为,也兼顾到版权人的权利,事实上是有利于作品的使用的,不让版权人完全掌控作品的个人私下使用,会使公众在私领域中增加了许多自由使用的机会。[31]
 
  进入数字时代以后,版权补偿金制度的上述价值虽然有所变化,但并未完全消失,至少它的以下两点优势是其它制度难以取代的:其一,它可以降低版权人与使用人直接冲突的可能性。通过版权补偿金机制,可以在版权制度上设计一道“缓冲区”。一方面,对消费者而言,避免了数字网络时代“全民入罪”、“动辄触法”的担心,另一方面,对于数字科技设备制造厂商而言,代为支付补偿金后,即无需担心来自于版权人根据所谓“辅助侵权”、“帮助犯”之类的侵权理论进行版权侵权诉讼,从而大幅度降低产品或服务推出的版权风险。其二,它是数字网络环境下版权人利益实现的有效手段。毋庸讳言,在数字网络环境下,消费者通过私人复制设备,自行复制或传播作品已成为整体版权制度的“黑洞”。此种私人复制行为,实际上已经超出版权法架构下相关权利人应忍受的合理范围的损失。即便在立法上将私人复制范围进行严格限缩,但由于法律实施成本的刚性约束,根本不可能对海量的个人行使权利,版权人所享有的权利,难免流于形式。而版权补偿金制度不仅易于操作,而且实施成本相对较低,虽然不够完美和充分,但却是数字时代版权制度的维权功能得以维系的有效途径。
 
  既然如此,那么我们又如何看待版权补偿金制度在数字时代所面临的各种争议和困境呢?笔者以为,这些问题,可以通过补偿金制度自身的改革和调整加以克服或改进,以适应数字时代的要求,事实上,版权补偿金制度并非是一成不变的,而各国在引进补偿金制度时也都无一例外地进行了改造。至于有些国家(如英国)一直不赞成版权补偿金制度,以及这一制度将来的前景问题,则取决于该国版权法对私人复制的定位、总体的制度安排及其效率。我们知道,当代各国关于私人复制的制度模式是有很大的差异的。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将私人复制作为对著作财产权的一种限制,因此,只要是符合国家对于私人复制的规定,私人复制即是属于一种复制权所不及的范围,是一种合法的复制行为,甚至被认为是一种消费者的权利;而在英美法系,任何一种复制行为都被认为属于版权人权利所及,私人复制自然没有理由排除在权利范围之外,因此,私人复制(除符合合理使用原则的情形外)通常被当作一种特殊的侵害复制权的型态来加以讨论,即便是符合合理使用原则的私人复制也“仅具有阻却违法的效果”。相应地,前一种模式主要是通过补偿金制度来调和由私人复制所产生的版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矛盾;而后一种模式则倾向于通过对合理使用的严格限制和技术措施来维护版权人权益。所以,在英美法上,补偿金制度阙如或者次要(仅限于私人录音复制)也就不足为奇了。当然,如果已经实行补偿金制度的国家,同时又能有效地实施“技术措施”和DRM,那么,补偿金制度的作用就会逐渐减弱,甚至被后者取代;如果“技术措施”和DRM尚不能起到预期的作用,那么,补偿金制度仍然是难以被取代的,至少是一种现实的抑或是无奈的选择。正如法国政府在最近一份修改《著作权法》的报告中指出的那样:“只要对私人复制的补偿金仍然远远低于私人复制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技术措施的使用就不能成为降低补偿金的理由。”[32]
 
  (二)我国导入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关于必要性。首先,在数字网络环境下,私人复制对版权人利益的冲击是不言而喻的,虽然“技术措施”具有限制消费者复制数字化作品的可能性,但目前的现实是破坏、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和工具比比皆是,而只要有一份数字化作品被“解密”,短期内就会有成千上万份非法复制件通过网络或被制成盗版大规模传播。很难想像在当前的技术条件下,“技术措施”能够起到有效控制个人复制行为、避免版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作用。在技术措施尚不能起到预期作用的情况下,补偿金制度不失为一种现实的选择。其次,我国关于私人复制的规定较为宽松——不仅包括“研究”之类的“转化性使用”(transformative use),而且包括“学习、欣赏”之类的“消费性使用”(consumptive use),但却没有相应的合理补偿机制,与《伯尔尼公约》第9条的要求也存在一定的差距。所以,在消费者可以承受的范围内对私人复制(尤其是那些对作品的市场销售产生替代性影响的私人复制)收取合理的补偿金,是完全必要的。
 
  2.关于可行性。从国外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实际运作来看,最为关键的因素是作品使用信息和版权补偿金的分配机制,因为只有取得作品使用信息,才能够尽量依据作品可能被私人复制的情况,来补偿各该权利人可能的损失;而补偿金是否能够适当地分配给多数的版权人,则是此项制度能否顺利运行的重要因素。在作品使用信息方面,通过使用人向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概括授权时依法缴纳的使用记录、版权人以出租方式将作品提供给公众使用的相关信息、各唱片公司及音像发行公司提供的发行量信息及其自行进行的有关私人复制的调查所提供的信息,足可以大致判断出当年度各该作品被使用者接触的可能性,亦即,发行量愈大、出租次数愈多、在电视或广播播放的次数愈多,愈有可能被消费者以私人复制的方式使用,自应获取较高的权重,分配较多的补偿金。在补偿金的分配机制方面,国外的情况是:除美国采取版权人个人申请分配的制度外,多数国家还是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分配版权补偿金。我国目前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发展状况,虽然还不够成熟,但近年来已经取得了可喜的进步,其中,以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33]的成就最为突出。该公司在积极寻找著作权、加大分配力度的同时,努力探索新的方式、方法,完全可以胜任补偿金的分配工作[34]。
 
  四、关于我国导入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初步构想
 
  1.关于补偿金的收取机构。考虑到行政成本及数字时代作品汇流的特性,目前比较现实的考虑是由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代为处理,必要时,也可以设立专门的补偿金收取组织。
 
  2.关于补偿金的收取客体。鉴于收取客体的确定直接影响到各类利益群体的利益,容易引发争议,建议可由相关权利人、消费者、科技厂商等代表进行协商,由国家版权局实质审核确定。在策略上,可先挑选争议较小的复制设备或储存媒体尝试实施,例如,可选择目前正在快速普及中的家用可录式DVD、广泛用于视听作品复制的DVD-R等作为试行对象。
 
  3.关于补偿金的支付义务人。建议补偿金的直接支付义务人为购买特定设备或储存媒体的消费者,而特定设备或储存媒体的制造商、进口商负有协助之义务。这样既可以适度反应使用者付费的原则,又可以避免消费者力量过于分散的问题。
 
  4.关于补偿金数额或费率的决定。建议同时设置上限与下限,可直接在立法时以特定设备或储存媒体的标价的一定百分比为上限,但最低不得低于一定的数额,而在储存媒体方面,应以录制的容量作为计算标准。这样既可以避免造成补偿金支付义务人的恐慌,又可以避免因科技产品或空白储存媒体价格快速下降而导致的补偿效果微弱的情况。至于补偿金数额或费率的决定程序,应该与补偿金收取客体的确定程序相同。
 
  5.关于补偿金的分配对象。第一步的分配,即由补偿金收取机构分配给各类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这个阶段较为简单;第二步的分配,则由权利入团体分配至其会员(即相关权利人),这个部分涉及作品实际使用状况的调查,相对复杂,可由各权利人团体根据自己的规定自行决定如何分配给个别会员,立法不宜介入太深。
 
  6.为避免补偿金制度与技术措施和授权契约之间的矛盾,作品已采取技术措施的,不应参与个别作品的相关权利人受补偿分配时的计算;作品以授权契约方式使用的,也不应列入计算补偿金分配的权重申,以避免以上作品的著作权人实际上享有双重利益。
 
  7.关于补偿金争议解决机制。补偿金制度的运作实际上也可视为广义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一部分,可在未来的著作权争议解决机制中,一并加以考虑。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版权补偿金制度由于发展历史较短,又面临数字时代版权法中其他各种制度的冲击,可说是一个极不稳定的制度。因此,我国若欲导入版权补偿金制度,总体上应根据本国的国情,采取审慎、稳妥和试验性的方式逐步实施。 
注释:
[1] “版权补偿金”制度在世界各国的法律定位及其实施状况有相当程度的差异。其在英文中的语词表达通常为“Copyright Levy”、“Blank Media Levy”、“Compensation for private copying”、“Remuneration for private copying”、“tax on blank media”等,其含义则依据各国法律规定和学理解释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2]据统计,迄今已有包括美国、加拿大、俄罗斯、日本、奥地利、比利时、丹麦、芬兰、法国、希腊、意大利、荷兰、西班牙、瑞典、葡萄牙等在内的42个国家实行了版权补偿金制度。资料来源:Australian Copyright Council, Remuneration for private copying in Australia: A Discussion Paper(Sep.2001).P.9~10.
 
  [3]赵媛.网络环境下的作品复制权[J].现代情报,2002,(1).
 
  [4] “技术措施”一词实际上可以在两种不同意义上使用:一是技术层面上的技术措施,泛指著作权人或相关权利人为保护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而采取的一切技术手段;二是法律意义上的技术措施,是指国际法或国内法中规定保护的技术措施。本文这里所言之“技术措施”显然是指法律意义上的技术措施。关于“两种意义上的技术措施”的讨论,参见吴伟光:《版权的技术保护与限制》,载于王兵主编:《高新技术知识产权保护新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15页。
 
  [5] DRM(Digital Right Management)是授权系统与技术措施相结合的产物,版权人将其授权条件输入或写入该系统中,并通过加密、锁码、复制管制等技术,使一般使用者仅能在符合授权条件情形下,才能“正常地”使用受保护的作品。
 
  [6] The Future of Levies in a Digital Environment.
 
  [7]贺德芬.文化创新与商业契机——著作权法论文集[C].台北:月旦出版社,1994.p311-312.
 
  [8]贺德芬.著作权法之立法检讨[R].台北: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1989.p380.
 
  [9]关于该法条的翻译,参见益思科技法律事务所:《数字化图书馆所涉及著作权问题之研究》(研究报告),2001年11月,第128-131页,本文在引用时按照现代汉语的语用习惯对少数语句进行了技术处理。
 
  [10] Reinhold Kreile and Jürgen Becker, The Legitimation, Practice and Future of Private Copying: A paper taking as an example the system of private copying in Germany.
 
  [11]所谓“积极使用”(productive use),即“后辈作者”基于“前辈作者”的作品,并投入了该“后辈作者”的“个人的具有社会价值的创造性要素”(socially valuable creative element),藉以产生出新的作品。See, Marshall A. Leaffer, Understanding Copyright Law, New York, NY: Matthew Bender & Co., Inc. at 296(1989).
 
  [12] Sony Corp. of America.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 80 F. Supp. 429(C.D.Cal.1979), rev'd and rem'd, 659 F. 2d 963(9th Cir. 1981), rev'd 464 U.S. 417(1984).
 
  [13] William F. Patry,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Law and Practice, BNA Books, Rockvilte, MD, 1994(with 1996 Supplement), at760.
 
  [14] U.S. Congress, Office of Technology Assessment, Copyright and Home Copying: Technology challenges the Law, OTA-CIA-422(Washington, DC U.S. 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 October 1989).p120.
 
  [15] U.S. Congress, Senate Judiciary Committee, Home Audio Recording Acts hearing before the Committee on the Judiciary its Subcommittee on Patents, Copyrights, and trademarks, Serial No. J-99-69, Oct. 30, 1985, Mar. 25 and Aug 4, 1986.
 
  [16] U.S. Congress, Office of Technology Assessment, Copyright and Home Copying: Technology challenges the Law, OTA-CIA-422(Washington, DC U.S. 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 October 1989).p124-125.
 
  [17] Wendy M. Pollack, The Facture of Copyright Protection for Online Music in the Digital Millennium, 68 Fordham L. Rev.2445, 2461. (2000).
 
  [18] Pub. L. No. 102-563, 106 Stat. 4237 (1992)(codified at 17 U. S.C. 1001-1010(1994).
 
  [19]连续复制管理系统(Serial Copyright Management System;SCMS)的主要功能是避免消费者进行连续录音复制,装有SCMS的录音设备只能对合法购得的数字录音制品(内设有密码)进行数字录音,而无法就自行录制的录音制品再行录音复制。See, Benton J. Gaffney, Copyright Statutes that Regulate Technology: 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The Audio Home Recording Act and 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75 Wash. L. Rev. 611,621.(2000).
 
  [20] 17 U.S.C. §1002(a)(1), (2).
 
  [21]参见AARC的网页介绍。
 
  [22]欧阳汉菁.私人录音录像补偿金制度之研究—从私人重制与著作财产权之关系出发[D],台北:台湾大学法律研究所,2003.p63-65.
 
  [23]张懿云.信息社会关于“个人非营利目的重制”之研究[J].辅仁法学,1999,(20).
 
  [24]益思科技法律事务所.著作权补偿金期末报告.
 
  [25] IFRRO, Different Models of RRO Operation in Practice.
 
  [26] Ramsauer, Thomas, Germany's Copyright Law on the Verge of the Information Age
 
  [27] John Blau, IDG News Service, German court sets copyright levy on new PCs
 
  [28] Vgl. BITKOM, Urteil zu PC-Abgaben bremst Hightech-Standort
 
  [29] Jrg Reinbothe, Private Copying, Levies and DRMs against the Background of the EU Copyright Framework
 
  [30] DRM是授权系统与技术措施相结合的产物,版权人将其授权条件输入或写入该系统中,并通过加密、锁码、复制管制等技术,使一般使用者仅能在符合授权条件情形下,才能“正常地”使用受保护的作品。
 
  [31] Jrg Reinbothe, Private Copying, Levies and DRMs against the Background of the EU Copyright Framework
 
  [32]王迁.数字环境下私人复制补偿金制度的前景[J].中国版权,2005,(2).
 
  [33]该中心作为负责法定许可使用作品报酬收转业务的专门机构,虽然不属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但其业务内容和工作性质却带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特点。参见陈进元、齐相潼:《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研究》,徐文伯、饶戈乎主编:《信息数字化与法律》,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16页。
 
  [34]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业务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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