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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价值取向与调整功能的制度设计           ★★★ 【字体:
新《公司法》:价值取向与调整功能的制度设计
作者:佚名    论文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1-8    

关键词: 公司法;价值取;调整功能 
内容提要: 本文分析了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以及在此基础上《公司法》的相关制度设计所追求的调整功能:鼓励投资,促进公司灵活经营,增强公司的竞争实力,完善公司治理机制,有效地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1993年12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公司》(以下简称原《公司法》)自1994年实行以来的十多年间,对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国有企业和经济体制改革,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挥了重大的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这部法律无论从立法理念还具体制度的规定均已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尽管1999年,2004年曾因加强国有独资公司、发展高新技术和扩大公司融资的急需先后修改过3个条文,实乃杯水车薪的权宜之计。此次,对这部法律的全面修订,虽然,最终颁布的公司法文本比1994年的文本少了11个条文,但却由十一章增至十三章,增加了二章,并且增设了许多新的制度,使其结构、内容焕然一新。这不只是削每繁就简的立法技巧使然,更重要是立法观念更新,追求制度设计科学合理,调整效能最大化的结果。认真学习和研究新的《公司法》领会其精神实质,在实践中全面地贯彻和落实公司法的各项原则和和制度,发挥其调整功能,促进社会经济更大的发展,是我们的当务之急。 
    
一、    新《公司法》的立法精神 

    《公司法》修订的过程中,总结了十多年来公司法实施的经验和教训,广泛地听取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为了使公司法更加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维护公平、有序、竞争和高效的市场秩序,减少交易成本和风险,为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促进社会经济全面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按照“既积极又慎重”的原则,以1994年公布的文本为基础,适时、适度地进行了有关制度的调整和大篇幅的修改。从新修改《公司法》的条文和新增制度中,我们明显地感到这是一部无论从立法理念还是制度创新,与旧的公司法文本相比,均具有令人耳目一新的感觉,字里行间都洋溢着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时代精神。其具体表现为: 

    放松管制,严格义务、责任,加强监督,保护、鼓励投资,增强公司经营的灵活性、活力与竞争力,倡导和培育公司的市场化动作机制。 

    1994年,颁布的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公司法,诞生于清理、整顿公司的历史背景之下,受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初期的思想观念局限性的影响,公司法自然以治理整顿“三无企业”、“皮包公司”,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为已任,从而使整个法律规范体系都贯穿着“重管理和监督,轻发展”的寓意。于是,我国第一部公司法中,有了公司设立实行单一、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确立了世界上公司设立的最高门槛;股东和发起人的出资类型和出资方式,发起人和董事、监事和经理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转让,公司对外转投资的比例,公司股票、债券的发行和上市等都有严格的限制,及条件和程序方面的控制。新公司法,将管制和监管区别开来,管制是对投资者、公司投资、经营的领域和范围从其行为的角度加以禁止或限制,解决的是禁止、限制和允许投资者和公司做什么的问题,实质上是一个要不要行政许可的问题;而监管则注重在许可作出某种行为的前提下,对投资行为及公司运营过程的监控,防止其偏离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导向。凡是通过市场机制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由市场机制去解决;通过市场机制难以解决,但是能够通过规范、公正的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的自律能够解决的,应当自律解决;即使是市场机制、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自律解决不了,需要政府加以管理的问题,也首先通过事后监督去解决。新《公司法》广大了股东的权利,增加了股东利益保护措施;增强了公司的权力能力和自治能力,完善了公司治理结构,为消除公司运行中出现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层面出现的僵局进行了经心的制度构思;加重发起人、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培育公司信用、倡导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使公司法兼有放松不放任,活而不乱,各项规范和制度互相照应、配合,相映生辉的良法功效。 

    二、效益与安全并重,兼顾个体与社会公共利益 

    公司是一种资本组织形式,是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商事组织,因此,公司法必须以注重投资和经营效益为首要的价值取向。然而,效益的获得必须有可靠的交易安全,才能最终实现。如果公司法不能提供一整套确保交易安全的规则和制度体系,那么,必然损害公司经营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原公司法过于偏爱安全,轻视效益,采取单一的严格法定资本制度;弘扬社会本位思想,强调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是公司法实施的实践证明,由于立法未能顺应市场经济规律和迎合资本本质属性,加之规范不健全、制度设上的计缺陷和漏洞,原公司法的许多制度既妨害了投资和公司经营的效益,也未能实现安全、守信的预定目标。鉴于此,新《公司法》在制度设计方面充分体现了效益与安全并重,兼顾股东、公司的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理念。其主要表现是:首先,新《公司法》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分行业法定最低资本限额一律降为人民币3万元,股份公司降至人民币500万元。其次,采纳了二元化的“公司资本制度双轨制”。社团性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采取缴纳折衷资本制度。新《公司法》第26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第81条第1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与有限责任公司不同的是,股份有限公司采取折衷资本制度,最低资本限额人民币五百万元,已不是设立的门槛,而只是限定公司注册资本和预定公司将来规模的一个数字。一人公司、采取募集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公司则须采取法定资本制度。第59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第81条第2款“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定资本制度虽注重公司设立的安全可靠,防止公司滥设,损害公共利益;但是这一制度却不利于投资者和公司对经济效益的追求,它的资金使用效率低,资本增加程序繁琐,尤其不利于大公司的设立,易于造成投资者因公司设立费时过多而坐失商机。而折衷资本制度能够使公司设立之时和成立之后,根据最低资本限额的要求,在法定期限内,按公司的实际需要控制公司的现金流量,大大提高了公司资金的使用效率,既机动灵活又对资本虚化采取防范措施。另外,新公司法放松了股东出资,发起人、董事、监事、经理持有公司股份转让的限制。同时对其义务、责任方面的法律规范予以完善。
 
    原公司法关于公司组织机构运作的程序,在制度设计中存在漏洞,致使实践中一些公司运营陷入困境,运作效益低下,难以摆脱。为此,新公司进行了制度重构。规定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份公司由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41条,第102条)。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第48条,第110条)。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第52条,第118条)新公司法还简化了公司合并、分立、减资的程序(第174条、第175条、第178条)。 

    新《公司法》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鼓励投资,促进公司自由灵活经营的同时,也没有忽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首先,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其第20条 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明文要求公司诚实守信,承担社会责任。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公司作为社会组织,其本身就是社会的一员,在现代社会公司已不仅仅是股东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的工具,而是承载或关涉职工、消费者,客户、债权人、社区等众多利益相关者切身利益的利益集合体。因此,一方面作为一种价值理念,要求公司将承担社会责任作为一种经营理念,这是法律对公司一种应然的理想状态的要求。新公司法第5条对公司社会责任概括性的规定,就是顺迎社会发展的潮流向世人宣示了这一理念。另一方面,公司的社会责任必须转化为公司具体的法律义务和责任,才能最终落实。当然,公司的社会责任十分广泛,要全面建立公司社会责任制度,除了公司法外,还涉及众的其他法域。 

    三、确立公司自治和治理机制健全的自由企业制度 

    (一)促进公司自治。原《公司法》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上采用核准主义,该法第17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经国务院授权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新公司法废止了公司设立的核准主义原则,改采准则主义,除了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之外,公司设立无需任何部门的批准,可以直接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随着我国市场经济逐步发展完善,市场调节机制配制资源的范围和作用也将随之不断的扩大,公司经营领域需要通过行政许可管制的事项必将越来越少,能够自由投资和自主经营经营的空间必将获得极大的扩展。为鼓励投资,增强公司经营的灵活性、活力和竞争实力,新《公司法》增加了新的公司组织形式一人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募集设立方式,取消了出资类型和方式的限制,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第27条)。新《公司法》取消了诸多对公司原有的戒律,扩大了公司的权力能力。第一,放弃了绝对禁止公司向他人提供借款的规定,除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之外,可以向他人提供借款(第116条)。第二,允许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和他人提供担保(第16条)。第三,除法律规定不得成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出资人外,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已经不再受投资比例的限制(第15条)。第四,公司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的股份。第五,公司可以根据公司治理和经营管理的需要,通过章程选择规定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第13条)。新《公司法》及《证券法》对公司股份的募集,新股、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的条件均予以一一放宽。新股发行的条件完全弹性化,取消了“公司最近3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的刚性条款。公司发行新股,可以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确定其作价方案(136条)。这表明新法在促使股份的募集,新股、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向市场行为本位复归,让市场机制真正发挥配置社会经济资源的作用。 

     (二)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强化董事、监事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新公司法主要从扩大股东的权利,完善小股东的利益保护机制,打破公司组织机构运行中出现的僵局,加重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事、监事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等方面完善公司的治理机制。新《公司法》增设了股东的勤勉义务并完善了忠实义务的内容。第148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149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1)挪用公司资金;(2)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3)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4)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5)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6)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7)擅自披露公司秘密;(8)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除了经营管理者必须为了公司的整体利益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司的利益外,经营管理者还必须尽勤勉义务,也就是在忠实于公司利益的基础上,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最大程度地关切公司事务,尽心尽力,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和聪明才智,做到人尽其才。第151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有协助监事会履行职权的义务。同时,新公司法还通过规定股东直接诉讼和代表诉讼督促和迫使经营者履行义务。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建立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制度体系 

    保护股东的利益是公司立法的宗旨之一,其中,切实、有效地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尤为重要。由于中小股东往往持股数量较少无法影响公司的经营决策,并且他们出席股东会行使表决权的成本较高,致使他们对公司的监管缺乏激励因素,客观上被排除在公司经营决策之外,相对于大股东和公司的经营管理层,身处公司运作过程之外的中小股东被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所困扰,难以作出维护自身利益的准确判断。面对具有强大控制力和直接掌握公司经营管理大权的经营管理层的压制、排挤和掠夺,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必然会陷于“人为刀俎,我为鱼肉”境地,任人宰割。然而,中小股东将自己持有的资本向公司集中是公司存在的社会基础,如果中小股东的利益最终不能得到保护,必然引发资本市场的信用危机,挫伤股东投资的积极性,致使公司难以为继。由此可见,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与公司的长远利益息息相关,某种程度上也代表着资本市场的社会公共利益。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得如何,实际上是公司能否良性、规范运作的缩影。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已成为当今世界范围公司治理的瓶颈,它不仅是公司能否规范地运作的试金石,而且是一个国家的资本市场是否发达,公司法制是否健全的标志。因此,公司立法必须为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不受侵害而设置特别的保护措施,以平衡大股东、中小股东、经营管理者之间的关系。 

    由于原公司法对保护小股东的利益重视不够,缺乏小股东利益保护的制度设计,实践中小股东遭受大股东的排挤和压榨,有投资无收益;大股东操纵公司上市圈钱,然后再通过关联交易转移、掏空公司资产,上市公司丑闻不断,而最终深受其害仍然是小股东。尽管董事、经理与大股东侵害小股东利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小股东苦不堪言,然而在法律上却找不到救济途径。由此,造成资本市场信用低下,市场的不可预期性,致使投资者普遍缺乏投资信心,结果是投资萎缩,证券交易量下滑。 

    为了强化公司法对股东利益的保护功能,培育商事信用,营造良性的投资和融资环境,新《公司法》通过一系列制度的构建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中小股东利益保护体系。首先,增强公司运作的透明度,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为小股东实现知情权提供法律保障。新《公司》第3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上述文件及公司债券存根簿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和质询(第97,第98条)。股份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的报酬(第117条)。其次,增加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享有的提案权,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第103条);再次,新《公司法》规定了六项小股东利益保护措施:(1)独立董事制度;(2)累积投票制;(3)表决权的限制与排除;(4)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5)中小股东的诉权;(6)请求法院强制解散公司。

    这些制度从不同的层面和不同的角度构建了一个小股东保护网。独立董事是确保董事会独立性的基础,独立董事占多数的董事会能够避免大股东操纵股东会的现象,独立董事良好的素养和客观、独立的判断,能够直接保证公司经营决策的适当性和正确性,间接保护小股东的利益。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能够将大、小股东的利益制衡通过其代言人董事、监事延伸到董事会和监事会,从而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公司运营中,经常出现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利益冲突,例如,公司为股东担保,股东、董事与公司进行交易,这种利益冲突绝大部分发生在大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者与公司之间,为防止资本多数决原则被滥用,必须排除与该表决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董事的表决权。新《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被担保的股东或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股东会为决定该事项而进行的表决。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的功能在于,当小股东与公司的经营决策有分歧时,能够防止其股权利益不被大股东或公司扣押,从而有机会公平地退出公司。第75条规定,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出现上述情形之,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诉权是股东维护其利益的司法救济手段,新《公司法》在完善股东直接诉讼的同时,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当公司利益受损害,经营管理者不行使诉权,直接导致损害公司的利益,间接损害股东利益时,使小股东有权奋起通过诉讼捍卫公司的利益,这一制度设计的最大价值功能在于它对违规侵犯公司利益的经营者和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具有强大的威慑力量(第22条,第152条,第153条)。请求法院强制解散公司是摆脱公司困境打破股东僵局,解决公司自治不能,避免小股东利益继续受损的司法强制手段。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新《公司法》关于中小股东的保护措施已经形成了一个各项制度措施功能齐全、分工协作,协调统一的有机体系。其中,表决权限制、排除与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属于事先预防措施,独立董事与累积投票制度属于事中组织保护措施,而赋予中小股东诉权则属于事后救济措施。 

    五、多角度地保护债权人及公共利益 

    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公司重要的调整功能,这不仅是因为交易安全的客观要求,而且是维护有序、公平的市场流转秩序的关键环节。在形形色色的各种交易活动和无限延伸的交易链条中,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地位经常发生换位,在这一交易关系中的某公司处于债务人的地位,而在另一交易中却处于债权人的地位,由此可见,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制度也蕴含着潜在的公司利益。就此意义而言,债权人利益实际上是市场经济中社会利益的代表或缩影。原公司法过度地依赖法定资本制度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然而法定资本制度对债权人的保护存在局限性,并非完美无缺。法定资本制度试图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确定和维持一个抽象的资本数额,作为对公司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担保,并以此确立公司信用评定的尺度。其设计的初衷是在有限责任条件下,以此作为平衡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利益的支点。然而,实践证明由于法定资本假设的基础并非公司真实的财产,因而无法为公司信用能力提供全面而准确的咨讯。这不但使其功能达不致设计者的要求,反而给债权人调查、评估公司资信,防范交易风险设置了层层迷雾。正因为如此,新公司法放弃了单一的严格资本制度,改采法定资本与折衷资本并存的资本双轨制。并且通过其他一系列制度安排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第一,完善公司治理机制,加强公司的信用基础;第二,加重发起人的责任,充实公司资本。第31条和第9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健全决策程序,防止公司财产流失。新《公司法》第122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四,规范关联交易。第125条:“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第五,完善公司清算制度,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撤销登记的应当解散,公司股东应当依法组织清算(第181条,第184条)。 

    六、展望与寄语 

    新《公司法》调整功能的实际经济和社会效益到底如何,还有待于其生效实施以后的公司运作实践进行检验;但是,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这部新的公司法必将促进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化和不断扩大,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向更高的发展阶段迈进。那些在这次公司法修订中已经被提出,从长远看有理由需要完善,但因时机和条件尚不成熟未能获得修改的问题,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解决这些问题的时机和条件在不久的将来很快就会趋于成熟,需要立法作出即时的反应;此外,这部新法实行过程中,公司的创设和经营发展的实践会不断为其提出新问题,这部法律存在的不足和漏洞也会逐渐显露出来,这些都必须通过以后的立法活动加以解决。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司集团迅速增加,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已有500多家大型跨国公司进入我国市场。公司集团内部的组织管理,母子公司的关系、关联交易,子公司及其股东利益的保护;外部的竞争及其支配市场的趋向,均需要专门的法律规范加以调整。然而,这次公司法修改却没有对建立相应的制度,随有一些个别条款可以适用于公司集团的调整,但是与我国公司集团对法律的实际渴求相差甚远。笔者认为今后我国公司法应当完善公司集团的立法,把公司法目前以调整单个公司为基点的功能扩展到公司联合经营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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