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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基本权利范畴论纲           ★★★ 【字体:
经济法基本权利范畴论纲
作者:佚名    论文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1-8    
关键词: 经济法;经济发展权;经济分配权;经济安全权;三位一体;权利的制度化
内容提要: 本文论证经济法的基本权利范畴。引言首先提出问题,设计研究计划。本论分别探讨国民经济领域中的发展权、分配权、安全权的背景与基础,含义和特征,主体、内容和客体,实施和实现。结语概括本项研究的结论,即以发展权为核心,将三种权利合为一体。意在为经济法建立相互协调的权利体系,并使经济法学形成以三种权利为基础的范畴群。这样,有助于确立作为新兴法律部门的经济法的现实基础,也有助于建立作为新兴法学学科的经济法学的理论基础。 
 
 夯实基础,体现价值,与时代共进,为法治增辉。这是新兴的经济法的使命,也是执着的经济法学人的心声。——题记
 
一、引言
 
(一) 一个新兴法律部门的出现
 
尽管法学界对于法律部门的划分存在许多主张,其中对于经济法能否独立成为一个法律部门尚有不少分歧,然而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发展的实践已使经济法的定位日趋明朗。特别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立法工作的实际需要,将中国法律体系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法与非诉程序法。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报告中,经济法被认定为“调整因国家对经济活动的管理所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i] 。2005 年9 月,在世界法律大会上,中国代表的主旨发言重申了关于中国法律体系包括七个方面内容的观点,经济法被称为“国家调控市场运行的法律体系”[ii] (顺便提及,这对于因取消法院经济审判庭而导致否定经济法的思潮也是一种有力的回应和辛酸的反思) 。可以说,在今天的中国,经济法的形成、发展和发挥作用,适乎历史之潮流,合乎社会之需要。
 
(二) 法律与权利
 
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现象、法律内容愈益复杂和丰富。以调整对象为主、调整方法为辅作为标准来划分法律部门,遇到了新的难题。一些新兴的法律部门如经济法、社会法的出现,对法理学提出了挑战。
 
法律关系的实质乃是权利义务关系。具体可以分为:(1)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 (2) 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私权利与公权力,构成法律形态中的权利(权力)体系。而现代文明社会的法律,应当以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为主旨。在经济法中,比如,《 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着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侧重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将“消费者的权利”与“经营者的义务”各专设一章;《产品质量法》也是为着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故专设一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中小企业促进法》提出:“国家对中小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权利,或称权益,成为法律的核心,履行义务最终是为了实现权利或权益。经济法反映了社会本位与权利本位的结合。制定和实施经济法,理应将增进、实现、维护全体社会成员的根本利益作为立足的基础和奋斗的目标。
 
(三) 经济法向前推进的内在要求
 
“研究从辨异入手。”[iii]与经济法关系密切的相邻法律部门有民法、行政法等。民法中确立了财产权、人身权两大基本权利,其中财产权又分为物权、债权,而知识产权则兼具有财产、人身两项权利内容。行政法中,作为行政管理主体的行政机关,享有行政许可权、行政强制权、行政处理权、行政处罚权等;而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则享有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以及法律救济权。
 
经济法的状况如何呢? 至今中国立法上已有一些分散的、具体的权利规定,但还没有出现类似民法、行政法那样统一的、基本的权利范畴。学术界常见的表述方式,一是采用“政府经济管理职权”的提法,这在纵的方面难以与行政法划分边界;二是采用“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提法,这在横的方面也难以与民法分清视野。
 
如前所述,权利乃法律之核心,经济法也应如是。既然我们认定经济法已成为一个独立的、基本的法律部门,那么,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经济法和以经济法现象为研究对象的经济法学,就必须建立起具有自身特色的范畴和原理,而首先则须为经济管理主体、市场活动主体确立基本的权利。这是将经济法向前推进的内在要求,是经济法学冲出“山重水复疑无路”处境的一个突破口。它关系到经济法能否真正站稳脚跟,能否充分发挥价值,因而能否获得世人的普遍认同。与传统法律部门有所不同,新兴的经济法要多一些原创性、多一些建设性,更鲜明地体现时代精神、反映中国特色。
 
本文拟提出的问题是:经济发展权、经济分配权、经济安全权作为一个整体,能否成为经济法的基本权利范畴? 假如能够的话,又如何成为经济法的基本权利?
 
(四) 现有的研究基础
 
关于发展权。发展权首先是以国际层面上的人权形式崭露头角,并且成为新兴的国际发展法中的基础权利的。联合国文件将发展权确认为一项普遍的、基本的人权。联合国成立60 周年庆典时多次提及“发展权”。2004 年中国修改《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2003 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2004 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的白皮书,第一个大题目即是“人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由中外学者合作编写的《国际人权法教程》专设一章“发展权”,认为它是人权的“新的进展”[iv]。
 
关于分配权。西方学者最早提出的经济法概念正是作为分配法的同义语出现的[v]。中国经济立法中规定:“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权。”杨紫 教授指出,从某种意义上说,“经济法实质上就是分配法”[vi] 。
 
关于安全权。和平与发展仍是当今时代的主题。传统安全和非传统安全倍受世人瞩目。中国制定了多项有关安全的法律,如《安全生产法》。陈乃新教授认为,经济安全权是经济法的(一个) 特有范畴、重要范畴[vii]。
 
综上所述,对经济领域的发展权、分配权、安全权分别进行规范和研究,已有一定基础。它属“应然”的问题,尚未达到“已然”的程度。
 
(五) 本项研究的基本思路
 
1998 年秋,笔者到湘潭参加全国第六届经济法理论研讨会,提交了题为《发展、公平、安全三位一体——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问题探析》的论文。该文提出了经济法的基本范畴——发展权、分配权和安全权,强调发展、公平、安全应当三位一体,并主张围绕发展、公平、安全形成经济法的范畴群[viii]。这种初步探索虽然存在许多不足,但仍引起了学界同仁的关注,并给予了很大的鼓励。
 
李昌麒教授曾著文指出:“程信和从经济法基本范畴的角度研究经济法的基本理论, ⋯⋯在这里,我更看重把经济法的全部作用归纳为发展、分配和安全的理论,应当说这种揭示抓住了经济法赖以存在的基础和发展的目标。”[ix]
 
“经济法赖以存在的基础和发展的目标”这一重要提示,使我更觉得应当对以往的研究工作进行补课:经济领域的发展权、分配权、安全权,其概念如何界定,其理论如何阐析,其对策如何设计。
 
贯穿本项研究的中心思想是:经济发展权、经济分配权、经济安全权,可以成为经济法的基本权利范畴;并且,它们之间应当形成以发展权为核心的三位一体的联系。这样,有助于确立作为新兴法律部门的经济法的现实基础,也有助于建立作为新兴法学学科的经济法学的理论基础。
 
上述思路是否合适,尚祈实践检验和专家指正(故本文只是一个“论纲”,许多方面尚未展开;而且还只是很不成熟的“初稿”,诚盼各种批评意见) 。
 
必须说明两点:第一,民法、行政法、社会法、刑法等实体法部门也会从不同角度、以不同方式涉及经济领域的发展、分配、安全问题,法律之间存在某些交叉现象并不奇怪。但从宏观的角度,将国民经济领域的发展权、分配权、安全权作为一个整体安排,则为经济法所特有。此外,经济法中的权利与其他部门法中的权利也有着一定的联系,如发展权以财产权为基础,初次分配权以劳动权为基础,安全权需要刑法的保障,等等。如同外国学者所说,在某个意义上,“也可以说经济法就是从超越民法界限的地方开始的”[x] 。第二,“人权”的概念在多数场合下只适用于个人,而本文所称发展权、分配权、安全权,不仅指“人权”,更包括“国权”,即本文特别强调国家经济发展权、国家经济分配权、国家经济安全权。
 
二、经济发展权
 
(一) 对发展的认识
 
发展,表示事物的质和量的变化过程及其结果。相关的概念有增长、发达等。发展涉及人类社会的方方面面: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社会的。本文着重从法律的视角研究国民经济的发展。
 
发展,这一人类社会永恒的主题,是推动历史前进、谋求人民幸福的根本或说关键。中国将发展定为国家的“第一要务”,并强调“发展必须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与此同时,中国在国际舞台上又响亮地提出主张:要使21 世纪真正成为“人人享有发展的世纪”。
 
就中国国内情况而言,20 多年来国民经济得到突飞猛进的发展。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自己的问题:生产力和科技、教育还比较落后;经济结构不合理,城乡二元经济结构没有根本改变,城乡差别、地区差别仍然很大;农民收入增长缓慢;就业矛盾突出;社会保障压力增大;资源环境压力加大;对外经济竞争力不强;等等。
 
就国际情况而言,不公正、不合理的国际经济秩序,经济发展的不充分、不平衡,仍是亟待解决的主要问题。
 
研究经济发展权,正是基于经济发展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规律性。
 
(二) 国际社会中的发展权状况及其启示
 
在国际社会中,发展权经历了、并且正在经历着从理论层面向实践层面,即从抽象概念到具体制度的演进。
 
1970 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委员卡巴·穆巴耶(塞内加尔人) 在一篇题为《作为一项人权的发展权》的演讲中,明确地提出了“发展权”的概念,认为发展权是一项人权。
 
涉及发展权的国际性文件中,1979 年的《关于发展权的决议》首次以联合国名义认可了发展权;1986 年的《发展权利宣言》将发展权初步确立起来了;1993 年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重申《发展权利宣言》的精神,使发展权的思想、措施更为全面、系统。此外,其他一些国际性文件,也直接或者间接地涉及到发展、发展权的内容。
 
《发展权利宣言》第1 条开门见山提出: (1)“发展权利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由于这种权利,每个人和所有各国人民均有权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在这种发展中,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都能获得充分实现。”(2)“人的发展权利这意味着充分实现民族自决权,包括在关于人权的两项国际公约有关规定的限制下对他们的所有自然资源和财富行使不可剥夺的完全主权。”这一条揭示了发展权的基本思想。发展权是对1966 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确立的人权的“新的进展”,它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
 
中国对人权、对发展权给予了极大的关注,采取了积极的措施,并已在官方文件中明确使用“人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的特定术语;但迄今为止,在中国的立法中尚未采用“发展权”的概念。发展权不仅属于“人权”的问题,更是属于“国权”的问题。中国是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关键的任务是发展国民经济,对发展怎么强调也不为过。至于采取何种“发展模式”,则应从本国实际出发。中国现已提出立足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思想和决策。“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与“科学发展”、“和谐社会”是一致的,依法治国包含着运用发展权促进和保障发展。国内立法中要不要引入“发展权”的概念,要不要将发展事宜上升为发展权范畴,要不要从科学发展观推进到经济发展权乃至整个国民经济发展法,现在应该研究这一问题了。
 
(三) 发展权的含义
 
本文着重探讨经济法中的发展权,即经济发展权。它是指国家、组织和个人参与、从事经济建设,并能够享受这些发展所带来的利益的权利。可见,发展权包括两个方面的权利:一为参与权;一为受益权。这两者是不可分割的:参与为基础,受益为目标。但是,发展权主要是参与权,强调竞争(博弈) 与合作(协调) 。
 
理解发展权,必须把它与国家主权以及一般人权中的生存权、劳动权和环境权联系起来。国家主权中包括发展权。发展权同其他各项人权相互依存,相互制约。就生存权与发展权的关系而言,反映着两种层次的人权水准:由低到高,有先有后。比如说,中国人已经站起来了,这是生存权的体现;中国人开始富裕起来了,这是发展权的体现。就劳动权与发展权的关系而言,凡是具有劳动能力的人都有权并都应该参加劳动,因而劳动权成为发展权的基础。就发展权与环境权的关系而言,它们同属于人权的“新的进展”,发展经济与保护环境应当同时并举,不能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来发展生产,因而环境权成为发展权的保障。把发展权与生存权、劳动权、环境权有机配合起来,才能实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小康社会的理想境界。
 
发展权的实质在于对人类社会的经济资源进行合理的配置,即提供平等的发展机会、获得增量利益并共享有这些利益;在人权体系中,它是一种“新的进展”,可以相对独立;它既具有本土性,又具有世界性;它处于动态之中,发展内涵的不断丰富引致发展权内容的不断丰富。这些特征,显示出经济法的国家因素影响和社会权利本位,区别于其他传统法律部门。
(四) 发展权的主体
 
发展权的主体指的是发展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亦即发展权利的享有者。
 
当发展权被一个民族或社会作为一个整体拥有时,最有条件、最有资格行使这项权利的主体便是国家。即使是在当前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深入推进的条件下,独立国家的主权仍是不可动摇的。国家作为经济发展关系中的权利主体,与此同时,它又以义务主体的身份出现。西方某些人之所以不承认国家是发展权的主体,究其实质,他们是不赞同发展中国家成为国际发展关系的权利主体,不愿意发达国家成为国际发展关系中的义务主体,其错误根源在于某些发达国家的私利和偏见。所以,我们强调“如果要使发展权具有有效的意义和内容,就必须使国家成为发展权的主体和受益者”[xi] 。
 
组织是由许多个人组合起来的一种整体,又可称集体、团体、单位,甚至可以扩展到社区。此处主要以企业(公司)为例。任何企业都需要发展,当然也应尽一定的义务,这样,企业就不仅成为经济发展关系中的权利主体,而且同时成为义务主体。
 
个人作为社会的一个成员,是人权的当然主体,因此也就是发展权的主体。国际性文件都把个人界定为发展、发展权的主体;中国提出“以人为本”,目的在于“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还须指出,个人不仅成为经济发展关系中的权利主体,而且同时成为义务主体。
 
国家、组织和个人构成经济法中的发展权利主体体系,必须统筹兼顾,协调安排。发展权不应仅仅解释为是个人的权利,而且应当是国家的权利。国家的发展能够保障个人的发展,而个人的发展又会促进国家的发展。
 
(五) 发展权的内容
 
国家发展权居于整个社会的发展权的主导地位,经济法自应突出国家发展权。根据《发展权利宣言》,国家对发展的权利和义务有: (1) 国家有权利和义务制定适当的国家发展政策; (2) 各国应采取步骤扫除发展的障碍; (3) 各国有义务创造有利于实现发展权利的国内和国际条件; (4) 各国有义务在确保发展、消除障碍方面相互合作; (5) 各国有义务单独地和集体地采取步骤,制定国际发展政策,以促进发展权利的充分实现; (6) 为促进发展中国家更迅速地发展,需要采取持久行动。由此观之,国家发展权已成为积极权利,而非消极权利。
 
论及国家经济发展权时,更印证了中国学术界对经济法特征的基本共识:经济法反映国家因素对经济生活的影响,体现社会公共性;并且,国家因素影响与社会责任本位应是一致的。这里,既不同于个体权利本位,又有别于国家权力本位,既区别于民法,又区别于行政法。
 
企业的发展权,核心在于营利,中国的经济立法曾称之为经营权。《民法通则》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什么叫经营权?《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企业的经营权是指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具体共有14 项: (1) 生产经营决策权; (2) 产品、劳务定价权; (3) 产品销售权; (4) 物资采购权; (5) 进出口权; (6) 投资决策权; (7) 留用资金支配权; (8)资产处置权; (9) 联营、兼并权; (10) 劳动用工权; (11) 人事管理权; (12) 工资、奖金分配权; (13) 内部机构设置权; (14) 拒绝摊派权。对上述规定,存在几个疑问:第一,对经营权的界定,没有提到企业“受益”或“收益”的权利,不知何故? 第二,经营权属于民法物权中的用益物权,而前述14 项权利涉及产、供、销、人、财、物诸方面,不仅有“物之权”,而且有“人之权”在内,这些权利,仅用“经营权”这个“物权”范围的概念岂能容纳得了? 有鉴于此,将它们统称为企业发展权(上述权利还应加上市场竞争权) 也许更为恰当。作为义务主体,企业负有对国家的义务,对社会的义务(企业“承担社会责任”,非指企业办社会事务) ,对本企业职工的义务。
 
个人的发展权包括:享受适当生活水准权;劳动就业权、创业权;投资权,参与经济管理权。
 
(六) 发展权的客体
 
发展权的客体是指实现发展所需要的资源(条件、机会) ,以及通过发展所获得的利益。
 
作为国家发展权,其客体为国家各种经济资源及利益(比如,国家对其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然而,这一问题相当复杂,它涉及如何处理国内、国际两个层面的经济发展关系。在国内层面,国家要兼顾多种关系:国家、企业、个人之间;中央与地方之间;地方与地方之间;城市与农村之间。在国际层面,国家也要兼顾多种关系:两国之间;区域之间;全球之内。站在发展中国家的角度,如同一位外国学者所说:“国家的发展权包括两个方面,它们可以被表述为:给各国其所应得的;给各国其所需要的。”[xii] 什么是“其所应得的”? 这表明发展中国家要求公正的、合理的国际经济秩序,包括公平贸易。什么是“其所需要的”? 这表明发达国家应当对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承担应尽的责任;以及对属于人类共同遗产的财富(天上的、地下的、水中的) 在所有国家之间进行合理配置或分配。这些,既是客体,也可以说是内容。
 
作为企业发展权,其客体为各种经济资源及利益,包括企业本身的收入、股东的收入和职工的收入。提高发展质量应当包括提高职工实际收入,不能将工人工资仅仅视为成本。
 
作为个人发展权,其客体也是各种经济资源及利益。
 
(七) 发展权在中国的初步实践
 
宪法中奠定了国民经济发展的法律基础,特别是确立了“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确立了“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一系列经济法律、法规中提出了“发展”、“健康发展”、“可持续发展”,规定了有关发展的体制、原则、权限和程序,将宪法的精神进一步具体化。说“调整”也好,说“规制”也好,国家经济立法一方面规范、促进国民经济各个行业和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的发展;另一方面又通过实施必要的监督管理引导、保障这些行业和企业的发展。
 
在改革、开放的实践中,逐步形成了两大类经济运行机制:一为促进机制,包括激励机制;二为制衡机制,又称为约束机制、监督机制。这两大类机制应当并重、配合,最终是为了取得实效,即保障国民经济的科学发展、协调发展,故可合称为保障机制。
 
经济法作为“国民经济发展法”,顾名思义,其应有的功能是要促进国民经济向前发展。20 多年来,经济法在完善宏观调控、保护公平竞争、加强市场监管、促进企业发展、扩大对外开放、增进公共服务等方面,发挥了并继续发挥着重大的作用。同时,人们还感觉到,经济法作为发展法的价值尚未充分体现。
 
(八)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通过制度化方式实现经济发展权
 
在中国当前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历史背景下,中央提出“一个中心,五个统筹,一个根本”的科学发展观,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各个发展领域,是照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各项工作的灯塔。
 
科学发展观的基本精神与经济法的存在价值具有高度的同一性,这是科学发展观对新兴的经济法的肯定;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与经济法的运行规律具有密切的关联性,这是科学发展观对前进中的经济法的指引。既肯定,又指引,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必将开创经济法发展的新局面。
 
前已论及,在国际社会中,发展权经历着从概念到制度的演进。笔者认为,经济发展以及公平分配、经济安全不仅仅是理念,而应推进为权利,进而制定为法律。推动中国经济法的创新,需要开拓从科学发展观向经济发展权、经济发展法实现飞跃的路径。
 
关于第一个飞跃。“发展”对中国来说,与其他国家尤其是广大发展中国家一样,属于共同的问题、共同的挑战、共同的努力、共同的未来。毋庸置疑,中国立法和政策中应当打出“发展权”的旗号。国家的发展权是什么,企业的发展权是什么,农村经济组织的发展权是什么,商业银行的发展权是什么,个人的发展权是什么,等等,都要明确界定,并使它们有机结合。
 
关于第二个飞跃。目前,中国在宏观调控、市场竞争与监管、企业促进以及对外开放等方面已有许多具体法律、法规,但是缺乏基本经济法。鉴于拟订一部法典式的基本经济法难度极大(比制定刑法典、民法典更难) ,可以考虑分步进行。比如,从中国的国情和实际出发,借鉴、参考西德1967年的《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着手制定中国的《宏观调控法》(已有学者建议稿) ,或是《国民经济稳定增长法》(原国家计委已有草稿)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学者建议的《宏观调控法》与实际部门起草的《国民经济稳定增长法》都是从法律上对中国宏观调控制度进行规定,它们的框架设计和主要内容基本相似。在“以人为本”、“科学发展”的理念下,如这样一部基本法能够出台,必将有助于把1993 年修改《宪法》时增设的“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的规定落到实处,通过宏观调控、市场调节、产业政策、区域政策等各项制度,实现国家经济发展权,并带动落实企业的和个人的经济发展权。
 
三、经济分配权
 
(一) 对分配的认识
 
分配,指按照一定的标准或者规定划分和配置财产、物品;又可引申为安排、分派工作等意。本文所称分配仅从经济意义而言,即经济分配。
 
对经济分配,又可作广义、狭义理解。广义的分配,指社会资源的配置和社会收入的分配。其中,社会资源的配置,可归入前述发展、发展权问题;故而,此处主要论及狭义的分配。狭义的分配,即社会收入的分配,又可分为初次分配和再分配。初次分配发生于劳动关系过程中,再分配发生于初次分配之后。本文着重从法律的视角研究国民经济的分配。社会生产包括直接生产、交换、分配、消费四个环节。其中,直接生产决定分配,分配反作用于直接生产,而且影响到整个社会秩序。
 
邓小平同志精辟地提出:“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xiii]前两句强调加快发展,后三句重视公平分配。考察中国当今的社会现实,可以得出如下认识:第一,分配不公、两极分化实际上已经出现,并且衍生出许多社会问题;第二,发展起来以后如何分配相当复杂,甚至比如何发展起来的问题还难处理;第三,必须想方设法解决富裕起来以后怎样合理分配这一重大问题。既要加快发展,又要公平分配,才够得上是合格的社会主义。
 
从国际社会来看,经济全球化所产生的惠益分配非常不均,发展中国家付出的代价太大。这属于世界范围的分配不公的问题。国际有识之士认为:“国际经济秩序的一个组成部分就是分配上的经济公平性概念。”[xiv]研究经济分配权,正是基于经济分配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规律性。
 
(二) 分配权的含义
 
本文着重探讨经济法中的分配权,即经济分配权。它是指国家、组织和个人享受社会收入增长所带来的利益的权利。就某种意义上说,它是发展权的自然延伸,也是发展权的最终实现。发展权包含可以享受发展所带来的利益,分配权则要实际上解决如何公平地享受这些利益。分配权与发展权如影随形,促进发展与公平受益应当有机结合。
 
理解分配权,必须把它摆在特定的分配制度的框架之内。一个社会的经济制度由两部分组成:一为生产资料所有制;二为分配制度。分配权是分配制度的核心,能否按照分配制度中的原则、标准、形式、时间实施分配,均有赖于分配权的配置是否合理、行使是否正确。
 
分配权的实质在于社会收入的效率与公平的对立统一;它既是发展权的实现,又是发展权的保证;在社会主义国家分配权体系中,以国家分配权为主导、企业分配权为基础;社会主义分配权的目标为逐步实现全体人民的共同富裕。这些特征,亦显示出经济法的国家因素影响和社会权利本位。
 
(三) 分配权的主体
 
国家作为分配权的主体,主要由中央政府和地方各级政府出面。政府在社会分配关系中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二重性,体现出“权力与责任”的统一。
 
企业在初次分配关系中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到了再分配阶段,仍然以两种身份出现,例如既要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又可享受公共服务。
 
劳动者在初次分配关系中作为权利主体;到了再分配阶段,既成为权利主体,又可以或者可能充当义务主体。
 
(四) 分配权的内容
 
国家行使分配权,一是直接进行社会分配,主要表现为通过预算、税收,解决生存与发展的需要;二是决定或者影响初次分配,如规定公务员及其他公职人员的工资待遇标准,规定企业最低工资制度,干预不合理的高收入分配;三是组织和参与财政转移支付、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等。
 
企业享有的分配权,一是获得生产经营的收益;二是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决定本单位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企业应当实行按劳分配、同工同酬。个人作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作为投资者有取得分配投资利润等权利。个人依法可获得公共服务。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
 
(五) 分配权的客体
 
分配权的客体,与发展权的客体是一致的,但它主要指基于发展所获得的利益。
 
作为国家分配权,其客体为国家所享有的各种经济利益,也可包括部分自然资源(如水资源的调配,既涉及发展权,又涉及分配权) 。
 
作为企业分配权,其客体主要为企业产品、企业利润。作为个人分配权,其客体主要为劳动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
 
(六) 分配权在中国的初步实践
 
宪法中奠定了国民经济分配的法律基础,特别是确立了“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一系列经济法律、法规中规定了有关分配的体制、原则、权限和程序,将宪法的精神进一步具体化。
 
在改革、开放的实践中,逐步形成了两项分配机制:一为按劳分配为主,各种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机制;二为效率与公平相结合,初次分配注重效率、再分配注重公平的机制。
 
经济法作为“国民经济分配法”,顾名思义,其应有的功能是要促使社会收入合理分配。20 多年来,经济法在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保障劳动者获得实惠、鼓励劳动积极性和创造性、平衡社会利益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等方面,发挥了并继续发挥着重大的作用。同时,人们也感觉到,经济法作为分配法的功能尚未充分发挥。
 
(七)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通过制度化方式落实经济分配权
 
科学发展观包含科学分配观。推动中国经济法的创新,需要开拓从科学分配观向经济分配权、经济分配法实现飞跃的路径。
 
第一,理顺分配关系。当前,应当着手研究如何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分配权方面若干紧迫的问题,主要有: (1) 如何以共同富裕为目标,调节少数垄断性行业的过高收入,扩大中等收入者比重,提高低收入者收入水平; (2) 如何防止权力“投资”、权力“寻租”,取缔各种非法收入; (3) 如何改革和完善税制,使企业、个人依法应该交纳的税收能够成为国家的实际收入; (4) 如何在国际层面上保障中国应当得到的和可能得到的经济利益。当然,系统地解决这些问题仅靠经济法的手段是不够的。
 
第二,完善分配立法。马克思曾经指出:“法律在巩固分配关系方面的影响和它们由此对生产发生的作用,要专门加以确定。”[xv]这段论述至今仍然有着重要的意义。以什么“专门规定”反映分配关系呢? 经济法包含着分配法,但一部经济法律不可能涵盖全部分配关系的规范。李昌麒教授主编的《经济法学》提出了“社会分配法”的概念[xvi]。分配法,或者社会分配法,在“以人为本”、“公平分配”的理念下,可由调整初次分配和再分配关系的一系列规范组成,其载体主要有: (1) 劳动与工资法; (2) 预算法,含财政转移支付制度; (3)税法; (4) 社会保障法,含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等制度。显然,在分配领域,经济法与民法、社会法发生一定的交叉,这是正常的法律现象。
 
至此,人们定会觉察到,分配、分配权的问题确实重要而又复杂。在中国人民生活总体上实现了由温饱到小康的历史性跨越的今天,必须下决心、想办法理顺分配关系,切实解决分配不公、两极分化的社会问题。
 
四、经济安全权
 
(一) 对安全的认识
 
安全,指没有危险,或不受威胁,或不出事故。安全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国防、社会治安、个人生命健康等诸多方面。本文着重从法律的视角研究国民经济的安全。
 
经济安全也是一个范围很广的概念。在现实生活中,常见的有以下几种: (1) 公共财产安全; (2) 产业安全; (3) 金融安全; (4) 粮食安全; (5) 生产安全(包括建筑安全) ; (6) 产品质量安全(如饮用水、食品、药品、化妆品、汽车、电器等) ; (7)生态安全; (8) 经济信息安全。
 
经济安全,既包括宏观的,又包括微观的。中国主张:“要始终把国家主权和安全放在第一位,坚决维护国家政治安全、经济安全、文化安全和国防安全。”[xvii]
 
从国内层面考察,银行风险,生产、建筑、交通安全事故特别是煤炭生产安全事故,食品、药品中毒事故,生态安全事件,国家经济保密信息、企业商业秘密被侵犯,等等,这一类的事情层出不穷,给国家、企业和个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真是“安全第一”、“安全责任重于泰山”。
 
从国际层面考察,战争等传统安全领域的问题会影响到经济安全;贩毒、偷运非法移民包括贩卖妇女儿童、海盗、恐怖主义、武器走私、洗钱、国际经济犯罪和网络犯罪等非传统安全领域的问题也会影响到经济安全。在国际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等领域,维护国家的主权和经济利益,应对国外反倾销诉讼,以及海洋石油资源开发,等等,都涉及到国家、企业和个人的经济安全,不可掉以轻心。中国提出:“真正建设一个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xviii] “和谐”世界的意思,包括以合作求发展,以对话求安全,达到普遍发展、共同安全。研究经济安全权,正是基于经济安全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规律性。
 
(二) 安全权的含义
 
本文着重探讨经济法中的安全权,即经济安全权。它是指国家、组织和个人维护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稳定,以及维护公私财产安全和人的生命安全的权利。
 
理解安全权,必须把它与国家主权以及一般人权联系起来。在国家主权中,经济安全占有重要地位。在一般人权中,人身、财产安全是生存权、发展权的前提和保障。
 
安全权的实质在于以人为本,维护个人乃至民族的生存、发展,既具有普遍性,又具有社会公共性;它既是国权,又是人权;它是一种法定的权力或权利。这些特征,亦显示出经济法的国家因素影响和社会利本位。
 
(三) 安全权的主体
 
国家是宏观经济安全权的主体,既有权力,又负责任,是权力主体和义务主体的统一。至于微观经济安全领域,国家也有一定的权力与责任。
 
企业是安全权的当然主体,包括权利主体、义务主体双重身份。
 
每个个人都是安全权的当然主体,包括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
 
(四) 安全权的内容
 
对国家而言:作为整个社会经济活动的管理者,对国民经济安全负有全面的责任。国家经济安全权的内容有:宏观调控,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中,宏观调控中的安全权具体表现为决策、监督、处理;市场监管中的安全权具体表现为许可、监督、处理;专门的安全生产监管权具体表现为许可、监督、处理。出了事故,如属政府失职,有关负责人、直接责任者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企业而言:作为市场活动主体,它享有在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下从事经济活动的权利,它要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它的财产、投资和经营利益不受外界侵犯,它要在企业内部实施和维护生产经营安全。为了落实经济安全的要求,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出了安全事故,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者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个人而言:作为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同时负有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的义务。作为消费者,其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五) 安全权的客体
 
与发展权、分配权同理,安全权的客体也是利益。与发展权、分配权不尽相同的是,安全权不仅针对财产,而且针对人身生命,更要针对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
 
国家的经济安全权,其指向为整个国家的经济秩序、经济利益(含资源、信息等) 。企业作为投资者、经营者,其安全权围绕着市场经济秩序、投资利益和经营利益。个人作为劳动者、消费者,其安全权围绕着人的生命健康、各种财产利益。任何安全权的实现,都要依赖主体实施的行为,或是不作为。因而,也有人主张安全权的客体是主体实施的行为。
 
与此同理,发展权、分配权的客体在某种意义上讲也是行为,不过最终还是服务于利益。
 
(六) 安全权在中国的初步实践
 
宪法中奠定了国民经济安全的法律基础。一系列经济法律、法规中规定了有关安全的体制、原则、权限和程序,将宪法的精神进一步具体化。比如,在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中,将原来的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三项经营原则改顺序为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在修改后的《农业法》中,增加了“粮食安全”一章;现正拟订《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在生产、建筑、交通领域,有《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矿山安全法》《矿山安全监督条例》《煤炭法》专章“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建筑法》专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海上交通安全法》等等;在修改后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 条,首次规定“维护生态安全”;《 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正在拟订中)《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保障措施条例》等都涉及维护国家、企业和个人的经济安全。
 
在改革、开放的实践中,逐步形成了两项安全机制:一为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机制;二为及时、有效应对经济安全事件、事故和采取补救措施的机制。
 
经济法作为“国民经济安全法”,顾名思义,其应有的功能是要保障经济安全。20 多年来,经济法在维护国家经济安全、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和金融风险、治理安全隐患、处理安全事故、采取安全补救措施等方面,发挥了并继续发挥着重大的作用。同时,人们也觉察到,经济法作为安全法的作用尚未充分发挥。
 
(七)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通过制度化方式保障经济安全权
 
科学发展观包括科学安全观。推动中国经济法的创新,需要开拓从科学安全观向经济安全权、经济安全法实现飞跃的路径。
 
第一,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这是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为什么安全生产事故频频发生、接踵而来,为什么有些事故发生在已明令停产却仍在非法生产或者证照不全却仍在非法生产的煤矿,对不合格煤矿为什么反反复复给予整顿复苏的机会,为什么出了事故之后才查出官商勾结、权钱交易? 不能不深思、反思,不能不“亡羊补牢”。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人提出:贯彻《安全生产法》,十分重要的任务就是推动安全生产五要素到位:一是安全文化;二是安全法制;三是安全责任;四是安全科技;五是安全投入[xix]。真正实行这五要素到位,就能够扭转安全生产形势。于国于民,善莫大焉。
 
第二,完善安全立法。经济安全、安全生产,不能“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要有长远打算;不是一劳永逸的事,要作持久的努力。因此,制度建设起着决定性作用。张士元教授等主张建立经济安全法学,将经济安全法定义为一国防御其经济风险而制定的各类法律规范的总称[xx]。“经济安全法”的提法颇有新意。笔者以为,可以考虑拟订一部《经济安全法》或者《经济安全纲要》,在“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下,将宏观经济安全制度、微观经济安全制度以及它们之间的联系,国家、企业和个人的经济安全权的实现和保障措施,加以统一规定。这就是从长远、从根本上考虑问题。此外,属于民法、行政法、刑法中涉及经济安全的规范无须列入经济法意义上的《经济安全法》之内。
 
五、结 语
 
(一) 发展权、分配权、安全权三者之间的关系
 
经济领域的发展权、分配权、安全权,三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矛盾,必须统一。
 
(1) 三种权利之间的联系。发展权、分配权、安全权之间的关系,是由发展、分配、安全三方面的价值取向和实现路径所决定的。一方面,发展、分配、安全,各有其价值追求:发展的目标是提高效益,分配的目标是公平受益,安全的目标是防止损益。它们从不同的角度,影响国家、组织和个人的生存与发展。另一方面,发展、分配、安全,其实现有赖于国家、个人和组织乃至国际社会从不同侧面所作的努力,以及这些努力的协调、合一。由此,发展权、分配权、安全权紧密联系,互为条件,相互促进,不可脱节。促进发展、公平分配、保障安全三者构成目标与手段的结合,通过权利化得到实现,其中,以发展权为基础,分配权为动力,安全权为保障。
(2) 三种权利之间的矛盾。发展讲效率,分配则要讲公平,有时效率与公平发生矛盾,导致发展权与分配权在实施过程中并不完全步调一致。在中国,当前应当更加注重社会公平,特别是分配公平,使全体人民(包括弱势群体的农民工、下岗职工) 共享发展的成果。发展要抓时机、争速度,安全则重稳定、防风险,有时发展与安全存在矛盾,导致发展权与安全权在实施过程中并不完全步调一致。在中国,当前应当特别强调安全生产,科学发展中就包含安全发展。
 
(3) 以发展权为核心,将三种权利合为一体。无论是有机联系,抑或是消除矛盾,连结点仍然是利益的协调。正如西方学者指出的,经济法“发展了公共利益这个核心的概念”[xxi] 。又如刘文华教授所说:“经济法是协调解决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个体利益之间的矛盾以及协调解决与社会整体利益直接相关的社会个体利益之间的矛盾的法律部门。”[xxii]社会整体利益的核心为社会公共利益。发展权为着增进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和个体经济利益,分配权为着实现已创造出来的这些利益,安全权为着维护创造和实现这些利益。所以,应当以发展权为核心,实现发展权、分配权、安全权三者结合,构成经济法的“权利链”或“权利支柱”。试用简图表示如下:
 
(二) 在经济法中,建立发展权、分配权和安全权相互协__调的权利体系
 
芮沐教授主张“, 搞经济法和别的法律部门不一样,应同时考虑经济问题和法律问题,并且要纵横兼顾,宏观和微观并重,公法与私法同时处理(着重号是芮先生自己加的——引者注) ;在处理国际经济法问题时,则应该是国际法和国内法并重,但立足的主要方面在国内法”[xxiii] 。这就是运用系统论观点来考虑经济法的问题。杨紫 、刘文华、徐杰、李昌麒等老一辈经济法学家曾倡议制订一部统一的经济法,暂称之为《经济法纲要》。许多学者赞同这一主张。如果有了这样一部系统的经济法,那么,作为经济法的基本权利的发展权、分配权、安全权就可以科学地安排为一体。如前所述,国民经济领域的发展权、分配权、安全权作为一个整体,应为经济法所特有,尽管其他相邻法律部门也会涉及发展、分配、安全的权利问题。因为只有经济法,立足社会整体利益,强调依赖国家、组织和个人的集体力量,以达到发展经济、公平分配、保障安全的目标,这是其他法律部门不可比拟、也无法替代的。试用简图表示如下:
 
经济法的体系经济法的基本权利 宏观调控规范 市场监管规范 企业促进规范
经济发展权 规划、预算、产业政策、地区政策、资源政策、对外开放政策等 市场培育、公平竞争机制 企业发展促进政策
经济分配权 预算、税收、劳动工资、社会保障、公共服务 市场机制调节、公共服务 企业分配、公共服务
经济安全权 宏观经济秩序 市场经济秩序 防范风险、安全生产


必须从国家、市场与法的关系入手,来考察经济法。经济法的实质是,以法律的形式反映国家因素对市场经济关系的影响。其核心为,国家依法管理国民经济,协调市场经济正常运行。可以认为,经济法是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直接调整国家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在国家整个法律体系中应当成为一个独立的、基本的、重要的法律部门,并且应当是最具活力的法律部门!
 
通过在经济法中建立发展权、分配权、安全权以及它们的子权利即具体权利相互协调的机制,既在纵的方面与行政法划分边界,又在横的方面与民法分清视野,如此,必将积极增进、合理实现和有效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及个体经济利益。这就是经济法的特征和价值所在。
 
(三) 在经济法学中,形成以发展权、分配权、安全权为基础的范畴群
 
恩格斯说过一句名言:“一门科学提出的每一种新见解,都包含着这门科学的术语的革命。”[xxiv]经济发展权、经济分配权、经济安全权,可否成为经济法、经济法学的基本术语?经济法学科建设是否需要进行这样的革命?
 
笔者曾经多次指出,建立严格科学意义上的经济法,应当具备两个条件,或者说需要设立两个支撑点:其一,经济法要形成自己一整套特定的概念和原理;其二,经济法的特定概念和原理,除了分别表现于数以十计的经济法律、数以百计的经济法规之中,更重要的是还应有一部基本经济法集中加以体现。实现这项目标,有赖于完备的经济立法和高度的法学理论概括;此外,还应开拓经济法司法化的路径。
 
探讨经济法的基本范畴(即基本概念) ,是创建科学的经济法的基础工作,属于经济法学研究的前沿课题。迄今为止,中外法学上尚未完全突破这一难题。
 
经济法学的范畴,分别表现于经济法的对象、原则、主体、行为、责任以及可操作性(含可诉性) 等具体内容之中。
 
跨学科研究是有价值的,但是仅靠跨学科的方法抽象不出经济法的基本范畴、原理和制度。当前需要进行的一项实际而有效的工作就是,要从经济法律、法规中提炼出反映经济法特点的法律术语来。抽象的法律概念往往存在于实在的法律形态之中。既然经济法学是一门研究经济法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科学,这就决定了它必须取材于丰富的经济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为什么能以一系列的经济法律、法规为基础概括出一个整体意义上的或者实践意义上的经济法,关键在于它们在法律形态上具有一定的共性。比如,大量的经济法律、法规中使用“管理”、“监管”、“监督管理”、“协调”等术语,这就是反映经济法特点的一些基本概念。检讨起来,这项理论工作目前开展不够。需要注意的是,与传统的法律部门、法学分支学科相比,经济法、经济法学尚处在初级发展阶段,因而我们的研究工作不必局限于现有的经济立法,还须有一定的前瞻性。比如,可持续发展、循环经济、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社会分配、国家经济安全、非传统安全、计算机网络、知识经济等崭新的、敏感的社会经济问题,必将对经济法、经济法学发生深刻的影响。
 
围绕着发展权、分配权、安全权,还会产生其他许多具体范畴,比如,预算权、税收征管权、审计监督权、消费者权、经济民主、公平竞争、市场准入、经济公益诉讼等等,它们将形成经济法学的范畴群。
 
由是,新兴的经济法、经济法学将区别于传统的民法、民法学和行政法、行政法学,以其鲜明的专业特色,巍然屹立于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法学体系之列。我们将为此项法制革命和法学革命而求索、而奋斗。
 
注释:
[i] 李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2001 年3月9 日。
  [ii] 肖扬:《中国的法律、法治与法院》,《法制日报》2005 年9 月9日第4 版。
  [iii] 《毛泽东哲学批注集》,中央文献出版社1988 年版,第41 页。
  [iv] 国际人权法教程项目组编:《国际人权法教程》(第1卷)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453、465~466 页。
  [v] [法]摩莱里:《自然法典》,商务印书馆1982 年版,第107 页。又见[法]泰•德萨米:《公有法典》,商务印书馆1986 年版,第30页。
  [vi] 杨紫煊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年版。该书指出:“当代经济法学者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特定经济关系即物质利益关系的,其目的在于为各个经济法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的合理分配提供法律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说,经济法实质上就是分配法。”(第24 页)
  [vii] 陈乃新:《经济法的重要范畴:剩余权与经济安全权》,《法商研究》1998 年第6 期,第14~16 页。
  [viii] 程信和:《发展、公平、安全三位一体——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问题探析》,《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 年第1 期。
  [ix] 李昌麒:《发展与创新:经济法的方法、路径与视域(上) ——简评我国中青年学者对经济法理论的贡献》,《山西大学学报》2003年第3 期,第28 页。
  [x]  [日]丹宗昭信、厚谷襄儿编:《现代经济法入门》,群众出版社1985 年版,第59 页。
  [xi]  Fracis Snyder & Peter Slinn , International Law of Development , Professional Books Limited , 1987. P89.
  [xii] 国际人权法教程项目组编:《国际人权法教程》(第1卷)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453 、465~466 页。
  [xiii] 《邓小平文选》(第3 卷) ,人民出版社1993 年版,第373 页。
  [xiv]  [南斯拉夫]米兰•布拉伊奇:《国际发展法原则——有关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国际法原则的逐渐发展》,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9 年版,第237 页。
  [xv] 马克思: 《〈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 卷) ,人民出版社1972 年版,第101 页。
  [xvi] 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2002 年修订版)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542 、544 页。
  [xvii] 胡锦涛:《在邓小平同志诞辰100 周年纪念大会上的讲话》(2004 年8 月22 日) ,载《人民日报》2004 年8 月23 日第1 、2 版。
  [xviii] 胡锦涛:《努力建设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在联合国成立60 周年首脑会议上的讲话》(2005 年9 月15 日) ,载《人民日报》2005 年9 月16 日第1 版。
  [xix] 李毅中:《安全生产形势与对策》,《人民日报》2005 年7 月2日第7 版。
  [xx] 张士元等:《经济安全:经济法的重要使命》,《经济法制论坛》2004 年3 月号(总第4 期) ,第58 页。
  [xxi]  [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年版,第36 页。
  [xxii] 刘文华:《 经济法本源论》,《经济法制论坛》2003 年第3 期,第18 页。
  [xxiii] 芮沐的观点,转引自辛禾:《德高望重享誉中外——记法学老前辈芮沐先生》,《 经济法制论坛》2003 年第1 期,第86 页。
  [xxiv] 恩格斯:《〈资本论〉英文版序言》,载《资本论》(第1 卷) ,人民出版社1975 年版,第3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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