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论个人征信信息的适用 | |||||
作者:佚名 论文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1-8 | |||||
摘要:个人征信信息的适用,主要体现在合法采集数据、合法使用、提供数据合理的数据保存和使用时限、合理的数据质量保证制度、科学的数据安全保障制度等方面。本文立足个人征信信息的关联性和相对性等特点,具体分析个人数据采集和隐私权保护等法律制度的冲突和协调,探讨个人征信信息适用中的合法与不合法情形。 关键词:个人征信信息 征信制度 适用 一、个人征信信息的基本界定 个人征信信息意指由特定机关建立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所采集、整理、保存的,为商业银行和个人提供信用报告查询服务,为货币政策制定、金融监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提供有关信息服务所使用的个人信用信息。在我国,个人征信信息的采集主要是由人民银行负责,并以此建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帮助商业银行提高风险管理能力和信贷管理效率,防范信用风险,促进个人消费信贷健康发展,为金融监管和货币政策提供服务,同时,也起到帮助个人积累信誉财富、方便个人借款的作用。 (二)个人征信信息的基本特征 1、征信信息的客观性 征信信息的客观性指的是征信信息的内容必须是客观的,必须符合客观发生过的实际情况。征信信息的客观性表明征信信息的认定具有可靠性。一是任何征信信息都会以这样或那样的形式,在客观的征信体系保有的各种印记或痕迹,这种印记和痕迹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一种客观的、内在的联系。征信信息是已知的事实,征信信息的适用对象事实是未知的事实,嫁接已知事实和未知事实的中介是理性和逻辑的因素。未知的案件事实依靠逻辑的力量奠定于已知的事实基础上,获得了它的极大的可靠性,也就是它的真实性和客观性。 2、征信信息适用的关联性 相关性,指的是某些事实必须与待确认的事实具有实质性的联系,这种联系能为人们所认识并现实地加以利用。从实质性角度来说,征信信息适用的关联系必须针对的是其所针对的实质性问题。确定征信信息的关联性,就是要确定该信息是否关联到了相对法律行为的实质,对信用风险的防范是否有实质意义,如果征信信息虽然能够防范某种风险,但却与风险对抗的问题和事实没有任何关系,这种征信信息没有任何关联性。如果征信信息确实可以对抗风险防范问题,但这些信息对于案件的解决并没有实质价值,亦是缺乏关联性,关键还要真正使实质性问题得到风险防范。有些征信信息尽管它与需要风险关联的事实有某种客观联系,但由于某种原因,这种联系不能作为风险对抗的凭证,它仍然没有关联性。征信信息的关联性并非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研究关联性实际上所指向的共同目的就是更多地创设或发现逻辑严密的“轨道”以期“直通”关联性,使征信信息能够更有逻辑性地评定,从而改变关联性的裁判完全依赖“感觉”、过于“随意”的状况。 3、征信信息适用的相对性 征信信息的相对性是指征信信息主要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征信信息关联的当事人一方能基于风险对抗要求而援引抗辩,从主体方面看相对性,是指征信信息的适用只能发生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主体之间,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风险抗辩的情形下才能得以适用;从内容的角度看,是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外,只有相对法律关系当事人才能享有适用征信信息对抗的权利义务,除此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制定的信息就可以看出,其目的是防范和降低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促进个人消费信贷业务的发展。从该目的性可以看出,个人信用信息的基本目的就是在于界定商业银行风险和个人信用之间的问题,该问题就是一个私权范畴的问题,说的明确一点,该办法的主要的目的就是界定法人和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之间的风险分配问题,所以该问题的界定只能限制在私权领域。因此在适用上要有相对性,不能进行无限制的扩大适用,只能在特定的抗辩理由出现时,才能援引,诸如需要根据当事人的信用状况来决定是否授信,根据个人信誉做出对自己的与相对人现关联的抗辩适用。而不能够将个人信誉信息适用于非相对事项。 (三)个人征信信息的范畴 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法定的征信信息主要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2、绝对不能作为作为征信信息的内容 根据同样的判断标准,身体肌肤形态的秘密,如如身高、体重、体态、疾病史,公民的个人活动,性生活、公民的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公民的社会关系、公民的档案材料、公民过去的或现在纯属个人的情况,如多次失恋、被强奸等,公民的任何其他属于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不可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征信信息的适用,只能援引隐私权范畴以外的信息,充分的尊敬信息对象人的隐私权保护,援用的个人信息作为征信信息抗辩实现,不能以损害相对人的意思利益,如果援用隐私权范畴的信息,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形,否则即使引用也不能成为实质征信信息功用的理由实现。 3、按照私权抗辩惯例或者约定能作为征信信息的内容 随着数据库建设的逐步完善,按照惯例或者约定,对征信信息风险对抗具有实质意义的信息,该信息并不是个人隐私的范畴,也没有被任何法律所禁止。这样的信息就成为约定形式存在的征信信息形态存在,如个人支付电话、水、电、燃气等公用事业费用的信息,以及法院民事判决、欠税等公共信息。[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 条。 二、个人征信信息适用的法学审视 (一)征信信息适用只能作为私权保护的一种手段 国际上个人征信体系主要有两种:公共个人征信和私营个人征信。公共个人征信体系主要存在于欧洲国家,如法国、德国等。美国、英国等则建立了私营个人征信体系。我国的征信系统主要由人民银行牵头组建的全国征信系统和有些城市组建的商业化作用的信用系统,其如何发展应尽早明确。在个人征信信息的采集上可能会存在三种模式: 建立个人征信系统的核心环节是采集分散的个人信用信息和提供高质量的增值服务。根据信用信息征集的方式不同,个人征信系统的建立有三种方式:一是完全由政府操作;二是完全由市场操作;三是政府推动与市场运作相结合。 (二)征信信息的适用只能发生在私权抗辩的情形中 美国个人征信业发展的特点表现为:个人征信行业是顺应信贷市场的需要由私营部门自发发展起来的,先发展后立法,立法的目的是解决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征信业的发展与个人信贷市场的发展相辅相成,互相促进;法律不直接限制数据采集范围;征信间接为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服务。在中国,迄今为止尚没有一部全国性的有关征信的法律法规。仅有的第一部相关法律法规是上海市在2000年出台的地方性法规———《上海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试点办法》,但无论是在具体内容还是法律地位上,都无法对现实业务形成指导。这就使中国的个人征信业面临尴尬和困境:一方面,缺乏相关法律的支持,从而难以有效地开展工作以获得相关数据,导致信用数据征集困难;另一个方面,对消费者数据的征集是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由于没有法律对消费者的信用数据加以区分,难免面临侵犯个人隐私权的尴尬。根据西方国家的经验,对消费者数据的征集是在法定程序下进行的,并事先征得本人的同意。而中国目前的做法则是,信用机构从中介人(主要是银行)那里获得消费者的信息,作为信息所有者的消费者本人却不知晓,实在难以洗脱侵犯个人隐私的“罪名”。使用信用报告是有条件的,它包括:(1) 与信用交易有关;(2) 以雇佣目的;(3) 保险公司;(4)颁发各类执照或发放社会福利的政 府部门;(5) 奉法院的命令或联邦大陪审团的传票;(6) 依法催收债 务的联邦政府有关部门;(7)出于反间谍目的需要的联邦调查局;(8) 经当事人本人同意,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私人代表和机构。在相对的法律关系产生的时候,并没有使用征信信息抗辩的意思,二被动的接受征信信息时才产生征信信息使用意识,或者因为别人的不正当的征信信息批露而产生使用意识,同样丧失使用的正当性。这时候再使用征信信息就欠缺使用的正当心,得排除征信信息使用的权利。 三、个人征信信息适用空间 个人征信信息的适用,主要体现在一下几个方面:一是合法采集数据;二是合法使用、提供数据;三是限制数据保存和使用时限;四是保证数据质量;五是征信公司必须采取必要手段,保证数据安全;六是违规处罚,即对征信机构的违法行为,必须给予适当处罚;七是掌握数据的机构必须执行公开透明的原则。具体的细化分类,探讨征信信息的合理适用,主要就表现在对合法行为的认可和对违法行为的禁止上。在下列五种情况下商业银行办理下列业务,可以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查询个人信用报告:(一)审核个人贷款申请的;(二)审核个人贷记卡、准贷记卡申请的;(三)审核个人作为担保人的;(四)对已发放的个人信贷进行贷后风险管理的;(五)受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贷款申请或其作为担保人,需要查询其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信用状况的。[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 (一)合法情形 1、抗辩目的获取合法 抗辩目的取得合法是从个人征信信息合法采集的角度来探讨个人征信信息的适用。在个人征信信息的取得上,加持两个标准,首先,这种取得是有目的的取得,必须以现有或者未来风险抗辩之目的,才可以对进行个人在法定或者约定的范围内进行个人征信的采集,没有抗辩目的取得的信息不能作为个人资信认定的理由。其次,从取得主体的角度来说,只能是具有法定或者根据约定而能够成为征信信息采集主体的法律关系的参与者,才可以进行有风险抗辩目的的征信信息的采集,除此之外的主体都不得参与个人征信信息的采集。 2、抗辩目的使用合法 抗辩目的使用合法是从个人征信信息使用的角度来界定个人征信信息的适用,在征信信息的使用上,首先要是具有风险抗辩诉求的特定法律关系的参与者才可以使用相关联的个人征信信息体系中的有关个人信息,除此之外,任何的主体,包括征信信息采集权主体,都不得适用个人征信信息。其次,个人征信信息的采集同样要有风险抗辩的目的,法律关系相关主体使用个人征信信息,必须在相关关联抗辩情形下的援用,而不是没有抗辩目的或者没有抗辩情形下的使用。当然从使用的个人征信信息的内容角度讲,包括在行为发生时取得抗辩信息,也包括在抗辩情形发生时取得的有效信息。 3、正当程序取得使用合法 个人征信信息的适用,同样具有程序的诉求,从一个方法论的角度来讲,个人征信信息的合法采集程序要包括限制数据保存程序、科学的使用时限、采集信息的质量保障制度、征信数据安全保证等方面。从保障个人征信的正当性,正当的程序还应该包括违规处罚制度,即对征信机构的违法行为,必须给予适当处罚;同时要求掌握数据的机构必须执行公开透明的原则,具体的细化分类,探讨征信信息的合理适用,主要就表现在对合法行为的认可和对违法行为的禁止上。 4、正当重复使用合法 在征信信息的使用上,必然会拷问抗辩目的取得的个人征信信息能否重复使用的问题,根据法律价值的拷问和从个人征信信息的关联性角度分析,应该是不能重复使用的。但是这种要求在实践中却又不可克服的缺陷,从一个规范的角度,我们很难保障信息取得人的再次使用,在具体的判断上也存在难以克服的障碍,信息取得人的隐形抗辩使用,可能对个人征信信息主体的损害是更大的,因此,从实效的角度看,承认个人征信信息的重复使用具有积极的意义,能够更大限度的体现公平,所以坚持个人征信信息的重复使用不仅是重要的,也是必须的。 (二)不合法的情形 1、主动提供不合法 2、不特定对象公开违法 不特定对象公开是一个更为严重的情形,征信信息的采集和保存主体,以及在个人征信信息风险中取得的个人征信信息,都不能被不特定对象公开,虽然在法律规范的框架内,某些个人隐私被以征信信息的方式给与了隐私权保护解禁,当时这种“解禁”是有条件的,那就是在个人征信信息的关联要求和相对性要求的框架内实现的“侵权”豁免。在不特定对象公开的情形下,侵权的豁免失去法律依据,也就成为普通侵犯权的一种不合法行为。当然某些银行以在网络披露或者现场张贴个人贷款信息的行为,不是个人征信信息适用的范畴,而是普通的侵犯隐私权的行为。 3、转提供违法 为了体现一种制度的公平,保护征信信息相对人的利益,个人征信信息的诉求和提供都应该是有法定的征信主体管理和提供,风险抗辩主体获得的个人征信信息,必须重视和尊敬个人征信信息的相对性和关联要求,不得向新的征信风险抗辩主体进行提供,因为这样的提供方式,将不能很好的保障征信信息关联人的合法利益,所以转提供必须被界定为一个违法的行为,争取的取得程序应该是向法定征信信息管理者要求提供。 4、无抗辩目的取得违法 从个人征信信息的概念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立法目的开看,个人信用数据库征信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必须是能为商业银行和个人提供信用报告查询服务,为货币政策制定、金融监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提供有关信息服务。在我国,个人征信信息的采集主要是由人民银行负责,并以此建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帮助商业银行提高风险管理能力和信贷管理效率,防范信用风险,促进个人消费信贷健康发展,为金融监管和货币政策提供服务,同时,也起到帮助个人积累信誉财富、方便个人借款的作用。从理论和具体法律规范的角度,无目的的个人征信信息的取得,都不具备合法的理由。 |
|||||
论文录入:guoxingxing 责任编辑:guoxingxing | |||||
【发表评论】【加入收藏】【告诉好友】【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
网友评论:(只显示最新10条。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 |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网站简介 | 下载帮助 | 充值点数 | 版权申明 | 管理登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