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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专有出版权与著作权的牵连及侵犯专有出版权的认定           ★★★ 【字体:
试论专有出版权与著作权的牵连及侵犯专有出版权的认定
作者:佚名    论文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1-8    
  摘 要 专有出版权是指图书出版者在一定期间、一定范围内享有的独占的复制、发行作品的权利。文章对专有出版权的法律属性、专有出版权与著作权的牵连以及侵犯专有出版权的认定原则进行分析,以期对图书出版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有所借鉴。
  关键词 知识产权;著作权;专有出版权;认定原则
  
  随着我国出版行业的市场化以及出版业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侵犯专有出版权纠纷案件越来越多。什么是专有出版权?如何对其进行侵权认定?这是出版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首先要面对的问题,本文拟结合有关法律条文及司法实践尝试对上述问题进行粗浅的分析。
  
  一、专有出版权的法律属性及其范围
  
  依据我国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专有出版权是出版单位依据合同取得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及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专有权利是一种独占的权利。这种独占是一种排他的权利,此种权利是知识产权体系中一项普通的民事权利。著作权法中的专有出版权属于作者的著作权中以印刷出版方式复制及发行作品的权利,由于我国出版管理的限制,该权利只能由著作权人以合同方式授予出版社,著作权人在授权后合同有效期内即丧失了该项权利。由此可以看出专有出版权具有以下法律特性。
  第一,专有出版权是著作权财产权中的一部分权利,是复制权与发行权的组合权利,其初始归属于作为原始著作权人的作者,是一种可以依法处分、可以依法转移的民事经济权利。著作权人可以依法将其许可给图书出版者,也可以将其许可给其他民事主体;著作权人还可以依法授予被许可方再授权,即由被许可方再许可第二人出版或专有出版相应作品的权利。这是民事经济权利自由处分的基本原则,应当同样适用“专有出版权”这一民事经济权利。
  第二,虽然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只明文规定了“图书出版者在合同约定期间相应的专有出版权利受法律保护”,但同时并未明文规定只有图书出版者才享有专有出版权。这一法律规定并不等于“专有出版权只能归属图书出版者”。法律规定了图书出版者得以享有因合同约定而受让得到的专有出版权,但并不排斥其他民事主体也同样依法享有通过合同约定而受让取得的专有出版权。其实,在当前诸出版社等使用的通用格式的示范文本《图书出版合同》的第一条开宗明义就载明:“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间,在世界各地区以图书形式出版该作品的专有出版权利,为期x年。”在这里,授权方往往是作为原始著作权人的作者,作者个人通常不具备出版资质条件,作者不是图书出版者,但他却可以将“专有出版权”授予图书出版者,授予出版社。
  要准确理解专有出版权的含义,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图书出版者。在我国,图书出版者仅指那些具有法人地位、有权经营标有统一书号的图书出版业务的出版社。除此之外的任何其他单位,均不能从事出版业务,不能成为图书出版者。
  2、专有出版权来源于著作权人的授权。图书、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虽然由法律直接规定,但来源于著作权人的授权。作品的出版权属于作者著作权中财产权的一项具体权利,由作者即著作权人享有和行使。但由于出版的高度专业化,实际上作者是没有能力来行使这项权利的,他只能通过图书出版合同将其享有的出版权以专有出版权的形式授予图书出版者即出版社。作者是作品的创作者,享有著作权;出版社是作品的传播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专有出版权本身并非著作权,而是邻接权。即专有出版权并非著作权而只是与著作权相邻、相近、类似,是从著作权衍变转化而来的,是从属于著作权的一种权利。当然出版者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同样付出了劳动,使作品得以以各种崭新的形式表现出来,他们的劳动应该得到尊重,他们的权利自然应该受到保护。
  3、专有出版权仅限于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著作权人有权许可其他出版者以其他文字的其他版本形式出版。
  4、专有出版权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侵犯专有出版权的认定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2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享有专有出版权。…图书出版者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图书。”关于专有出版权的内容,国家版权局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9条中也予以明确的说明,“图书出版者依照著作权法第30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地区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和缩编本的方式出版图书的独占权利,受法律保护”。从这个定义中可以看出,出版社所享有此项权利是有严格限制的。第一,出版社对专有出版权的享有必须是在著作权人授予的期间、地域内行使。第二,以原作品的同种文字出版图书。第三,出版的方式必须是原版、修订版和缩编本。除此之外,出版社是不享有专有出版权的。
  在审判实践中,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特征的侵权方式的侵权行为是不难认定的。但实践总是复杂的,有些侵权行为的出现并不完全符合上述特征。如某出版社未经许可将其他几个出版社出版的几本书摘编成一本实务全书,而且摘编的内容也各不相同,有的将书中内容的三分之二进行摘抄,有的摘抄二分之一,有的摘抄一本书中的一个或几个作者独自撰写的章节,有的是将他人出版的图书的主要内容进行变相的抄袭后重新编排进行出版等等。在认定这些情况是否构成专有出版权的侵害上,是无法简单地对照法条进行判断的。那么如何认定对专有出版权的侵犯呢?
  要正确认定专有出版权的侵害,必须正确认识专有出版权的概念,也就是说法律规定专有出版权的立法精神,那么专有出版权的实质内容是什么呢。为了弄清这个问题,我们先从历史的角度进行考察。  版权法的历史是与传播技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自我国的造纸技术和印刷技术相继传人欧洲,加之欧洲科学的发达和文艺的复兴,促成了教育事业的进步和普及。这两方面的因素为图书出版业的兴起提供了技术和社会的支持,于是书籍就成了一种传播知识的主要载体,也成了一个使商人有利可图的新产业。自15世纪始,欧洲一些国家的君主或地方政府对某些出版商颁发出版许可证或印刷许可证,但这种由君主或地方政府对某些作品授予出版专有权,是一种封建特许权,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著作权。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后,随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发展和自然法理论的兴起,封建出版特权已不能适应新兴资产阶级利益的需要了,这时,制定并颁布一部成文的版权法,以取代皇家特许的形式,已经有了客观上的需要。1709年,世界上第一部具有现代意义的版权法——《安娜女王法令》便应运而生了。该法第一次明确了作者对其作品的支配权,使早期以出版商为本位的特权转变为以著作权人为本位的权利,将出版商长期垄断的对作品的商业性使用和特权,转移到作者手中,从而确立了在这项权利中作者的核心地位。但是在后来的版权制度发展过程中,出版商一直在版权法中处于比较重要的位置。这是因为目前人们获取信息、传播作品的主要渠道仍然是出版业,作品的传播离不开出版印刷者的投资。作者个人是无法传播作品的。而且出版业是一个投资大、风险高的行业,法律赋予其出版权的专有,是对出版社的保护与鼓励。从这里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专有出版权的实质在于保护出版社的经济利益。
  同时我们也看到,出版商对于图书的出版几乎没有付出智力性创造劳动。出版社在出版图书过程中是不能更改图书内容的,除非得到著作权人的同意。对于图书的出版不构成新的作品。因为图书完全是由作者进行创作完成的,图书的完整著作权由作者所享有,出版社只是通过合同的形式将作者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在一定条件下转让给自己所享有。当然,出版社对于图书的装帧、版式之设计则享有专有使用权,但这与著作权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出版社通过对图书的出版,通过合同的形式享有著作权人授予的图书专有出版权,从而为其出版行为带来经济利益。这是对出版社在传播图书时进行投入的回报,是图书形成商品产生利益在一定时间、一定地域内,在著作权人和出版商之间的利益分配与平衡。
  因此,从版权法的发展过程中可以看出,法律赋予出版社以专有出版权,是对其利益的保护,这与法律对作者的保护并不完全相同。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专有出版权的保护也应从这一角度去考虑。也就是说,凡是足以影响到出版社的经济利益时,就应视为是对出版社专有出版权的侵害。对于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的明确规定,也应从这个角度去理解。如以原作品的原版、修订版和缩编本方式出版图书,应作扩大解释。原版式应以侵害到出版社的专有出版经济利益为原则,也即实质侵害原则,而不宜理解为以原版式的形式原封不动进行再版才属侵权,同样修订本和缩编本再版也应作同样理解。因此,抄袭内容的多少并不能作为认定是否侵权的唯一依据,主要应考虑侵权行为是否足以影响出版社再版或重印此图书的经济利益。如果侵权者使用了原书中的内容足以影响该书再版时的经济价值,哪怕使用的内容不多,也应构成侵权。值得一提的是,如果作品使用者从介绍作品的角度摘录书中部分内容,则不构成侵权。但如果是摘录的最为精彩的部分,而且摘抄量较大,足以造成对该书的销量下降的,也应认定为侵权,可以在侵权情节上酌情判定应承担的责任。如美国一家出版社与一位名人签订合同,对其将要写出的回忆录进行独家出版,后来,其发现另外一家报刊将该回忆录中的最精彩内容先行进行刊登,该出版社解除了专有出版合同,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专有出版权和著作权利益的牵连性及诉讼方式
  
  有观点认为,既然著作权人已将其专有出版权授予出版者,该类侵权行为就应由出版者来主张,出版者获得赔偿后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再补偿给著作权人,著作权人不宜直接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笔者认为,该观点忽视了著作权人独立的作品使用权等权利被同时侵害的可能性,实质上剥夺了著作权人对该权利享有的诉权,因而是不可取的。
  著作权人和出版者双方的利益都通过出版行为得以实现:著作权人通过让渡一定期限的出版权获得相应的稿酬,出版者通过发行作品实现一定的利润。对专有出版权的保护就是对权利人因支付对价取得的竞争优势的保护,以保障其经济利益的实现,所以未经其许可的出版行为既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益,同时也损害了专有出版权人的经济利益。如果侵权人辩称赔偿请求只应由其中的一个权利人主张,专有出版权人和著作权人分别主张将导致双重赔偿的观点显然与事实不符。
  也有观点认为,基于双方经济利益上的牵连性,应将双方列为共同原告,一同主张权利。笔者认为,双方的诉讼请求及诉讼标的均有不同,且要认定双方存在有不可分割的利害关系,将其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仍有些牵强。就侵犯专有出版权案件而言,法院一般情况下是分别立案、合并审理,这对于两种权利人同时诉讼的情形而言较好地解决了双方权利既有独立又有牵连的问题,是恰当的。
  著作权人稿酬的支付方式、金额等由出版合同约定,该稿酬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是依据印刷发行的数量以版税的方式支付,或固定稿酬加一定条件之下的版税方式。侵犯专有出版权的纠纷中,如果稿酬以固定金额方式支付时,侵权者虽然往往同时侵犯到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作品使用权,但在专有出版期间的获得报酬权已经实现。在这种情形下,著作权人无权再主张获得报酬权,相应的利益应由专有出版权人享有;如果稿酬支付是后两种情形的,则著作权人获得报酬权和专有出版权人的出版利益都在应予赔偿之列,具体份额应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认定,不能简单地以市场一般的版税率或图书出版主管部门规定的稿酬标准认定著作权人的损失,也不宜仅仅依据市场一般的盈利率计算专有出版权人的损失,出版合同中的稿酬约定应该是认定侵权损害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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