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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虚拟主体”之法律地位           ★★★ 【字体:
论“虚拟主体”之法律地位
作者:佚名    论文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0-23    

【摘要】
    “虚拟主体”是指以TCP/IP协议为基础在互联网上虚构、假设的网络行为的实施者。在处理网络争端的过程中,人们提出:虚拟空间中虚拟的“人”能否人格化,从而成为法律“人”?通过对法律人格内涵、标准的分析,我们发现,虽然法律人格在现代社会呈现扩张的趋势,但赋予“虚拟主体”法律人格的设想,没有法律上的进路。“虚拟主体”是民事主体在网络环境下的身份。它代表了不同的现实主体在网络活动中不同的地位并体现了他们的特定的利益。
【关键词】虚拟主体;法律人格;身份

  私法上的“人格”与“身份”都是属于历史的、又是伴随法律未来的命题。近现代以来,社会的发展使“法律人格”呈现扩张的趋势,“身份”也远不是亲属意义上的概念,而是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互联网的发展又将人们的视线引向网络空间,人们通过互联网进行的活动多姿多彩,虚拟空间栩栩如生地模拟、再现着现实世界的生活——美好的或丑恶的。现实财产利益以及各种权益争议在网上的延伸已成不争的事实。由此引申出的问题便是:“法律人格”有否向虚拟世界扩张的可能?虚拟空间的重要表征—— “虚拟主体”处于怎样的法律地位?这一问题关涉民法基本理论在网络时代的命运。对此,我们必须作出具有前瞻性的研究。 

  一、关于“虚拟主体”的界定 

  从词源上看,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虚拟”一词的意义是:虚构的、假设的。也就是说,汉语意义上,“虚拟”的原意是人类的假设或假想。虚拟在英文中的表述是“virtual”,根据The Oxford Dictionary的解释,“virtual”的意义是:虽然不是真的,因表现或效果如同真的而可视为真的。在这一意义上,“虚拟”一词包含有“模拟真实且如同真实”的意思。 

  本文对“虚拟主体”概念的界定是基于虚拟的第一种意义——虚构的、假设的,即“虚拟主体”是指以TCP/IP协议为基础在互联网上虚构、假设的网络行为的实施者。网络中之所以存在这种“虚拟主体”,是因为虚拟环境实际上是一种计算机与计算机网络之间的连接关系。这种连接关系依靠TCP/IP(Transmission Control Protocol/Internet Protocol,即传输控制协议/因特网协议)与用户资源共享原理来维系,使众多计算机统一按照TCP/IP协议来即时交换信息。在这种虚拟的网络空间中,识别行为主体无法依靠相貌、名称、标记等有形的标识,而只能依据一组二进制数据组成的IP地址。也就是说,虚拟环境实行的是最小化的身份验证。于是,无论申请域名、注册网站、申请个人主页、申请邮箱、租用网站等等网上活动,用户需要提供的就是账户和密码这两种信息,账号和密码的结合即可以验证用户已获得某一系统的授权,即取得了(或称“虚构”了)一个“虚拟主体”。[1] 

  就网络服务器而言,它只识别用户的IP地址,以及通过某一TCP/IP协议的兼容协议上网,而无需获知用户的其他身份信息。在网络中,现实的主体身份被隐去,“虚拟主体”直接表现了现实主体在网上的一切活动。就如劳伦斯·莱斯格在《代码——塑造网络空间的法律》一书中所描述:“这仿佛让你置身于一间狂欢节的游戏屋中,光线朦胧昏暗,声音此起彼伏,但你却不知道声音来自何人,也不能确定来自何处。网络系统知道有实体在那里与它交互,但不知道那些实体是谁。” 

  “虚拟主体”是虚构的,但决不是虚幻的。它的虚构是相对于现实中真实的用户而言。网络环境中的民事利益都是通过“虚拟主体”来实现的。无论是网上商务活动、发布或使用信息、浏览数据库、发送电子邮件,甚至使网上争端的调处,都是以“虚拟主体”的名义进行。也就是说,虚拟主体是现实主体从事网上活动所必不可少的一种网络存在,是网络技术安排的结果。 

  为避免对虚拟主体的认识产生歧义,有必要将虚拟主体与网络环境中、尤其是游戏环境中形象地模拟、并如同真实世界中人物的所谓“虚拟人物”相区别。 

  在一些网站,网络用户可以设计、塑造“虚拟人物”,通过“虚拟人物”在网上与其他人交往。在诸如“The Sims Online”的网站上,“虚拟人物”可以通过打哈欠、鼓掌、大喊、摆手、哭泣、拥抱、接吻(用各种方式),以及做上百种其他普通人的行为动作让网上其他人知道他的心情感受。对于很多网友而言,他们甚至把网上“虚拟人物”当成塑造自己形象的一个工程,他们甚至于更欣赏他们网上的人格形象,而不是现实生活中真实的自我。他们所希望表达的思想、情感也可以通过网上“虚拟人物”得以宣泄。在网络游戏中,“虚拟人物”的表现更加直观:玩家们可以在网上交易站(eBay)上通过“虚拟人物”,把手中的网上资产由虚拟价值变为实际的货币。[2]在游戏社区中,“虚拟人物”还时时演绎着现实生活的场景:某一个“虚拟人物”与其他“虚拟人物”的婚姻,乃至于某一“虚拟人物”对其他社区成员的“强暴”行为。 

  但是,无论有什么样的外观,“虚拟人物”是网友们支配的“物”而不是“人”。“虚拟人物”从技术角度而言,是储存于各种网络设备、并在网络空间中传输的各类信息。实质上是借助于计算机这种媒介表现出来的数据组合。“虚拟人物”是现实主体支配的对象。网络用户通过与服务器的信息交互,实现对“虚拟人物”的占有、支配。“虚拟人物”的造型不仅仅取决于用户的操作,还取决于软件设计——它们的外形、对话、声音,“虚拟人物”活动的网络社区的场景,故事情节等等,都是软件开发、设计者的智力成果。形象而言,如果一个网上“虚拟人物”死了,其他人是否可以从其“尸体”身上卸掉铠甲,为他们自己所用,这完全取决于软件的设定和网站管理机制,而不是决定于“虚拟人物”的“地位”或“身份”。正是因为网上“虚拟人物”与现实主体的人身没有当然的联系,所以现实主体在网上可以设计很多、甚至于相互矛盾的“虚拟人物”。 

  总之,“虚拟人物”本质上是物,本文所探讨的并非这种模拟现实世界人物的形象化的物,而是网络用户在互联网上虚构、假设的网络行为实施者。本文试图确定的是“虚拟主体”在现行法律框架中的地位。 

  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是:由于网络技术的发展尤其是网络游戏业的兴盛,导致虚拟财产纠纷日益盛行。与此同时,网上争端解决机制也在逐步形成,如网上仲裁、网上调解等。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的一个难题便是,虚拟财产的现实主体身份往往难以确认。由此便引发出一种关于“虚拟主体”法律地位的大胆设想:承认“虚拟主体”的法律地位而不必确认虚拟主体对应的真实主体,民事责任可以由虚拟主体承担并由网络服务商执行,刑事责任例外。[3]由此产生的疑问是:虚拟主体可以被赋予法律人格吗?虚拟主体的法律地位究竟是什么? 

  二、“虚拟主体”法律人格化之否定 

  虚拟主体法律人格问题源起于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方面,人们在网上的活动不需要以真实的身份出现,所有网络行为都是通过“虚拟主体”实现的。另一方面,就理论基础而言,在近现代民法上,人之所以是人,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自然法的理念。正如凯尔森在《国家与法律一般理论》中讲过,在法律上,自然人与法人一样,都是“法”人,都是法律规定的人。那么,虚拟空间中虚拟的“人”能否人格化,从而成为法律“人”?回答上述问题的理论基础是法律人格[4]及其判断标准。 

  (一)法律人格的内涵及其发展 

  法律人格的概念是建立在“生物人”与“法律人”分离的基础上。法律人格一词来源于拉丁语persona,原指戏剧中的假面具,进而意味着扮演剧中角色的演员。由于法律人格并非指人的整体,而是脱离了人的整体的人在法律舞台上扮演的角色,因此该词语是象征性的。[5]正因为所谓“法律人格”是这样一种意义,所以,即使是人以外的存在,“对于适合于作为私法上权利义务主体的概念,也会得到承认,人的集合体(团体)、财产的集合体通常被定义为‘法人(Personne morale,Juristische person)’这种情形也显示出所谓‘法律人格’是意味着并不一定与人性有联系的法律上的特别资格。”[6]而近代意义上的所谓“法律人格”就是“私法上的权利义务所归属之主体,即权利义务归宿点的意思”[7]也就是说,私法上,“人”首先是从权利义务主体的层面来把握的。 

  法律人格的内涵是随着社会发展而演变的。根据早期的罗马法,persona广义上指所有具有血肉之躯的人;在狭义上仅指自由人,即最起码拥有自由权的人。但在罗马法上,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称为“homo”,具有主体资格的人称为“caput”(“caput”原指“头颅”或书籍的一章),只有当“homo”具有“caput”时,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persona)。这种人在法律上的地位称为“personalità”(人格)。根据罗马法的规定,并非一切人均为权利主体。在罗马时代的早期,作为权利主体的人除了是人以外,还需具备其他条件:首先,其须为“自由民”(status libertatis),奴隶没有自由权,所以也就不具有法律人格;其次,还应当是“市民”(status civitas),外国人是没有市民权的;此外,罗马法根据人们在家族中的地位不同,把人分为自权人和他权人,他权人要受家长权、夫权、或买主权的支配,因此没有独立的人格。可见,早期罗马法作为人类早期法律文明的代表,是以身份为基础来对“法律人格”作出适格判断。 

  17至18世纪,在法学领域中,古典自然法学说和理性主义思潮对西方法律观念以及法律基本原则和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法国民法典》就是传承罗马法精神和弘扬自然法理念的光辉典范。自然法精神在《法国民法典》人法部分的体现,就在于扬弃了罗马法人格技术中的身份基础,而将人格与人的伦理价值联系起来。《法国民法典》第8条规定“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从而确立了自然人完全独立而平等的法律人格。依据《法国民法典》第8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不仅在范围上涵盖了所有法国人,而且在法律人的范围内实现了人格上的平等,从而“人人生而平等”的自然法理念在实定法中得以实现。法律人格的界定标准从身份到伦理的转变是《法国民法典》主体制度的根本特征。 

  《德国民法典》是19世纪德国学说汇纂派的产物,[8]学说汇纂学派强调实定法的系统化、抽象化和逻辑性,钻研和营造实定法的概念、逻辑,演绎实定法的规则、体系。作为《德国民法典》基本概念的“人”,是通过其权利能力来表述的。《德国民法典》在主体制度方面,首次创造了“权利能力”(Rechtsfaehigkeit)的概念,它以“对权利和义务的承载能力”即权利能力作为法律人格的依据,“从而完成了民事主体实质基础从自然法向实定法的转化”[9]权利能力作为法律人格的实定法基础,使“人格”的具备与个人所具有的理性分离,由此,确认“团体”的法律人格成为可能。《德国民法典》第一次在法律上使用了“法人”(Juristische Person)的概念,在民法中确认了法人制度。从《德国民法典》开始,民法主体制度从以个人为中心的一元论,转变为自然人与法人并立的二元论,这是主体制度的一个巨大进步,并在随后的历史中得到各国广泛的认同。总之,在《德国民法典》的法律主体技术上,法律人格的标准就是权利能力,“它在形式逻辑上抽离了具体的伦理内容,只剩下资格的空壳”[10]。 

  由以上分析可见,从古代民法到近代民法,法律人格经历了由血缘、身份到伦理,由自然到法定的演变。法律人格的范围也逐步走向开放,从单一发展为多元。但是,无论如何演变,法律人格始终是特定社会的准入资格。 

  (二)现代法律人格的扩张以及法律人格的判断标准 

  现代社会“法律人格”呈现逐步扩张的态势。受天赋人权和人文主义思潮高涨的影响,欠缺行为能力人、胎儿和死者等的主体地位得以确认;基于经济发展、交往便捷和安全的要求,国家渐渐承认社团法人、财团法人的主体地位,而且它们的种类不断增加;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在立法与实践中也已成事实。法律人格发展的历史告诉我们:一个生物意义上、伦理意义上的“人”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主体,或者是一个组织体变成一个区别于其成员的独立的法律主体,都是立法者的选择。但是,扩张肯定不是无限的,选择也是有条件的。那么,具备哪些被法律规定的特质,才能被赋予法律人格从而成为一个上的“人”呢? 

  《德国民法典》采用了具有高度抽象意义的权利能力的概念作为民事主体适格的判断标准。因此,德国民法上的人只是形式上的“人”,它的内涵没有伦理学上的“人”那样丰富,在“人”的所有特性中,它只有一个——权利能力,它是以牺牲“人”的历史内涵与人文思想为代价的。权利能力作为法律人格的标准,使法人进入民事法律关系、成为民事主体变得可能与正当,不仅如此,即使自然人,要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上的“人”,同样要经过法律思维的或然选择。正如德国学者罗尔夫·克尼佩尔所言:“法的历史和法的比较证明:权利能力的普遍化,其通过人类的平等而伟大起来,即使其与结构相配合,即使人格人的概念通过一种‘角色’被转译,这仍被评价为进步和解放。”[11]因此,权利能力的承认,“成为近代以来民法典通行的规定,从而成为实定法的普遍原理,得到法律实证主义立场的广泛承认”[12]。 

  尽管现代社会的法律人格多元而丰富,权利能力作为主体的适格标准,迄今仍然具有普适性。[13]从哲学的角度,法律人格构造的积极意义在于,“通过设立一个人格性的世界来达到控制个体的目的,并为个体提供其需要的安全。一方面,每个自然意义上的个人的行为模式与偏好不同,使得法律对人的政策制定和控制变得不可能。另一方面,每个自然意义上的个人的活动方式与特性差别太大,因而具有不可预测性,对其他人的存在构成危险”[14]。权利能力对所有主体的共性做了抽象,使得自然人和法人作为民事主体有了共同的栖身之地,这样,便“统一了人的行为模式与特性,不仅使法律政策的控制变得容易,而且使每个人的行为具有可预测性,从而为人们提供了自然世界中无法提供的安全”。[15] 

  当然,权利能力得到承认并不仅仅因为其抽象地位。正如星野英一在《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一文中所引用的埃利希和川岛博士的论述:“如果在人的人格丝毫也得不到保护时,权利能力便完全不存在了”、“人的法律地位的确立,具体地存在于与自由的所有权、摆脱家族制度秩序束缚的自由及自由契约的各种关系中”。星野英一从法技术角度进一步指出,权利能力“在诉讼中意味着当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被诉时的地位(或资格);身体名誉等受侵害的场合,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取得由于以自己的名义缔结契约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以自己的名义取得财产所有权;为履行其义务而对以其名义所拥有的财产具有强制执行地位”[16]。概而言之,权利能力作为归属性的资格即权利义务的归属资格,使“法律人格”的地位和作用得以显现。 

  同时我们也注意到,在康德创立的伦理人格主义哲学中,伦理学上的人的概念的内涵是:人依其本质属性,有能力在给定的各种可能性的范围内,自主地和负责地决定他的存在和关系、为自己设定目标并对自己的行为加以限制。康德曾说道:“没有理性的东西只具有一种相对的价值,只能作为手段,因此叫做物;而有理性的生灵才叫做‘人’,因为人依其本质即为目的本身,而不能仅仅作为手段来使用。” 这就是在法律人格的判断中,意志能力被作为一个内在要求的理论基础。“意志能力说”认为,具备意志能力,主体才可以特定化并可以与其他主体发生意志交流,从而建立起民事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权利能力是关于法律人格的抽象性、概括性并具有普适性的标准。应当指出的是,承认权利能力是法律人格的判断标准的同时,我们不必否认人的伦理价值对于取得法律人格的作用。意志能力对于确定“人”的主体地位并与动物的法律地位相区别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意志能力”不能成为判断法律人格的充分的根据。自然人的意志能力的欠缺是可以通过民法制度加以补正的,因此,欠缺意志能力仍然可能成为法律上的人。据此,权利能力应为根本性标准,其它标准作为为补充,才能正确判断某一社会存在是否可能成为法律上的“人”。(三)法律人格扩张至虚拟主体的理论谬误 

  在网络空间,匿名是与生俱来的。人们在网上的活动都是通过“虚拟主体”实现的。那么,是否可以设想“虚拟主体”就是网上的民事主体?法律是否可以赋予“虚拟主体”法律人格?或者说将它“拟制”为“人”? 

  然而,这种设想没有法律上的进路。从法律发展的历史进程来看,法律人格的范畴,的确存在一个不断扩充的过程,但这种扩张不可能延伸至虚拟空间。尽管“虚拟主体”在丰富多彩的网络活动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功能,但是这并不能导致它成为法律人格。 

  首先,虚拟主体本质上是现实主体设定的、在网络中传输的二进制的数据,它们不具有意志能力。与欠缺意志能力的胎儿、婴儿、精神病人等自然人不同,欠缺意志能力的自然人存在获得意志能力的可能,而虚拟世界的“虚拟主体”永远不可能获得意志能力。“虚拟主体”不是一种独立意志的存在,它由现实主体设定,并代表现实主体进行网上活动,它也可以被现实主体所放弃或因网络违规行为而被运营商撤销或删除。 

  更重要的是,“虚拟主体”不具备权利能力,即不具有权利义务的归属资格。正如前文所述,“人的法律地位的确立,具体地存在于与自由的所有权及自由契约的各种关系中”。网络环境中存在的各种利益关系,如:虚拟世界中,普遍存在虚拟财产的归属与交易关系。无论虚拟财产的获取以及离线、在线交易,无论支付对价或交付虚拟物,都和用户与网络服务商的信息交互不可分离。用户与网络运营商订立网络服务合同,履行支付相关费用、提供个人信息、正当使用服务产品的义务,由此产生的财产、收益都归属于现实主体。又如:知识产权关系——软件、数据库知识产权的利用、保护与所有网络服务商、网络用户息息相关。网络空间与现实世界不存在任何形式的“防火墙”,不但现实社会的财产关系向网络空间延伸,现实世界的人格利益在网络环境中也面临被侵害的威胁。利用网络侵害个人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的情形日益突出,所需要保护的或有权请求赔偿的是现实主体的人格利益。网络环境中的各种利益关系从根本上讲就是现实世界的利益关系的反映,其权利义务的归属点就是现实的主体。 

  虽然在某种意义上,“虚拟主体”的法律地位问题因网上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而显现,但是,这些替代性机制并未产生对现实主体的“替代”后果。网络技术的发展使传统的争议解决方式得以发展,出现了网上协商、网上调解、网上仲裁等网上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这些机制共同的特点是解决争议的程序性事项均通过网络邮件、群组聊天以及电话或视频会议等进行。这些机制与常规的争议解决机制相比,并未创造一种全新的争议解决机制,所不同的只是信息传输的载体与方式,而非争议解决的原理的区别,更没有发生参与解决争议的主体的改变——争议双方仍须证明其“虚拟”身份与现实主体的一致性,并由现实主体承担争议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不仅在事实层面上,网络环境中的利益关系,其权利义务的归属点在于现实主体,而不是“虚拟主体”。而且从价值层面、伦理层面上看,如果在网络空间设定一个区别于现实主体的“虚拟主体”,使其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那么,网络空间的许多行为将难以规制,现实社会的诸多秩序都将陷入困境。例如,网络可能成为个别人侵害他人权益并逃避责任的工具,如:在网上散布攻击他人的言论、披露他人隐私。甚至于网上色情、暴力的内容都可能逃避制裁。由此带来的将是现实利益的严重冲突。除此之外,“虚拟主体”法律人格的设想还会面临法律形式表达和法律思维的制约,以及法律实施的困难。 

  总之,互联网上权利义务的归属点只能是现实世界的主体,“虚拟主体”法律人格在法律上并未获得而且也无法获得认可。“虚拟主体”与现实主体在法律人格上是同一的。赋予“虚拟主体”法律人格的设想应当予以否定。 

  三、“虚拟主体”的身份意义 

  “虚拟主体”毕竟是一个网络中的客观存在。它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处于何种地位?本文认为,所谓“虚拟主体”应当是民事主体在网络环境下的身份。 

  徐国栋先生基于对身份一词的词素分析作出的身份定义有助于我们理解身份的意义:身份在拉丁语中为status,为“站立”、“直立”的意思。任何事物都存在于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如果某物被置放于某一空间,它马上与周围的相邻物品发生一种位置关系。如果被放置的是人,他也马上与周围的人发生位置关系,他与周围人的关系可以用“社会地位”或“身份”来表示。因此,身份是人相较于其他人被放置的有利的或不利的状态。[17] 

  在法律上使用身份这一概念,历史十分久远。梅因指出“在‘人法’中所提到的一切形式的‘身份’都起源于古代属于‘家族’所有的权利和特权,在某种程度上,至今仍带有这种色彩。”[18]身份概念在历史上经历了相当大的变化。罗马法以自由人、城邦、家族3种身份组织城邦。自由人身份把人区分为自由人和奴隶,城邦身份把人区分为市民、拉丁人、外邦人,家族身份把人区分为家父、家子。此时,身份体现的是权力和特权。 

  在人类社会的进步中,经历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即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逐渐从身份关系转化为契约关系,逐步实现人的权利平等要求。可以说,近代社会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极大地促进了社会财富的增长。但是,这里的平等还是形式上的平等。社会不断进步中也揭示了形式平等的巨大缺陷,如民事主体固有的经济地位的不平等、缔约能力的不平等。因此,进入现代社会后,民法的基本理念更倾向于承认形式的不平等从而实现实质的平等。正如星野英一所言,我们已经进入法律人格具体化的时代,即“坦率地承认人在各方面的不平等及其结果所产生的某人享有富者的自由而另一种人遭受穷人、弱者的不自由、根据社会的经济地位以及职业的差异把握更加具体的人、对弱者加以保护的时代”。[19] 

  因此,现代意义上的身份,“是一个人或团体被置放的相较于其他人或团体的有利或不利的地位,有亲属法上的身份和亲属法外的身份两种。”[20]亲属法外的身份如知识产权中的身份、消费者的身份、雇工的身份等。如果说法律人格体现的是抽象的、平等的人,那么,身份所表现的则是具体的、有差异的人。 

  重新审视网络环境中的“虚拟主体”,我们不难发现,现实主体经过网络身份验证进入虚拟空间,以“虚拟主体”的名义从事着网上活动。这种“虚拟主体”类似于现实世界的民事主体被“放置”于网络中的身份,即数字化身份。它在网络环境中具有与现实世界身份共有的特征。表现在:第一,它表明主体具有从事网络活动的资格;第二,区别不同的网络用户;第三,也是最重要的,它代表了不同的现实主体在网络活动中不同的地位并体现了他们的特定的利益。换而言之,它体现了在网络环境中,民事主体的具体性和差异性。 

  每一个进入虚拟世界的网络用户所处的地位和可能享有的利益并不等同。例如,不同的网络用户由于上线积累或支付费用的不同,可以要求服务商提供服务的层次、内容、项目就不同。在网络论坛上,在线时间越长、发出帖子的回复率越高,账户的“生命力值”就越高,享有的优惠条件就越多。又如,RPG游戏(网络多人游戏),大部分RPG游戏都有不同的等级,游戏中的“人物”能做哪些事、游戏中的装备具有多大威力都取决于用户在游戏环境中的等级,并由此决定了玩家们所享有的虚拟财产的现实价值。再如,在网络上搜索、发布信息的普通用户与作为版块管理者的版主的权利义务也不相同。版主有管理其他用户、维护版块正常秩序、整理编辑文章、查封违反规则的用户的权利,而普通用户则没有。可见,“虚拟主体”代表了网络用户在网络环境中相较于其他用户所处的有利或不利的地位。 

  身份究其实质是民事主体的地位及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21]现实世界中,身份天然地具有对社会进行组织、协调的功能。与主体在现实世界的身份产生的原因不同,“虚拟主体”不是主体与生俱来的身份,它是网络技术、网络协议共同安排的结果。但是,它与现实世界中的身份一样具有对网络环境中的利益关系进行组织、协调的功能。明确“虚拟主体”的身份意义有助于现实主体实现其特定的网络利益。 

  
 
【注释】   
  [1] 当然,通过身份验证进入虚拟世界还有其他方式,如:通过“cookie”——浏览器软件自动生成一个记录,保存在硬盘的“cookie”文件中,所访问的网站便可以识别来访者的身份;此外还有,数字签名技术,它通过数字证书验证用户的信息。 
  [2] Dan Hunter and F. Gregory Lastowka:Virtual Property; California Law Review 92th,2004. 
  [3] 参见杨建斌:虚拟物的无体物权,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2006年年会参会论文。 
  [4]民法学界经常在同一种意义上使用“法律人格”、“私法上的人”、“民事主体”的概念。本文主要使用法律人格一词,为表述方便,文中也使用后两者。 
  [5] [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160页。 
  [5] 前引2,第162页。 
  [6] 前引2,第155页。 
  [8] 沈宗灵:《比较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6页 
  [9] 马骏驹:人与人格分离技术的形成、发展与变迁,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4期,第48页。 
  [10] 前引2,第49页。 
  [11] [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1页 
  [12] 曹险峰:论德国民法中的人、人格与人格权——兼论我国民法典的应然立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4期,第59 页。 
  [13]目前学界对权利能力仍采传统定义,即权利能力是指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能力,也即作为权利享有者和法律义务承担者的能力。 但就权利能力与人格的关系,另有观点认为,权利能力、人格在民法中的地位是一回事。权利能力为人格的另一种表达。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6页;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3页。但本文认为,权利能力与人格形式上有相同的一面,但两者在实质内涵上是有区别的。由于这两种观点的分歧不影响权利能力作为主体的适格标准,因此本文不对此展开比较、分析。 
  [14] 李永军:民法上的人及其理性基础,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5期,第19页。 
  [15] 前引4,第19页。 
  [16] [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169页。 
  [17] 徐国栋:“人身关系”流变考,载《法学》2002年第6期,第46页。 
  [18] [英]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97页。 
  [19] [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185-186页 
  [20]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修订版,第17页。 
  [21]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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