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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物权法》中物权限制制度之缺陷           ★★★ 【字体:
论我国《物权法》中物权限制制度之缺陷
作者:佚名    论文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0-23    
摘要: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了物权限制制度,但物权限制制度还存在诸多不足:物权限制制度并未遵循物权平等保护原则;物权限制制度在立法技术上存在缺陷。
  关键词:物权;物权法;物权限制
  
  权利与权利限制始终相伴而行,物权同样存在限制的问题。所谓物权限制,是指法律对物权的支配力和排他力的限制,亦即对物权人享有的利益和行为自由以及对抗第三人效力的限制。物权限制既涉及物权人和其他人利益又与社会公益密切相关,因此,各国物权法对物权限制制度的设置都非常重视,不仅有禁止物权滥用的原则性规定,而且还有许多具体的限权条款。我国物权立法对物权限制也极为关切,在新近出台的《物权法》二百四十七个条文中,就有将近四十个条款与物权限制直接相关。但通过对具体的限权条款进行分析,笔者认为,《物权法》中物权限制制度还有以下不足:
  
  一、物权限制制度并未遵循物权平等保护原则
  
  在物权立法过程中,尽管学界对于《物权法》应否确立平等保护原则有过激烈的争论,但《物权法》第3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兆国就《物权法》草案向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所做的说明中,也明确指出《物权法》坚持平等保护原则。因此,正如有学者所认为的那样,《物权法》最终确立了平等保护原则,这无疑是物权立法最伟大的胜利。???学者们在解读《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的基本含义时,大都指出所谓平等保护是指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亦即平等保护要求不分身份、性质对任何主体的所有权一视同仁地加以保护。???既然平等保护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而物权主体在法律地位上平等是平等保护原则的基本含义,故物权限制制度的设置也应遵循这一原则:因为“物权限制”与“物权保护”原本就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对“甲”而言,可能是物权之限制,而对“乙”来说,恰好是物权之保护。而平等保护原则在物权限制制度中的直接体现,首先应表现为同种类型的物权其限制的程度和方式应大体相同,不能因为身份等因素的不同而导致限制上的差异。但对《物权法》中所有权的限制进行考察,就会发现所有权的限制制度并没有遵循物权平等保护原则:国家所有权的限制与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的限制并不平等。
  第一,《物权法》对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的限制较多。首先,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要受一般限权条款的限制。即《物权法》第7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规定对这两种所有权完全适用。其次,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的享有要受公共利益的限制。如依《物权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可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被征收、征用。再次,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的客体范围也受限制。如《物权法》第41条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并且该法第46条、第47条、第48条、第49条、第50条、第51条、第52条明确列举了矿藏、水流、海域等只能归国家所有。最后,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的效力要受限制。依照《物权法》第七章“相邻关系”的规定,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的排他等物权效力要受限制,而《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对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的追及效力明显要起制约作用。
  第二,《物权法》对国家所有权的限制较少。首先,国家所有权很难受《物权法》第7条规定的一般限权条款的限制。因为,国家所有权一般都是依照法律直接规定而取得的,而国有财产又是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物权法》第45条),谁都明白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时,没有人有权对其是否“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进行判断。其次,国家所有权的享有限制较少。除《物权法》明确列举哪些财产直接属于国家所有外,该法还规定基于公共利益之需要,国家可依法征收集体或个人的不动产,并且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和隐藏物在法定期间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物权法》第113条、114条)。由此可见,凡是对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在享有上的限制,恰好成了国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再次,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范围广泛,不存在任何限制。依照《物权法》的规定,从资源到实物、从植物到动物,任何财产都可归国家所有,并且绝大部分只能归国家所有。因此,国家所有权的客体不存在任何限制。最后,国家所有权的效力也较少受限制。尽管《物权法》第七章规定了相邻关系制度,但相邻关系是对“邻里”关系的处理,与国家所有权相去甚远。因此,国家所有权很难受相邻关系的限制。与此同时,尽管《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但该法第42条规定:“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因此,善意取得制度对国有财产几乎无任何适用空间,当然谈不上对国家所有权的追及效力进行限制。
  从法理上讲,有权利就有权利的限制,国家所有权不应例外。平等保护原则要求,各种所有权的限制程度应大体相同,即国家所有权的限制不应影响公共利益的实现,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的限制不应阻碍集体利益和私人利益的满足。但《物权法》规定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和隐藏物在法定期间无人认领的,只能归国家所有(《物权法》第113条、114条),完全限制集体和私人拥有这些财产,这种厚此薄彼的做法完全与平等保护原则相背离,没有任何的依据和合理性。
  
  二、物权限制制度在立法技术上存在缺陷 尽管我国《物权法》中物权限制制度采行的一般限权条款与具体限权规范相结合的限权模式颇具合理性,但物权限制模式的可行与合理,并不代表物权限制制度的规范设计就完美无缺。实际上,《物权法》中物权限制制度在立法技术上还存在较大缺陷:
  第一,同一条文不时变换主体,立法条理交待不清。就法律规范而言,同一条文中主体一般应该一致,不宜经常变换,否则就会使立法的条理不够清晰,进而影响法规范的适用。但《物权法》中物权限制条款恰恰就存在这样的问题:如《物权法》第40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从立法用意上讲,该条是规定“所有权的行使”,其主语(也是主体)是所有权人。但该条款的后半部分则讲的是对“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行使的限制”,主语却变成了“用益物权人和担保物权人”。显然,从立法例和思维习惯上看,在规定了“所有权的行使”后,紧接着应规定“所有权行使的限制”而不应是“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限制”,其主语仍应是所有权人而不应是“用益物权人和担保物权人”。只有这样,其立法用意才能交待清楚,逻辑条理才能显得清晰,“有物权就有物权限制”的基本法理就能直接得以彰显,从而更能发挥“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强制”等法的规范作用。因此,《物权法》第40条的正确规定应为:“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但所有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用益物权人和担保物权人的权益”。同样,《物权法》第120条与第40条存在同样问题,应作相应修改。
  第二,限权条款存在语法错误,法律漏洞后患无穷。立法用语(即立法语言文字)作为立法主体表述立法意图、立法目的和体现立法政策的一种载体,与一般用语相比,应是一种最为严谨、规范、简洁、通俗、明确的语言文字。???但综观《物权法》的物权限制条款,其立法用语不仅远未达到这种要求,而且还存在着语法错误。这些错误的出现,不仅会造成法律漏洞的出现,而且还会埋下无穷隐患。例如《物权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对该表述进行分析就会发现,该条款欠缺主语,是一病句。从表面上看,仅是一语法疏漏,似乎笔者有些小题大做,其实不然。因为这一疏漏不仅使征收的主体不明确而有可能扩大化,而且还有可能埋下使集体、单位或个人的利益遭受非法侵害的祸根。何况在征收实践中的确存在征收主体扩大化的现象,故笔者的这种担心并非是杞人忧天。因此,限权条款中的这类语法疏漏一定要引起重视,以免留下无穷隐患。结合征收、征用制度的基本原理,笔者认为《物权法》第42条第1款的正确规定应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同样,《物权法》第44条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可作同样修改。
  第三,限权条款张冠李戴,前后条文难以衔接。在同一章节的法律条文中,其内容的安排应遵循一定的逻辑脉络,法条之间才能井然有序,相互衔接。否则,不仅会破坏规范间体系上的和谐,而且还会增加法条理解上的困难。而《物权法》中有些限权规范的设计就存在张冠李戴,前后条文很难衔接的弊端:如《物权法》第七章第88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单独来看,该条款本身不存在语法等立法技术问题。但若把该条文与该章主题以及上下条款进行对比就会发现,此种规定存在张冠李戴的现象。该条款所在的第七章是有关“相邻关系”的问题,相邻关系从权利限制的角度而言是对不动产物权(人)的限制,该章的第85条、第86条、第87条、第89条、第90条、第91条、第92条都是这种立法意图的体现。这些条文的主体(主语)都是不动产权利人,内容均是对相邻权利人负有相应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即限制)。但唯独第88条规定的是不动产权利人享有权利而相邻权人(即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负有作为的义务(即应受限制)。显然,这种规定,既与第七章的立法意旨和整体风格不相符合,而且还与上下限权条款的反差太大。其后果不仅会影响法条的理解,而且还会直接影响法的适用。因此,笔者认为,该条款的正确规定应为:“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自己土地、建筑物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参考文献:
  本文系教育部2006年度规划项目《土地征收侵权责任研究》(立项号:06JA820017)和湖北省社科基金规划项目《征用和拆迁中利益冲突的法律调控》(立项号:2005[046])的阶段性成果。
  
  高富平.平等保护原则和私人物权制度检讨[J].法学,2007,5:28-38.
  王利明.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之探析[J].法学杂志,2006,3:2-9.
  周旺生.立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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