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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十八条再探究           ★★★ 【字体:
票据法十八条再探究
作者:佚名    论文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0-23    

内容择要:

我国《票据法》自1995年发表以来,第十八条划定不停受到学术界总体上的困惑和否认,本文试从票据立法的技能性角度探究了十八条立法的本旨,总体上对十八条的突破性意义举行肯定,并对该条款的不够提出了修改提倡。

要害词:

优点返还恳求权 手续短缺 纪录事项短缺 优点平衡 终极债务人

整部《票据法》的划定中受非议最多、争议最大的大概是第十八条划定:“持票人因凌驾票据权利时效大概因票据纪录事项短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恳求出票人大概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优点。”最没有疑问的是本条确定了一种可以称之为“票据优点返还恳求权”的权利。由于本条所划定的权利的内容、孕育发生缘故原由等与传统的,大概确切地说,同外洋以及我国台湾地域票据法上的票据优点送还恳求权制度[1]存在极大的纷歧致,因而就有学者提出异议,以为我国的票据法没有须要“别开生面”,而应该走同世界列国的票据法统一的途径,从而更明智、更经济,也能表现立法者的“心胸”[2]。这种说法有肯定原理,寻求国际统一确实是票据法生长的趋向,但是否为了寻求与国际连结统一而放弃寻求更科学公正、更适当中国国情的制度部署呢?这是值得斟酌的题目。

《票据法》十八条在立法时有没有思量到票据法技能性很强的奇特属性而作出更公正更科学的划定,而不光仅是照抄照搬德国、日本大概我国台湾地域的票据法呢?这是本文要探究的题目,以下拟从十八条划定与传统的优点送还恳求权之间的差异以及十八条划定自己的科学性角度作一个尝试性探求,以说明笔者以为的更为科学公正的优点返还恳求权的内容。

一,十八条划定与传统的优点送还恳求权划定的差异

传统关于优点送还恳求权的界说概括为:“票据权利因时效或手续短缺而扫除,持票人对出票人或承兑人于其所受优点的限度内,恳求送还其优点的权利。”[3]与之相比,十八条的划定有三点最显着的差异:1,手续短缺不作为优点返还恳求权的孕育发生缘故原由之一;2,将票据纪录事项短缺作为优点返还恳求权的孕育发生缘故原由之一;3,持票人可以恳求出票人大概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优点,而不是对出票人或承兑人于其“所受优点的限度内”,恳求送还其优点。十八条划定的这三点差异被学者饱为诟病[4]。但笔者以为,险些全部学者的品评都是拘于维护传统界说的角度而作出的,并未曾真正对十八条划定的立法意图举行探索剖析,也从而未能发明十八条划定较之于传统界说的突破性的科学之处。

(一)手续短缺不能孕育发生优点返还恳求权

《票据法》第六十五条划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大概未凭据划定期限提供其它正当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大概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负担责任。”这说明在保全票据权利时因怠于接纳保全措施,致使手续短缺的情况下,持票人并未丧失票据权利,只是导致负担责任的票据债务人的领域缩小,使得票据权利失去保证而已。持票人仍得以向承兑人大概付款人行使追索权。而不管凭据我国票据法照旧外洋执法关于优点返还恳求权的划定,优点返还恳求权的孕育发生的条件为“票据权利扫除”,它是在持票人因并不非常紧张的不对而不能实现票据权利从而导致优点失衡的情形下赋予持票人的一项法定权利,目的是按公平原则和衡平理念调治票据活动当事人的优点平衡。按我国票据规则定,在手续短缺的情况下,持票人尚未丧失票据权利,便不必以优点返还恳求权制度举行调停。

持票人于行使付款恳求权而不得实现,而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时,

 之所以要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大概凭据划定期限提供其它正当证明,是为了证明持票人已经在票据到期时依法行使付款恳求权或已经在划定期限内提示承兑而不得实现,从而扫除可能因持票人的不对,如过提示承兑期限,而使前手负担可以免脱的责任[5]。但搪塞承兑人大概付款人而言,由于持票人行使付款恳求权是向其本人提示票据的,故行使追索权再提供其它证明文件就没有须要。

(二)票据纪录事项短缺时可以孕育发生优点返还恳求权

关于票据优点返还恳求权的孕育发生,自来存在一个相识误区,以为其孕育发生必须以先存在票据权利为条件。这种观念源头于传统票据法对优点送还恳求权的界说,由于传统界说以为的优点送还恳求权孕育发生的两大缘故原由——逾期效和手续短缺,都内在地包罗了曾经存在票据权利的固有内容。但我国票据法与外洋票据法的划定存在差异,以从外洋票据规则定得出来的结论来否认我国票据法的划定,这从要领上来说即是不科学的,而应从两种立法自己的技能性角度来举行甄别比力优劣。

从立法权能上来说,优点返还恳求权的性子凭据通说为一种特定恳求权,是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6]。既然是执法特别划定,则立法时就可以凭据社会现实的需要赋予特定的内容,只要不至于因与上位法辩说而无效即是可行的。
 
从立法须要上来说,下面分三个方面举行说明。第一,票据检查是一件相当专业的事,并不是各人足以胜任,一样平常票据活动当事人在受让票据时,难免因疏忽而失察,在此情况下,只要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是真实正当的,为更有利于掩护持票人计,有须要赋予其优点返还恳求权。第二,当纪录有短缺的票据得以背书转让经手数个当事人的情况下,如果不赋予持票人以优点返还恳求权,持票人就只能议决缘故原由债权逐个追偿,这很不经济,并可能引发多种纠纷,倒霉于经济秩序的维护,有背于勉励交易原则和票据立法的本旨。第三,赋予持票人以优点返还恳求权后,并不侵害任何人的正当优点,更有助于迅速平衡当事人的优点关连。但是此地方说的票据纪录事项短缺也应当有肯定的限定。首先,必须表现为:1、缺少绝对须要纪录事项;2、纪录了克制纪录事项;3、纪录内容存在瑕疵。[7]只有这样才气使得票据无效,票据权利不得存在,才有调停持票人优点的须要。其次,一些足以拦阻优点返还恳求权行使的纪录事项的短缺,并不能孕育发生优点返还恳求权,如缺少纪录票据金额、出票人签章、票据种类等事项。

(三)优点返还恳求权的标的以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为宜

有学者说,持票人可以恳求出票人大概承兑人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优点,可能会造成新的优点失衡,其紧张效果是不光倾轧了优点返还恳求权的公正要件,也使优点返还恳求权的效力领域失去了盘算依据,造成十八条基础不具操作性[8]。这种说法是短缺思量的,并没有充实权衡持票人与出票人大概承兑人之间的优点平衡以及票据流通的清静性题目。划定优点返还恳求权的标的金额因此票据纪录还因此出票人大概承兑人的受益为准,实质上是权衡优先掩护持票人照旧出票人大概承兑人的题目。如果以票据金额为准,则持票人的优点能够得到完全调停,而不受出票人大概承兑人是否受益的现真相形所影响。而以出票人大概承兑人的受益领域为准,则持票人的优点能否得到调停还处于不确定状态,须视出票人大概承兑人的缘故原由债权是否实现大概是否完全实现而定。从票据法原理来说,优点返还恳求权作为票据规则定的特别权利,在其孕育发生缘故原由、执法效力、行使要件等方面须准用票据权利的有关原则与划定,这样才气使之区别于一样平常债权[9]。因而划定优点返还恳求权的孕育发生、效力等由出票人大概承兑人的缘故原由债权的实现情形所决定,是有背于无因性原则的。就具体现实而言,在优点返还恳求权建立的情况下,以票据金额确定其标的额,从而有力地掩护持票人的优点,是既不侵害出票人大概承兑人的正当优点又表现了优点平衡精神,同时也两全了票据权利的清静性从而保证了流通迅捷的。下面从三个方面予以分析。

第一,在票据未经流转的情况下,出票人足以抗辩。如张一开出一张金额为三万元的票据作为价款向王二购置货物,王二只交付了价钱一万元的货物,因逾期效或纪录事项短缺,王二向张一主张优点返还恳求权。此时张一可以王二未支付对价而举行抗辩。票据法第十条划定了票据的取得必须支付对价,此条划定被以为是对票据无因性的限定而受有非议[10],但孕育发生在票据直接当事人之间,以未支付对价为抗辩以突破票据无因性,已经是学界以为可行的一个共鸣[11]。类推适用,在优点返还恳求权孕育发生时,因未支付对价而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孕育发生抗辩事由,足以支持。

第二,在票据业经流转的情况下,持票人较之出票人大概承兑人更有予以掩护的须要。票据之所以得以便捷流转,在于票据上的权利确定可靠,不因缘故原由关连或前手的权利瑕疵而受影响,当持票人取得票据时,足以信托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前手的保证责任,从另一个方面说,也即是推定

 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前手已经取得了各自的优点。出票人自开出票据、承兑人自承兑时起,便负有无条件负担票据责任的使命,纵然因持票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丧失票据权利或疏于视察而自始不享有票据权利,出票人或承兑人的这种保证责任也不应一定免去,而应转化为对优点返还恳求权的无条件保证,云云方能切合出票人出票行为、承兑人承兑行为的执法意义,而确连结票人的优点,进而保障票据权利的清静性,促进票据流通的迅捷。持票人丧失大概自始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不对是由于怠于行使权利或疏于检查票据,而出票人或承兑人没有受益的不对在于怠于行使缘故原由债权,相对而言,后者的不对更不行包容。缘故原由在于,如果使后者的不对得以免责,将使不特定的人优点受损,更危害经济秩序。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持票人在丧失票据权利的情况下,已经不能向其前手主张任何权利以调停自己的丧失,而未受有优点的出票人大概承兑人仍有可能议决向相对人主张缘故原由债权受益。相比而言,无疑以掩护持票人的优点更为公正。
第三,在票据赠与而经流转的情况下,持票人的优点毫无疑问应予维护。出票人如果开出票据赠与他人,自然永世不行能议决主张缘故原由债权而得到优点,但持票人如果因而也不能议决主张优点返还恳求权而得到调停,则一定导致出票人有赠与行为赢得好名声却没有孕育发生实质上执法关连的变更,持票人支付对价而仅因小不对使得优点失去,相当于出票人拿持票人的钱送人而得到空头人情,显然极不公平[12]。

尚有学者提出,在传统的界说中,关于“受益”的评释可以有三种:其一,积极地得到优点;其二,灰心地被免去债务;其三,在赠与的情况下做了空头人情[13]。云云,按第二种评释,出票人大概承兑人的受益即是免去了在出票大概承兑时本该负担的票据责任,因此再由出票人大概承兑人负担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债务也是理所虽然。这到达了我国票据规则定和传统界说的统一。

需要指出的是,优点返还恳求权的标的额只限于“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不包括持票人为实现该项权利支付的用度和票据金额的期限优点,这是作为对持票人怠于行使权利大概疏于视察票据的不对赐与的处罚。

二,十八条划定自己的缺陷

十八条饱受非议,除了与传统的优点返还恳求权界说的差异之外,自己的语言和逻辑也存在缺陷。叙述如下。

第一,“丧失票据权利”没理由。第十八条划定:“持票人……因票据纪录事项短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有学者提出质疑,既然须要纪录事项短缺票据无效,即从来没有孕育发生没有票据权利,又怎么能谈到“丧失票据权利”?[14]简直是这样,此处在语言上是不切合逻辑的,考究立法本旨,此处宜改为“持票人……因票据纪录事项短缺而不享有票据权利”。
第二,“民事权利”的说法不妥当。十八条在讲到优点返还恳求权的性子时,说“持票人……仍享有民事权利”,引起了许多学者的品评[15],以致有学者指出,优点返还恳求权基础就不是民事权利,“民事权利”的说法是错误的[16]。笔者以为,既然我国采民商合一主义,作为商事特别法的票据法也理所虽然属民法领域,故而票据规则定的权利说是民事权利也没有错。只是在票据法的条款中,对特定的恳求权冠以民事权利的定性,未免大而不妥,有损于立法的风雅。从领域角度讲,民事权利、恳求权、特定恳求权、优点返还恳求权是四个自尊至小的看法,民事权利只适当出现于民法总则中,此处自然因此“优点返还恳求权”置换“民事权利”的说法为妥。

第三,“出票人大概承兑人”不够以涵盖全部可追究的债务人。如孕育发生于伪造的支票背书流转的情形下,出票人被伪造签章,对票据情况绝不知情,自然不负继承何责任,云云持票人则怎样实现优点返还恳求权?按我国票据规则定,宛如票据人将不得不遭受不优点效果。关于这种情况,日本支票法第72条划定:支票权利虽因手续短缺或时效而扫除时,持票人仍得向出票人、背书人或为付款保证的付款人提出在其既得优点限度内恳求送还的恳求。以后处可知,如孕育发生上述情况,按日本支票法,持票人仍可向真实签章的背书人大概保证人主张优点返还恳求权,应予以注意的是,此处的背书人大概保证人应为终极的债务人。由于真实签章的背书人大概保证人在作出背书大概保证行为时相当于答应保证受让人的债权,其担负的票据责任与出票人大概承兑人所担负的实无差异,所以日本票据法的这种划定具有公正性,能确连结票人优点调停的实现,足以接纳。但仍有不够的是,如果终极债务人既不是出票人大概承兑人,也不是背书人大概保证人,而是在票据上签章的无权署理人呢?按立法本旨,显然此时的无权署理人也答允担责任。所以票据法十八划定的“

 出票人大概承兑人”宜改为“票据上的终极债务人”,以抽象概括的要领取代具体枚举的要领,既轻便又穷尽统统可能,最适当于维护持票人的优点,而实现票据活动当事人之间的优点平衡。

结语:综上而述,笔者以为我国票据法关于优点返还恳求权制度的划定具有相当的科学性,既对持票人举行票据活动因怠于行使权利大概疏于视察票据的不对举行了丧失大概不享有票据权利的处罚,又在微作处罚之外只管即便对其基础优点予以掩护,实现了处罚和掩护的较佳分寸把握,公正地调解了票据活动当事人之间的优点平衡。较之于所谓有代表性的德、日等国票据立法有突破性的前进。但十八条又有在划定上失之大略、在表述上流于随意的缺陷,针对此,笔者提出提倡性的修正,将十八条改为:“持票人因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大概因票据纪录事项短缺而不享有票据权利,仍享有优点返还恳求权,可以恳求票据上的终极债务人返还与其票据金额相当的优点。”

[1] 优点送还恳求权即优点返还恳求权,下同

[2] 董惠江 《票据优点返还恳求权制度研究》 载《中王法学》2001年第2期
 
[3] 德国票据法第89条第1款第(1)项:如出票人或承兑人的票据债务由于时效而扫除或持票人怠于举行为维护票据权利所必不行少的处理而免去,则只要其有可能从持票人的丧失中得到优点,仍然对票据的持有人负有使命。德国支票法第58条第1款:如出票人的赔偿责任,由于支票未实时提示或凌驾法定有用期而被免去时,则只要出票人有可能从持票人的丧失中得到优点,仍然对支票的持有人负有使命。日本票据法第85条:由汇票、本票所生权利,虽因手续短缺或时效而扫除时,持票人仍得向出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提出在其既得优点限度内送还的恳求。日本支票法第72条:支票权利虽因手续短缺或时效而扫除时,持票人仍得向出票人、背书人或为付款保证的付款人提出在其既得优点限度内恳求送还的恳求。

[4] 赵新华 《票据法研究》 吉林大学出书社; 王小能 《票据法教程》 北京大学出书社 2001年7月第2版 ; 董惠江 《票据优点返还恳求权制度研究》 载《中王法学》2001年第2期; 刘定华 《论票据优点送还恳求权》 载《湖南社会科学》2001年第2期; 于莹 《优点送还恳求权研究》 载《法制与社会生长》2000年第1期

[5] 《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汇票未凭据划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6] 王小能 《票据法教程》 北京大学出书社 2001年7月第2版

[7] 郑孟状、姜洪明等著 《支票法论》 第137页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书社 2000年12月版
[8] 董惠江 《票据优点返还恳求权制度研究》 载《中王法学》2001年第2期

[9] 针对此,有学者提出了优点返还恳求权实为特别的票据权利的看法,以说明优点返还恳求权具有票据权利的大部分特性。参见郑孟状、姜洪明等著 《支票法论》 第132、133页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书社 2000年12月版

[10] 董安生主编 《票据法》2000年9月版

[11] 于莹 《论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及其相对性》 载人大报刊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3年第11期

[12] 郑孟状 姜洪明等著 《支票法论》 第127页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书社 2000年12月版

[13] 郑孟状 姜洪明等著 《支票法论》 第134页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书社 2000年12月版

[14] 董惠江 《票据优点返还恳求权制度研究》 载《中王法学》2001年第2期

[15] 赵新华 《票据法研究》吉林大学出书社

[16] 董惠江 《票据优点返还恳求权制度研究》 载《中王法学》200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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