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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中的象征           ★★★ 【字体:
法中的象征
作者:佚名    论文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0-23    
关键词: 法/象征/美/法美学
  内容提要: 象征,即用具体的感性形象表征某种抽象的精神意蕴,传达微妙复杂、深沉广大的感情和理念。从有限性的象征入手,由“有”趋“无”,人们可以达到超以象外的超越境界;这正是象征所普遍具有的审美意义。象征是法与美的一个交叉点,法中之美由此得以流露和表现。法中有相当多象征因素,法具有丰富的审美价值。中国与西方都有法与正义的象征形象。法与正义以及正义内部的种种张力,使得法与正义的象征涵义丰富,意味深长。作为法的形式来源和保障手段的权力,必须通过象征的方式取得正当化合法化神秘化的效果,这在现代政治法律生活中仍然大量存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也有不少象征因素。法律设施如法院建筑、法庭摆设和法官服饰等也有较多的象征成分。通过象征,法呈露了无限深远和幽邃微妙的意境。近现代法学带着理性的偏执,竭力把法现象纳入到理性的宰制中,使丰富生动的法的生命被扭曲和简单化。审美体验有助于认识法律现象的丰富性,以美启真;也有助于法律信仰的树立,以美储善。
  现代法学非常注重法现象的理性特征,但却易于忘却或忽视法还有其潜意识和超理性的成分。实际上,法现象里须臾不可缺少非—理性(non-rational)因素的存在,这些因素对于法律实现和法律发展都起着无以替代的作用。审美正是法律中最容易被忽视和否认的成分。忘却或忽视此点会造成对法的认识的偏失,从而也对法律实践造成不利影响。从法中的象征出发,揭示法现象中审美维度的存在及其意义,这为认识法律开辟了新视角,有助于更加全面地认识法律:“以美育代宗教”(蔡元培语),这也必然有利于助成人们对法律的亲近和信仰。
  一、象征及其审美意义象征,顾名思义就是形象表征的意思,即用具体的感性形象表征某种抽象的精神意蕴,这里包含了两层基本含义:第一,作为象征体必须是形象的,是诉诸于感官的感性形象。第二,作为象征体的形象不是指称性的,而是内在地蕴含着某种精神意蕴[1].
  象征有交流和沟通的显著功能。象征所要传达的那些微妙复杂的感情和理念,若用普通话语来传达时就非得用冗长的词句不可,而且常常为人不明就里;象征则以简短的综合的富于吸引力的方式直接指向人们的感情、无意识、联想、直觉等,从而避免了理智的过多思虑、算计。其实,毋宁说,通过象征要加以传达的复杂的情感和理念恰恰是通过非象征的方式所无法得以传达的,象征之所以必要就在于它能传达不可传达的东西。而且,象征常含着高度的审美价值,也正是此点使其成为优越的传达手段。象征是富于魅力的、仪式性的、诉诸于美感的[2].象征在美学上的意义是众所承认的。论者指出,象征不同于(一般)符号,符号与其所指对象的关系是清楚的,是能够给予明晰定义的;象征与其所象征物的关系则是粗略的,是不能够明晰定义的。符号呈现一种逻辑型关系,象征则显现一种艺术型关系[3]……我们中国古代文艺创作和文论中的“兴”,恰恰就也是一种象征类型[1]221.几千年前的《诗经》有风雅颂三部分,创作手法有赋比兴三种,似乎兴是与诗歌同源的。西方学者也证实,原始的象征性思维很快就很自然地成了诗歌的手法和特色。宗白华先生说:“诗人艺术家往往用象征的(比兴的)手法才能传神写照。”[4].象征与美之间的紧密关联,也非常清晰地为当代西方美学家和文论家注意到了。如吉尔伯特和库恩指出:“约在1925年开始了符号理论的统治地位”,“象征概念开始成为人们注意的中心。对艺术是直觉的表现或艺术是想像的这种定义的讨论,或对美是客观化快感这种定义的讨论,让位于人们以独特和奇异的力量来确立象征和符号的意义的讨论。”[1]224实际上,象征不仅是常用的一种文艺表现方法,而且甚至于出现了以象征做旗帜的艺术主张和艺术流派——象征主义,尤其是,它在美学和艺术理论里都具有一般的意义。
  是的,正是通过象征,我们才能把握幽微难名的情感,体会到人生中难以传达的种种情调;正是那具体的一草一木,一花一石,一个图像,一个声音,一个姿势,把我们导引向神圣玄妙的境界,指引我们感觉到万有之后的存在(Being)。“戴叔伦说:”诗家之境,如蓝田日暖,良玉生烟,可望而不可置于眉睫之间‘,就是说艺术的意境要和吾人具有相当距离,迷离惝恍,构成独立自足、刊落凡近的美的意象,才能象征那难以言传的深心里的情和境。“”杜甫诗云:“篇终接混茫’,有尽的艺术形象,须映在‘无尽’的和‘永恒’的光辉之中,……一切生灭相,都是‘永恒’和‘无尽’的象征。”[3]185正是在象征里,我们象透过镜子似的瞩目于自身的生命;在对象化的观照里,我们都是那个向清清碧潭中轻撇一粒石子的少年,惊异,欣喜,而且有无限遐想和沉思。象征展示给我们或者清丽或者绚烂的意象,或者惝恍或者迷离的意境,或者奥秘或者飘忽的意味。象征把那难以表达的表达出来,把那难以存在或者不以一般方式存在的存在指示给我们——并非指示给感官之眼,而是指示给我们的“内眼”,指示给我们整体的体验能力,指示给我们整个的灵肉的一体。
  有学者认为,美的宇宙学根据有三:人与对象的同一性,形式美规律,原型和象征的规律。原型,可以理解为宇宙的一,这个一首先是无,其次才是有,如中国哲学讲“无极而太极”,老子贵无甚于有。有是可以言说的,而无却是不可言说的,象征正是由“有”趋“无”的指向,由它来言说那不可言尽的意,所以,它就可以通向宇宙深处,通向心灵深处,给人无限深味[3]227-223.
  因此,我们说,象征与美的关系是很紧密的。象征勾起人的情绪,常常激发起人的集体无意识,这样的心理往往是艺术和宗教的体验,其实也广泛分布于法律现象中。
  二、法中的象征法律中的象征暂可以分为四类:1.法本身的象征;2.作为法律的(形式上的)来源和保障的权力的象征;3.部门法和法律运行过程中的象征。4.法律建筑和设施中的象征。这四类象征都具有强烈的审美意味。以下分别加以考察。
  (一)法或正义的象征不管正义的含义有多么纷繁复杂,不管人们在该问题上的争论是如何激烈和尖锐,大多数人都认为,正义是一个值得追求甚至值得为之献身的神圣理念,而法律与正义的关系之密切,是无论如何强调都不会过分的。所以,乌尔比安有“法学是关于人和神的事物的知识,关于正义与非正义的科学”的说法。自古以来,难以数计的思想者为此问题精审细思,关于此一问题的论著以至于汗牛充栋。
  人们追求正义、热爱正义,并且希望通过法律实现正义。这种追慕之思也化作具体可感生动鲜明的象征。比如,在古中国,我们拿独角兽来作为法律的隐喻,而在西方则有大家所熟悉的司法(正义)女神形象——古希腊式的典雅,沉静,又庄严。她,一手持宝剑,一手掌天平,有时还戴着蒙眼布,象征着力量 (force)和正义(justice)。在西方,这一美丽的形象不仅装饰着法院,而且可见于很多公共建筑物。这不正是法律应该是美的这一信念的确证吗?
  女神形象在历史上也曾遭受质疑,这导源于西方思想史上的长期争论,尤其是持续百年(公元 725-842年)的圣像之争——准许不准许供奉圣像的争议和争斗。热闹的争论其实有着深刻的哲学背景,两派的对立其实是西方思想史上在一与多、物质与精神、灵与肉、理性与想像等等关系上的争论的表现,同时也与如何认识语言的本质及其功能的问题有关。一方认为,只有通过阅读言词及其文本 (words and texts),通过沉思,方可达到道(logos),舍此途外则皆为歪门邪道。另一方则认为,语言也可能遮蔽道,此时非得借助于形象化的手段,通过想像达到对于真理的把握。争论以圣像崇奉派的胜利而告终。在此,对于正在探讨的法律与象征问题,我们尤其要加以注意的是,圣像破坏者否认艺术具有引人向无限之境的超越能力,而圣像崇拜者则认为唯有借助形象之梯,方可引人脱凡入圣。从有限到无限,从具象到抽象,这正是象征的本质功能。
  此类争论深刻地影响了法律和法学,影响到法律如何处理自身与形象的关系问题。这影响表现在:一方面,法律害怕形象,尤其是宗教改革以后,理性主义盛行一时,法律对形象就更加拒斥。当圣像(icon)被从教堂排除时,形象(image)也便被法律所禁止。形象被认为太世俗太感性而且可能败坏人性,所以它就应被文词所取代。从而,形象让位于司法解释学,修辞屈从于逻辑,逻辑又提升为正确的法律方法[5].但另一方面,法律也仍想利用形象,它还是无法割断对形象的喜欢。除了处理有关形象的事务外,它还用形象来装饰和展现自己。圣像在每个法院里都受到颂扬和崇敬,被展示在法袍里、假发里和其他戏剧化的法律实施的行头里,尤其是司法(正义)的形象装饰着我们的公共建筑,法通过代表权威、主权、传统、忠诚、理性和合法性的图像来设计、流布……[6]
  法律对于形象是既爱又恨,爱恨交织,它受着形象的引诱,但它又坚决地抵制它;它利用形象来装饰和揭示自己,但又认为这是权宜之计,不得已而为之。质言之,它用形象来象征自己。所有的在者都不是在(Being)本身,言说在本身就必须用象征的语言,海德格尔是以将诗与思相连,因为诗恰好是最象征的。法律处处可见,但法在哪里?法律本属神圣神秘之物,其本质本不可见,本不可说;欲见不可见,欲说不可说,法律就只有通过象征一途来展现自身。通过替身,象征把那不可显现的显现出来,让那本不在场的从存在的深渊发出灵光,让那本不应言说的从无边的寂静里发出浩叹。
  圣经中尚有象征性极强的最后审判说和炼狱说理论。“相信上帝是一位公正的法官,基督将降临作为一位法官,这种信仰对于东西方教会的法律价值的发展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7]可以认为,西方的宪政理论深深植根于其“基督教的信仰体系及其表述世俗秩序意义的政治思想中。”[8]最后审判和炼狱也总是被绘作图像,成为西方人熟悉的符号。对于正义女神的理解和体验,也需放在此一宗教背景中。
  女神像显示了法律与正义以及正义内部的紧张关系。法律必须有超验正义为其依归和支撑,此世的正义不能取代上帝的正义,但此世的正义应该不断指向和靠近上帝的正义。作为象征,司法女神不仅是现世的一种确证,温婉而又严峻、清朗而又迷离的她更指向一个超越的境界。她绝对不仅是一种法律的装饰,毋宁说,她正是法律本身的光辉,是法律本身的美。法之美,美在正义,美在正义的复杂和神秘:正义有一张普洛休斯似的脸,有着斯芬克斯似的微笑;法之美,也美在正义的超验特质,美在正义分有了神圣的光辉,正义总是一种我们极力追求但总是无法达到的缥缈之境。在此意义上讲,正义女神也正像在水一方、道阻且长的所谓伊人一样,永远的诗意朦胧,永远的迷离惝恍,在此处,但更在别处;在眼前,但更在远方。
  (二)权力与象征:合法化、正当化、神秘化虽然有向往田园生活的久远传统,无政府主义也一直是不绝如缕的理想,但权力仍然是人类社会中普遍的现象,而且可以设想,即使到了共产主义社会,权力也仍然是不可或缺的东西。马克思主义认为,权力无时不在,关键在于它是否适合社会的发展。权力既可以是经济权力,也可以是政治权力,还可以是宗教权力、道德权力、社会权力等。任何权力要想长久存在,都不能仅仅靠暴力,它必须适合于经济社会的发展,取得自身的正当性。在原始社会里,“部落、氏族及其制度,都是神圣而不可侵犯的,都是自然所赋予的最高权力,个人在感情、思想和行动上始终是无条件的服从的。”这是一种“自然发生的共同体的权力”[9].后来,国家取代了这自然共同体的权力,成了凌驾于社会之上的权力。国家权力天生潜藏着巨大的自相矛盾。一方面,它是“强者的利益”,意味着社会的分裂;另一方面,国家权力又总是以整个社会的面目出现,它总是要打着整个社会的旗帜,以中立的面目展示给社会。为了取得社会的认可和服从,就必须运用种种手段,来使自己显得正当和合法。
  论证和展示权力或权威的合法,在政治权力刚刚形成之时,当权者很自然地要利用自然共同体的资源,可以想见,图腾崇拜在这方面肯定能发挥重要作用。(作为法律源头的原始习惯,一定程度上即来源于图腾崇拜[10]中国夏商周三代以及后来的统治者都把自己说成是神奇的家族的后代,是皇天上帝派往人间的代表。)人们在膜拜图腾的过程里,加强了权力神圣性的意识。无论是宗教权力还是世俗权力,无论东方还是西方都是一方面诉诸于意识形态和教义的宣传和灌输,另一方面利用感性形象激起芸芸众生的感情。掌权柄者要给权力涂脂抹粉,以吸引世人瞩目;要把权力打扮得庄严、神圣和肃穆,好使民众倾心服从。
  人类一天天变得更加理性,政治社会经历了一个除魅(de-enchantment)的过程,感性和感情也不再被认为是政治权威的支持力量,甚至被视作应该加以压制的东西。此期充满着理性的辉煌和科学的凯旋。法律之所以被尊崇、有权威,也正是因为它是理性的表征和结果,它可以排除感情的诱惑和干扰。马克斯·韦伯认为,权力正当化可以有三种类型,传统型、奇里斯玛型和法理型,前两种方式里都含有神圣和象征的成分;与理性主义潮流相一致,法理型权威则必须靠严格的理性论证,靠科学的力量来加以支撑。在韦伯这里,传统型和奇里斯玛型中所需要的神秘成分已经没有现代意义了,它们只能成为历史的残留物,似乎很快就会退出历史舞台。但事实是政治神秘性的成分并没有因此而完全销声匿迹,只不过以更加潜而不彰的形式来发挥作用罢了。
  政治权力必须被合法化、正当化、神秘化,权力必须被如此展示和如此装饰,至少应该被弄得看起来如此正当、合法和神秘,在这之中,象征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手段。“使用仪式和象征能提升和维持政治权威,这一点有丰富的考古的、人类学的和历史的资料可以验证”[11].虽则一个权威可以凭武力上台并维持一阵子,它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却也必须依赖通过种种手段以合法化自身,这其中,权威的象征体系是必不可少的。通过复合的象征系统,现行政权被认为是宇宙秩序的一部分从而是正当的,由此,权力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才能得以维护。
  象征不仅仅是一种认识手段,它更可以给人以强烈的感染力,一下子抓住人们的心灵,引起人们丰富的联想。尤其是,当象征符号与宗教、历史相联系的时候就更是如此。作为权力的象征,至少有三个基本功能:第一,把它所指代的政权与外国政权,或者与此前的政权区别开来。第二,它把本政权所奉行的原则清晰地传达出来。(例如,镰刀和斧头意味着工农联合。)第三,给观者留下深刻的印象,吸引他们,引起他们的认同和归属[12].
  国家的象征体系随其国体、政体、历史时期和文化的不同而不同,但一个现代国家往往有以下数类象征。我们首先会想到旗帜,这确实是最基本的视觉象征。其次,每一个国家都往往有其人格化形象,这就是国家的元首:或者是世袭的君主,或者是民选的总统,来作为该国家的体现。这种人格化的国家以两个系列的形象展现自身,一方面,官方货币、邮票和奖章上的刻像,另一方面是大规模的官方的纪念,比如说在公共区域树立雕塑。第三,通过传统所流布的一些视觉性的象征,比如,公章等。第四,历史名人,每一个政权都会有自己的先贤祠,它总是把合适的名人塑像陈列在公共场所[13].第五,作为首都的城市,也是这种象征。
  行文至此,想到我国古代一种有趣的五德循环论的政治哲学,五种颜色分别象征不同朝代的“德”,五行水木金火土分别与五种颜色对应,其间有一种生克关系。有趣的是,现代美学和心理学证实:不同的颜色确实有不同的象征意义。中国古代就是根据色彩对人的生理作用而建立起来多种色彩象征体系[3]211-215.除了形和色,声音也可作为国家的象征,特别是,比如国歌。
  法律离不开权力,政权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有助于法律正当性的确立。若政权没有或失去合法性,法律的权威也必然会岌岌乎殆哉。从二者的紧密联系上说,权力所运用的象征手段及其审美属性与法律本来就是结为一体而不可分开的。(三)部门法和法律运行中的象征研究者给我们提供了俄罗斯和日耳曼法中的象征例证,不仅在俄国、德国,而且在保加利亚、挪威、苏格兰、罗马都有以武器作为象征物的风俗习惯。武器的重要作用在于用来起誓。比如“罗斯和希腊人的第一个条约就是凭武器起誓而订立的。从公元945年的第二个条约中可以看到,起誓者从自己身上取下盾、出鞘的剑和其他武器,放到地上或山丘上的神像前,然后起誓。”[14]在此,武器应该是荣誉和尊严的代表,不唯如此,人们对它倾注了太多感情,既有世俗的爱和恨,也有面对神圣的信仰、敬畏和渴望。剑之为剑的功能早已迥非如初,而是蒙上了更多的意义。除了武器,俄罗斯与日耳曼古法中的象征还有草图块、手掌和手套、靴子、钥匙、头发和胡须等,他们或者本身就有美的价值,或者在把它放入仪式中时会带给人美的愉悦。
  中华文明很早就注意到了言、象、意之间的关系。如:“‘书不尽言,言不尽意’,然则圣人之意其不可见乎?子曰:”圣人立像以尽意。设卦以尽情伪。系辞焉以尽其言。变而通之以尽利。鼓之舞之以尽神。‘“[15]庄子对言象意的认识也是非常深刻的,他说,荃者所以在鱼,得鱼而忘筌;言者所以在意,得意而忘言。王弼则综合儒道二家说”夫象者,出意者也。言者,明象者也。尽意莫若象,尽像莫若言。言生于象,故可寻言以观象;象生于意,故可寻象以观意。意以像尽,像以言著。“”然则,忘象者,乃得意者也;忘言者,乃得象者也。得意在忘象,得象在妄言。……忘象以求其意,意斯见矣。“[16]言象既可尽意,又不可尽意,是辩证于尽与不尽之间,这种言外有意、超以象外的方式正是象征的特色所在。
  中国思维重整体和综合,它起源于观物取象;先民的原始思维融入到早熟的文明之中,象征方式构成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和鲜明特色,这一点必然会影响到我们古代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思维。中国古人论说法的时候,总是不仅要与天相联系,而且也往往与象并提,思想家不仅讲取法乎天,而且也讲以法像天,政治法律在内的一切都处在“天垂象,圣人则之”的模式之中。只是这一方式在中华法律文化中的具体表现,还有待我们进一步深究。
  (四)法律建筑与服饰中的象征也许我们已经注意到,圆顶在美国基本上成了一个严肃性公共建筑的范式。您看那作为首都标志性建筑的国会大厦,巍峨庄严,尖顶直指苍穹,建筑整体给人一种向上升腾的感觉。不仅国会大厦,其实好多州议会的大厦,也是这种圆顶。古中国的礼制建筑,也显示了丰富的圆的美意。“它的平面结构虽然是方形的,但房顶的垂脊从正脊纹兽向下流动,到檐椽底,突然转为飞椽,形成了向上的曲线,指向天空”,这不是“无往不复”的圆意吗[3]232?事实上,“圆在任何文化中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以圆为美是一个普遍性的事实”[3]231.这里的深层原因,在于生命底处的人与宇宙的统一。在不同的文化中,圆作为象征都是指向一种文化的宇宙精神。美国耶鲁大学著名建筑哲学家卡斯腾·哈里斯认为,建筑是一种象征的艺术,任何美国的城市都挤满了具有象征功能的建筑,这其中也包括法院[17].
  作为法律的源泉,古代中国的中央权力,尤其是皇权也充分而又深刻地表现于巍巍都城和壮丽宫殿的建筑艺术上——这里是恢弘、庄严、开阔、舒泰的旋律,也跳跃着平和宁静的音符,当然还有压抑和恐怖的气氛。
  正义必须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作为法律得以展开的场所,作为正义得以显灵的圣地,法院建筑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象征原则,从而也是符合美学原则的。法院一词,在拉丁文中是cohors,意思为被围起来的空间(enclosed space)只要流动法院不占主流地位,法院建筑的式样和风格就必然会引起建筑学家的重视。早在古罗马时期,著名建筑学家维特鲁威就主张一个合格的建筑师应该重视对法律的研修。认为这对于达到建筑的目的,正确地评价建筑的形式,保证建筑的艺术效果,是十分重要的[18].但遗憾的是这一点还远远没有得到法学家的重视。英国学者皮耶尔·哈尔达(Piyel Haldar)主张,法学与审美和艺术之间曾经相互关联的传统,应该为我们重新认识。他称,修辞、装饰甚至一般的美,并不像我们乍一看去的那样,仅仅是法律的附属物;相反,它们是法律所必须,是法律本身的性质和使命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哈尔达详细地分析了以色列最高法院建筑的象征意义[19].他认为,以色列当代的法院大楼用它的位置,用它的空间,也用它的种种构件和装饰,在总体上传达出正义、秩序和神圣的理念以及一以贯之、源源不断的民族特性(identity)。关于18世纪的法国司法大厦的详尽研究,也向我们揭示了同样的追求。法国是艺术大国,这点似乎对法院建筑也深有影响。法院的整个设计都极其有利于审判过程戏剧化地展开,而且从整体上也塑造出了统一的风格[20].
  回头看我国。其实中国古代对此并不是不重视的,比如县衙的构筑,就也有很多讲究。内部的摆设,如果如艺术作品中所说,那也是动用了美学的渲染和激发功能的。像后墙上那一轮蓬蓬勃勃的太阳,就似乎在激起人们对公正的企盼和遐想。这一点对于法律日益受到重视、办公条件日益现代化的当代中国无疑是极有启发意义的。我们需要借助法学和建筑美学等学科的成果,认真地分析一下我们的法院:如何选址,如何与周围环境协调,如何体现司法的特征,是要严峻呢还是要温和,民庭和刑庭的区别在建筑学上要有什么表现?如何更好地适应我们民族的集体意识和集体无意识,如何更好地借鉴传统又大胆地走向现代?这都需要我们做更多的扎实而细致的工作。
  在法律的审美方面,我们在实践中已经迈出了第一步,这就是对于法官行头尤其是服装的改进。如果说衣服仅仅告诉人们着装人的地位和身份,此时所谓的衣服只具有指代的作用,尚不足以引发人的翩翩联想,还不能说就有了审美功能。但衣服往往有华丽的颜色、恰当的样式、合宜的质料,这些东西往往可以带来或清丽或绚烂、或浪漫或典雅、或粗犷或细腻、或原始或摩登的情调。在特殊的背景下,由于自然和文化双重因素的影响,服装的色款饰就会带上不同的象征意义。古中国的官服,上面要绘上动物的图像,庄重而且华丽。现在的英国等地,法官和律师要穿法袍,通常为黑色,戴披肩假发。这些服饰与众不同,显得深沉而稳重,神秘而古奥。据说假发有一种特殊的功能,就是使法官显得非人非神的、半人半神的[21].
  至此,我们对法中的象征的论述可以告一个段落了。我们看到,有着丰富文化含义的法律,与象征有着千古不解之缘;通过此点,法具有了独特的审美价值。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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