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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自然法           ★★★ 【字体:
实践自然法
作者:佚名    论文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0-23    
如果说客观自然法还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现实性,那么从国家、法律、济济制度等社会现象本身出发去说明自然法的权威性,就比较符合社会实际了,所以也具有更高的可信度和实践性。

  在历史上,为了给政治国家的存在赋予自然属性以及为其寻找合法的依据,中西方自然法论者分别独立地提出了各自假说,他们都假设在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前,曾经存在过一种自然状态,人类过着受自然状态支配的生活,但对自然状态的理解又有着很大的不同;为了论述自然法思想的合法性,中西方思想家都把自然法作为法律的中心而力图树立起自然法的法律的权威;为了使自然法思想更加实际可行,密切符合民意,一些自然法思想家还从经济的普遍需要出发论证自然法的必要性、可能性、现实性特征。

  总之,客观自然法的发展就是意图使自然法思想理论进一步达到与社会实践的密切结合。因此,我们把这种从社会实在的现象本身出发,注重社会实践方法基础上产生的自然法思想理论,就叫做实践自然法。

  下面,我们将中西方实践自然法思想分别予以概要介绍并对其进行简单的剖析和比较。

  一 国家自然法观

  把自然法产生的根据归结为国家(法律)(需要注意这里的国家和法律是同一的,下同)的起源,这是中西方实践自然法思想的共同发展过程,虽然它们在产生的年代先后上存在着差别。但是,中西方关于国家自然法思想的论述依据却是从不同的角度而进行的。

  (一) 中国的国家自然起源说

  中国历史上的自然法思想一般都认为,国家(法律)是由于人类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而建立的,同时国家(法律)出现也是人类走向文明的制度性标志。

  1、“名分使群”

  荀况指出,人类为了生存,为了战胜自然,就必须“能群”,即组成社会;二要组成社会,又必须有“分”,即区分职业和等级。没有“群”,个人便无法生存;没有“分”,社会便无法维持。礼、法以及君臣就是为了“名分使群”而产生的。

  荀况的“人治论”具有深刻的自然法的意义,他从四个方面提出了“圣王”应该具备的条件:王者之人——应该是能用礼义约束自己,以法理政,明察善辩的人;王者之制——恢复和坚持传统的宗法等级制度;王者之论——“无德不贵,不能不官,无功不赏,无罪不罚”;王者之法——以“节用”、“富民”为核心的经济财政制度与政策。

  2、消除“一人一义”的混乱

  墨子指出,人类历史曾经有过“未有刑政”、“未有政长”的时期,那时没有统一的政治组织,也没有统一的是非标准,而是因人而异:“一人一义,十人十义”。人们不但各有其“义”,而且“各是其义,而非人之义。”“故交相非也”;还有物质上的相互争夺:“;厚者有斗,而薄者有争。”在墨子看来,人类社会是以混乱和争夺作为开端的,而“一人一义”则是祸乱的根源。为了消除“一人一义”的混乱,就必须建立“政长”,即国家机构、各级官吏和天子;建立“刑政”,即国家制度和法令。

  3、利用“众力”

  《管子》也肯定:“古者未有君臣上下之别”,人们“兽处群居”,相互以武力争夺,“不得其所”。为了制止这种混乱,“智者”利用“众力”禁止人们之间相互侵害,于是就产生了“君”、“国”和“赏罚”。

  (二)西方的国家自然起源说

  和中国的国家自然法观的发生不同,西方历史上的自然法人物是从另外的途径论述自然法产生的依据应当归结于国家(法律)出现的。他们一般大都认为,在国家(法律)产生之前,人人就享有自然权利,人人是自由平等的,这种自然权利,以及天赋权利,主要是指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和保障生命安全。为了使人类社会从自然状态过渡到文明社会,就必须通过一种社会契约,不管这种社会契约是人们自愿缔结的,还是被迫订立的,但都要服从一定的政治权威。在订立社会契约中,人们可以保留某些自由、平等和财产的自然权利,因而就产生国家和法律。国家与法律又是建立在人类理性基础之上的。这样,自然法与国家(法律)合为一体,没有自然法理念就没有国家(法律);没有国家(法律)也就没有自然法。

  1、国家产生于人性的需要

  阿奎那继承了古希腊政治思想中关于国家自然起源的论点,认为国家是由于人性中彼此依赖过同伴生活的自然需要而形成的。

  2、国家自然合法

  布丹说:“国家是由多数家族的人员和共同财产组成的合法政府,并被一个拥有最高权力及理性所支配的团体。”这里“合法”就是要遵循自然法,否认“君权神授”。他认为家庭是一个自然形成的社会,其他一切社会现象均由此产生,国家亦然。

  3、国家是为了处理人类之间的社会关系而产生

  孟德斯鸠认为,人类最初身或在自然状态,没有国家也没有国家制定的法律,那时支配人们行为规则的是自然法,在自然状态下,人们都感到软弱、怯懦和自卑。首先想到的是如何保存生命、繁衍后代,而不是相互攻击;人们相互畏惧而相互亲近。因此自然法的原则有四条,即和平、虚报找事物、自然爱慕和过社会生活。自然法渊源于人的生命本质,是人类理性的体现。

  在孟德斯鸠看来,人类一有了社会,便立即失掉自身软弱的感觉,存在于它们之间的平等消失了,战争状态开始了。因为,每一个个别的社会都感觉到自己的力量,这就产生了国与国之间的战争状态;每一个社会中的个人开始感觉到自己的力量,他们企图将社会的主要利益掠夺来供自己享受,这就产生了个人之间的战争状态。正是这两种状态使人与人之间的法律——人法建立起来。人法以自然法为基础,是自然法所体现的人类理性的具体适用。其基本任务是调整人类的战争状态,处理人类之间的社会关系。

  4、人类不平等产生国家

  卢梭认为,人类最初生活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都是自由、平等的,人们之间除了在年龄、体质、生理上存在差别外,不存在奴役和被奴役、服从河北服从以及其他任何不平等。人们没有危害他人的邪恶和欲望,只有自爱心和对同类的怜悯心。这种自爱心和怜悯心在人们之间起着道德、风俗和法律的调整作用。因此,自然状态是自由、平等的“黄金时代”。但是,由于人类能力的发展和人类智慧的进步,是不平等获得了力量并成长起来;随着私有制的产生,出现了一种新的权利——所有权,它使人类的不平等由此而根深蒂固起来;这时富人的社会为保障富人的安全和对穷人的奴役,用法律将私有制和不平等肯定下来,亦即将富人和穷人的状态确认下来,从而使不平等合法化。这时不平等的第一阶段。接着,国家机关和官吏产生,人类不平等进一步加深,除了存在财产上不平等外,还出现了强者对弱者的统治以及政治上的不平等。这时不平等的第二阶段。以后,随着国家权力的腐败,出现了专制暴政和与之相连的主人和奴隶的对立。这时不平等的第三阶段,也是不平等的顶点,是封闭一个圆圈的终极点。

  5、理性与非理性两种本性相撞是国家产生的根本原因

  狄德罗认为,人是道德实体和肉体实体的统一。作为道德实体,人能认识到:我愿意幸福,但我是和别人一起生活的,别人和我一样,也愿意幸福,所以我们应当寻求使自己同时也使别人幸福、至少不能妨害别人幸福的方法。作为肉体实体,具有肉体感受性,这种肉体感受性使人产生自爱、保全生命、追求幸福、谋取个人利益的本能。人作为道德实体和肉体实体的统一体,相应的成为理性与非理性、正义与非正义、善与恶的统一体,由此有相应的决定人既有社会性,生来就要过社会生活;又有反社会性,生来就有与社会公众利益相悖的欲求。人类本来是生活在自然之状态中的,其时人人享有自由、平等的自然权利,没有后来社会所存在的那些权威,而只按以区分是非善恶为基础的自然法行事。“自然法就是我们的行为必须以它为规范的那种永恒不变的秩序,它的基础是善与恶之间案的本质区别。”由于人的理性与非理性的两种本性相撞产生的矛盾,需要由更强有力的权威力量来解决,而这是自然状态所不具有的,于是人们订立契约,成立国家,从自然状态中走出来。

  6、放弃有害的自由需要国家

  爱尔维修说,当人类留足鲜血,厌恶在一种无底的恐惧中过生活,因而同意放弃一点他们在自然状中拥有的那种对他们有害的自由的时候,他们将彼此订立一些约定:这些约定将是他们最初的法律;法律制定了,就必须委托几个人去执行:这些人就是最初的官吏。这样自然状态结束,社会、国家和法律便产生。

  7、国家“裁判”说

  费希特认为,人们其先生活在自然状态下,人们相互侵扰,自有没有保障。每个人都有自然权利,只有限制自己的自由,允许别人自由的存在,人们才能过美满的生活。当一个人的行为合乎权利,另一个人的行为不合乎权力时,便发生后者侵扰前者的矛盾。为了解决这一矛盾,也就是为了强制人们他人的权利,就需要有“强制权力”的存在。要保障“强制权力”的实现,就需要有“裁判”,以便断定什么事什么时候应实行强制。如果每一个人自己裁判,自己执行,有权利的和无权利的人相互间毫无保障和安定。唯一的办法就是要把“强制”和“制裁”这两项权力交给一位最有力量、最值得信任且能解决未来争执的第三者。但是,费希特认为,“强制”和“制裁”的权利不能交给个人而只能交给法律。此项法律必须经个人的同意。人们服从这一法律,就是服从自己的意志,这种众人的“共同意志”就是契约。整个说来,国家是根据契约成立的。费希特还认为,国家只是为了建立完美社会的一种现成的工具。国家像人类的一切设施一样,都是单纯的工具。人和国家的关系正像树的个别部分同整个树的关系一样,人不能成为国家,人也不能脱离国家而单独存在。一个人的最高欲望不是由他自己的行动而是在别人的行动中得到满足。

  8、国家产生的潘恩假设

  潘恩作了这样一个假设:假定有少数人在地球的某一个隐僻的地方居住下来,同其余的人不发生联系,它们使这块土地上第一批移民,在这种自然的自有状态下,他们首先想到的事社会,单独一个人的力量应付不了他的各种需要。人们害怕寂寞,要寻求安慰,要低于大自然的力量,要在旷野中兴建住所,同饥饿、疾病作斗争,这一切都需要组成社会,这便是社会的起源。如果人们始终相互以诚相待,就不必由政府和法律的约束。然而,由于一般人不可避免地将为邪恶所浸染,他们刚克服了共同事业的困难,便开始呼时彼此应尽责任和应有的情谊。由于人们的懈怠和德行方面的缺陷,于是需要建立某种形式的统治,从全体成员中选出一些优秀的人才专门管理立法工作,这些人应该关心那些选派他们的人所关心的事情。如果移民区继续发展,就有必要扩大代表的名额,使移民区的各部分利益可以受到照顾,当选的人有可能几个月后回去再同群众混杂在一起,他们对公众的忠实和负责就会得到保证。这便是政府的起源和兴起,政府的意图和目的是自由与安全。

  二 法律自然法观

  无论是中国还是西方国家,近代以前的自然法观念都认为,在根本上都是为了维护国家、社会秩序而寻求治理国家的法律方法才产生了实践自然法。不过,二者的具体论证方法却完全不同。中国自然法思想家认为法律产生之前社会混乱未有文明,社会需要以国家至上、君主为绝对权威来维系;西方自然法思想家却认为社会在国家产生之前是理性、文明、有序的,社会需要以法律为绝对权威、通过限制君权来维系。这样,自然法作为实在法律就成为神圣的,必然需要人们绝对地遵循而不能违反。

  (一)西方法律自然法观

  1、法律是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和战争状态的统一

  洛克也说在法律产生之前,人类处于一种“自然状态”之中,不过他所描述的这汇总自然状态,首先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人们都可以用自己认为合适的办法来决定自己的行动,处理他们的人身及财产,而毋需得到别人的许可或听命于别人的意志。其次,这也是一种平等的状态,一切权力和管辖权都是相互的,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尽管自然状态是自由、平等的状态,但洛克认为,却不是放任的状态,更不是像霍布斯所描述的那样的敌对的和毁灭的战争状态。他说,“在这种状态中,虽然人具有处理他的人身或财产的无限自由,但是他并没有毁灭自身或他所占有的任何生物的自由,”也没有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的自由。那么,是什么东西使这种自然状态自由、平等而又不放任呢?这就是自然法。这汇总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支配着自然状态,教导着人们自我保存,同时又维护全人类。

  洛克认为,自然状态中,人们都相互平等,而且人人自由,每个人都恪守着理性所规定的自然法,这只是自然状态的通常情况。但是,自然法状态中有时还出现另一情况,这就是“战争状态”。他认为,(1)战争状态是自然状态的一种反常状态。(2)战争状态是自然法遭到破坏是人与人之间的一种状态。(3)战争状态的造成是由于有人将另一个人或另一些人置于自己的绝对权力之下,而想消灭对方。谁对他人的生命或自由权利有威胁,谁就是战争的制造者。(4)战争状态是一种敌对和毁灭的状态,被迫处于战争状态的人们,游泳毁灭对方的手段反抗对方的权利。(5)被迫处于战争状态的人们反抗和毁灭战争状态制造者的行为是合乎理性的,合乎自然法的,因而是正义的行为。

  2、希望的平等需要法律

  霍布斯认为,自然创造人类之初,人本来是平等的,表现在人类身体和心灵的能力上的平等,同时,相等的时间可以使人们在同样从事的坏死物中获得相等的经验和智慧。人类的这种平等性是人类本性的一个方面。他说:“由这种能力上的平等出发,就产生达到目的的希望的平等。因此,任何两个人如果想取得同一东西而又不能同时享用时,彼此就会成为仇敌。”

  3、人的社会性是法律产生的直接原因

  霍尔巴赫说:“人是自然的产物,存在于自然之中,服从自然的法则,不能超出自然,哪怕是通过思维也不能离开自然一步。”他认为,一方面,人的本性首先在于自爱、趋乐避苦、追求幸福、忙于自我保存,实现人的这种本性是自然法赋予人的自然权利。另一方面,人也具有社会性:人们要生存、自保和享受幸福,抵御自然灾祸,需要把自己的努力与他人的努力结合在一起;每个人如果都一味地追求自己的幸福,满足自己的情欲,而不加以限制,就会损害他人的利益,因此,人们也有必要让出一部分自然权利给社会,委托一些人做社会的代表来管理社会。他还认为,自然状态是捏造出来的、不符合人性的。因为人性的本质之一既在于具有社会性,那么人一开始就处于社会当中。可以把社会分作不同的阶段,却不能认为人类曾由自然状态进到社会状态。而结成社会的纽带就是人们的社会契约,它规定社会生活的一些基本条件。社会契约以理性为指导,以公正为基础,它保障人们最基本的自然权利。

  (二)中国法律自然法观

  自然法还有另一个方面,那就是处理国家和个人关系的国家、集体至上的儒家观念。这样的自然法观念在古代中国就已存在着,也是中国传统自然法的主流思想。古代儒家自然法思想肯定国家的绝对合理性、国家、家族、男性至上;社会人际关系自家族开始,以血缘纽带贯穿始终,国家自然化,一切立足于治理国家,法律、国家一体。仁义礼法道,人性善恶无不如此;法律决定于国家需要、完全工具化。反之亦然,国家也工具化,成为君主实行统治的手段;有国家、民众集体而无社会、个体,有君权、民权而无臣权、人权,缺乏普遍正义和人民民主思想,缺乏权力制约关系和权利平等关系。

  墨家自然法思想彻底颠覆了儒家自然法思想,但是其影响又很微弱。只有道家自然法思想源远流长,可惜只真正存乎民间而已,完全不能主导中国法律文化的发展方向。虽然百家皆言道,但后世知道、弘道者鲜矣。所以,从精神文化尤其制度层面看,自然法思想在中国并没有实质性发展,历史上最终也没有产生宪政国家组织形式,儒家的王道社会理想也随着封建王朝的彻底解体而永远不能变为现实了。中国自然法的深刻思想也随着新的社会历史的变迁而几乎熄灭。

  中国自然法的法律观始终是法制、道德合一,这是我们应当注意的。如仁爱法、天道法、互助法,都十分强调道德规范的重要性,所谓以家国天下为先,舍生取义,自我牺牲就是这种精神的体现。

  1、周公制礼

  西周初期,相传“周公制礼”,即在周公主持下,对以往的传统习惯进行了补充、整理,制定出一整套以维护宗法等级制为中心的行为规范以及相应的典章制度、礼节仪式。它始终贯穿着这样几个原则,即“亲亲也,尊尊也,长长也,男女有别,此其不可得与民变也。”“亲亲”,就是必须亲爱自己的亲属,必须做到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尊尊”,就是要下级服从上级,必须做到不许犯上,不许违抗。

  周公认为,统治者应勤政修德,加强自我克制,实行以“亲亲”、“尊尊”为原则的礼治,推行德政。

  2、仁论

  孔丘提出,治国执法必须从“修身”开始:“修己以安人”。统治者“身正”即能以身作则,他的政令便可通行无阻;反之,“其身不正,虽令不从”,政令便无法贯彻。孟轲也认为法律关系首先是上行下效的关系,君主的道德维系天下的纲带,“身正而天下归之”,“君仁莫不仁,君义莫不义,君正莫不正”。孔丘自称“述而不作,信而好古”,赞扬周公之德,其可谓至德也“,因此以”克己复礼“为己任。孔丘认为,”仁“是最高尚的道德,最完美的人格。君子时时刻刻都不能违背”仁“的要求,无论遇到什么情况、在任何场合都要坚持”仁“。仁的基本精神是重视人,仁的基本含义是”爱人“。将”爱人“用之于处理家庭关系,就是父慈、子孝、兄友、弟恭;用之于处理政治关系,就是”君使臣以礼,臣事君以忠“;用之于处理统治者内部关系,就是”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用之于处理君子与小人的关系,即使”恭、宽、信、敏、惠。恭则不侮,宽则得众,信则人任焉,敏则有功,会则足以使人“。”爱人“必须从”亲亲“开始,由亲及疏,由己及人。

  以“爱人”为中心,以孝悌为根本,以“克己”、“忠恕”为手段,以恢复和完善礼治为目的,这就是孔丘“仁”论的实质内容,也是他自然法思想的主要结构。

  3、兼相爱

  墨子说:“子墨子置立天志,以为法仪”。他认为,天最公正无私,他平等地对待每一个人而没有丝毫偏向,它给人们吩咐的恩泽却不要求感恩戴德,它的权威普及四方经久不衰,所以圣王治理国家应该效法这种“天志”来制定法令和政策。

  用“天志”作为测定是非善恶的客观依据,作为衡量人们言行的最高标准,是因为,“天志”爱人,“天”是为了庶民百姓的利益而造就世界万物得:“天”具有主宰人间赏罚的最高权威,君主也必须按照“天志”办事:“天”兼有万物,一视同仁,“天志”的公正无私是普遍和永恒的:“天”是人类的良知和正确认识的总根源。

  4、制止争夺

  韩非认为,古代由于“人民少而财有余”,人们无需争夺,所以既无“赏”也无“罚”,“而民自治”。到了后来。“人民众而财货寡”,人们拼命劳作还不能满足“供养”的需要,于是便互相争夺,从而产生了制止争夺的“法”、“刑”。

  5、禁止邪恶

  商鞅认为,古代并没有“君臣上下”的制度,并分析了国家与法产生的原因:由于人民纷乱不堪,所以“圣人列贵贱,制爵位”,区分上下等级,从而有了“君臣之义”。由于“地广,民众,万物多”,所以“圣人”又“分五官”进行管理,从而有了“五官之分”。由于“民众而奸邪生”,所以“立法制”禁止邪恶的行为,从而有了“法制之禁”。

  6、保证天赋权利不受侵犯

  梁启超认为,人类在同自然界的竞争中,需要结成“群”才能生存,而“群”中的每个人,各有自己的天赋权利,人们为保护和扩大各自的权利,又在“群”的内部展开了竞争。而“群”中之人良莠不齐,如果对他们放任不管,必然会斗争不已,这是极不利于“群”的全体利益的,归根结底,也不利于个人的生存。在此情况下,人们本能地按自己的“良知”,认识到应该采取一定的措施,以保证每个人所享有的天赋权利不受侵犯,使整个“群”生存下去。因此,就需要设立法律作为约束人们行为和保护人们的手段,于是,法律就产生了。

  三 经济自然法观

  在中西方自然法历史上都产生过经济制度决定实在法律的实践自然法思想,可是对所有制决定自然法的问题的认识不完全相同。在西方,有人认为私有制是自然法的基础,有人认为公有制是符合自然法精神的并且是自然法实践的直接物质基础。在中国历史上,只有均贫富观念却从没有没有关于经济制度的论述,更没有产生本土的公有制是自然法基础的思想,然而,大多实践自然法思想潜在地都是肯定只私有制才是符合自然法精神的。

  (一)中国经济自然法观

  1、仓廪实则知礼节。

  管仲说,仓廪实则知礼节,衣食足则知荣辱,以此来说明经济基础决定文明之礼的实行。大概这应该是中国最早的经济自然法思想之一吧。

  2、交相利。

  墨家的“交相利”理论也蕴涵着经济决定自然法的实践的法律思想。墨家强调谋求公利、众利,即“百姓之利”、“万民之利”,坚决反对之为一己一身而损害他人的私利,即“亏人自利”。墨子说:“必务求兴天下之利,除天下之害,将以为法乎天下,利人乎即为,不利人乎即止。”在墨家理论中认为,只有表达这样的人与人之间必须互利的法律,才是符合自然公正的法律。

  3、国家、刑法、礼乐起源于“农”。

  龚自珍认为,先有农业生产,然后才有国家、刑法、礼乐等制度。而占有土地较多的人就有能力定下各种规章制度,“名之曰礼,曰乐,曰刑。”

  (二)西方经济自然法观

  1、私有制是自然法的基础。

  亚里士多德有着丰富的自然法思想,他说,自然正义在任何地方都具有相同的效力,并且不依赖于接受。他还十分关注正义的法律的实行问题,并且认为私有经济制度对公平正义的法律的实行和推行法治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2、公有制是自然法的重要支持的思想。马布利指出,人类处于自然状态时是完全平等的。“自然界把平等规定为我们祖先的法律”,“自然界以千百种不同的方式喜爱能够我们说:你们都是我的孩子,我同样地爱你们每一个人,我给你们以同样的权利,我使你们担负同样的义务,所有的土地都是你们每一个人的财产,你们在离开我的怀抱的时候都是平等的。”然而私有制的出现破坏了人类的自然秩序。“我可以毫不动摇地认为这种不祥的私有制是财产和地位的不平等的起因,从而也是我们的一切罪恶的基本原因。”私有制造成了人类不尽的贪婪的欲念,由此而引起无数的罪恶和灾难。而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上的国家和法律制度也必然是违反人类的自然秩序——自然法,违反人类的理性的。他认为,“自然界赋予我们的理性,自然界在我们出生时给予我们的自由,以及自然界在我们心中播下的不可遏止的追求幸福的愿望,是每个人有权反对同统治我们的不公正政府的侵犯的三种本能。”

  第二章 客观自然法

  如果说中西方的人性自然法思想都是比较抽象的,还没有超越自我性圈子,那么客观自然法的出现则是一大进步。它把自然法产生机理和应该具有社会权威性的理由诉诸于外在的客观因素,使自然法显得更加公正、可信、普遍、中立。这就是客观自然法思想产生的最内在原因。

  因为在中西方分别以两种不同的途径以及使用着不同的思维方式发展着人类自然法思想,它们虽然分别建立在两种不同的认识论假设基础上,但又都有以独立于人类自身的之外的客观理性作为自然法存在的本体支持的思想,所以我们这里就把这种意义上的自然法统称客观自然法。

  在西方历史上,希腊雅典是西方法理学的先驱,也是西方客观自然法思想的最早发源地。后来的罗马法的发展点:第一,法律以公正、正义为概念,而公正和正义是人人有份的。第二,公正和正义来源于自然法,而非基于公理原则,第三,国家立法机关随时可以变化,但立法的最后根据则以人民为依归。这样,古希腊和古罗马就成为古代客观自然法(正义、理性)思想的主要渊源。之后,西方客观自然法思想不断发展壮大并且得到普遍的传播,然而最终并没有实质性突破。

  同样,中国则早在2500年前也独立地以另一种方式在探索着治理国家的法律问题,而其中产生的客观自然法(主要是礼制思想)至上的思想发展十分缓慢,且不为法律思想的主流,甚至后来有消失的危险,但却没有完全中断而一直延续到封建社会末期。

  总体来说,中西方客观自然法思想在整体上来看是具有很强的互补性的,也可以认为二者之间在一定程度上是等价的,殊途却可同归。

  一 至上的法则

  在客观自然法思想中,可以认为其中最重要的思想就是自然法是至上的学说。这个思想在中国古代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将天道作为最高的自然法则,二是将社会的礼制认为是天经地义的,而且将其单一化、绝对化,以至于进入近代还有人而提出把道德作为法律的最高准则的观点;在西方客观自然法的思想表现方式则较多,诸如绝对正义、最高理性、普遍的自然法法则等等观念,都是客观自然法思想的重要表现形式。

  (一)中国道、礼是最高自然法则的思想

  1、天道是最高的自然法。

  老子说:“失道而后德,失德而后仁,失仁而后礼”,“大道废,有仁义”,只有道才是最高的自然法则。这种天道自然法思想超越了古今中外一切自然法思想的价值,具有不朽的、绝对普世的精神意义。

  2、礼是最高的自然法则。

  子产认为,“夫礼,天之经也,地之仪也,民之行也。”即礼是最高的自然法则,是上天的规范,大地的准则,民众行动的依据。正因为礼是天地的总规则,所以民众才加以效法遵循。

  子产强调,民要服从天地的准则,要“奉之以礼”,但礼义法度应顺民心,否则,要改革法度,可以对礼“有所反之”。总而言之,在子产之后的儒家继承者不断发展而形成的中国的礼治思想可以说是现代的宪政制度的萌芽,其依据就是儒家思想将礼制看作最高的自然法则,人民必须遵循这种意义上的礼制,这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任何人(包括统治者)都不可随意改变它。所以,礼制观实质上就是一种客观自然法思想的表达。

  (二)西方自然法至上诸学说

  西方古代客观自然法学说从自然哲学的角度论述了自然法是自然界的普遍法则的思想,并认为它也是高于人类制定的成文法的。总体而言,从诞生之日起,西方客观自然法思想就将人的一切合法之自由最终都归之于求助抽象的上帝精神的支持,可以说这种自然法思想有着深厚的宗教情结和伟大的人文情怀。

  1、绝对正义的自然法

  古希腊智者以“自然”这个概念为前提,论述自然法,认为“自然”就是真理或称为“实在”。自然法才是公正的,“绝对正义”是自然法的最高表现。安提芬曾经认为,城邦所制定的法律只是根据“意见”或“习俗”,遵守这种法律是毫无用处的,是不能防止受侵害的,也是违背自然的。希腊人把所有外来的居民看作“野蛮人”的那种偏见是没有道理的,因为“野蛮人”和希腊人都同样自然具有人类的特性。还说法律是少数人制定的,这种法律不反映奴隶的意志;雅典城邦的法律并不公正,而是暴力;奴隶是人所制定的法律所造成的;雅典并不民主,因为外来居民和努力都不能参加公民大会。欧里庇得斯认为,根据自然的法则,奴隶和自由民应该是一样的,奴隶是这会制度和城邦法律所造成的。因此,认为人定法并不代表正义,只有自然法才是公正的。阿基马丹说:“神让一切人自由,自然并没有使任何人成为奴隶。”

  2、至高无上的法则

  斯多葛学派宣传自然法是普遍存在和至高无上的法则,它的效力远远超过人类领袖所制定的法律。因此,人类所制定的法律应该符合那种代表理性的、统治者全世界的、永恒不变的自然法。由于它代表理性,遍及世界万物,它的命令就体现着公正、客观。

  斯多葛学派认为个人是自足的主张。人是有理性的,上帝也有理性,上帝与人一样,也是这个世界国家的一个公民。世界国家以正当的理性为其根本法则。换句话说,正当的理性,就是自然法,它是人类的普遍法则,是永恒不变的,上帝、一个国家的恶统治者和被统治者,都受这种普遍法则的统治。他们认为人们应该是平等的。

  他们还认为,一个国家的公民资格,是以理性为前提,而理性又是人人所共有的。又说,任何一个国家的公民,都具有两种法律:一种是自己城市国家的法律;另一种是这个世界的法律。前一种法律属于习惯法,后一种则是属于理性的法律。其中,理性的法律权威高于习惯法,各个城市国家的习惯法虽然不同,但人类理性只有一个。

  3、自然法是最高理性

  西塞罗说:“理性,只有当它充分发展和尽善尽美的时候,才能真正称作为智慧。由于无其他物比理性更为美好,并且由于它存在于人和上帝两者之中,所以人和上帝的第一份共同的财富就是理性。因为正当的理性就是法,所以我们必然认为人与上帝共同具有法。共享法的人,也比共享正义。因此,就应把共享法和正义的人们看作是同一国家的成员。”

  西塞罗认为,自然法既不能废除,也不能取消。自然是正义的本源,自然是衡量一切事物的标准。他认为:“最渊博的学者决定从法的定义着手,看来他们是正确的。若根据他们的定义,法就是最高的理性,并且它固植于支配应该做的行为和禁止不应该做的行为的自然之中。当这种最高的理性,在人类的理智中稳固地确定和充分的发展了的时候,就是法。所以,他们认定法就是理智,支配正当行和禁止错误行为就是法的自然职能。他们人物为法的这种性质,在希腊是从每一个人自身假定的概念中取得法的名称的,而在我们的语言中,我认为法是从选择的概念而得名的。因为,他们把公平这一概念归因于发这个词,所以我们给予法以选择的名称。其实,严格的说来,假定的概念都属于法。”接着又说,“十分清楚,当把原来的民族惯例用文字写出来并予以实施,人们就称之为‘法’。从这个观点出发,就会欣然理解为各国制定了坏的和非正义的成文法的人,是违背诺言和契约,他们所实施的东西也就根本不是‘法’。‘法’这一术语的绝对定义,实质上包含选择了正当的和真实的概念和原则的。法是正义与非正义事物之间的界限,是自然与一切最原始和最古老的事物之间达成的一种契约;它们与自然的标准相符并构成了对邪恶予以惩罚,对善良予以捍卫和保护的那些人类法。”

  (三)现代中国的社会道德至上论

  进入现代以来,中国思想家章太炎在反思封建王道政治失败的原因之后,认为封建中国之所以亡国,根本原因在于传统“道德衰亡”。所以,在一定意义上他把道德看得比法律还重要。实际上,这种看法包含了深刻的道理,就是它蕴涵着古代自然法思想的不可超越性以及不朽性的意思在内。它同时也说明,自然法思想在中国也是早有渊源的,即使在佛教传入中国之前就已经在其历史上产生很久了,道德自然法并不需要佛家思想的直接支持。但是,为了寻找新的出路,他认为,“佛教最终平等”,最富牺牲精神,可以用来培养人们的道德习惯,并企图以此取代中国传统自然法思想的道德精神力量,这实在是不正确的选择。当然,佛教在中国历史也很久,有一定的历史传统和人民性作为基础是有利于道德自然法思想传播的。另外,我们认为,张氏的这种思想也是自然法的宗教精神的体现,它还说明了自然法思想具有宗教性意义,那就是绝对的客观理性,任何人都不能随意违背它。

  二 客观理性

  在西方,很多自然法思想家从理性的客观性角度论证自然法的不可违背之道理,因为,他们普遍都认为,人的根本特征就是人具有理性。在古代他们提出一种抽象的自然理性思想,不过到了中世纪时,这种客观理性就被上帝意志取代了。

  (一)自然法是永恒不变的法律

  西塞罗宣称人类所制定的法律应该符合代表理性、统治着全世界的、永恒不变的自然法。法不是人类思想的产物,而是依靠它在支配和禁止方面的智慧,管辖整个宇宙的某种永恒的东西。因此,人类法律具有永恒的性质,并且有指导正当行为和禁止错误行为的一种权力;这种权力不仅先于民族和国家的存在,而且食欲管辖和统治宇宙的上帝同时存在的。他还说,凡是正当的真正的法律都是永恒的,而且不予成文法相始终。

  西塞罗说:“事实上有一种真正的法律与自然相适应,它适用于所有的人并且是不变而永恒的。通过它的命令,这一法律号召人们履行自己的义务;通过它的禁令,它使人们不去做不正当的事情。他的命令和禁令永远在影响着善良的人们,但是对坏人却不起作用。用人类的立法来抵消这一法律的做法在道义上绝不是正当的,限制这一法律的作用在任何时候都是不容许的,而要想完全消灭它则是不可能的。……它不会在罗马立一项规则,而在雅典另立一项规则,也不会今天是这个规则,而明天又是另一种规则。有的将是一种法律,永恒不变的法律,任何时期任何民族都必须遵守的法律,而且看来人类也只有一个共同的主人和统治者,这就是上帝,它是这一法律的起草人、解释者和监护人。不服从它的人们就是放弃了他教好的自我,而由于否定一个人的真正本质,因此应该受到最严厉的惩罚,尽管他已经逃脱了人们称之为出发的一切其他后果。”

  (二)自然法的理性来自上帝

  到了中世纪形成的客观自然法思想,一些思想家直接从神学的角度论证自然法是上帝的意志的体现。大家知道,把自然法认为是客观理性的思想至今仍然是西方的主流自然法理念,而且这个理性的最高表达曾经就是上帝意志。从此,西方世界的客观自然法思想就犹如上帝信念般深深扎根于西方民众的心中,为自然法的实践提供了广大的社会基础力量,并且很好地与人民意志结合起来了。

  1、任何行为如果不是创造人类理性的上帝所赞许的,就必然是他所禁止的。

  格劳秀斯说:“自然法是正当的理性选择,它指示任何与我们理性和社会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行为;反之,就是道义上罪恶的行为。由此可知,这种行为如果不是创造人类理性的上帝所赞许的,就必然是他所禁止的。行为的是非一经理性准则断定,如果不是合法的就必然是非法的,因而我们必须把它看作是上帝所准许的或禁止的。由于这种性质的自然法不仅与人类法而且成文的神法也不相同。因为后两种法本身及其性质不能禁止或支配人们去作必须履行的或者放非法的行为,但是,自然法能禁止人们去做非法的行为,支配人们去做必须履行的行为。”

  格劳秀斯认为,不管那个时代不同地点的人们,要是一致肯定同一件事是真理,那么必然有一个共同原因,这个共同原因,照我们看来,如果不是从自然原则正确推论出来的东西,就是举世公认的东西。前者说明了自然法,后者说明了国际法。自然法是从理性产生的,国际法则是由共同的社会契约组成的,这是自然法在国际交往中的应用和体现。人类遵守社会契约是自然是自然法的组成部分。

  2、上帝是我们最高的善。

  斯宾诺莎说:“所有自然现象,究其精妙与完善的程度来说,实包含并表明上帝这个概念。所以,我们对于自然现象知道的越多,则我们对于上帝也就有了更多的了解。”他在历史上第一次提出科学解释《圣经》的方法,认为解释《圣经》的方法与解释自然的方法差不多是一样的,研究《圣经》只能以《圣经》为依据,反对神秘说教。

  斯宾诺莎说:“律这个字,概括的来说,是指个体或一切事物,或属于某类的诸多事物,遵一固定的方式而行。这种方式或是由于物理之必然,或是由于人事的命令而成的。由于物理之必然而成的律是物的性质或物的定义的必然结果。由人的命令而成的律,说得更正确一点,应该叫做法令。”他认为,成文法是包括自然法的。自然法又必须为成文法服务。

  斯宾诺莎说:“服从法律所得的后果只是一个独立国家的长久幸福和此生的别的一些福利;反过来说,不服从法律与毁弃誓约就有国家覆亡和巨大艰苦的危险。这个殊不足怪,因为每一社会组织和国家的目的是安全与舒适;法律有约束一切的力量,只有如此,一个国家才能存在。若是一个国家所有分子忽视法律,就足以使国家解体与毁灭。”又说:“若无政府、武力和法律以约束压抑人的欲望与无节制的冲动,社会是站不住脚的。”

  斯宾诺莎认为,第一,解决法律(包括神法)对上帝的关系问题,也就是他认为的上帝和自然是一码事。第二,认为最高的善就是上帝的化身,或说上帝是我们最高的善,这是神法的主要格言,所以对上帝的概念必彻底弄清楚,亦即认识上帝和爱上帝的最终目的,人们的一切行为都应以此为准。第三,他又把自然法的性质同人性论结合在一起,认为这是普遍的,是一切人所共有的,因为它是从普遍的人性里抽绎出来的。

  3、一切权力都来源于上帝。

  中世纪西方的神学家们将自然法披上一件神学的外衣,在“一切权力都来源于上帝”的思想支配之下,自然法则成为上帝法律的代名词。教会法的制定者们,甚至把自然法等同于圣经的旧约和新约中所揭示的戒律。

  (1)神定自然法

  奥古斯丁说:“生命有限的人与永恒的上帝之间的和平,是一种有秩序地服从上帝的丝毫无误的被忠实执行的永恒的法律。人与人之间的和平是一种互相协调;一个家庭的和平是在各成员间一种有秩序地同孩子与服从。一个城市的和平是在公民之间一种有秩序的命令于遵守。”他在这里强调秩序、统治与服从、命令与遵守等,就是要求于自然法密切相关的普遍和平,或者说就是执行永恒的法律。

  奥古斯丁还说,在这种国家与法律之上还存在一种为神所制定的自然法,这种自然法又是刻划在人类的心坎上的,所以,自然法也就是自然的道德规律,人类自然了解其原理,并可以付诸实施。他继承了希腊罗马法律思想家关于法律与道德不可分的思想以及自然法高于国家发的法律观点。

  (2)上帝用来统治人类的法律

  阿奎那将法律划分为四种:永恒法、自然法、人法、神法。永恒法是支配宇宙的根本大法,神法是主宰人类的法律。他认为,人是有理性的动物,能在某种程度上理解深的智慧,并由此产生一种热爱自然的倾向,来为人类谋福利。他说:“这种理性动物之参与永恒法,就叫做自然法。”自然法也就是上帝用来统治人类的法律,人法是从自然法而来的。

  阿奎那从人类习惯的作用中提出这样的论断,说一切法律都是从立法者的理性和意志中产生的。神法和自然法从上帝的合理意志中产生,人法则从受理性支配的人的意志中产生。

  显然,阿奎那的这个思想是把法律建立在上帝意志之下的,它更加关注的是公共权力的合法性问题而不是直接关注公民的权利问题,因此和大多数客观自然法思想出发点大不相同。当然,因为上帝为善,这样法律不能为恶就是自然的,反过来就加强了对公民权利的维护。这个方法值得注意,虽然与古代传统主观自然法论述角度不同,但目的相同,殊途同归。

  (三)理性就是自然法

  洛克认为,自然法的本质是理性,正如他所说的,“理性也就是自然法”。自然法所体现和保护的是全人类的和平与安全,其作用在于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每一个人在保存自己不成问题时,“他就应该尽其所能保存其余的人类,而非为了惩罚一个罪犯,不应该多取或损害另一个人的生命以及有助于保存另一个的生命、自由、健康、肢体或物品的事物。”为了约束所有的人不侵犯他人的权利、不互相伤害,使大家都遵守旨在维护和平和保卫全人类的自然法,洛克便将执行自然法的权利交于每个人,使任何人都有曲阿布惩罚违反自然法的人,惩罚的限度以制止违反自然法为准,也就是说,“处罚每一种犯罪的程度和轻重,以是否足以使罪犯觉得不值得犯罪,使他知道悔悟,并且警戒别人不凡同样的罪行而定。”无可否认,人类是理性存在者,但是人类也是非理性的存在者,人类的非理性层面也是不能忽视的。这是西方理性自然法思想的重大缺陷,也是客观自然法的不足之处。

  (四)理性的社会制度

  摩莱里从唯理论世界观出发,假设有一种理性的社会制度存在着,认为现存社会制度是非理性的,主张以理性社会制度取代非理性社会制度。在法律思想方面,这种唯理论表现为自然法学说。

  摩莱里指出,自然法与人的理性、本性永远是一致的。人类曾经有过完全按照自然法的规定进行生活的时代,即“自然状态”。但就人类总体来说,脱离自然状态及不按照自然法的规定来生活,已经是非常遥远了。因此,人们的任务就是抛弃现存社会制度,回到理性的自然状态即他设想的未来社会中去。摩莱里认为,人类社会存在一种永恒不变的“自然规律”——自然法。自然法是上帝规定人们的行为并为人们指出幸福道路的总规律、总法律。

  人类社会制度总是无法摆脱人自身的非理性因素的困扰,今天的世界,无论主权国家还是国际组织,也都没有彻底走向整体和谐的法治形态,没有彻底摆脱非理性的政治社会形态,不能摆脱人治统治的方法,人类还处于非理性、甚至反理性的社会制度之中。所以,我们也和摩莱里一样认为,追求理性的社会制度仍然是自然法的伟大理想之一。

  三 万物皆有其法

  孟德斯鸠说:“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在这个意义上,一切存在物都有它们的法。上帝也有他的法;物质世界有它的法;高于人们的‘灵智们’即神有它们的法;万物有它们的法;人类有他们的法。”这种广义上的法在相当大的程度上相当于今天人们所说的“规律”。可以说,把法看作事物之间的内在联系这种思想是一种最典型的客观自然法思想。

  四 不成文法

  马里旦对自然法作出如下定义:“自然法,即不成文法,使根据人来的一个秩序或倾向。这个秩序或倾向是可以被人类理性发现的,并且人类意志必须按此倾向行为以便使自己调整得与人类的必然目的相一致。”他认为,由于自然法不是成文法,人们对自然法的认识便存在不同程度的困难。但是,所有人都知道一点,就是“行善避恶”。这本身并不是自然法,而是自然法的第一原则。自然法便是从这一原则中必然引出的,并且是从人作为人这个简单的事实中得来的规则,规定人们做或不做某些事。人们对自然法的认识随着道德良知的发展而逐步加深。对自然法正确和全面的观点是既要注意人的权利,又要注意人的义务。马里旦把法分为永恒法(神法)、自然法、国际法和实在法。他认为,永恒法是指上帝统治整个宇宙的法律,是一切法律中最高的法律。自然法是永恒法的参与,是处理必然地同“行善避恶”这一首要原则相联系的权利和义务。国际法位于自然法和实在法之间。国际法是以市民社会和各国间的关系和事实为条件的。在这些条件是文明生活的普遍事实时,国际法同样是普遍适用的。实在法是处理偶然地同“行善避恶”这一原则相联系的权利和义务。因为该法律规定的行为,在特定社会制定法律和形成习惯时,是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规定的。因此,实在法规定的内容随着社会条件的不同而不同。马里旦指出,国际法和实在法都从自然法那里取得法律效力,是自然法的延伸。自然法体现在人类法中而使得后者更完善、更符合正义。

  因为这种意义上的自然法是不成文法,属于最高的法律精神或者原则,是独立于主观意志之外的理性法,所以也属于客客观自然法范畴,而且它具有直接的法律操作性,只能且必须在法治实践中坚持和应用才能表现出来其实际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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