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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盘买卖引发的法律思考           ★★★ 【字体:
胎盘买卖引发的法律思考
作者:佚名    论文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0-23    

【摘要】文章对从吃胎盘到胎盘的买卖而引发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试图从法律的层面为在胎盘的买卖与社会公益之间寻找到一个合理的支撑点。

  【关键词】胎盘;胎盘的买卖;胎盘的法律性质;胎盘的权利主体
    
  随着现代科技和医学的发展以及人们对身体健康意识的不断提高,胎盘在此当中也成为可以利用的对象。医学研究人员从胎盘中提取有药理价值的成分制造临床药品,甚至有些饭店在发现胎盘的营养价值后通过从医院收购胎盘,在自己的饭店里推出胎盘宴,生意红火的不得了。胎盘是否可以买卖在我国属新鲜事物,立法上还是一片空白。本文试图从法律层面上对 胎盘的性质、权利主体、以及胎盘的收集,管理和买卖等发面可能产生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希望能够寻找到相关法律对策。
  
  一、胎盘的医学价值
  
  胎盘是胎儿与母体交换物质的器官,它由母体子宫内膜与胎儿的叶状绒毛膜组成,呈扁圆形。胎盘的发育及功能与胎儿的生长直接相关。胎盘几乎具有人体各器官的功能以维持内环境稳定协调,保证胎儿的生长发育。胎盘的生理功能包括血液循环,物质交换和转运,激素与酶的合成及其免疫功能。当胎盘完成孕育胎儿,保证胎儿健康成长,与胎儿一同成功脱离母体的任务后,仍然具有较高的医学研究价值,药理价值和营养价值。在临床医学研究中,研究人员可以从胎盘中提取蛋白质,胎盘素以及激素物质等合成药品用于临床治疗。除此以外,还可以从胎盘中提取胎盘血也就是新生儿脐带在被结扎后由胎盘内流出的血,它含有大量的造血干细胞,可以为白血病提供有效的治疗。在民间,很多人习惯把胎盘比喻成最大补的食品,称食用胎盘对身体相当有好处,所以,一些饭店利用人们对自身身体健康的关注,推出胎盘宴,赚得大红大紫。那么,胎盘的买卖是否为法律所禁止呢?胎盘的法律性质又是什么呢?这些都是我们接下来要讨论的问题。
  
  二、胎盘的法律性质
  
  目前法学界对胎盘的法律性质有很大的争议,有的学者认为胎盘是人体器官,属于人身权的客体。在法律上,不能把胎盘作为物权的客体,因此像人类的其他器官一样,胎盘不能买卖,对它的处置也应从尊重人的角度出发,防止胎盘流入社会,以免损害人的尊严。而有的学者提出用“功能上的一体性”来区别已经脱离身体的人身组成部分的器官的法律性质是人身权还是财产权。他认为,与身体相分离的部分是否能够成身体权客体的前提就在于,它是否仍然保持了身体的功能或者将来是否可能会与身体相结合,如果依照权利主体的意思是为了保持身体的功能或者将来再与身体相结合时,则应当认为此项身体部分在其与身体分离期间,构成了功能上的一体性,仍应属于身体权的客体。所以“功能上的一体性”很重要的前提就在于该部分并未脱离权利主体的意思控制。相反,在权利人对于身体部分不具有任何意思控制的情况下,它就不再具有与身体的功能延续性,而成为了“物”。权利人在该种情况下享有的是一种附有人格利益的财产权。根据这一理论,胎盘在脱离母体后,不再与身体相结合并且不再保持身体的功能--即孕育胎儿,但其作为一种物,对人类仍旧有使用价值,因此,胎盘的法律性质毫无疑问就是财产权。笔者比较赞同后一种观点。笔者认为,胎盘是人体器官但也是法律上的物。其具有物的特征:胎盘存在于人体之外。能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物只能是存在于人身之外的物。这里所指的人身并不以生理上的人体为限,如假肢、假牙,一旦成为人体的一部分,就不能再以物视之,而相反,虽然于生理上为人体的一部分,如头发、血液等,一旦与人体发生分离,就可以视为物了。胎盘与其他的人体器官在法律上有着本质的区别,胎盘虽然形成于子宫内,但在产妇分娩的时候,会随着胎儿和脐带一同脱离母体并且不影响母亲身体的完整和健康,所以,笔者认为胎盘既然能与身体相分离并且能独立存在,就应该是法律上的物。而其它的人体器官则不同,例如人的脏器,角膜则不应该视为法律上的物,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因为人的脏器或是角膜之类的人体器官在人体活着的时候不能与人体相分离,一旦分离就会影响人体的完整或是基本的生理功能。其次,胎盘属于有体物,它具有一定的价值或使用价值,能满足人们的利益需要,它还能为人所支配。因此,胎盘的法律性质是财产权而不是人身权。在此,还要注意一个问题,即胎盘与孳息的区别。笔者认为,胎盘不是孳息。孳息是从原物本体中产生的物,并能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这里的原物不包括人体,所以胎盘既然是由人体产生的,当然不是孳息。其次,孳息可以自由买卖而胎盘不行,并不是所有的胎盘都可以自由的交易,不受限制。胎盘由人体产生,就决定了它的特殊性,因此,法律也应当针对胎盘的特殊性对其加以规范。
  
  三、胎盘的权利主体
  
  盘的权利主体是谁,也是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有的人认为,胎盘的法律主体是胎儿的父亲,因为主要是由于男性精子的作用使得受精卵形成并在子宫内腔着床后,胎盘才逐渐形成,如果没有男性精子的作用就不能形成胎盘,因此,胎盘的权利主体应该是胎儿的父亲。又有的人认为,胎盘的权利主体是胎儿的母亲,因为胎盘主要形成于母体,没有母体孕育胎儿,就不可能产生胎盘。还有的人认为胎盘的权利主体是胎儿的父母,即胎儿的父母是胎盘的共有人,因为父亲和母亲是胎儿的共同缔造者,少了任何一方都不可能产生胎盘和胎儿。甚至还有的人认为,胎盘的权利主体是胎儿,因为胎盘是随着胎儿一起脱离母体的,胎儿一出生便拥有胎盘的所有权。对于第一种观点即认为胎盘的权利主体是父亲,笔者认为不是很正确。因为父亲的精子只是胎盘形成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胎盘之所以得以形成不仅是因为受精卵的形成,还包括子宫为受精卵发育提供的良好条件,所以不是所有的受精卵都能成功的着床并形成胎盘,可见父亲不能算是胎盘的权利主体。如果采用胎盘的权利主体是父母此种观点笔者也认为不是很正确。虽然胎盘的形成也要靠父亲,但主要是在母体当中产生并成型,其产生形成主要是利用了母体的生理资源,消耗的是母体的能量,并且只在母体中才能为胎儿提供服务,所以父亲的作用微乎其微,要是将父亲也列为胎盘的权利主体就会显失公平。对于胎盘的权利主体是胎儿的观点笔者也不是很赞同,在胎儿还没有成型的时候胎盘就已经形成了,而且胎儿的形成和发育主要靠的是胎盘,这个观点很容易在法律思维逻辑上造成混乱,因为按照一元物权体系论的说法,有所有人才有所有物,不可能说是所有权人还没有出生其就已经拥有了所有权权能,这也违背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甚至更荒谬的按照此观点可以推出是所有物产生了所有人。综上所述,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说法,即胎盘的权利主体是母亲。胎盘只有在妇女怀孕的时候才会生成,以便给胎儿供给营养以保证胎儿的健康成长。而且,卫生部在《关于产妇分娩后医疗机构如何处理胎盘问题的请示》中已经明确指出,产妇分娩后胎盘应当归产妇所有。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只有产妇才是胎盘的权利主体,产妇对胎盘有所有权,可以行使与此有关的一切权利。产妇是胎盘的所有权人,对胎盘享有所有权,因此产妇享有对胎盘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但是在实践中,胎盘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都是由医院行使的。有时候,当事人向医院主张其对胎盘的所有权时甚至遭到了院方的拒绝。实际上,医院的这种做法是侵权行为,它侵害了产妇对胎盘所享有的所有权,支配权,同时也侵害了产妇对胎盘流向的知情权。产妇有权利按照自己的意思占有、使用、处置胎盘。而在农村,这方面情况倒是比较好,一般产妇分娩在完毕后,授权自己的亲属把胎盘拿到山上或是地里埋掉,也绝对不会交给外人处置。这正是行使胎盘所有权的体现。四、胎盘的买卖是否违背了公序良俗
  
  我国卫生法律专家、《中国卫生法制》副主编卓小勤先生认为公民的行为不能违反公序良俗,而买卖胎盘和将胎盘入宴给人吃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公共道德,因为买卖的是人体组织,吃的是人体组织,尽管中医将胎盘叫紫河车,可以入药,但那不是新鲜的胎盘,是经过炮制的,而入宴的胎盘是新鲜的,你去吃,就是在吃人体组织。这显然违反人的伦理道德。笔者认为,买卖胎盘并不违背公序良俗。公序指的是公共秩序,胎盘的买卖不会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只要国家以法律的形式规范买卖胎盘的行为。良俗指的是善良风俗,民间本来就有吃胎盘的风俗习惯,很多人都认为胎盘是补药,那能说买卖胎盘和吃胎盘是违反善良风俗吗?况且,炮制过的胎盘都可以买卖,难道其原生体就不能买卖吗?炮制过的胎盘叫紫河车,难道胎盘经过炮制后就不是胎盘了吗?它不过变成了熟胎盘而已。胎盘固然是孕育我们成长的人体器官,但是一旦它完成了自己的任务后就不在对我们的身体产生什么作用了,当胎盘排出母体后,传统的做法一般都是把它当手术垃圾处理掉,或者仅留下一些病变的胎盘作为样本来研究胎盘病,事实上,每一个健康的胎盘都还有很多的利用价值。把一样有用的物品不加以利用,而是将其丢掉这种行为才是违背公序良俗的。我们在利用胎盘的时候,应该遵循法律,按照法律的规定去行使我们对胎盘的所有权。
  
  五、法律对胎盘买卖的态度
  
  胎盘的买卖目前在法律上还是一片空白,法律既不禁止胎盘的买卖,也不明确规定允许胎盘像其他商品一样进入市场流通。笔者以为不应该盲目的禁止胎盘的买卖,也不应该把胎盘和其他商品等同起来。首先,我认为胎盘可以是一种商品,可以由其权利主体行使交换的权利,但是胎盘是一种具有药理价值特殊商品,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在法律上也应该进行特殊的调整,法律可以将胎盘的性质规定为限制流通物,买卖胎盘必须要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由法律规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收购,加工处理。其次,除去药理上的价值,胎盘还具有保健功效,在食疗上也有一定的优越性,如果允许具有加工资质的企业对其进行加工制作成好的产品,对于我们的健康也是有好处。有的学者也指出既然胎盘的产权已经归属产妇,而且胎盘确实有一定的市场价值:可以食用或药用,也有一定的市场需求。那么,胎盘必然会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进行交易,而且产妇有权决定胎盘能否发挥其商品属性,卫生部不应干涉这种产权让渡行为。不然,卫生部就应出台更多的相关法律,比如禁止胎盘被食用,被入药,否则,“胎盘需求”的法律是成立的,被允许的;“胎盘供应”的法律又是禁止的,法律打架会导致整个社会思维的紊乱。除非产妇们都做活雷锋,无偿将胎盘送给餐馆和药厂,而这显然有悖于常理。如果胎盘可食用和药用在现行阶段是被法律所允许的,产妇就有权进行胎盘买卖,她们可以直接将胎盘卖给餐馆和药厂,或者先转让给医院,再由医院出售给餐馆和药厂。卫生部应当及早解决这其中的相互抵牾之处。
  因此,国家应该对健康的胎盘加以利用,而对那些带有病毒的胎盘进行统一销毁,像对血液制品一样实行统一管理。这样既可以避免资源浪费,也可防止一些传染性疾病的传播。
  
  六、胎盘买卖的法律制度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可以按照以下思路来构建胎盘买卖的法律制度:产妇对胎盘拥有所有权,产妇可以对胎盘行使以下权利:占有、使用、收益、处分。除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外,产妇不得向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售胎盘,产妇也可以向该医疗机构捐献胎盘。除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外,任何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买卖胎盘。
  产妇可以明确授权医院为其管理或者处置胎盘。在管理和处置胎盘的过程中,医院有对胎盘将来的使用用途和商业价值对权利人作充分告知的义务。如果没有得到授权管理和处置时,只有在权利人完全知晓其利益情况下作出的同意放弃胎盘的意思表示才能由医院处置。在买卖胎盘时,任何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不得侵犯产妇、胎儿的隐私权。
  对于用产妇捐献的胎盘制出的成品,产妇有优先使用权。
  
  [参考文献]
  [1]张耕,唐弦.脐带血的相关法律问题[J].法旨论丛,200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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