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 网站首页 | 名校推荐 | 小学试卷 | 初中试卷 | 高中试卷 | 免费课件 | 免费教案 | 如何获点 | 
  | 教育教学 | 免费论文 | 网站留言
您现在的位置: 名校试卷网 >> 法律法规 >> 法学理论 >> 正文 用户登录 新用户注册
法律框架下的公司概念完善           ★★★ 【字体:
法律框架下的公司概念完善
作者:佚名    论文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0-23    
内容摘要:大陆法系关注于公司概念的阐释,对我国公司立法和理论有很大影响。我国在继受公司法过程中,对于公司概念的认识有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根据2005年我国《公司法》和公司法理论所述,公司是指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并为公司法所承认、以公司命名的中国企业法人。公司的要素包括企业法人性、公司法认可性、冠名性、内国性。

  关键词:公司 概念 完善
  
  公司作为一种企业形式,在改革开放以后,不但迅速为人们所接受,而且逐渐成为起主导作用的企业形式,在经济发展中占据核心地位。公司概念在我国法律文化的语境下,是人们认知公司属性、适当运用公司法律制度的重要基础。而学术界对于公司概念的表述和理解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已经妨碍到人们对公司属性的认知,直至不适当地运用公司法律制度。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颁布之际,本文通过探讨公司的概念,加深人们对于公司概念乃至公司制度的认知。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于公司概念的认识
  
  大陆法系对于公司概念的认识
  大陆法系在一人公司出现以前,“几百年来传统的所谓公司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这一定义包含着四个特征: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公司是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经营的经济组织;公司是依照法律进行登记注册的经济组织。”即公司的营利性、法人性、社团性和合法性(有人简化为法人性、社团性和营利性)。直到现在还有不少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中仍然是这样认识的。比如《韩国商法》第169条规定:“本法中的公司,是指以商行为及其他营利为目的而设立的社团。”第171条规定:“公司为法人。” “但是,随着西方国家一人公司的地位逐渐为许多国家法律所承认,公司也逐渐失去其社团性质的特征。”由于各个国家对于一人公司承认的程度不同,如何界定公司这一概念,仍然没有达成共识。
  英美法系对于公司概念的认识
  在英美法系的传统里面,缺少对于公司定义的关注,多没有对于公司的定义或者公司概念的界定。在英国《1948年公司法》里找不到公司的定义,说明英美法系国家没有明确的、具有法学构造色彩的公司定义。在一人公司出现以后,也就不存在重新认识公司概念以及对于公司重新界定的问题。
  
  我国继受公司法过程中的公司概念演变
  
  公司法是清末法制近代化过程中所引进的。公司法被引入我国之后,仍然具有大陆法系的印记。关于公司概念的认识,也带有大陆法系的烙印。回顾我国在继受公司法过程中对于公司概念的认识,有助于我们认识当代立法条件下的公司概念。
  清末对于公司概念的认识
  随着西方资本的扩张,商事组织进入中国,并逐渐被称呼为“公司”。清代魏源结合西洋人的制度,认为“公司者,数十尚辏资营运,出则通力合作,归则计本均分,其局大而联。”“魏源对公司概念的解释,对后来清朝于1904年1月颁布的《公司律》和早年的公司法著作,都产生了影响。《公司律》中规定,凡凑集资本共营贸易者为公司;又如王孝通称:‘公司者,多数之人以共同经营营利事业之目的,凑集资本,协同劳力,互相团结之组织体也。’”在此期间,“对公司的认识尚处于质朴状态。”但是,这些规定和解释,表现出当时人们至少把握了公司的营利性、社团性的特点,将公司定位为商事社团。也正是这些质朴的认识,奠定了我国以后公司法立法的基础,确定了以后公司演进的基本因素。回顾清末对于公司概念的认识,有助于我们更加清晰地认识现在公司的概念。
  民国立法对于公司概念的认识
  北京国民政府在沿用《公司律》的基础上,将《公司律》修订成为《公司条例》。“《公司条例》对清末颁布的《公司律》改进颇多。如第一条关于公司定义:本条例所称公司,谓以商行为为业而设立之团体。以商行为这一概括性的抽象概念作为确定商主体标准,较《公司律》更为科学,而具体商行为则在《商人通例》中予以明确。”。持公司商事性、社团性特点的观点来理解公司的概念,将公司概念的理解与商事基本法结合起来。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在民法典之外制定了公司法的单行法。“1929年12月26日公布《公司法》6章233条。该法对公司定义又有所发展:‘本法所称公司,谓以营利为目的而设立之团体。’”这一概念,坚持的是营利性、社团性的特点,而没有采用商事性的表述方法。这一表述说明,民国立法不再是民商分立,而是采用民商合一的模式。后来则将公司的概念进一步修正为“公司,谓以营利为目的,依照本法组织、登记成立之社团法人。”彰显了公司的营利性、法人性、社团性和合法性的内涵。
  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1993年的公司立法
  改革开放以后,为了推进市场取向的改革,对于内资企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公司立法之前,从两个方面进行了实践和立法。一方面,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该条例对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投资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投资者为二人以上三十人以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企业性、法人性、社团性和合法性的要件。另一方面,有关部门制定的《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规定,股份制企业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组织形式。“股份制企业是全部注册资本由全体股东共同出资,并以股份形式构成的企业。”还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其组建要依据《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股份制企业即公司,《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的规定表明,公司具有企业法人性、多元股东的集合性,即社团性和合法性。其实,企业法人性、社团性和合法性可以分解为大陆法系公司的营利性、法人性、社团性和合法性四要件。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对营利性的法人称作“企业法人”,因此以企业法人性取代了营利性、法人性。
  199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第9条规定:“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字样。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第229条规定:“本法施行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登记成立的公司,继续保留,其中不完全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1993年《公司法》的规定表明,公司具有企业法人性、冠名性、合法性的要件。即公司必须具备公司法所规定的企业法人的条件、冠以公司的名称、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以前登记成立的公司,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予以承认,不完全具备公司法规定条件的要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条件。然而,对于公司概念的认识差距仍然很大。有人认为,公司已经不再包含社团性,“公司是法人,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公司是从事商业活动的经济组织以及依法设立并取得登记,得到法律认可这四种属性”。也有人认为,公司具有企业性、社团性、法人性,一人公司是一种畸形表现,坚决主张否定一人公司。
 新《公司法》和公司法理论对公司概念的探讨
  
  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1993年《公司法》进行了全面修订。这部于2006年颁布的《公司法》,公司的法定类型总体上没有变化,不过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具体形式,不但继续允许国有独资公司,还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在。因此,对于公司社团性要件的理论,我国的公司立法已经不再受其约束,而实际上从立法上对公司社团性进行了否定,实现了清末以来的跨越(国有独资公司虽然早有立法,人们通常认为有其特殊性)。另外,2005年《公司法》,对于其实施前依据1993年《公司法》成立的公司如何处置,没有相应的规定(不符合1993年《公司法》要求的公司,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已经完成了清理工作,现存的公司可以认为均是依据1993年《公司法》成立的)。
  对于公司的定义,学界历来都很重视。而关于公司的定义界说,各种教材专著在表述上也颇多,但是总体上来说,没有全面反映公司的本质,有必要结合2005年《公司法》和公司法理论,在公司概念的理解上有进一步探讨。
  公司内涵的分析
  2005年《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8条规定:“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结合2005年《公司法》和公司法理论,笔者认为,公司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为公司法所承认、以公司命名的中国企业法人。公司的要素包括企业法人性、公司法认可性、冠名性、内国性。
  企业法人性。企业法人是企业与法人交集后的结合物。所谓公司的企业法人性,是指我们所说的公司,是企业性质的法人,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企业性质的法人,说明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具有企业属性,不属于非企业的合作组织等。营利性,也即“人格的商事性。公司是从事商事活动的人格,以营利为目的,以经济效益为圭臬。” “公司为做到以营利为目的,不仅应将营利行为作为目的,还应依营利行为而得的利益分配给其社员作为目的。”“公司的营利性也并非简单的赚钱,而是通过经营或营业而取的盈利。”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说明公司作为一种企业,具有法人资格。公司的法人地位,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狭义法人,即必须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在大陆法系,股东承担无限责任的无限公司,同样具有法人资格。同样,“英国公司法理论中的法人概念却仅仅表明下述原则:法人既可由一人构成,也可由若干人组合而成,法人不仅限于有限责任主体,也包括无限责任主体”。
  公司法认可性。所谓公司法认可性,是指我们所说的公司,必须是被《公司法》认可的公司法律形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只有其认可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才能被称作《公司法》上的公司。如果一个企业不被《公司法》所承认,即使被称为公司,仍不能被称作《公司法》上的公司。因此,一个企业只有得到《公司法》的认可,才能被认作是《公司法》上的公司。有疑问的是,如果只有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公司才能称作《公司法》上的公司,在2006年以前依据1993年《公司法》成立的公司如何认识,怎么处置?是否还需要根据2005年《公司法》进行重新登记?如果采用《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的立法表述,其第2条规定:“除本州宪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司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为从事或促进任何合法生意或目的而组建。”即承认依照原来《公司法》成立的公司仍然具有存在的合法性。
  冠名性。所谓公司的冠名性,是指我们所说的公司,必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名称中标明相关公司字样属于强行性的规定,也是公司成立的必备条件之一。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公司名称的具体法律规定中还是存在例外的,而公司法没有体现出来。例如,银行作为一种商业银行法所规定的公司,只是标明“银行”字样(标明“银行”字样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而没有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从立法表达准确的要求来说,公司冠名性立法还是存在一定瑕疵的。
  内国性。所谓公司的内国性,是指我们所说的公司是中国公司,即通常所称的本国公司,也即中国的本国公司。《公司法》所称的公司均须依照中国法在中国境内设立。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公司的是外国公司,不属于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公司法》对外国公司也有专门规定。有学者注意到这个要素,而多数学者没有涉及。从立法上来看,诸多立法例也很重视这一点。除我国的明确立法外,《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也注意到这一点。
  公司外延的分析
  公司不同于没有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与法定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同。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股东享有股权。合伙企业,是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投资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合伙企业法共同管理和使用,公司对公司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合伙企业属于契约型企业,公司属于股权制企业。
  公司不同于非公司的企业法人。在《民法通则》的构架下,我国创设了独特的企业法人和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的法人分类法。公司只是企业法人的一种。公司制度是《民法通则》企业法人制度的深化和发展。随着我国《公司法》的颁行,公司以《民法通则》作为普通法,以《公司法》作为特别法进行调整。所谓公司不同于非公司的企业法人,比较有典型意义的是,公司不同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就企业财产和法律调整来说,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公司对公司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作为特别法进行调整,公司以《公司法》作为特别法进行调整。集体企业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公司对公司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集体企业以集体企业条例作为特别法进行调整,公司以《公司法》作为特别法进行调整。
  
  参考文献:
  1.江平主编.公司法教程[M].法律出版社,1987
  2.吴日焕译.韩国商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M].法律出版社,1994
  4.鲍相生等主编.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实务大全[M].法律出版社,1994
  5.鲍相生等主编.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实务大全[M].法律出版社,1994
  6.魏源.筹海篇四.转引自史际春主编.公司法教程[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7.史际春.企业、公司溯源[C].商事法论集.法律出版社,1997
  8.王小龙.公司的概念、能力等一般问题[EB/OL].中国民商法律网,2001-12-17
  9.王志华.中国商法百年(1904-2004)[J].比较法研究,2005(2)
  10.王志华.中国商法百年(1904-2004)[J].比较法研究,2005(2)
  11.蒋进,陈恭健.公司概念新论[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3)
  12.石少侠.公司法[M].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
  13.张景峰.试论公司法基本制度[J].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4)
  14.李哲松.韩国公司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5.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16.董安生等编译.英国商法[M].法律出版社,1991

论文录入:guoxingxing    责任编辑:guoxingxing 
  • 上一篇论文:

  • 下一篇论文:
  • 发表评论】【加入收藏】【告诉好友】【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网友评论:(只显示最新10条。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